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杰与商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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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杰与商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文彤
【审理法官】郭文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林杰;商鹏
【当事人】吴林杰商鹏
【当事人-个人】吴林杰商鹏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军
【代理律所】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林杰
【被告】商鹏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吴林杰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正当防卫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吴林杰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载明:倾向于认定吴林杰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吴林杰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后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以吴林杰构成正当防卫撤回起诉。

现吴林杰上诉主张该说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说明书作为公文书证,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判断具有相应的依据,而吴林杰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说明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书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结合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关认定以及吴林杰在防卫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强度以及商鹏受伤情况,吴林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存在高度可能性,现其未提供证据导致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并承担相应责任,亦无不当。

至于吴林杰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以及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正当防卫撤回对吴林杰起诉问题,因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以及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上述认定标准有别于民事审判适用高度
盖然性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吴林杰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庭审中,吴林杰自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吴林杰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吴林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32: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地村三江宏利养鸭厂门口,吴林杰驾驶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带工人吕艳出厂子大门口时,与商鹏发生纠纷,后商鹏挂在吴林杰的轿车门外被吴林杰驾车拖走,屈庚、孙洋、孙洪君驾车在后追赶。

福特轿车行驶至西地村内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发生剐蹭后将路边的路灯杆和电线杆撞倒,在碰撞过程中,吴林杰、吕艳和商鹏被甩出车外,造成商鹏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经鉴定,商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作出京房检侦监不批捕[2015]19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京房检侦监不批捕[2016]4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吴林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吴林杰。

针对[2016]4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意见书》,2016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房检侦监不捕议[2016]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针对前述[2016]3号《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提请复核意见书》,要求对吴林杰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复核,2016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做出京二分检侦监不捕核[2016]24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京二分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6]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载明:经审查,我院认为吴林杰涉嫌故意伤害
罪,但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

说明理由如下:从案件证据分析,应能够认定吴林杰行为系正当防卫。

理由:以监控录像及勘验照片显示:一是吴林杰驾驶的蓝色福特车前风挡玻璃有两处以点为核心呈辐射状的损伤,证明车前风挡曾受到点状物体的打击;二是录像显示吴林杰车辆发生撞车事故后,随后赶到的屈庚驾驶的车辆与吴林杰的车发生追尾,屈庚车上及随后赶到的鸭场另外一辆车上的人员对吴林杰有殴打行为。

上述两点与吴林杰辩解所称在鸭场门口受到围堵、有人打砸车辆、驾驶过程中有车辆追赶等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

故倾向于认定吴林杰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但吴林杰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理由:吴林杰作为驾驶员,在明知商鹏争抢方向盘、挂在车内的情况下,应能够判断出其行为可能造成商鹏伤或亡的严重后果。

且吴林杰本人在驾驶过程中并未受伤证明其面临的危险尚未达到高度紧迫的程度,其仍然选择高速驾驶车辆逃跑来躲避他人的伤害,结果造成了商鹏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林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撤诉(2018)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林杰撤回起诉。

2018年9月1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1刑初17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吴林杰的起诉。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8]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林杰不起诉。

另查,2015年10月22日案发当天商鹏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额部),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额骨、右顶骨),颅内压增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额部),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眼前房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

2015年10月23日,商鹏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内血肿(额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颅骨骨折(额颞左双顶),左眼眶壁骨折,头皮裂伤(额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颞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以及背部挫伤等伤情。

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商鹏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
受治疗10天。

2015年11月2日,商鹏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后当天再次转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接受入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在此阶段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建议商鹏于上级医院眼科继续诊治。

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商鹏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接受眼部手术治疗住院4天。

在上述治疗中,商鹏共支付医药费70137.64元。

在刑事诉讼中,2017年5月3日,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商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7年6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商鹏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商鹏的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4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

商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5100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刑事诉讼程序未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

再查,商鹏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务滋村村民,已婚未生育。

其父商建明,农民。

商鹏系商建明与孙桂香独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吴林杰致伤商鹏的行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亦已对吴林杰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据此,对于吴林杰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吴林杰按20%的比例对商鹏受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鹏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商鹏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137.64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共住院43天),3、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120天),4、护理费10800元(酌定每日120元,护理期90天),5、误工费28000元(商鹏自述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其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期240天),6、伤残赔偿金10596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90元,按20年计算,商鹏为九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60元(商鹏为独生子,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均按20年计算,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95元,商鹏为九级伤
残),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商鹏就医次数、医院距离等情况酌定),9、鉴定费5100元(凭票据)。

对上述损失,吴林杰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具体数额为78902元(取整)。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发生确给商鹏造成了精神痛苦,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吴林杰赔偿商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对商鹏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吴林杰的答辩意见中合理的主张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林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商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092元;二、驳回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吴林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商鹏在三江宏利公司门口发生纠纷一节存在异议,认为商鹏等人二话不说,上来就打,属于行凶。

对此,商鹏辩称其受三江宏利公司指派对车辆进行检查,是为防止吴林杰拿走厂里东西,但吴林杰拒不配合,其不属于行凶。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林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商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鹏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事发当天,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立与农民工吕艳发生口角,吴林杰为保护吕艳,开车带其离开三江宏利公司,在厂门口遭到商鹏等人打砸车辆。

为保护自身安全,吴林杰加速驶离现场,但商鹏抓住车辆方向盘企图将车逼停。

在此期间,车辆减速并熄火,吴林杰劝商鹏放开方向盘,但商鹏未听从,最终因商鹏妨碍吴林杰正常驾驶而造成车祸,故商鹏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

2.一审判决认定吴林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律依据,且根据该说明书也可以看出商鹏等人的不法伤害一直持续,故吴林杰驾车逃离存在紧迫性与必要性,足以说明吴林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
过必要限度。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18年“昆山反杀案”的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中应适当放宽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与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吴林杰与商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4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林杰因与被上诉人商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适用网络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商鹏均在线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林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商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鹏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事发当天,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立与农民工吕艳发生口角,吴林杰为保护吕艳,开车带其离开三江宏利公司,在厂门口遭到商
鹏等人打砸车辆。

为保护自身安全,吴林杰加速驶离现场,但商鹏抓住车辆方向盘企图将车逼停。

在此期间,车辆减速并熄火,吴林杰劝商鹏放开方向盘,但商鹏未听从,最终因商鹏妨碍吴林杰正常驾驶而造成车祸,故商鹏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

2.一审判决认定吴林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律依据,且根据该说明书也可以看出商鹏等人的不法伤害一直持续,故吴林杰驾车逃离存在紧迫性与必要性,足以说明吴林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2018年“昆山反杀案”的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中应适当放宽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与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商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林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我不存在行凶行为,只是例行检查,但吴林杰拒不配合,并开车将我拖曳两公里,造成我受伤,故吴林杰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商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林杰赔偿商鹏医疗费701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158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763元,共计437410.62元;2.鉴定费5100元由吴林杰承担;3.诉讼费由吴林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2日1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地村三江宏利养鸭厂门口,吴林杰驾驶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带工人吕艳出厂子大门口时,与商鹏发生纠纷,后商鹏挂在吴林杰的轿车门外被吴林杰驾车拖走,屈庚、孙洋、孙洪君驾车在后追赶。

福特轿车行驶至西地村内时,与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发生剐蹭后将路边的路灯杆和电线杆撞倒,在碰撞过程中,吴林杰、吕艳和商鹏被甩出车外,造成商鹏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经鉴定,商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作出京房检侦监不批捕[2015]19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京房检侦监不批捕[2016]4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吴林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吴林杰。

针对[2016]4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复议意见书》,2016年4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房检侦监不捕议[2016]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针对前述[2016]3号《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交《提请复核意见书》,要求对吴林杰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行复核,2016年4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做出京二分检侦监不捕核[2016]24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京二分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6]9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载明:经审查,我院认为吴林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

说明理由如下:从案件证据分析,应能够认定吴林杰行为系正当防卫。

理由:以监控录像及勘验照片显示:一是吴林杰驾驶的蓝色福特车前风挡玻璃有两处以点为核心呈辐射状的损伤,证明车前风挡曾受到点状物体的打击;二是录像显示吴林杰车辆发生撞车事故后,随后赶到的屈庚驾驶的车辆与吴林杰的车发生追尾,屈庚车上及随后赶到的鸭场另外一辆车上的人员对吴林杰有殴打行为。

上述两点与吴林杰辩解所称在鸭场门口受到围堵、有人打砸车辆、驾驶过程中有车辆追赶等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

故倾向于认定吴林杰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

但吴林杰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理由:吴林杰作为驾驶员,在明知商鹏争抢方向盘、挂在车内的情况下,应能够判断出其行为可能造成商鹏伤或亡的严重后果。

且吴林杰本人在驾驶过程中并未受伤证明其面临的危险尚未达到高度紧迫的程度,其仍然选择高速驾驶车辆逃跑来躲避他人的伤害,结果造成了商鹏重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林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撤诉(2018)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林杰撤回起诉。

2018年9月1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7)京0111刑初17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吴林杰的起诉。

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房检公诉刑不诉[2018]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林杰不起诉。

另查,2015年10月22日案发当天商鹏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额部),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额骨、右顶骨),颅内压增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额部),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眼前房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

2015年10月23日,商鹏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内血肿(额左),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颅骨骨折(额颞左双顶),左眼眶壁骨折,头皮裂伤(额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颞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以及背部挫伤等伤情。

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商鹏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接受治疗10天。

2015年11月2日,商鹏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院后当天再次转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接受入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在此阶段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建议商鹏于上级医院眼科继续诊治。

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商鹏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接受眼部手术治疗住院4天。

在上述治疗中,商鹏共支付医药费70137.64元。

在刑事诉讼中,2017年5月3日,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商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

2017年6月26日,法大法
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定人商鹏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商鹏的误工期考虑以180日-24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营养期以90日-120日为宜。

商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5100元。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刑事诉讼程序未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

再查,商鹏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务滋村村民,已婚未生育。

其父商建明,农民。

商鹏系商建明与孙桂香独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吴林杰致伤商鹏的行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亦已对吴林杰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据此,对于吴林杰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吴林杰按20%的比例对商鹏受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鹏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商鹏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137.64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共住院43天),3、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120天),4、护理费10800元(酌定每日120元,护理期90天),5、误工费28000元(商鹏自述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其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期240天),6、伤残赔偿金105960元(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90元,按20年计算,商鹏为九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61560元(商鹏为独生子,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均按20年计算,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95元,商鹏为九级伤残),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商鹏就医次数、医院距离等情况酌定),9、鉴定费5100元(凭票据)。

对上述损失,吴林杰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具体数额为78902元(取整)。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发生确给商鹏造成了精神痛苦,依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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