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钦、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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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钦、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湘12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钦;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当事人】刘建钦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刘建钦
【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智灵
【代理律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建钦;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医护人员是否存在病历诊断造假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只载明了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3的质证意见,其余证据4-11的质证意见没有载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医护人员是否存在病历诊断造假的行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
医疗机构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原告2018年3月
22日21:21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做的DR检查,系急诊科的门诊检查,属于门诊病历,依据规定属于原告保管,不在住院病历之中,故刘建钦申请复印病历资料时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无法提供影像资料和报告单。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受理案件并通过调取病历资料、询问等程序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不存在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但认定上诉人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内容与上诉人实际情况对照不符合,存在病史采集不全面、体格检查不仔细不足,第三人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针对此情况,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对该值班医生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上述履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举证权利及其证据司法鉴定权利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提出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调取证据、文书字迹司法鉴定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证据调取条件的,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调取,对于不符合证据调取条件的,已经向上诉人依法告知;对于字迹鉴定的申请,也已告知上诉人审查结果,有2019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佐证。
故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和证据鉴定的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4-11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中没有载明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上诉人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21: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2日22点39分,原告刘建钦因“外伤后左足及右手示指疼痛2小时"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57床,住院号为167323,于2018年3月23日12点20分出院。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
历资料,包括住院首页、住院记录诊断,但未见影像资料、报告单和急诊病历,且发现病历记载中多处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反映。
2019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
2019年3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投诉的回复》,其内容为:经调查,您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内容与您本人实际情况对照不符合,既往史患者有“××"病史无记录,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记录不准确,该医生存在病史采集不全面、体格检查不仔细不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针对此情况,怀化市卫健委已责成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值班医生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卫生健康委。
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怀化市卫健委具有针对本案原告刘建钦提出的有关医疗投诉案件的查处职责。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本案中,2019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后,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阅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影像医技工作站记录、D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询问相关医护人员,未发现存在原告举报的伪造病历的违法事实,遂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回复》。
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内容与本人实际情况对照不符合,既往史患者有“××"病史无记录,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记录不准确,该医生存在病史采集不全面、体格检查不仔细不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被告据此责成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值班医生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监管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怀化市卫健委经过调查在查清事实的
基础上运用其卫生领域专业知识作出判断作出的本案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刘建钦请求撤销被诉《回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法院确认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建钦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急诊影像检查资料属于住院病历中的辅助检查项目,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第九条急诊影像资料及急诊影像报告单都应属于住院病历,辅助检查资料是住院诊断的依据,从而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隐匿病历,其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没有记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手机拨打的110、12389、12345举报电话,并且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完成于2018年3月30日,晚于上诉人的举报时间。
怀化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4日向上诉人提供了视频和处警照片,故说明怀化市交警支队保存有视频和处警照片,但因怀化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现场视频明显与当晚事实不符且有明显PS编辑痕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原审法院法官告知上诉人法院到交警支队调取证据因简易程序没有保存视频资料和处警现场照片,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证据举证权利及其证据司法鉴定权利;3、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中共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委员会回复上诉人的《关于刘建钦反映我院医生在其住院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信访事项的回复》上的内容直接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邱凌医生的笔录相互矛盾,系邱凌医生做伪证,而在原审行政判决书中没有记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4、上诉人提交的酒石酸美洛尔空药板系2018年3月22日22时以后在骨二科病房所给,可以对空药板进行化验以确定生产日期是否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批次的产品,同时可以调取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药房台账。
在原怀化市调查的《刘建
钦实名举报怀化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二调解室民警徇私舞弊欺负残疾人协议上写三千实付六百》的2018年3月26日、27日的调查笔录上也有记录。
怀化市交警支队作为国家机关,肯定要按照规定保存案件卷宗材料;5、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10xxx002发来的处警反馈信息及其2018年3月22日21时17分微信视频等分别来自于移动公司系统及腾讯公司微信平台及其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裁剪了X光的时间来自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计算机系统,从时间上可以确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21时15分到达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患者不是上诉人,由此可知病历也不是上诉人的,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6、上诉人提交的于2018年10月22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的《职工医保、城乡居民病人使用乙类药,自费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签字单及审批表》明显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文件字迹字体截然不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字迹笔迹鉴定和同源性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后,上诉人又申请复议鉴定,原审法院一直未回复,故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鉴定权利,程序违法;7、被上诉人2019年3月6日回复上诉人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投诉的回复》“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诊疗因果关系应要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才符合相关规定,且湖南省卫健委处访领导也是说要被上诉人组织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而不是被上诉人空口无凭的一句话,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没有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做回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有权向原审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8、第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在质证过程中提供证据原件,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七条及第十九条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复印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电子病历,而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不完整的住院病历,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6个医护人员的调查口供没有给上诉人看,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1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违法和病历诊断造假在先,才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维权行为,故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才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基础,上诉人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审理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成立的争议,其病历造假成立,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成立,反之则是上诉人虚假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86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刘建钦、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2行终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有平,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永红,协管医德医风建设等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
法定代表人***铭,院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建钦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227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2日22点39分,原告刘建钦因“外伤后左足及右手示指疼痛2小时"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57床,住院号为167323,于2018年3月23日12点20分出院。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包括住院首页、住院记录诊断,但未见影像资料、报告单和急诊病历,且发现病历记载中多处与事实不符。
原告认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反映。
2019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
2019年3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投诉的回复》,其内容为:经调查,您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内容与您本人实际情况对照不符合,既往史患者有“××"病史无记录,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记录不准确,该医生存在病史采集不全面、体格检查不仔细不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针对此情况,怀化市卫健委已责成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值班医生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卫生健康委。
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故怀化市卫健委具有针对本案原告刘建钦提出的有关医疗投诉案件的查处职责。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本案中,2019年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后,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阅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影
像医技工作站记录、D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询问相关医护人员,未发现存在原告举报的伪造病历的违法事实,遂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回复》。
被告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内容与本人实际情况对照不符合,既往史患者有“××"病史无记录,体格检查“发育正常"记录不准确,该医生存在病史采集不全面、体格检查不仔细不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被告据此责成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值班医生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监管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怀化市卫健委经过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运用其卫生领域专业知识作出判断,作出的本案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刘建钦请求撤销被诉《回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法院确认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建钦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急诊影像检查资料属于住院病历中的辅助检查项目,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第九条急诊影像资料及急诊影像报告单都应属于住院病历,辅助检查资料是住院诊断的依据,从而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隐匿病历,其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没有记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手机拨打的110、12389、12345举报电话,并且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完成于2018年3月30日,晚于上诉人的举报时间。
怀化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4日向上诉人提供了视频和处警照片,故说明怀化市交警支队保存有视频和处警照片,但因怀化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现场视频明显与当晚事实不符且有明显PS编辑
痕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原审法院法官告知上诉人法院到交警支队调取证据因简易程序没有保存视频资料和处警现场照片,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证据举证权利及其证据司法鉴定权利;3、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18日中共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委员会回复上诉人的《关于刘建钦反映我院医生在其住院期间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信访事项的回复》上的内容直接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邱凌医生的笔录相互矛盾,系邱凌医生做伪证,而在原审行政判决书中没有记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4、上诉人提交的酒石酸美洛尔空药板系2018年3月22日22时以后在骨二科病房所给,可以对空药板进行化验以确定生产日期是否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批次的产品,同时可以调取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药房台账。
在原怀化市调查的《刘建钦实名举报怀化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二调解室民警徇私舞弊欺负残疾人协议上写三千实付六百》的2018年3月26日、27日的调查笔录上也有记录。
怀化市交警支队作为国家机关,肯定要按照规定保存案件卷宗材料;5、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
10xxx002发来的处警反馈信息及其2018年3月22日21时17分微信视频等分别来自于移动公司系统及腾讯公司微信平台及其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裁剪了X光的时间来自于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计算机系统,从时间上可以确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21时15分到达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患者不是上诉人,由此可知病历也不是上诉人的,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6、上诉人提交的于2018年10月22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的《职工医保、城乡居民病人使用乙类药,自费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签字单及审批表》明显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文件字迹字体截然不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字迹笔迹鉴定和同源性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后,上诉人又申请复议鉴定,原审法院一直未回复,故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鉴定权利,程序违法;7、被上诉人2019年3月6日回复上诉人的《关于刘建钦申请对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造假认定的申请"
投诉的回复》“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二科值班医生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不到位,但对患者的治疗与转归无明显因果关系。
"上诉人认为诊疗因果关系应要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才符合相关规定,且湖南省卫健委处访领导也是说要被上诉人组织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而不是被上诉人空口无凭的一句话,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没有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做回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有权向原审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8、第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在质证过程中提供证据原件,上诉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七条及第十九条向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复印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同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电子病历,而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不完整的住院病历,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6个医护人员的调查口供没有给上诉人看,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10、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违法和病历诊断造假在先,才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维权行为,故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才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事实基础,上诉人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审理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违法伪造病历成立的争议,其病历造假成立,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成立,反之则是上诉人虚假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8603行初227号行政判决,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怀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经审查一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