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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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3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当事人】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当事人-个人】陈忠才
【当事人-公司】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晓琴崔涛
【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上诉人陈忠才和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经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均予明确提出,一审未支持各方该诉辩请求,也均予进行了分析和评判。
一审根据上诉人陈忠才与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陈忠才的年龄、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了双方诉辩请求支持和不支持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陈忠才和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对各自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
故上诉人陈忠才和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忠才与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由原信阳商业学校改制而来。
原告陈忠才(又名刘成)从1997年5月开始在原信阳商业学校从事保洁工作,原信阳商业学校改制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后,原告陈忠才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至2021年1月8日,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通知原告陈忠才解除劳务关系。
2021年3月起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停发原
告陈忠才工资。
在此期间,原告陈忠才分别于2000年8月25日、2006年9月10日与原信阳商业学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均为750元。
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陈杨红”签名。
另查明,2018年,本院在审理(2018)豫1503民初1174号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与杨玉红(陈忠才妻子,又名陈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到原告档案室依法调取信阳商业学校于1997年-2013年记载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
经查,1997年、1999年会计记账簿未能提供,1998年临时工工资表无被告夫妻二人发放登记,2000年会计记账凭证并无临时工工资表。
2001年造册后的工资分发表能够显示以下事项:一、刘成领取的2001年-2005年工资数额750元普遍高于同工种工资350元。
其中,2001年12月份工资750元括号注明2人工资、2007年9月份工资800元括号注明2人工资。
二、2005年工资发放表注明刘成个人工作范围为教学楼、老教楼、女生楼,而自2007年11月份开始出现程杨名字时,程杨工作范围为女生楼、旧教楼,其与刘成工资同为550元。
即,2001年至2005年,原告每月工资为375元;2006至2007年,原告每月工资为400元;2008年至2010年3月,原告每月工资550元。
1997年至2020年,河南省信阳市市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7至1998年,200元;1999年至2003年,240元;2004年,300元;2005年至2006年,400元;2007年至2009年,550元;2010年,700元;2011年至2012年,950元;2013年,1100元;2014年,1250元;2015年至2016年,1450元;2017年,1570元;2018年,1700元;2019年,1700元;2020年,17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陈忠才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原告陈忠才因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62.03元,未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2021年,因与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就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保险费缴纳、劳动合同解除等产生争议,原告陈忠才于6月9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提起劳动仲裁时,陈忠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主体资格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
原告陈忠才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当前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岁。
上述事实有当
事人陈述、书面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原信阳商业学校签订并履行的劳动合同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均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由原信阳商业学校改制而来,改制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0年3月14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5月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3月14日之后,原告虽仍在被告处的原岗位工作,但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二、在原、被告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包括被告和原信阳商业学校)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经核对,1997年至2000年的会计账本无法查找,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时间段的实发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在1997年2000年时间段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不予支持。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原告实发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2008年、2009年,原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同;仅2005年、2007年、2010年,原告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经计算,原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400元-375元)×12月+(550元-400元)×12月+(700元-550元)×3月=2550元。
被告应向原告补足的工资差额合计为2550元。
2010年3月14日后,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工资标准不受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4日之后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标准之间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1年1月8日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自2021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至2021年3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原被告未能达成继续履行劳务合同的合意。
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3月至7月仍在履行门岗职责。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搬离
工作场所,不能成为其索要工资的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21年3月至7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补交、如何补交,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或者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97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未给其缴纳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认定为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但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90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为原告因此所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该损失的计算,本院酌定按照信阳市区自2010年(原告退休之时)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乘以85%,自原告退休之时计算至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3岁,即:1352元/月×85%×12月×17.3年=238573.92元。
五、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告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人员,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也不属于因失业所受到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受到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26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才1997年5月至2010年3月实发工资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计2550元;二、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才实际发生的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的医疗费9062元;三、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才因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致使其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38573.92元;四、驳回原告陈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忠才和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忠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为陈忠才补交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等),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使陈忠才依法享受保险待遇;3、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陈忠才因未为其缴纳保险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致使陈忠才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397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00元/月×12个月×11年+1700无/月×9个月,之后的损失计算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为陈忠才缴纳保险费并办理好养老保险手续,陈忠才依法能领取到养老保险金。
);4、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1997年5月至2021年2月实发工资与信阳市最低资标准的差额62510元;5、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拖欠的每月工资1700元,合计8500元;6、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1997年5月至2021年7月共计24.5年,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米2×24.5=83300元);7、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因未给陈忠才缴纳失业保险给陈忠才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2640元;8、本案上诉费用由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确认陈忠才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
系。
陈忠才系1997年5月入职,一直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至今,2010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陈忠才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
因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过错,致使陈忠才未能依法享受保险待遇,以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陈忠才的合法权益,陈忠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其合理合法的诉求,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陈忠才的这一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未为陈忠才缴纳保险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致使陈忠才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蒙受损失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陈忠才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
陈忠才2010年3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距离陈忠才上诉之日,陈忠才蒙受损失的时间已长达11年9个月,并将继续持续下去。
随着信阳市的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加,陈忠才的损失金额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信阳市市区每月最低工资1700元计算,一直计算到陈忠才能够领取到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止。
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将时间固定到77.3周岁计算损失,明显损害陈忠才的合法权益。
该项判决内容也会间接性造成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怠于履行为陈忠才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确定陈忠才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5月,陈忠才主张补工资差额,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当举证证明陈忠才的工资数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0年3月14日之后,陈忠才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工作内容、方式、时间、发放工资没有任何变化,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利,陈忠才的工资均是其劳动所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工资应当不得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况且,在一审庭审时,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自愿向陈忠才补齐工资差额,其计算的金额仅与陈忠才起
诉金额差几千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忠才的此项诉讼请求,明显判决错误。
四、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从2021年3月起停发陈忠才工资,并且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陈忠才补齐拖欠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1、原判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两方面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由陈忠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陈忠才医疗费9062元不当。
陈忠才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实,其实际住院花费医疗费为9062元。
陈忠才于1997年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2010年3月14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工龄不满15年。
按照河南省退休职工医保报销比例,退休职工工龄不满15年的,其医疗药费报销75%。
陈忠才住院花费医疗费为9062元,按照75%报销,应当报销医疗费9062元×75%=6796.5元,原审根据医疗费票据直接判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9062元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二、原审判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陈忠才因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致使其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38573.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未为陈忠才办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手续,致使陈忠才无法正常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为陈忠才因此所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该损失的计算。
本院酌定按照信阳市区自2010年(陈忠才退休之时)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乘以85%,自陈忠才退休之时计算至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3岁,即:1352元/月×85%×12月×17.3年=238573.92元。
”上述损失认定,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并不认可,该损失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审每月按信阳市区自2010年(原告退休之时)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值即1352元的85%计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时间按照2010年开始计付存在错误。
按照陈忠才的陈述,其1997年5月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开始应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3年。
按照我国现有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职工要享受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前提是必须个人缴费满15年。
陈忠才2010年3月满60周岁退休后其因年限不够仍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即陈
忠才最早于2012年6月方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原审按照中国人均预期寿命77.3岁计算陈忠才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年限不当。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经上网查询,“国家统计局2021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6.34岁,比2021年的74.83岁提高1.51岁。
男性为73.64岁,比2021年提高1.26岁;女性为79.43岁,比2021年提高2.06岁。
女性提高速度快于男性,与世界其他国家平均寿命的变化规律相一致。
”男女的逾期寿命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在计付损失年限时,未考虑性别差异明显不当。
陈忠才、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3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该院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忠才因与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忠才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琴和上诉人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忠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为陈忠才补交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等),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使陈忠才依法享受保险待遇;3、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陈忠才因未为其缴纳保险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致使陈忠才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到的损失2397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700元/月×12个月×11年
+1700无/月×9个月,之后的损失计算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为陈忠才缴纳保险费并办理好养老保险手续,陈忠才依法能领取到养老保险金。
);4、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1997年5月至2021年2月实发工资与信阳市最低资标准的差额62510元;5、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拖欠的每月工资1700元,合计8500元;6、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向陈忠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00元(1997年5月至2021年7月共计24.5年,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米2×24.5=83300元);7、依法改判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因未给陈忠才缴纳失业保险给陈忠才造成的失业金损失32640元;8、本案上诉费用由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确认陈忠才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陈忠才系1997年5月入职,一直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处工作至今,2010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陈忠才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
因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过错,致使陈忠才未能依法享受保险待遇,以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陈忠才的合法权益,陈忠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履行劳动
合同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其合理合法的诉求,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陈忠才的这一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未为陈忠才缴纳保险费、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致使陈忠才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蒙受损失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陈忠才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错误。
陈忠才2010年3月14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距离陈忠才上诉之日,陈忠才蒙受损失的时间已长达11年9个月,并将继续持续下去。
随着信阳市的物价上涨生活成本增加,陈忠才的损失金额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信阳市市区每月最低工资1700元计算,一直计算到陈忠才能够领取到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止。
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将时间固定到77.3周岁计算损失,明显损害陈忠才的合法权益。
该项判决内容也会间接性造成信阳职业技术学院怠于履行为陈忠才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确定陈忠才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5月,陈忠才主张补工资差额,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当举证证明陈忠才的工资数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0年3月14日之后,陈忠才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工作内容、方式、时间、发放工资没有任何变化,与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利,陈忠才的工资均是其劳动所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工资应当不得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况且,在一审庭审时,信阳职业技术学院自愿向陈忠才补齐工资差额,其计算的金额仅与陈忠才起诉金额差几千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陈忠才的此项诉讼请求,明显判决错误。
四、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从2021年3月起停发陈忠才工资,并且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陈忠才补齐拖欠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针对陈忠才的上诉答辩称:原判决第三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