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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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课件
(六)各国关于债务人会议立法体例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 下情形:
(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 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 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
(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 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
债权人会议课件
(二)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 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 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 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 法主体性地位。
债权人会议课件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 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 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 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 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 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 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 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 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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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 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 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 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 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 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债权人会议课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 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 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 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 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 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课件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 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 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 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 会议。
和过问程序进行的机会。 3. 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的程序经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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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 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时赞成与 否,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 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 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 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 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 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
债权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 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 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行交涉,负 责处理设计全体债务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务人的法律 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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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团体说
这是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 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 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 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 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 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 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 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 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 为一种团债权人会议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 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 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 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 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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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与意义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 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 的,实现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 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 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 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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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力
(一)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条件 适格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 2 . 其债权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有权参加 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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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 债权人会议应当由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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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意义
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众多,利益相关且可能 存在矛盾,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 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 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 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法根据大多 数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设立债权人会议,以表达 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 意见,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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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 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 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 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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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1. 决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置,选任、撤换其人选。 2. 调查债权。 3. 决定营业的继续与否。 4.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 5. 讨论通过重整计划。 6. 选任、撤换破产管理人人选。 7. 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 8. 听取破产管理人等所做的报告。 9. 议决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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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 。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 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债权人会议, 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向人民 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有效授权委托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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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 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 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 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 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 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 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 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 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 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 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 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 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台湾破产法 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
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 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因为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 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 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 义务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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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 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债 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 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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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 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 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
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 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 法方式。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 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 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 度。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 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 组织。中国即采此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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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的是:
➢ 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 出异议。
➢ 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 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 债券被否认而又未提起债权确认的人,不得再参 加债权人会议。
➢ 债权尚未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了能够使 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实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 决权。
第十一章 债权人会议
2015.4.27
债权人会议课件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第三节 债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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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学说
(一)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 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 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 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 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 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 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 是该法人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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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规定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 意见。
债权人会议可设列席人员,列席人员是指会议正 式成员之外的,不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人员。
按照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 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 代表人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 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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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 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 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 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 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 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 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 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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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情形: (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2)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 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 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 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 、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
债权人会议以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 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且临时性机构。
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受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 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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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1. 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的有序化。 2. 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提供参与
(六)各国关于债务人会议立法体例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 下情形:
(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 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 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
(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 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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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 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 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 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 法主体性地位。
债权人会议课件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 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 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 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 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 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 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 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 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 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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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 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 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 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 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 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
债权人会议课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 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 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 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 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 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 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课件
《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 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 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 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 会议。
和过问程序进行的机会。 3. 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的程序经济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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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 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时赞成与 否,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 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 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 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 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 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
债权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 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 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行交涉,负 责处理设计全体债务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务人的法律 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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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团体说
这是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 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 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 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 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 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 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 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 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 为一种团债权人会议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 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 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 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 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债权人会议课件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与意义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 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 的,实现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 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 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 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
债权人会议课件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力
(一)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条件 适格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 2 . 其债权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有权参加 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课件
另外,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 债权人会议应当由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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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意义
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众多,利益相关且可能 存在矛盾,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 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 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 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法根据大多 数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设立债权人会议,以表达 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 意见,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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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 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 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 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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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1. 决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置,选任、撤换其人选。 2. 调查债权。 3. 决定营业的继续与否。 4.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 5. 讨论通过重整计划。 6. 选任、撤换破产管理人人选。 7. 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 8. 听取破产管理人等所做的报告。 9. 议决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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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 。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 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债权人会议, 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向人民 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有效授权委托 书。
债权人会议课件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 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 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 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 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 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 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 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 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 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 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 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 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台湾破产法 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
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 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因为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 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 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 义务对等。
债权人会议课件
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 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债 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 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
债权人会议课件
(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 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 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
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 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 法方式。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 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 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 度。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 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 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 组织。中国即采此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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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的是:
➢ 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 出异议。
➢ 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 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
➢ 债券被否认而又未提起债权确认的人,不得再参 加债权人会议。
➢ 债权尚未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了能够使 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实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 决权。
第十一章 债权人会议
2015.4.27
债权人会议课件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 第三节 债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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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学说
(一)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 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 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 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 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 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 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 是该法人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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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规定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 意见。
债权人会议可设列席人员,列席人员是指会议正 式成员之外的,不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人员。
按照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 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 代表人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 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 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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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 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 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 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 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 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 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 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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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情形: (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2)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 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 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 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 、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
债权人会议以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 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且临时性机构。
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受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 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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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人会议的作用
1. 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的有序化。 2. 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提供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