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延忠苏忠厚与刘荣利、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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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延忠苏忠厚与刘荣利、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14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立杨海山赵慧颖
【审理法官】王文立杨海山赵慧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忠厚;唐延忠;刘荣利;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曲慧;刘烨
【当事人】苏忠厚唐延忠刘荣利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曲慧刘烨
【当事人-个人】苏忠厚唐延忠刘荣利曲慧刘烨
【当事人-公司】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曲晓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延翔曲晓宇陈维国
【代理律所】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忠厚;唐延忠;刘荣利
【被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曲慧;刘烨
【本院观点】刘荣利主张2007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的全部内容不是其书写,但经鉴定该内容的落款处签名系刘荣利本人书写。
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借据、协议均为本人签写,且鉴定后刘荣利认可其欠付唐延忠、苏忠厚本金共300000元,虽主张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荣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永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而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永利公司成立之前,故永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刘荣利、曲慧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9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分别发生于2003月8月7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4月12日,均在刘荣利与曲慧结婚之前。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执行和解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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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8月7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4月12日,刘荣利分三次向唐延忠和苏忠厚共借款306000元用于永利公司设立前建设施工,并由刘荣利出具借据三张。
2004年9月24日,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
因刘荣利未能还款,2005年1月7日,苏忠厚、唐延忠与刘荣利签订第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将306000元借款及利息重新计算为借款本金41万,并以刘荣利个人名下111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刘荣利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唐延忠保管。
2006年12月7日,刘荣利要将房产证书借回又与苏忠厚、唐延忠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中将借款本金约定为750000元仍用刘荣利个人1119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
第二份协议签订后,由刘荣利出具借条将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借回。
2009年9月10日,刘荣利与曲慧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刘烨。
2017年6月
8日,刘荣利向苏忠厚、唐延忠偿还利息20000元。
2019年2月9日,刘荣利与曲慧离婚,刘烨与曲慧共同生活。
另查明,永利公司与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吉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通化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登记在刘荣利个人名下1119平方米的房屋在内全部的财产,共赔偿永利公司6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率问题。
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6000元,该事实可以通过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三张借据予以认定。
利息方面,通过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二份借款到期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24%。
在可认定存在利息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应参照约定借期内利息进行计算。
如以双方后达成的协议中体现的借款本金为结算依据再继续计算二分利,会超过最高利率限制,所以应按照原始借据的时间和数额按年息24%进行计算,扣掉已付的2万利息。
因唐延忠、苏忠厚一审起诉时自己主张的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80万元,该利息数额低于以实际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系唐延忠、苏忠厚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
二、永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案涉借款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
2003年刘荣利租赁桃园村土地建设永利公司厂房,永利公司系刘荣利控股公司,刘荣利系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荣利与唐延忠、苏忠厚签订借款协议当中体现刘荣利以其名下由永利公司使用的厂房提供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事实能够认定,抵押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利公司在2017年与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胜诉后,通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永利公司全部财产的损失600余万元,该赔偿款包括前述刘荣利个人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屋,所以永利公司应对本案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三、曲慧及刘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中不能排除刘荣利将获得的赔偿款交由曲慧或刘烨占有的事实,如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债权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因案涉借款发生在曲慧和刘荣利结婚之前,曲慧已和刘荣利又于2019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故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曲慧对此无偿还义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慧、刘烨占有了永利公司或刘荣利的财产,故曲慧与刘烨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
述,苏忠厚、唐延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荣利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刘荣利、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唐延忠、苏忠厚借款本金306000元及利息80万元(至2019年12月3日止),合计1106000元(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刘荣利、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30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唐延忠、苏忠厚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唐延忠、苏忠厚、刘荣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3.00元,由刘荣利、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荣利、曲慧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刘烨系二人婚生女。
刘荣利与曲慧于2018年2月9日离婚,二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烨由曲慧抚养,刘荣利不承担刘烨的抚养费,双方婚后有一处房产,位于民主街河南委电业局
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归曲慧和刘烨所有,双方婚后有一辆黑色斯巴鲁私家车(车牌号:xxx)归曲慧所有,双方婚后在二道江经营了一家名为“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曲慧和刘烨所有。
永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
另查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为646.8588万元;二、被告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赔偿与被告通化钢铁股
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利公司、刘荣利在2019年12月2日就履行吉林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9)吉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永利公司判决款项100万元,同时永利公司及刘荣利配合完成资产盘点交接等事宜。
通化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永利公司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646.8588万元债权已支付完毕,现已无到期债权可配合协助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唐延忠、苏忠厚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提供了2003年8月7日借款人署名刘荣利的100000元借据一张、2003年9月25日借款人署名刘荣利的100000元借条一张、2004年4月12日署名刘荣利的106000元借条一张、2005年1月7日甲方署名苏忠厚和唐延忠,乙方署名刘荣利的协议书一份、2006年12月7日甲方署名苏忠厚和唐延忠,乙方署名刘荣利的协议书一份。
刘荣利先是以借条所示时间其与唐延忠并不认识、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否定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借据系刘荣利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认可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却又主张该欠款已在2007年以前还完,还款过程是陆续归还,唐延忠是记在一个笔记本上,借款的借条都是在一个笔记本上,具体还款数额记不清了,但300000元本金肯定已经还清了。
从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三张借据来看并非同一种纸质,与被告所述不符,虽然由于时间较久,银行明细没有体现2004年4月之前的详细流水,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唐延忠和弘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经济来往,至今欠唐延忠至少几十万元”、“苏忠厚本人在美好家园小区的相关工程也有业务,弘大公司是用房子向苏忠厚结算的工程款”,能够佐证唐延忠、苏忠厚具备相应出借能力,故认定唐延忠、苏忠厚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
刘荣利主张借款本金是300000元,且已还清,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依据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2003年8月7日借款人署名刘荣利的100000元借据一张、2003年9月25日借款人署名刘荣利的100000元借条一张、2004年4月12日署名刘荣利的106000元借条一张,认定唐延忠、苏忠厚最初出借的本金为306000元。
在上述三张借据上虽未体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在鉴定时刘荣利认可了2005年1月7日、2006年
12月7日唐延忠、苏忠厚与刘荣利签订协议书中乙方签名为刘荣利本人书写并作为检材,借据系刘荣利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刘荣利又认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两份协议是同一事实、同一笔借款,除了本案诉争的债务外,无其他债务,以上证据形成了链条,能够证明2005年1月7日的协议书是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协议,2006年12月7日的协议书是再一次将本金和复利计算后重新出具,故可以认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但该利息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截至2006年12月7日,本息合计保护530290.19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03年8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0021.92元,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6800元;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4月12日至2006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7468.27元)。
唐延忠、苏忠厚与刘荣利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仅是双方对此日期前的本息合计数额、借款期限、抵押达成了一致,没有对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唐延忠、苏忠厚主张2006年12月7日后仍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撑,故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7月7日借期内无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本金530290.19元自2007年7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扣除刘荣利已偿还的利息20000元。
唐延忠、苏忠厚主张按2003年8月7日借据上的利息计算,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不能认定刘荣利认可该利息计算,此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唐延忠、苏忠厚主张,借款后一直向刘荣利催要欠款,并多次去刘荣利单位和家附近向其催要,没有中断,提供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2017年收条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刘荣利及永利公司对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2017年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曲慧、刘烨认为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刘荣利”的签字是在“已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内容之外写的,应通过鉴定程序将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所有内容的写字人查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对唐、苏二人起诉的事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刘荣利申请对2006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书写的2017年6月8日已付20000元的收条的签名是否为刘荣利本人签字进行鉴
定。
经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7年6月8日《已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的收条》中下方签名字迹‘刘荣利’是刘荣利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刘荣利主张2007年12月7日协议书背面的全部内容不是其书写,但经鉴定该内容的落款处签名系刘荣利本人书写。
因一方当事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由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庭审中唐延忠对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为“从借款后我们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没有中断,多次去单位和他家附近找他催要,其中2016年初在火葬场正好遇见曲明波,曲说看见了“本拉登”(即刘荣利的绰号),当时我说要找刘荣利找不到人呢,在这怎么能看见他呢,后来我就下车找他要钱,当时刘荣利开了一个黑色的越野车。
2017年在法院门口堵他要的上述的两万元钱,2018年我在陈维国律师家又见到刘荣利,向其催要欠款。
”代理人陈述为“刘荣利在2017年10月左右去我那里取费用,在往外走的时候遇见了唐延忠,唐说本拉登你拿走的房照什么时候给我,刘荣利说我什么也不欠给你什么,转身就走了。
这时唐告诉我他和苏忠厚间与刘荣利有债务纠纷并押了房照,后来把房照借走了一直没还,请大哥帮忙如果打赢官司告诉我一声,我当时明确答复,你们这种债权债务我不了解情况,法院刚刚立案什么时候有结果我也不知道,这个忙帮不了,但你们双方在我家里争吵我很不高兴。
”二人的陈述与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2005年1月7日、2006年12月7日两份协议中刘荣利将房产证抵押及2006年12月7日又将房产证借出的事实相符,能证明在2018年唐延忠主张过权利,也能与证人曲明波的证言形成链条,因此,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唐延忠、苏忠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
1.刘荣利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唐延忠、苏忠厚主张刘荣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提供2张借条、2张借据、2份协议书予以证明。
刘荣利认为,虽曾向二人借款,但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唐延忠、苏忠厚提供的借据、协议均为本人签写,且鉴定后刘荣利认可其欠付唐延忠、苏忠厚本金共300000元,虽主张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荣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永利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唐延忠、苏忠厚主张,刘荣利与永利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永利公司应当
承担还款责任,提供(2017)吉05民初59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异议书予以证明。
刘荣利及永利公司认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是股东利用身份挪用和侵占公司财产,而本案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判决书均是刘荣利行使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并未体现出刘荣利侵占和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故不能体现永利公司已与刘荣利财产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永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而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永利公司成立之前,故永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3.曲慧、刘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唐延忠、苏忠厚主张,刘荣利与曲慧虽离婚,但离婚协议约定永利公司归曲慧、刘烨所有,曲慧、刘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曲慧、刘烨认为,2018年2月14日刘荣利与曲慧重新签订离婚财产协议,约定住宅、汽车、永利公司变更为刘荣利所有,且刘荣利和曲慧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民间借贷发生于曲慧、刘荣利结婚之前,假如借贷是真,也与曲慧、刘烨无关,并提供离婚财产变更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荣利、曲慧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9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分别发生于2003月8月7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4月12日,均在刘荣利与曲慧结婚之前,属于刘荣利的婚前债务,故曲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刘烨系刘荣利与曲慧婚生女,刘荣利与曲慧离婚协议虽约定财产归曲慧及刘烨所有,无论离婚协议后续是否存在变更,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刘烨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刘烨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因唐延忠、苏忠厚在追加曲慧、刘烨申请书中仅请求曲慧、刘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明确曲慧、刘烨的诉讼请求,唐延忠、苏忠厚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进行补充说明,要求曲慧、刘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其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进行的补充,且曲慧、刘烨亦明确表示不要求答辩期,已针对该请求进行了答辩,故对补充的诉讼请求应当审理。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荣利欠付唐延忠、苏忠厚借款,刘荣利应当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延忠、苏忠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借款306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从2003年8月7日、100000.00元从2003年9月25日、106000.00元从200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
二、要
求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永利公司、曲慧、刘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刘荣利向二上诉人借款时,以其名下1119平方米的房产担保,而上述财产在与通钢公司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永利公司的财产获得赔偿,足以证实刘荣利与永利公司财产混同,永利公司应当对二上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2、刘荣利与曲慧离婚时,将永利公司其他个人财产归曲慧、刘烨所。
公司财产中包括刘荣利名下1119平方米的房产。
因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并且刘荣利将其名下私人财产归曲慧、刘烨所有,导致刘荣利名下无任何财产,无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作为公司及刘荣利个人财产所有人的曲慧、刘烨应当对二上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刘荣利向二上诉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二分每月,虽然于2006年、2007年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按每月2分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而不应当自2007年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法院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荣利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7日、2003年9月25日、2004年4月12日向其出借306000元的事实错误其在一审认定的三个时间并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相对应的借条和借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
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三笔借款是以现金交付还是汇款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中既无汇款记录,也无相对应时间的现金提取记载。
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出借款项来源和取款的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2003年-2004年期间,其每年收入工程款500余万元,无需举债,并且其当时与唐延忠并不相识。
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6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审认定的借据有明显的瑕
疵,属于不可采信的证据。
原审采信的三份借据内容都不是其书写的,也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的。
虽然其签名经鉴定是本人书写,但苏忠厚在建设银行担任副行长期间就有伪造行长签名报销经费侵占公款而不能被鉴别的违法行为。
苏忠厚伪造行长签名一事,经检察院侦察确认,他本人认罪退赔后,被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因此,刘荣利对笔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由于原审确认的借据内容是多人书写,却不是双方书写,该情形违背常理。
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借据书写人,致使借款事实无法查实。
另外,三份借据中有一份借据上记载的利息是由他人后添加形成的,一张借据有三个以上的人书写,而被上诉人却对添加的内容无法说明情况,也不能提供书写人。
由于借据经司法鉴定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因此,原审采信的三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借据记载的时间,刘荣利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款。
三、2005年其与被上诉人确实发生过30万元借款并签订协议,但协议中的借款数额由被上诉人变造为76万元,借款协议已经无效。
2005年1月7日,双方只发生了30万元借款、200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将质押房屋所有权证借出。
但该协议借款与一审确认的三笔借款没有关系。
原审对两份协议体现的借款,没有查清事实。
被上诉人原审主张:两份协议书中的借款是起诉的三笔借款利息累计的数额,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诉理由,无法推算出三笔借款本息之和与协议书借款数额相吻合。
诉讼双方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还款都由被上诉人使用工作笔记本予以记录,借款实际已经还清。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书证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该书证,以查明事实。
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审判法庭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
四、原审判决的利息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利息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与起诉证据并不一致,原审判决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五、一审鉴定程序违法。
一审被上诉人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虽然提供了两份协议书,但其举证时只主张:“协议书是借据本息的累计,被告认可哪一份借款都可以。
”刘荣利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三份借据和协议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但被上诉人对诉讼时效并没有解释与抗辩。
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将两份协议提交给法庭,但没有对协议书后面有刘荣利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