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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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2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立冬;金财;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立冬金财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立冬金财刘文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刘停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王爱杰、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刘停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王爱杰、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詹明民刘停王爱杰、张耀利王晓桐
【代理律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郝立冬;金财;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
【本院观点】一、关于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停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郝立冬的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的运输经营其提供了评估报告证明停运损失且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
郝立冬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郝立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805+11250+8000-1000-1000)×30%=18316.50元。
另,一审判决第三项虽涉及贬值损失,但刘文鹏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同时该项判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不做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郝立冬损失5377.9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43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8316.5,共计赔付35125.43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7元,由原审被告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元,由被上诉人郝立冬负担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元,由被上诉人郝立冬负担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刘博驾驶辽C×××××/辽C×××××号车沿黄石高
速公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20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刘文鹏驾驶的鲁M×××××/鲁M×××××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十分钟后,金铁栓驾驶冀B
×××××/冀B×××××号车追尾辽C×××××/辽C×××××号车辆,致使辽C×××××/辽C×××××号车辆前移撞击鲁M×××××/鲁M×××××号车辆,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此事故造成驾驶人金铁栓死亡、驾驶人刘博受伤、金铁栓驾驶车辆乘车人金财受伤、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刘博承担全部责任,刘文鹏无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中金铁栓承担主要责任,刘文鹏及刘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金财无责任。
原告郝立冬系刘博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金铁栓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昌盛物流公司、无棣运输公司分别是刘文鹏驾驶的鲁M
×××××/鲁M×××××号车辆主、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虽主张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属于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主张贬值及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依据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提示等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就商业第三者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实际侵权方承担。
关于垫付伤者刘博损失,因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已经对司机刘博产生的相关人伤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享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对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金财及死者金铁栓的亲属分别以2019冀09某某民初460、462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使用2001.54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财产项下预留限额1000元。
根据原被
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损,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43805元;二、贬值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为新购置车辆,对原告主张贬值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数额为52520元;三、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依据评估报告书确定停运损失为750元/天,结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15天,确定数额为750元/天×15天=11250元;四、鉴定费,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票据确定车损鉴定费5000元、贬值损失鉴定费4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共计12000元;五、垫付伤者刘博损失:1.医药费,依据医药费票据确定数额为7855.86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异地住院治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依据住院病历确定数额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刘博实际收入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确定数额为76366元/年÷365天×29天=606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1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16元/天×29天=3364元;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0761.86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55.86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431元,车损、贬值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19575元。
关于货物损失,原告仅提交货款赔偿明细但未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失证据及转账凭证等证实货物实际所有权及确切损失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中刘博承担全部责任,刘文鹏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事故中金铁栓承担主要责任,刘文鹏及刘博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两次撞击,虽然金铁栓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刘博、刘文鹏在
第一次事故发生十分钟后尚未放置警示标志是第二次撞击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之一,尤其被告刘文鹏在第一次撞击事故未受伤的情况下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应加重其在第二次撞击中的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确认被告刘博负第一次撞击事故100%的事故责任,金铁栓负第二次撞击事故60%的事故责任,刘博负第二次撞击事故10%的事故责任,刘文鹏负第二次撞击事故30%的事故责任。
结合两次碰撞的连续性应统一为同一事故,综合以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确认刘博承担55%的事故责任,金财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刘文鹏承担15%的事故责任。
结合车辆的登记所有情况,被告山东昌盛物流公司、无棣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文鹏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金铁栓、刘文鹏驾驶的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车辆投保、赔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垫付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755.86÷2=5377.9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43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为另一车辆预留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755.86÷2=5377.9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另一车辆已经使用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损、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805+52520+11250+12000-1000-1000)×30%=3527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车损、车损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805+5000-1000-1000)×15%=7020.75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由被告刘文鹏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付(52520+11250+4000+3000)×15%=10615.5元,由被告昌盛物流公司、无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5377.93+10431+1000+5377.93+1000+35272.5+7020.75+10615.5=76095.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郝立冬损失5377.9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43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35272.5元,共计赔付52081.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MZ313挂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郝立冬损失5377.9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020.75元,共计赔付13398.68元;三、被告刘文鹏依责赔偿原告郝立冬损失10615.5元,被告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67元,由被告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由原告郝立冬承担18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是不予赔付的。
被上诉人车辆并非新车,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车辆的贬值应当包含在车
损范围之中。
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尚没有明确的标准进行核算,贬值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必然会导致不公正,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且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二、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其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院对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商业三者险本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赔偿数额更是难以预测,且具有不确定性,故商业三者险不包括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陈述称,在本案中判决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二审中,参加网络庭询的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
经查,除一审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对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产生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外,认定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郝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22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某某金融中心某某楼。
负责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停,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张耀利,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鹏。
原审被告: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5国道东、青坡沟南。
法定代表人:高登泉,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5国道东青坡沟南。
负责人:王海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某某。
负责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桐,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立冬,原审被告金财、刘文鹏、山东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
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是不予赔付的。
被上诉人车辆并非新车,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车辆的贬值应当包含在车损范围之中。
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尚没有明确的标准进行核算,贬值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必然会导致不公正,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且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二、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其次,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院对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商业三者险本质上属于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赔偿数额更是难以预测,且具有不确定性,故商业三者险不包括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郝立冬答辩称,我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一、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
1.我方车辆是新车,第一次上路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造成严重损害。
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
本案中我方车辆贬值损失经法院组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
2.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
3.被上诉人作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其商业险免赔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我
方贬值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该车无法运营造成了相应的停运损失。
该停运损失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事故责任方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承保机构,无证据证明对其商业险免赔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金财陈述称,一、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赔付,车辆并非新车,一般不支持贬值损失,计算缺乏依据。
二、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所涉保险为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为自己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金财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三、上诉人主张贬值损失和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责任承担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效力。
至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陈述称,在本案中判决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刘文鹏、昌盛物流公司、无棣运输公司未作二审陈述。
原告诉称郝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2414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刘博驾驶辽C×××××/辽C×××××号车沿黄石高速公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200米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刘文鹏驾驶的鲁M×××××/鲁M×××××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十分钟后,金铁栓驾驶冀B×××××/冀B×××××号车追尾辽C×××××/辽C×××××号车辆,致使辽C×××××/辽C×××××号车辆前移撞击鲁M×××××/鲁M
×××××号车辆,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此事故造成驾驶人金铁栓死亡、驾驶人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