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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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特种设备作业等行业的民工。
第三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预防为主,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技能;
(三)分级分类,因材施教,确保培训质量;
(四)依法实施,责任到人,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章培训内容
第四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三)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职业健康与劳动保护知识;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不同岗位的特点进行分类,确保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三章培训方式
第六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集中培训:组织民工参加由企业或者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培训班;
(二)现场培训:在企业内部或者施工现场对民工进行实地操作培训;
(三)网络培训: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民工提供在线学习资源;
(四)自学:鼓励民工通过阅读书籍、观看视频等方式进行自学;
(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培训方式,确保培训效果。
第四章培训时间
第八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民工的工种和岗位;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变化;
(三)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的需要;
(四)民工的接受能力和学习进度。
第九条新进民工的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在岗民工的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培训时间,确保培训效果。
第五章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论知识考核;
(二)实际操作考核;
(三)安全意识考核。
第十二条考核应当采取笔试、口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民工是否具备上岗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考核档案,对民工的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和存档。
第六章培训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是民工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民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二)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和设施;
(三)组织民工参加安全教育培训;
(四)对民工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五)对培训不合格的民工进行再培训;
(六)对违反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民工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的制定旨在提高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民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民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行业的民工。
第三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民工的生命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提高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三)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确保教育培训质量;
(四)责任明确,分工协作,形成教育培训合力。
第二章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和基本技能;
(三)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术;
(四)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五)职业健康知识;
(六)心理健康教育;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
第五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和内容。
第三章教育培训方式
第六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集中培训:组织民工进行集中授课、讲座、研讨等;
(二)现场教学:在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操作、示范、讲解等;
(三)远程培训:利用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远程教育;
(四)自学:提供教材、资料,鼓励民工自学;
(五)实训:通过模拟操作、实际操作等方式,提高民工的实践能力。
第七条教育培训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确保培训效果。
第四章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教育培训的责任人和
具体措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民工的岗位和工作性质,合理确定教育培训的时间、内
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考核,确保培训效果。
第五章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民工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论知识考核;
(二)操作技能考核;
(三)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三条考核应当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考核成绩应当作为民工岗位安排、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对在民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用人单位,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在民工安全教育培训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的“民工”是指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的“岗位操作规程”是指针对不同岗位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的预防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中的“职业健康知识”是指与职业健康相关的知识,包括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等。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的“心理健康教育”是指针对民工心理健康问题开展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实训”是指通过模拟操作、实际操作等方式,提高民工的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