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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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顺群;苏权飞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顺群苏权飞
【当事人-个人】谭顺群苏权飞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金文
【代理律所】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谭顺群;苏权飞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谭顺群于1956年6月2日出生,据其提供的由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谭顺群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
2020年4月1日,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谭顺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顺群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2、被鉴定人谭顺群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
谭顺群为此支付了4020元的鉴定费。
再查明,案外人陈青云曾以苏权飞、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11652.51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16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粤B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77939.51元给陈青云;二、驳回陈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二、一审计算医药费是否正确;三、一审采用城镇标准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查,案涉鉴定意见是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所作。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实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谭顺群的医疗费中包含387.77元自费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顺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故,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一审时,谭顺群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谭顺群于2010年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
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
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1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13时30分,苏权飞驾驶粤B
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xx镇xx村往xxx镇方向行驶至紫金县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青云驾驶并搭载谭顺群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陈青云和谭顺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9]第031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谭顺群受伤后被分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1587.17元,苏权飞垫付了10000元费用。
据谭顺群提供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其于2019年12月23日前往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亲仁分店购买“正骨水”花费了1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次事故造成谭顺群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由苏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请求对谭顺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的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准许重新鉴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由谭顺群、苏权飞承担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谭顺群的鉴定机构选择未与保险公司、苏权飞协商,也不是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摇珠指定的,鉴定材料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合法。
粤
南河[2020]临鉴字第95号鉴定报告鉴定九级伤残依据是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而检验所见测量关节活动度只有检测结果,没有附检测照片,检测时谭顺群是什么体位,检测是否符合鉴定标准不得而知。
关节活动度检测需配合观察受检人的生活起居情况来判断,该鉴定报告只注明测量结果而未释明检测方法、工具、体位、照片,也未记录行走、如厕等生活起居情况,鉴定的依据不足。
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
二、谭顺群与苏权飞是同村村民,苏权飞对于谭顺群的经常居住地了如指掌。
一审中谭顺群提交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谭顺群自2010年居住在金凯新苑至今。
这份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而且制作主体是居委会,不是当地公安局或者民政部门出具,形式不合法,出具主体不适格。
证明内容没有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印证,也与苏权飞的陈述不符,结合事故发生地的信息,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和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六)的约定,谭顺群住院清单中的自费用药明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二、一审计算医药费是否正确;三、一审采用城镇标准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顺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5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及22层。
负责人:何永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顺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权飞。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顺群、苏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准许重新鉴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由谭顺群、苏权飞承担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依据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谭顺群的鉴定机构选择未与保险公司、苏权飞协商,也不是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摇珠指定的,鉴定材料也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不合法。
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95号鉴定报告鉴定九级伤残依据是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而检验所见测量关节活动度只有检测结果,没有附检测照片,检测时谭顺群是什么体位,检测是否符合鉴定标准不得而知。
关节活动度检测需配合观察受检人的生活起居情况来判断,该鉴定报告只注明测量结果而未释明检测方法、工具、体位、照
片,也未记录行走、如厕等生活起居情况,鉴定的依据不足。
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
二、谭顺群与苏权飞是同村村民,苏权飞对于谭顺群的经常居住地了如指掌。
一审中谭顺群提交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谭顺群自2010年居住在金凯新苑至今。
这份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而且制作主体是居委会,不是当地公安局或者民政部门出具,形式不合法,出具主体不适格。
证明内容没有内地居民信息采集表印证,也与苏权飞的陈述不符,结合事故发生地的信息,一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和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六)的约定,谭顺群住院清单中的自费用药明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谭顺群辩称,鉴定系交警队委托,并非谭顺群单方委托,其委托的效力与法院委托效力一样,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顺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不合法的地方,所以不应重新鉴定。
关于城镇标准,谭顺群已经提交了居住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消费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时间距统一适用城镇标准非常接近,对标准也应当有所放宽。
关于医疗费,谭顺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或者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伤情的费用,所以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中。
苏权飞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谭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权飞、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谭顺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993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权飞、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13时30分,苏权飞驾驶粤
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xx镇xx村往xxx镇方向行驶至紫金县某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青云驾驶并搭载谭顺群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陈青云和谭顺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9]第0319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谭顺群受伤后被分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1587.17元,苏权飞垫付了10000元费用。
据谭顺群提供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其于2019年12月23日前往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亲仁分店购买“正骨水”花费了123.8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粤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5日0时起至2020年9月4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谭顺群于1956年6月2日出生,据其提供的由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谭顺群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
2020年4月1日,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谭顺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粤南河[2020]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顺群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2、被鉴定人谭顺群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
谭顺群为此支付了4020元的鉴定费。
再查明,案外人陈青云曾以苏权飞、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11652.51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162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粤B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77939.51元给陈青云;二、驳回陈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次事故造成谭顺群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由苏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请求对谭顺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的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本案的事故损失。
结合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损失数额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谭顺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3日购买的“正骨水”为治疗其事故损伤所必需,故对该123.8元不予认可。
根据谭顺群提供的其他票据,经审查核医疗费数额共计61587.17元,谭顺群超出上述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3、营养费1000元。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护理费2400元。
6、伤残赔偿金:谭顺群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均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977.6元(48118元/年×16年×20%)。
7、鉴定费402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10、就医交通费6000元。
11、外地就医住宿费,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7614.77元。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顺群257614.77元。
由于苏权飞垫付了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故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247614.77元(257614.77元-10000元)。
至于苏权飞垫付的10000元,可向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粤B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47614.77元给谭顺群;二、驳回谭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谭顺群负担123元,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2477元。
谭顺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23元;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477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二、一审计算医药费是否正确;三、一审采用城镇标准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经查,案涉鉴定意见是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所作。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实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谭顺群的医疗费中包含387.77元自费用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顺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
故,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一审时,谭顺群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金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谭顺群于2010年起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
因此,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