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俊、禚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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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俊、禚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智俊;禚大鹏
【当事人】王智俊禚大鹏
【当事人-个人】王智俊禚大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智俊
【被告】禚大鹏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王智俊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智俊已向被上诉人禚大鹏出借了10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智俊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智俊已向被上诉人禚大鹏出借了10万元借款。
上诉人王智俊与被上诉人禚大鹏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王智俊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禚大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当时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的上限,本案被上诉人禚大鹏应按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向上诉人王智俊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禚大鹏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3%向上诉人王智俊支付借款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智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禚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智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王智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禚大鹏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上诉人禚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3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聚会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智俊向乙方禚大鹏出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归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10万元及当月利息…。
借款合同载明时间为2019年9月2日,上有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
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6.1万元。
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该转账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分四笔向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的账户中共转账3.9万元,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未提交证明“乘风破浪”用户系被告本人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案涉全部借款。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虽自述案涉借款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给付被告借款6.1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其虽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截图,但截图中显示收款人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无据证明该转账对象确系被告本人,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1万元。
被告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发生或已经偿还完毕,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禚大鹏应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已经约定了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禚大鹏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禚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俊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禚大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智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支付宝用户“乘风破浪”与被上诉
人禚大鹏的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原审判决不公。
上诉人于2019年9月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的账户中共转账3.9万元通过上诉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明显看出“乘风破浪”用户就是被上诉人的支付宝账户。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智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手机APP调取的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其转账3.9万元给“乘风破浪”的支付宝账户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禚大鹏的支付宝账户。
本院对上诉人王智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其转向“乘风破浪”支付宝账户的3.9万元是转给被上诉人禚大鹏的3.9万元。
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王智俊、禚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20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禚大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智俊因与被上诉人禚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智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查明支付宝用户“乘风破浪”与被上诉人禚大鹏的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原审判决不公。
上诉人于2019年
9月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的账户中共转账3.9万元,通过上诉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明显看出“乘风破浪”用户就是被上诉人的支付宝账户。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禚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智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
2、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千元整(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原、被告系通过朋友聚会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智俊向乙方禚大鹏出借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归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本金10万元及当月利息…。
借款合同载明时间为2019年9月2日,上有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6.1万元。
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该转账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分四笔向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的账户中共转账3.9万元,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未提交证明“乘风破浪”用户系被告本人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被告案涉全部借款。
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虽自述案涉借款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给付被告借款6.1万元的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其虽提供了支付宝转账截图,但截图中显示收款
人用户名为“乘风破浪”,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无据证明该转账对象确系被告本人,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6.1万元。
被告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发生或已经偿还完毕,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禚大鹏应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已经约定了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禚大鹏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禚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俊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禚大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智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手机APP调取的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其转账3.9万元给“乘风破浪”的支付宝账户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禚大鹏的支付宝账户。
本院对上诉人王智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其转向“乘风破浪”支付宝账户的3.9万元是转给被上诉人禚大鹏的3.9万元。
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智俊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智俊已向被上诉人禚大鹏出借了10万元借款。
上诉人王智俊与被上诉人禚大鹏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王智俊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上诉
人禚大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当时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的上限,本案被上诉人禚大鹏应按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向上诉人王智俊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禚大鹏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3%向上诉人王智俊支付借款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智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禚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智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智俊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禚大鹏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上诉人禚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缪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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