第九章国际金融协调与机构_国际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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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国际金融协调与机构
重点提示
全球性国际金融协调、区域性金融协调与合作、国家间的双边与多边协调;《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核心原则》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金融服务贸易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

第一节国际金融协调及其发展
随着经济国际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世界经济相互依存空前加强,各国认识到有必要在经济和金融方面采取协调的步骤与措施,管理国际经济、金融的运行。

我们把金融领域内国际间相互合作称之为国际金融协调。

一、国际金融协调及其作用
(一)国际金融协调的涵义
国际金融协调(International Finance Coordination) 是指世界各国政府和有关国际金融机构为促进国际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在国际磋商和国际协议的基础上,在国内政策方面相互进行的配合,或对国际金融活动进行的联合行动。

从狭义来讲,国际金融协调是指各国在制订国内金融政策的过程中,通过各国的磋商等方式对某些金融政策进行共同的设置。

而从广义来讲,凡是在国际范围内能够对各国国内金融政策产生一定程度制约的行为均可视为国际金融协调。

我们所说的国际金融协调是指广义的国际金融协调,它既包括全球性的常设机构所进行的国际协调,也包括世界各国及各地区进行的、对国际经济形势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调。

实施国际金融协调的主体是各国政府和主要的国际金融组织,目的是保持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各国的经济利益。

国际金融协调的对象是国际金融活动,其特征是各国保持一致的立场或采取联合的行动,协调成败的关键是各国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国内的金融政策作出牺牲,以及政府愿意动用多少国内资源进行干预,
(二)国际金融协调的作用
国际金融协调作为维持国际货币金融体系稳定的机制,其主要作用有:
(1)国际金融协调可以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增强。

经济金融全球化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经济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经济金融全球化也给金融市场稳定带来了极大的波动和风险,一旦整个金融体系的某个环节发生问题就可能引发一场全球性的危机,1992年的西欧金融风暴、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例证。

尽管这些危机与全球化和信息化极强的传导性不无关系,但最主要的原因应当说是各国行动上的非协调性以及国际金融体系太不完善的表现。

加强国际金融协调,就可以避免这种
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或减轻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

(2)国际金融协调是有效解决国际金融领域内各种矛盾的重要途径。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之间在货币金融领域的依赖性也在加强,但矛盾和冲突也在所难免,如汇率和利率变动导致的各种矛盾、国际收支失衡导致的各种矛盾等。

而这些矛盾和冲突有时会激化,而矛盾的激化则会对整个国际金融体系造成严重的冲击,从而损害各方的利益。

为避免各国在货币金融领域内各种矛盾的产生与激化给各方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就有必要进行国际金融的协调与合作。

(3)国际金融协调是协调各国货币金融政策的有效方式。

世界各国的货币金融政策效果是相互作用、相互牵制的,所以国家之间就有必要在金融政策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与协调,任何国家都不能自行其是,尤其不能采取有损于他国经济利益的政策,而应该在金融政策方面进行广泛的磋商、协调与合作。

这种磋商与协调包括制度性的、经常性的磋商与协调,也包括非制度性的磋商与协调,以利于共同对付金融市场的动荡,维持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二、国际金融协调的内容与形式
(一)国际收支协调的内容
国际金融协调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收支失衡的国际协调、汇率的国际协调与国际货币体系本身的国际协调。

(1)国际收支失衡的国际协调。

国际收支失衡不仅影响各国的经济发展,也会危及世界经济的正常运行,因而始终是国际金融协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布雷顿森林体系时代开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设有多种货款,为各成员国克服国际收支失衡提供资金融通。

更主要的是,各国之间经常通过各种磋商与对话(如西方七国财长会议)来协调各国的经济政策,以便调节国际收支。

(2)汇率的国际协调。

由于汇率的不稳定不仅会造成国际货币和经济关系的紊乱,而且会给有关国家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增长带来危害。

因此,当汇率出现大幅度波动,严重偏离均衡汇率时,就有必要进行国际协调。

汇率的国际协调是指国际社会在货币经济政策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步骤和措施,协调管理和干预主要货币的汇率变动。

(3)国际货币体系本身的国际协调。

国际金融体系指支配各国金融政策关系的规则、机构以及国际金融交易所依据的惯例。

为维持国际经济与金融的正常秩序,就有必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加强国际金融协调与合作,改革国际金融体系。

(二)国际金融协调的形式
国际金融协调从地域范围和参加国的构成情况来看,有全球性国际金融协调、区域性金融协调与合作、国家间的双边与多边协调等三种形式。

(1)全球性国际金融协调是世界各国通过签订国际协议、成立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国际经济交往的国际金融体系等方式来解决那些仅靠少数几个国家或个别
地区无法解决的国际金融问题的一种国际金融协调方式。

全球性国际金融协议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形成是世界范围内国际金融协调的一种结果和表现形式。

反过来,全球性国际金融协议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形成又对解决全球性的国际金融问题,促进各国间的国际金融协调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二战后,全球性金融协调的主要成果及表现形式是达成了布雷顿森林协议,建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集团。

(2)区域性国际金融协调是一个地区内的有关国家在货币金融领域内所实行的协调与合作。

区域性国际金融协调的典型是欧洲货币联盟。

目前,欧洲联盟已经统一了货币,设立了统一的中央银行,实行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统一、货币政策的统一。

(3)国家间双边或多边国际金融协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发达国家间的金融协调,另一类是发展中国家间的金融协调。

发达国家间在国际金融领域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完善制度、政策协调与信息交换等三个方面;发展中国家间的国际金融协调主要是通过建立合作银行、设立发展基金、创建汇兑机制、协调财政货币政策来实现。

三、国际金融协调的实践
国际金融协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金本位制时代。

在金本位制下,由于黄金是货币体系的基础,因而它在平衡汇率、调节国际收支、促进国际资本流动和贸易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这一时期的国际金融协调仅局限于自发的国际货币合作,没有也不可能对主要国际金融市场进行监控,对宏观经济进行全面协调,因此最终无法防范1929年—1933年这样特大的世界性经济危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统一了各国的货币关系,稳定了国际金融秩序,这是一次全面的国际金融合作与协调,对当时的世界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以后,主要发达国家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

各国开始探讨浮动汇率制下的国际金融协调问题。

简单说来,浮动汇率制下的国际金融协调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4—1978年。

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机引发了经济的衰退,并且使许多国家出现经常帐户赤字。

各主要工业国家政策制定者为维持实际经济变量和稳定物价,每年举行经济首脑会议进行政策商讨并形成制度。

1977年的伦敦首脑会议就将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列为主要议题,在1978年的波恩首脑会议上,前联邦德国和日本同意增加政府开支,而美国则同意采取降低通货膨胀率的政策。

同时,针对跨国银行过度投机活动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所造成的隐患,西方主要工业国家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以加强对跨国银行的监管。

第二阶段为1980—1985年。

这一时期,持续的高通货膨胀率成为各国经济的头号敌人,各国政策者的首要目标是抑制通货膨胀,这个时期可以称为非协调的政策制定时期。

例如,美国主要采取高赤字、低税收、高支出政策和紧缩性货币政策导致美元连续5年升值,这些政策完全不同于其它工业化国家,美国要求其它国家分担美元升值的压力,但其它主要工业国家拒绝这一建议,并且希望美国改变其政策。

第三阶段是1985年—1996年。

鉴于美元汇率高估已严重影响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1985年9月22日,西方五国财政部长在美国纽约的广场饭店召开会议,讨论美元币值问题,发表了将采取联合干预措施以使美元汇率下降的“广场宣言”。

1986年东京会议上,西方七国财长决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进行经济政策磋商和政策回顾,1987年的巴黎卢浮宫会议就经济政策磋商达成一致意见,选择七种主要经济指标,即经济增长、通货膨胀、经常项目均衡、汇率、货币政策和财政预算作为各国制订政策目标的基础。

在此次会议上,各国还承诺将使美元汇率基本上稳定在当时的水平上,描绘了以汇率目标区为基础的汇率合作的雏型,同时也制定了合作性货币、财政政策的目标:美国削减财政赤字、前联邦德国减税、日本通过货币扩张来降低利率并扩大政府预算支出。

从此以后,各国政策合作一直向着协定所建议的方向迈进。

第四阶段是1997年以后。

1997年后亚洲经济危机使国际金融协调与合作超出了传统的七国集团。

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讨论和制定解决危机和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的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协调的新趋势。

第二节《巴塞尔协议》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
一、《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
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益活跃,一些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国际社会都深感必须加强对金融,尤其是对银行的监管。

在国际银行业监管领域,最具影响力的组织当属巴塞尔委员会,它所制定的指导性文件不仅成为其成员国监管当局所接受,而且成为其它发达国家和众多发展中国家共同遵循的标准。

在其制定的众多文件中,最为重要的是三个:《巴塞尔协议》、《巴塞尔核心原则》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一)《巴塞尔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
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银行国际化有了迅速发展。

迅速发展的银行国际化给传统的银行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许多国家银行纷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为逃避各国金融当局的监管,产生了许多境外市场。

各跨国银行对外币的依赖日益严重,银行的国际竞争日益激烈,银行经营风险也随之加大。

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实行浮动汇率制,使得银行国际经营的风险更加增大,银行破产倒闭事件时有发生。

1973年美国圣地亚哥国民银行倒闭,1974年美国富兰克银行和前西德的赫斯塔特银行宣布破产,引起了国际金融界的震撼。

谋求建立适度的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保证银行业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稳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1974年9月,西方十国(即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和瑞士、卢森堡的中央银行行长在瑞士的巴塞尔举行会议,讨论跨国银行的监督与管理问题。

1975年2月,经英格兰银行总裁查理森提议,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成立了监督银行国际活动的协调机构—“银行
管理和监督活动常设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负责对国际银行的监管。

巴塞尔委员会是由十二国金融当局的银行监督官组成的,它是一个常设组织,每年召开三次例会,讨论有关银行国际监督的事宜。

该委员会的第一任主席是英格兰银行的乔治·布鲁顿。

自1977年以来,该组织的主席长期以来由英格兰银行业务监督处主任彼得·库克担任,所以国际上又把巴塞尔委员会称为库存克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的宗旨是使国际银行机构受到充分的监督,其会员相互合作以便协调对国际银行制度的监督,并担任制定适应各自国内监督制度的计划,以便有效地应付银行业务的变化。

(二)《巴塞尔协议》的产生与演变
巴塞尔委员会最早和影响最深远的倡议之一,是创立了各种关于监督机构之间分担责任的主要准则。

这些准则通称为《巴塞尔协议》。

1975年9月26日,即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不久,它就形成了第一个对银行的国际监管条例,即《对银行的外国机构的监管》,1975年12月,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批准了这个文件,将其称之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第一个《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协议的宗旨是制定国际合作监督的指导原则,按股权原则确定分行、多数股子银行、少数股子银行的定义,监督银行的流动性、清偿力、外汇活动和外汇头寸;(2)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督,母国与东道国共负监督责任,东道国有现任监督其在境内的外国银行;(3)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银行的清偿能力,总行为主监督其在外国分行的清偿能力,外国子银行的流动性主要向东道国负责;监督当局之间应互通情报,克服银行保密法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海外机构,否则,东道国当局代为检查。

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存在严重不足,如合作范围过于狭窄、各国监督仍缺乏有效的协调统一等等。

1982年意大利最大的私人银行—安布鲁西亚银行及其设在卢森堡的附属机构—安布鲁西亚控股公司宣布破产,由于意大利和卢森堡互不愿承担责任,使此银行的破产殃及到200多家银行,损失共达4.5亿美元,西方银行体系再次出现危机,国际银行监管的缺陷暴露无遗。

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问题,十国集团和瑞士于1983年5月又通过了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即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督的原则》。

第二个《巴塞尔协议》规定: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督,如果母国当局对其海外银行监督不充分,东道国有权力禁止这些银行在其境内活动;分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当局负责,子行的清偿力监督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分担,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监督则分属于合资的国家;分行和子行的流动性监督由东道国当局负责,但母国管理当局应对整个银行集团的流动性负责。

虽然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对第一个《巴塞尔协议》作了较大修改,但它仍旧回避了最后贷款人的问题,而且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标准,协议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

1987年12月16日,巴塞尔委员会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进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会议。

1988年7月,西方“十国集团”各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们聚会于巴塞尔,原则上通过了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简称为《巴塞尔协议》,也就是第三个《巴塞尔协议》。

现在我们经常提到的《巴塞尔协议》就是这个协议。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的一个划时代文件,该协议对银行的资本比率、资本结构、各类资产的风险权数等都作了统一规定,其主要目的有二个:一是通过制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规定出计算方法和标准,以保障国际银行体系健康而稳定地运行;二是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以消除国际金融市场上各国银行之间的不平等竞争。

(三)《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分四个部分:即资本的组成、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标准比率规定、过渡与实施安排。

《巴塞尔协议》把资本分为两级,即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核心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一级,是银行资本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股本和公开储备,核心资本占银行资本的比例至少要占银行资本基础的50%。

附属资本作为资本基础的第二级,包括非公开储备、重估储备、一般储备金或普通呆帐准备金、长期次级债务和带有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其总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总额的100%。

银行的管理层需要防备各种不同的风险,对大多数银行来说最主要的风险是信贷风险。

《巴塞尔协议》根据资产的相对风险程度,将资本与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类资产以及表外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挂钩,以评估银行资本所应具有的适当规模。

银行的资产,根据其风险程度的大小分为五类:即0%风险的资产、10%风险的资产、20%风险的资产、50%风险的资产、100%风险的资产,风险越大,加权数就越高。

银行的表外业务也应按“信用换算系数”换算成资产负债表内的相应项目,然后按同样的风险权数计算法计算。

为长期保证国际银行拥有一个统一稳健的资本比率,巴塞尔委员会要求,从文件公布之日起,银行要逐步建立起所需的资本基础,到1992年年底,银行的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至少应达到4%(这一比率又称为资本充足率)。

为了保证顺利、平稳地过渡到新的监管体系,巴塞尔委员会同意设置一个过渡期,让各银行调整和建立所需的资本基础。

《巴塞尔协议》规定,从1987年底到1992年为过渡期,1992年底必须达到8%的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目标。

二、《巴塞尔核心原则》
《巴塞尔协议》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建立了全球统一的风险管理标准,强调了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意义,它对国际银行业的发展和各国的银行监管必然产生深远的意义。

但《巴塞尔协议》也存在不足之处,如它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它仅仅注意到信用风险,而没有考虑到银行经营过程中越来越大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一)《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产生背景
1988年《巴塞尔协议》在促进各国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和增强国际金融体系的安全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逃避金融管制,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开始成为一股潮流,20世纪80年代,金融衍生工具成为最重要的金融创新内容,新的金融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工具刺激了越来越多的国际银行从事投机交易。

进入20世纪90年代,金融创新、衍生金融产品发展依然很快,银行业也越来越深入地介入金融创新与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金融市场的动荡对银行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不少银行因市场风险管理失控而破产倒闭。

如1995年2月,具有233年历史的英国皇家银行—巴林银行因经营日经指数期货而被国际荷兰集团以一英镑的价格收购,同年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因舞弊经营国债期货而破产倒闭,法国里昂信贷银行发生信用危机,1997年在泰国金融危机过程中有56家金融机构关闭。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银行基本上都是在银行资本与风险资产基本正常的情况下遭遇风险损失或破产的。

如1994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8%。

到1995年倒闭前,人们还认为巴林银行是安全的。

国际银行业“事故银行”数目之多,损失之巨,显示出传统的监管方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实践要求新的监管方式的出台。

于是,巴塞尔委员会在1996年年初推出了《〈巴塞尔资本充足协议〉的补充协议》,在1997年4月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并于同年9月下旬在香港举行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年会上正式通过,要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1998年10月之前进行认可。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与其它有关组织一起,督促各国加快实施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进程。

(二)《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
《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包括25条原则,主要从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发照与审批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

(1)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巴塞尔核心原则》在原则1中提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是:稳健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2)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化的审批。

在原则2—5中,强调要对银行在市场准入及银行业务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管,必须明确监管者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的权限及具体监管内容,监管者必须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收购,有权审查银行的大笔收购与投资;(3)持续银行监管手段。

原则16—20条明确了监管者有权制定并利用审慎法规和要求来控制风险,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包括某种形式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管者必须要有能力对银行进行综合并表监管;(4)监管者的正式权力。

在原则22条中,强调银行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采取纠正措施;(5)跨国银行业。

原则23—25条要求母国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管。

东道国银行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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