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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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3.21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说明
——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梁虹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26日经合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对水环境保护工作高度重视,陆续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
“十一五”以来,我市
始终高度重视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大发展、大建设、大环境推进过程中着眼于“生态立市、环保先行”,把水环境保护放在突出位置,使水环境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和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
按照省委、省政府对合肥区域性特大城市的定位和要求,“十二五”期间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市水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
虽然我市已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但多是从单项的角度或者部分领域作出规定,缺乏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统筹,因此迫切需要就水环境保护出台一部综合性法规,从而全面推进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的制定、审议过程
2010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合肥市水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2011年4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法工委牵头组织了有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建委、环保局、水务局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
同时根据常委会领导“一定要把这部法规做好”的要求,特别委托安徽大学陈宏光教授带领的专家组从事具体的条款设计工作。
这是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首次与专家合作,共同修改法规草案,也是我们在立法具体工作中的一次有益尝试。
修改小组和专家组先后赴肥东、肥西、庐江县和巢湖市进行实地调研,召开了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部分乡镇负责人座谈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加以汇总,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经法制委员会会议研究,提出了修改稿,并历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
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三、《条例》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的设置
我们在体例的设置上,从水环境的分类来考虑,按照水环境的逻辑顺序进行安排,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水环境保护制度体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
(二)关于“水环境”及其范围的界定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水环境进行明确的界定。
我们认为,从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更有利于明确条例的调整对象与范围。
因此,《条例》在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
(三)关于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设定
水环境保护涉及到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务等多个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环境保护的执法主体都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作。
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体的管理机制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赋予环保部门抓总的职责,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
(四)关于水环境的管理
1.关于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水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应当实行综合治理,为此《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
2.关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第九条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3.关于排污权交易和水权转让。
这方面的工作,国家正在试点,应该是今后的一个发展方向,有利于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走市场化道路,《条例》在第十四条中作了规定。
4.关于信息公开的执法措施问题。
《条例》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开对企业进行监督,让企业不敢偷排、漏排、直排污染物,防止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
5.关于区域项目限批制度。
(1)污染总量控制的限批。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辖区水污染物总量控制与区域限批制度”,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污水减排目标未完成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2)取水总量控制的限批。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取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地区,取水暂批、限批制度”,即“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
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不得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
(3)纳污总量控制的限批。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超出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限批制度”,即“排入水环境功能区的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6.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通过加大查处力度来落实该项制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取水和建设。
7.关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问题。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方面的要求,明确水资源利用效率指标。
8.关于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建设问题。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考虑到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任务完成,由于资金、时间等因素造成的工业园区污水配套设施没有及时建设的,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完成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任务的缓冲时间:“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限期完成建设。
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9.关于制止农业面源污染问题。
在到县里调研中发现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养殖中,投放饵料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情况十分严重。
因此,《条例》第四十条强化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
10.关于防止畜禽养殖污染问题。
在调研中发现,我市的畜禽养殖场(户)是一个重要的污染源,不容忽视,《条例》在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作了具体规定: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
11.关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条例》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针对所有水污染事故处理,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应急措施;在第五十条中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四项具体应急措施,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在法律责任规定方面进行了新的尝试,即没有单设专章法律责任,而是把具体的法律责任分别融入相关条款之中。
由于上位法关于环保方面的处罚已比较详细,我们一般不作重复规定,只是针对新设定的禁止行为设定了处罚条款。
重点是两方面:一是关于污染控制指标及超标处罚问题。
为加大对违法的处罚力度,根据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管理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精神,《条例》第八条对超标排污的罚款数额在计算方法上大幅提高,由环保等部门规定的三十天的2至5倍设为一年的2至5倍,处罚幅度提高了12倍;同时规定“罚款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万元”,增加了排污单位的违法成本;而且配合其他处罚手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境治理承诺;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是关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
除的规定。
为加大处罚力度,遏制违法排污、恶意排污等行为,《条例》设置了专门条款,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七种由环保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的情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