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家俭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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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俭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
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2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审理法官】姚一鸣陈芝颖林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家俭;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家俭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家俭
【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家俭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系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
出,应当适用当时尚未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系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应当适用当时尚未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上诉人朱家俭向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使用手机号码为137××××3398报警(110)的所有报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录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吴中公安分局在其警情库中进行了系统检索,未能查询到2015年12月2日使用上述手机号码报警的警情,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所有警情列表中也并未包含上述内容。
吴中公安分局将其不存在涉案信息的理由及结果告知上诉人,并指引上诉人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报警录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019]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家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45: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朱家俭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
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朱家俭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使用手机号码为137××××3398报警(110)的所有报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录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
吴中公安分局于次日收悉,经查询检索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公吴信息[2018]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朱家俭报警录音由苏州市公安局制作、保存,朱家俭可向该局申请信息公开(附联系电话);关于朱家俭申请公开的其他报警材料,因未接报上述警情而不存在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中公安分局向复议机关及原审法院提交的江苏公安基础信息平台-警情库查询结果截图2页及警情列表48页均显示:2015年12月2日,吴中公安分局及所辖派出所不存在使用电话137××××3398报警的警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公安分局应当事人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系本案适格被告。
苏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家俭上诉称,因香枫印象业主购房后停发军产证案,约两百名业主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聚集在小区门口。
上诉人担心发生冲突而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3398,并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到达现场。
为协助被上诉人取得当时的报警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2日向营运商申请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6日的具体报警时间,移动公司书面答复上诉人只能查询六个月内的信息,并电话告知上诉人公检法可以查询。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当发回进行调查后重审。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进行报警信息调查,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报警后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家俭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2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滨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家俭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行初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朱家俭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朱家俭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使用手机号码为137××××3398报警(110)的所有报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录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
吴中公安分局于次日收悉,经查询检索后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公吴信息[2018]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朱家俭报警录音由苏州市公安
局制作、保存,朱家俭可向该局申请信息公开(附联系电话);关于朱家俭申请公开的其他报警材料,因未接报上述警情而不存在相关信息。
朱家俭对该答复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因申请材料尚不齐全,苏州市政府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经朱家俭于同年4月24日补正,苏州市政府于同年4月26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朱家俭、吴中公安分局发送受理通知和答复通知。
2019年6月17日,因案情复杂,苏州市政府向朱家俭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并抄送吴中公安分局,决定延期审理30日。
2019年7月16日,苏州市政府作出[2019]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吴中公安分局所作涉案答复告知。
朱家俭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中公安分局向复议机关及原审法院提交的江苏公安基础信息平台-警情库查询结果截图2页及警情列表48页均显示:2015年12月2日,吴中公安分局及所辖派出所不存在使用电话137××××3398报警的警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吴中公安分局应当事人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告知,系本案适格被告。
苏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中公安分局所作的答复告知是否合法。
本案被诉答复告知行为系吴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应当适用当时尚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朱家俭向吴中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5年12月2日使用手机号
码137××××3398报警后形成的所有接处警材料。
经查询检索,吴中公安分局警情库中并不存在该报警警情及依附于该警情的接处警材料,该局据实告知应属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朱家俭申请信息所涉及的报警录音,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制作和保存机关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公安分局告知朱家俭可向该局申请公开并附联系电话,并无不当。
另据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吴中公安分局所作答复告知符合上述规定期限,程序亦无不当。
苏州市政府经受理、通知、延期审查后,决定维持吴中公安分局所作答复告知,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至于朱家俭提出的事发当日其使用手机报警后有民警处警现场的问题,即便事发当日朱家俭曾使用手机号码137××××3398报警,并不代表吴中公安分局必然接到该警情;有民警出现在事发现场亦不代表系该局接到上述警情后民警的处警行为,故朱家俭以此认为吴中公安分局应当制作和保存相关接处警登记表等接处警材料而未依法公开,进而否定吴中公安分局所作涉案答复告知的合法性,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中公安分局所作公吴信息[2018]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苏州市政府所作[2019]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家俭要求确认上述答复告知及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吴中公安分局继续履行公开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家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家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家俭上诉称,因香枫印象业主购房后停发军产证案,约两百名业主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聚集在小区门口。
上诉人担心发生冲突而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3398,并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到达现场。
为协助被上诉人取得当时的报警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2日向营运商申请2015年
11月29日至12月6日的具体报警时间,移动公司书面答复上诉人只能查询六个月内的信息,并电话告知上诉人公检法可以查询。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当发回进行调查后重审。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进行报警信息调查,并判令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报警后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用137××××3398手机号码拨打110的报警材料,吴中公安分局经过检索,其警情库中并无上述手机号码的报警记录,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吴中公安分局处确实不存在。
二、经被上诉人核实,110报警录音确系由苏州市公安局制作和保存,故吴中公安分局答复上诉人“本机关不存在所申请信息"并对上诉人进行指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系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应当适用当时尚未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上诉人朱家俭向被上诉人吴中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于2015年12月2日傍晚使用手机号码为137××××3398报警(110)的所有报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录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等。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吴中公安分局在其警情库中进行了系统检索,未能查询到2015年12月2日使用上述手机号码报警的警情,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所
有警情列表中也并未包含上述内容。
吴中公安分局将其不存在涉案信息的理由及结果告知上诉人,并指引上诉人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报警录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019]苏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家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家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姚一鸣
审判员陈芝颖
审判员林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雪麟
书记员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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