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丽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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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丽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丽;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当事人】张美丽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美丽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美丽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本院观点】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
告知、作出处罚、通知家属、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张美丽诉称其到天安门广场仅是游玩的说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张美丽诉称其到天安门广场仅是游玩的说法。

被上诉人公安临潼分局作为上诉人张美丽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训诫书、移交函、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张美丽2019年6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中引用的“国家《行政治安管理法》"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0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8: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据此,被告公安临潼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美丽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西安市XX组对原告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公安干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接出非访人员出门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告公安临潼分局根据移交材料中记录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0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美丽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504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判决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事实,歪曲法律,以权压法压人,原告不能接受。

理由:(1)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信访人北京上访并没有违法。

(2)国家《行政治安管理法》指出:存在两个以上行政管理权争议的由上级部门指认,首先由行政违法所在地处理。

违法所在地已对我信访人的行为开具了训诫书,而被告就同意事实再次对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504号行政判决;2.判令公安临潼分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张美丽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高少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彬,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孙志东,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美丽不服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临潼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据此,被告公安临潼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
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本案中,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张美丽到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西安市XX组对原告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公安干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接出非访人员出门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告公安临潼分局根据移交材料中记录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0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公安临潼分局执法程序方面,本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通知家属、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美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美丽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504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判决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混淆事实,歪曲法律,以权压法压人,原告不能接受。

理由:(1)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信访人北京上访并没有违法。

(2)国家《行政治安管理法》指出:存在两个以上行政管理权争议的由上级部门指认,首先由行政违法所在地处理。

违法所在地已对我信访人的行为开具
了训诫书,而被告就同意事实再次对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504号行政判决;2.判令公安临潼分局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安临潼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美丽提交了一份证据:
1、阳光信息网()2017年6月8日文章《中央政法委:出台最严厉关于打击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

被上诉人公安临潼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公安临潼分局对上诉人张美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并且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所以对其不予认可。

综合证据内容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张美丽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张美丽诉称其到天安门广场仅是游玩的说法。

被上诉人公安临潼分局作为上诉人张美丽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根据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训诫书、移交函、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张美丽2019年6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中引用的“国家《行政治安管理法》"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
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01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美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毅
审判员蒋蒙蒙
审判员张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寇江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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