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稳定工作信访工作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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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三条维护稳定工作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原则;
(二)群众路线、实事求是原则;
(三)及时就地解决原则;
(四)严格保密、保护隐私原则。

第四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明确职责,确保信访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信访工作。

第六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信访工作机构开展工作;
(四)协调处理跨部门、跨地区的信访事项;
(五)对信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来电;
(二)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分类、分送;
(三)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解;
(四)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信访事项;
(五)向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信访工作情况;
(六)向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

第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二)熟悉信访工作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
(三)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九条信访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一)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三)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

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及时登记、分类、分送,并告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查核实: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核实信访人的诉求;
(二)调解处理: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促使信访人与有关单位或部门达成和解;
(三)督促办理: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促,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四)反馈结果:将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格保密,保护信访人的隐私;
(二)公正公平,依法依规处理信访事项;
(三)及时高效,确保信访事项得到妥善解决;
(四)注重实效,防止问题反复。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督查与考核
第十三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督查制度,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上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信访人的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以下权益:
(一)了解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要求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要求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处理;
(四)要求保护个人隐私;
(五)对信访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信访人受到打击报复。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本地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通过以上制度的实施,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和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2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维护稳定工作,保障信访渠道畅通,及时了解群众诉求,有效预防
和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及各级信
访部门。

第三条维护稳定工作信访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
(三)群众诉求为导向、解决矛盾为核心的原则;
(四)预防为主、化解在先的原则。

二、信访渠道与受理范围
第四条本地区信访渠道包括:
(一)来信:通过邮政系统投递或直接送达至各级信访部门;
(二)来访:到各级信访部门或指定接待场所上访;
(三)电话:拨打各级信访部门公开的电话号码进行咨询或投诉;
(四)网络:通过各级信访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进行留言或投诉;
(五)其他渠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开辟的其他信访渠道。

第五条信访受理范围:
(一)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地区规范性文件的不理解、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具体问题,如民生、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诉求;
(三)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提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报告;
(五)其他需要信访部门受理的事项。

三、信访工作程序
第六条信访事项的提出
(一)信访人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网络等方式提出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各级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登记、编号,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受理;
(二)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二)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三)办理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信访人,并告知信访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办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第九条信访事项的复查
(一)信访人对办理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办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二)上一级信访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反馈信
访人。

四、信访工作保障
第十条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明确
职责,落实人员,保障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信访干部的业务素质和
依法行政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经费,确保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对信访工作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拒不受理信访事项、不按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泄露信访人信息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由本地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地区各级信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各类信访工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依法依规,公正公开;
(三)及时就地解决,预防为主,调解为主;
(四)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五)上下联动,齐抓共管。

第四条本制度旨在规范信访工作流程,提高信访工作效率,确保信访问题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明确各级各类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

第七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信访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务。

第八条信访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开展信访问题调查研究;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五)总结信访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建议;
(六)办理信访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信访接待窗口,负责接待信访人来访,受理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信访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信访事项:
(一)书信;
(二)电子邮件;
(三)传真;
(四)走访;
(五)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
(三)对重复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二)实事求是,注重证据;
(三)及时高效,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征求信访人意见;
(三)作出正式处理决定;
(四)告知信访人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复查与复核
第十六条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信访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信访工作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监督机制,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信访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信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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