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71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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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10711号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7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琳;李华
【当事人】李琳李华
【当事人-个人】李琳李华
【代理律师/律所】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德尧张秋雨韩继军
【代理律所】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琳
【被告】李华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李琳依据李华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华主张该款项系李琳向案外人隆力奇公司支付办理会员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琳在隆力奇公司注册三个会员账号,隆力奇公司向李琳开具149796元的发票,李某某代李琳与隆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李琳银行账户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收到1296.7元的推广费,结合李琳与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郭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华的上述主张成立。
在此情况下,李琳要求李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4:26
李琳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0711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10711号(2020)鲁01民终10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雨,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黄宏伟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华向李琳支付出借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李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琳与李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
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李琳的合法权益。
故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李琳所
提供借条及打款凭证足以证明与李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依法支持李琳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琳所举民间借贷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本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完成了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李琳已经向李华提供了全部借款并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
李华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李琳所举证据。
一审判决仅因李华否认借款事实而将举证义务再次转移于李琳,于法无据。
二、李华一审答辩理由不成立。
李琳从未注册过隆力奇会员。
隆力奇公司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李琳是隆力奇公司的会员。
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更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
郭某某系李华的朋友,与李华存在利害关系。
李某某是(2020)鲁0117民初352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故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被依法采信。
假冒李琳所签订的《协议书》,亦与本案无关。
综上,李琳在本案中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其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李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华辩称,一、李华与李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用于办理李琳、吕海清注册隆力奇会员的款项。
李琳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5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1日。
两次转账间隔时间较长,且与借条出具时间均不符。
更令人不解的是,第二次转账的时间竟然在出具借条后近两个月。
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李琳代理人对于该问题进行解释,其代理人对李琳“出借”款项过程的表述含糊其辞、前后矛盾,且在书记员记录时多次要求改正,显然不符合常理。
因此,李琳诉称与李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涉案款项系李琳转给李华,用于办理李琳、吕海清注册隆力奇会员的款项。
二、李华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李琳对注册隆力奇会员一事知情并同意。
首
先,李华申请法院从隆力奇公司调取了李琳、吕海清分别三个会员号、隆力奇公司为李琳开具的总金额149796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李某某代李琳与隆力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隆力奇公司2018年7月起每月25日向李琳支付1297.5元。
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与李琳向李华转账15万元的时间均为2018年7月,且李琳工商银行的账户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收到隆力奇公司发放的1296.7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琳注册了隆力奇公司的会员,并一直在享受分红。
其次,李华一审中提交了李琳与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李琳说隆力奇公司开具的“发票找不到了”、“搬家扔了”、“李姐,你什么时候能把五毒酒给我调过来”,李华回复“亲明后天吧”。
李琳在聊天记录中所说的“五毒酒”即为隆力奇公司的产品,与借条上载明的“用于五毒投资”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琳对注册隆力奇会员一事知情并同意。
李琳诉称从未注册过隆力奇会员,假冒李琳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
再次,证人郭某某与李华、李琳均是通过隆力奇直销业务认识的朋友、同事,李某某系隆力奇公司莱芜总代理,李华、李琳均是其会员,二位证人与李华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
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琳向李华打款17万元用于办理李琳与吕海清隆力奇会员,隆力奇公司发放相同价值的五毒酒等产品,并一直为李琳返利。
且与李琳在聊天记录中称的“把五毒酒给我调过来”相印证,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琳有3个隆力奇会员号,需要15万,通过李华注册了隆力奇会员。
其陪同李琳去隆力奇公司考察过,李琳认为比较靠谱才办的会员,且后来李琳还去隆力奇公司开过会,公司有记录。
两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涉案款项并非借款,且李琳收到的同样价值的产品,并一直享受公司分红。
李华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足以证明李华与李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琳上诉称李华一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所举证据,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华与李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李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5日,原告李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华账户中分别转款15万元、2万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李华为原告李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五毒投资:)李华2017年8月1号”。
后李琳在《借条》下方添加“自打欠条之日起2年6个月还清”。
原告李琳主张其向被告李华实际出借款项为20万元,除前述两笔转账外,其还曾于2017年7月底向被告李华交付现金3万元。
被告李华申请法院调取李琳和吕海清在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的会员档案、推荐人、发票单及返利情况,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
经查,原告李琳在隆力奇公司注册过三个会员账号,编号分别为168HYLL0708、168HYLL1718、168HYLL7777;吕海青亦在隆力奇公司注册过三个会员账号。
隆力奇公司曾为原告李琳开具过两张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49796元。
李某某曾代李琳与隆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8年7月起每月25日向李琳支付1297.5元,原告李琳中国工商银行xxx7某某某某某6757的账户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收到1296.7元的“推广费”。
原告李琳与被告李华的微信聊天中,李华曾说“亲明天上午你带上给公司打的款发票,中午一起吃饭细聊”,李琳回复道“发票早找不到了”“没有留着”“搬家扔了”,李华“打个流水也行”,李琳“钱我都是打给的你,没有直接打给公司”;另外,李琳曾说“李姐,你什么时候能把五毒酒给我调过来”,李华回复道“亲明后天吧”,李琳“好”。
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出庭接受询问,该两人均证实李华与李琳系朋友关系、李华介绍李琳注册了隆力奇公司的会员,且隆力奇公司现正按李某某与隆力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李琳打款、涉案15万元打款系李琳注册隆力奇公司会员需
交纳的会费并非借款。
证人郭某某证实涉案的另2万元打款系李琳代吕海清所支付的会员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原告李琳主张涉案17万元转账款项系借款,但两次转账间隔时间较长且与《借条》出具时间均不相符,原告李琳所陈述的出借款项过程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李琳与被告李华均认可出具《借条》时案外人郭某某在场,郭某某作证时陈述该《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系李琳和吕海清注册隆力奇会员的款项;根据被告李华提供的聊天记录、两证人的证言及李琳的银行账户明细及隆力奇公司的相关档案材料等,足以认定原告李琳对注册会员一事知情并同意,但李琳对如何交纳的会员费并未陈述;且李琳在聊天记录中的“你什么时候能把五毒酒给我调过来”与《借条》中“用于五毒投资”及李华的答辩等相互印证。
综上,本案涉案款项17万元并非原告李琳向被告李华的出借款项,故原告李琳要求被告李华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李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李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琳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实在本案一审起诉以后,李华与李琳沟通,期间李华于2020年3月27日中午向李琳发送短信表示“没及时还你钱我实在也不过意,谢谢”,该条短信没有任何人逼迫或者强迫李华,完全是李华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实李华欠李琳钱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涉案款项不是李琳办理会员的款项。
李华质证称,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华在短信中称的“没及时还你钱”是指因隆力奇公司返利制度在后期发生变化,公司给李琳返利的数额减少了,没有
向之前约定的那样每月向其返利1297元,李华觉得李琳是通过自己介绍注册的隆力奇会员,才会发短信说“实在不过意”。
该短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李琳依据李华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华主张该款项系李琳向案外人隆力奇公司支付办理会员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李琳在隆力奇公司注册三个会员账号,隆力奇公司向李琳开具149796元的发票,李某某代李琳与隆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李琳银行账户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收到1296.7元的推广费,结合李琳与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郭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华的上述主张成立。
在此情况下,李琳要求李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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