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辩证推理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及应对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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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辩证推理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及应对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辩证推理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及应对
张烈忠
一、引言
法律推理具有思维与实践相统一的辨证特点。
对法官来说,它是法官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前提材料合乎逻辑的推断和论证法律结论的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认识论范畴,它所反映和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权益和义务关系,以达到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平判决的目的。
法官实施法律推理是一种应受法律规制或调整的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
法官运用法律推理办案旨在为司法裁判提供正当理由,增强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能够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通过充分论证的答案,使得解决纠纷机制摆脱主观任意和偶然随意的弊端。
正是法律推理使司法裁判与神明裁判、主观擅断区别开来,因而它是法治生成的一个重要条件。
从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内容来说,它大致能够分为形式法律推理和辩证法律推理。
所谓形式法律推理,确实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依照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截了当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法律条款的判定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
在以成文法为要紧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最差不多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是在缺乏确定无疑的法律前提的情形下所进行的推理。
辩证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立法差不多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
在对案件的处理中,假如该案的事实简单,所适用的法律有明文规定,则法官只要运用形式推理从法律规定中找出大前提,便能对该案作出裁判。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极有可能面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在这些疑难案件里,有的从现有法律规定中找不到能够适用的依据,有的尽管能够找得到,但规定之间互相矛盾,或得出的结果极为不公平,这时法官仅运用形式推理无法得出裁判结果,就需要运用辩证推理来进行价值判定。
二、运用辩证推理的情形
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法官需要进行辩证推理:
(一)法律规定本身意义模糊不清,而且这种模糊不清不是文字上的模糊不清。
文字上的模糊不清一样能够通过法律说明的技术予以解决,而法律规定本身不清,系立法者有意应用立法技术造成的,在法学上称为一样条款和不确定概念。
不确定概念是指内涵不确定,而且外延比较开放的法律概念。
如民法上规定的合理、不合理、公平、显失公平、善意、恶意、重大过失等,在刑法上规定的“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其他相似情形”等。
这些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判地加以补充,使其具体化。
一样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一样条款仅仅为办案法官指明了一个前进的方向,要他朝着那个方向去裁判,至于在那个方向上法官到底能够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定。
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样条款的适用中,法官所做的不仅仅是对法律规定作字面说明,还要依照立法目的作出价值判定。
(二)法律规定有漏洞,致使法官无法从法律条文中得出具体的处理结论。
在法治理想的蓝图中,不管现实生活中显现何种情形,法律规则总会为法官提供一个能够作为大前提的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现实的实践和司法的历史告诉我们,这种理想从未能真正的实现。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显现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是不可幸免的。
显现这种情形有多种缘故,它有可能是本应作出法律规定,但由于某种缘故而未加以规定;也可能是后来显现了新的情形,显现了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但法律还未作出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不得因为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拒绝裁判,同时解决纠纷的紧迫性不承诺法官等到立法机关在完善法制之后再来审理案件,法官必须运用辩证推理进行论证,以期得出能获得广泛赞同的结论。
(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在对案件的处理中,既能够适用此规定,又能够适用彼规定,法官必须在其中作出选择。
这也确实是平常我们所说的法律规定“打架”现象,它给审判带来了困惑。
假如冲突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位阶的差别,则可依据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的标准进行取舍,假如两者的位阶相同,则需要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手法进行价值判定,决定具体适用哪一条规定。
(四)合法与合理之间存在矛盾。
假如适用法律规定将带来极不公平的结果,法官必须运用辩证推理排除不合理规定的适用。
法律规定有时不能穷尽现实生活的种种情形,导致适用法律规定将显现不合理结果的发生。
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相冲实时,如何和谐法律评判与社会评判之间的关系,这是不同国家审判机关在不同时期所面对的一个共性问题。
③如1882年美国纽约州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在该案中,甲是乙所立遗嘱指定的遗产继承人,甲为了阻止乙改变遗嘱,将乙杀害。
由于当时纽约州的法律并未禁止甲依照遗嘱获得此财产,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应当保留甲的继承权问题上十分为难,因为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假如继承人为谋遗产有意杀害被继承人,则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然而假如依照此遗嘱给予杀人犯以继承权将违抗正义和常识。
此案中,法官最后运用了辩证推理,依照“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这一原则,排除了适用导致极不公平结果发生的法律条文。
④
三、运用辩证推理的方法
在疑难案件审理时,法官假如找不到相关规则适用于本案,或者说适用已有的规则将会导致极端不公平的结果显现,往往要用以下几种方法来确立和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从而形成新的法律理由,克服法的普遍适用性和个案的具体专门性之间的矛盾。
(一)通过探求法的精神来进行辩证推理,以指导裁判前进的方向。
法是实现秩序和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工具。
立法者在制定一部法律时为实现秩序和正义,需确立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反映立法主体依照什么思想、理论立法和立什么样的法,立法者往往要在所立法律总则和相关草案中加以说明其立法目的。
法的精神又能够分为法条精神和法典精神。
法条精神是指适用于具
体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法的精神。
法典精神不同于法条精神,因为具体法条具有时代局限性,会随着时代的进展而造成不正义,但“法典精神是整部法典的整体目的和理想,是法典的正义和理性所在,且可不能因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⑤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必须不得违抗法的精神,否则就会造成“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的现象。
这种法的精神能够关心审理疑难案件的法官走出逆境,指导法官进行推理活动,从而得出正确符合理性的结果。
例如在前述的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该纽约州遗嘱法的精神和目的在于财产公平而有序的转移,而帕尔玛的犯罪行为与此法典的精神相违抗,因而其无法通过适用该法律获得继承权。
(二)通过衡平原则进行辩证推理,以克服法律僵化。
衡平原则是指在具体案件处理当中,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则,但假如将该规定直截了当适用于案件,将造成显失公平或明显悖于法理和社会道德情理,法官现在通过拒绝适用或回避、淡化等衡平手段,克服现有法律的缺点和不足,以求个案公平的原则。
衡平原则说明,当法律的一样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当时,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致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衡平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以衡平原则作为辩证推理的指导原则,能够使当事人获得正当的权益救济,这也是人类理智的要求。
(三)依照国家政策进行辩证推理,以克服形式推理的困难。
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
国家政策具有灵活性特点,可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社会适应性强,具有鲜亮的时代特色,因而能起到补救成文法天然不足的作用,法官在法律规定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时能够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辩证推理。
如我国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法院一样第一要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问题,这是保持社会稳固这一国家政策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四)依照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辩证推理,使法律推理走出不义的逆境。
法律推理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也不是纯粹的技术操作过程,而是以一定法律制度为基础和环境,以爱护一定法律秩序为目的社会活动。
因此,法律推理的标准要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全然价值,是法律的最高理想。
法官在处理疑难案件无相关规则适用时,可依照这一原则来判定法律和事实问题,从而使法律推理走出不义的逆境。
在特定的情形下,为实现正义的辩证推理不应当被视为对立法权的越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登了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该案是运用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辩证推理的典范。
其案情为:甲受雇为乙拆除厂房,后厂房大梁中间折断,甲受伤感染,经医治无效死亡。
原告起诉乙,要求赔偿全部的经济缺失。
而乙则辩称:死者与其签订招工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招工条件。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无法从合同协议规定而演绎式地推出结论。
最后,法院不得不诉诸于社会公平与正义,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爱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受国家法律爱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爱护,但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爱护法规的,也严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⑥在该案中,超出了法律形式逻辑推理的范畴,而是运用公平和正义进行了辩证推理,从而得到宽敞群众和社会的认可。
四、辩证推理的一样操作程序
依照实际情形,法官在实行辩证推理的过程中,大致能够按下面所述程序进行操作,以得出符合理性的、能被社会同意的结论。
(一)依照案件的差不多情形,法官从头脑里初步得出能够适用的模糊大前提。
一样来说,法官裁判案件进行法律推理,是从前提规则推出所要作的判决结论。
然而实际上,法官作出判定的过程,一样是通过预感得出一个模糊的结论,然后从这一模糊结论动身,试图找到能够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
由于法官的个人因素不同以及事物的评判标准多元化,因而同一案件会因不同的合理性标准得出两个以上都认为是合理
的结论,由此逆推所得到的大前提也会显现多元化,对所得出的多个大前提是否符合正义,将由法官作出进一步的价值判定。
(二)对模糊结论得出的大前提,再运用辩证推理方法进一步确定。
第一,能够依照法律的精神和衡平原则来进行初步检验,其目标在于使辩证推理大前提符合理性。
其次,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原则和法理来判定推理前提和理由的合法性,其目标在于使推理和论证的理由更为具体化和确定化,满足辩证推理的的正义性要求。
(三)通过价值判定选择大前提。
假如通过前面的步骤所得的前提是一个,则辩证推理终止;假如仍有两个以上,那么要进行更为高层次的合理选择------价值判定,以形成最优的法律理由,作出最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
五、强化辩证推理的应对
强化辩证推理运用有利于提高司法水平,增强司法合理性。
反思我国司法判决的制度和实践,我认为在强化法官辩证法律推理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
(一)提高法官的综合素养。
法官通过审理案件履行着联系人与法的“桥梁”作用。
一方面,法律借助法官而实施;另一方面,法官又通过公平的审判来表达法律权威,使人们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
法官作为法律思维活动的承担者要发挥这种桥梁作用,必须具有一定的辩证推理能力。
辩证推理能力是一种综合素养,它不仅是指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以一定的法律思维结构为主观框架来认识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包括分析和综合能力、推理的逻辑性、思维的灵敏性、语言表达的感染力和辩论技巧等等。
法官职业化是法治对现代司法体制的必定要求,意味着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必须具有专门的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思维模式,意味着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的标准。
除提高对法官准入“门槛”外,还必须面对现状,强化对现有法官的教育和培训,各级法院应将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打算并严格落实,以不断提高法官的辩证推理能力。
(二)裁判理由要反映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过程。
审判实践中,存在部分裁判文书写得过于简单,甚至缺乏最起码的法律推理内容,专门是需要运用辩证推明白得决疑难案件时,所写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不能讲清晰其运用辩证推理得出结论的过程。
针对这种情形,法官应强化判决书中对法律理由的说明,增强判决的推理论证成分。
应承诺法官在裁判中,直截了当援引正义、公平、人权等社会制度价值观念以形成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对什么缘故如此裁判进行说明,公布辩证推理过程,一个方面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公布,从而同意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以防止司法专横,爱护公民权益免受公权的任意侵犯;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假如他们的意见和观点在裁判中得到了回应和尊重,他们在心理上有一种平稳,从而增强了判决的可同意性,减少上诉和上访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安定。
(三)强化程序公平的司法理念。
法律辩证推理中法律理由的形成和运用是受司法程序制约:不仅形成法律理由的过程受其制约,而且运用法律理由的顺序和形式也受其制约。
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充分的机会或权益,以提出和发表自己的主张的论据,然后再由法官依照法律的标准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甚至冲突的主张和理由,作出判决。
正是程序本身的公平才能保证法律辩证推理的前提正确、充分。
(四)发挥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主观能动性。
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推理合理性要求制约的前提下,应注重增强法官个体裁决案件的自主性、能动性,这是由法律辩证推理具有逻辑推导和论证说理两方面的内容所决定的。
法官在法律推理中作用有两个方向:一方面必须受制于规则体系、法律体系,在该体系内进行逻辑推导,客观、平等地把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纠纷种类繁多,各案的具体情形又不相同,在法律缺少相关规定或相互冲突的情形下,法官必须进行价值判定,依据正义、公平、人权等公共价值标准作出判定,因此法官必须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地完成辩证推理,以实现价值判定的客观化。
当前,必须依照审判权力运作的专门规律,在法院建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机制,发挥法官个体的法律推理职能,使法官能够有机会展现自己的辩证推理能力,以提高司法裁判的合理性,促成我国司法思维方式的现代化。
因此,要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取消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汇报制度。
院长、庭长平常行使行政治理职责,只有在参加合议庭或以独任审判员的身份审理案件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责。
案件裁判文书应由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负责签发。
同时加大对法官违法违纪的处罚力度,以幸免法官主观擅断,增加法律辩证推理的可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