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娟娟、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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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娟娟、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2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
【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娟娟;刘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当事人】宋娟娟刘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娟娟刘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潘龙霞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潘龙霞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学东潘龙霞
【代理律所】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宋娟娟;刘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进出具了声明一份。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乘人之危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进出具了声明一份。
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双方协商情况、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的承诺、其他事项;刘进声明同意保险公司将刘玉来的所有赔偿款支付给宋娟娟,并承诺本人放弃一切索赔权利。
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和刘进出具声明的真实应性予以认可,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为成年人,在协议签订时距交通事故发生已过去一个多月的时间,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成立的情形,并在调解协议中赔偿数标准和赔偿项目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
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再给付赔偿款71514.9元或发还重审的上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娟娟、刘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上诉人宋娟娟、刘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5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娟娟为受害人刘玉来的妻子,原告刘进为受害人刘玉来的儿子。
肇事车辆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和挂车投保商业者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
2019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赵彪驾驶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大桥上时,与由北向南刘玉来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后,造成车辆及手表损坏、刘玉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9)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彪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玉来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刘玉来系城镇户籍并在事故死亡,经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人员调解,与二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在其家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医疗费86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20)和丧葬费32633元中的相关数额即交强险内赔偿110860元和三者险中按70%赔偿373515.1元共计484375.1元,同时由原告刘进出具了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声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赵彪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取
得二原告的谅解的前提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赵彪驾驶晋B×××××、晋B
×××××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9年3月12日在保沧公路唐河大桥上与受害人刘玉来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玉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外人赵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受害人刘玉来系城镇户籍及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70%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4375.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应当采用2018年赔偿标准,还是2019年赔偿标准以及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情形。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河北省、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9年5月31日公布的冀公(交)(2019)337号《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通知规定,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执行,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
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误工费。
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当视为没有受害人刘玉来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和庭审中均未主张,该当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再者,案外人赵彪已构成刑事犯罪,二原告作为刘玉来的近亲属已对案外人赵彪的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予以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本案中的赔偿协议未遗漏主要赔偿项目,也是按照正在使用的标准进行地赔偿,只是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利用了赔偿标准在适用时间上的差异,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乘人之危情形,不应撤销,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并由
二被告再赔偿7151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娟娟、刘进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再赔偿71514.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宋娟娟、刘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进、宋娟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赔偿,再给付赔偿款71514.9元,或返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了诉求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协议遗漏了精神抚慰金这一主要赔偿项目。
一审认定二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和庭审中均未主张,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及赔偿协议未遗漏主要赔偿项目错误。
本案保险赔偿民事行为(包括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事实,依法应当撤销。
二上诉人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错误的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赔偿款中,其达成赔偿协议的后果是减少了赔偿金数额,正是由于上诉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很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其自身优势就是理赔经验丰富,并且熟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的各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公布时间,被上诉人按照正在使用的河北省部门规章进行赔偿而没有按照效力层级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其目的就是牟取不当利益,其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平等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乘上诉人的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危难之机,迫使当事人
签订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效力层次高于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通知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2018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要求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再给付赔偿款71514.9元或发还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娟娟、刘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宋娟娟、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42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霞,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云州区南梁。
法定代表人:梁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霞,山西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进、宋娟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进、宋娟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8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赔偿,再给付赔偿款71514.9元,或返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了诉求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协议遗漏了精神抚慰金这一主要赔偿项目。
一审认定二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和庭审中均未主张,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及赔偿协议未遗漏主要赔偿项目错误。
本案保险赔偿民事行为(包括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事实,依法应当撤销。
二上诉人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错误的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赔偿款中,其达成赔偿协议的后果是减少了赔偿金数额,正是由于上诉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很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其自身优势就是理赔经验丰富,并且熟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的各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公布时间,被上诉人按照正在使用的河北省部门规章进行赔偿而没有按照效力层级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其目的就是牟取不当利益,其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平等有价有偿原则,被上诉人乘上诉人的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危难之机,迫使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效力层次高于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通知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提交了《河北省2018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县支公司答辩称,1、双方确定调解协议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家中是事实,达成协议时,刘进本人在知悉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处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具了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声明。
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
2、2019年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在2019年4月已经赔付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反悔向法院起诉,2020年5月13日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期,无任何过错。
3、双方确认协议时,我公司已经将内容全部清楚明白的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对协议完全知晓,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经生效,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的事由。
本案已调解结案,上诉人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2019年度
河北省人的损害标准,应当自2019年5月31日执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之后上诉人向我二公司主张权益,我二公司积极与上诉人沟通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9乃4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标准按照当时标准依法计算,并及时赔付。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积极处理,及时赔付利用得到认可和鼓励,被上诉人认为乘人之危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合情理。
5、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立法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任人查阅,所以并不是保险工作为特殊主体通过特有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利用自身优势的情形,所以不构成上诉人重大误解的理由。
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告诉称刘进、宋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的就保险赔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赔偿协议等;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再给付赔偿款71514.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娟娟为受害人刘玉来的妻子,原告刘进为受害人刘玉来的儿子。
肇事车辆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和挂车投保商业者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
2019年3月12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赵彪驾驶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大桥上时,与由北向南刘玉来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后,造成车辆及手表损坏、刘玉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9)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彪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玉来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刘玉来系城镇户籍并在事故死亡,经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人员调解,与二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在其家中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医疗费86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20)和丧葬费32633元中的相关数额即交强险内赔偿110860元和三者险中按70%赔偿373515.1元共计484375.1元,同时由原告刘进出具了放弃一切索赔权利的声明。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赵彪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取得二原告的谅解的前提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外人赵彪驾驶晋B×××××、晋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9年3月12日在保沧公路唐河大桥上与受害人刘玉来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玉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外人赵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玉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和受害人刘玉来系城镇户籍及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70%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84375.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应当采用2018年赔偿标准,还是2019年赔偿标准以及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存在可撤销情形。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河北省、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按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9年5月31日公布的冀公(交)(2019)337号《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通知规定,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执行,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即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和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
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误工费。
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当视为没有受害人刘玉来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在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和庭审中均未主张,该当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再者,案外人赵彪已构成刑事犯罪,二原告作为刘玉来的近亲属已对案外人赵彪的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予以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本案中的赔偿协议未遗漏主要赔偿项目,也是按照正在使用的标准进行地赔偿,只是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利用了赔偿标准在适用时间上的差异,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乘人之危情形,不应撤销,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并由二被告再赔偿7151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晋B×××××、晋B
×××××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保险,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娟娟、刘进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再赔偿71514.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宋娟娟、刘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进出具了声明一份。
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双方协商情况、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的承诺、其他事项;刘进声明同意保险公司将刘玉来的所有赔偿款支付给宋娟娟,并承诺本人放弃一切索赔权利。
上诉人对调解协议和刘进出具声明的真实应性予以认可,且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二上诉人均为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