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碧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邓碧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川16行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爱华叶官清冯烈钢
【审理法官】陈爱华叶官清冯烈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邓碧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当事人】邓碧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邓碧玉
【当事人-公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碧玉
【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邓碧玉于2020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拘留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第三人共同被告拘留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重复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邓碧玉于2020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

2020年7月29日,该院作出了(2020)川1603行初327号行政裁定,驳回邓碧玉的起诉。

邓碧玉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2020)川16行终1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邓碧玉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提起诉讼,虽然本案邓碧玉没有起诉广安市公安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广安市公安局追加为共同被告。

因此,邓碧玉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两次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被上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之规定,裁定对邓碧玉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8:25
邓碧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6行终167号上诉人邓碧玉。

委托代理人邓必全(系邓碧玉之兄)。

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海林,局长。

上诉人邓碧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碧玉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之兄邓必全于2020年4月7日到一审法院立案时提出上诉人被行政拘留,至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到同一行政案件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向上诉人释明如何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
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邓碧玉于2020年7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

2020年7月29日,该院作出了(2020)川1603行初327号行政裁定,驳回邓碧玉的起诉。

邓碧玉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2020)川16行终1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邓碧玉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再次提起诉讼,虽然本案邓碧玉没有起诉广安市公安局,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广安市公安局追加为共同被告。

因此,邓碧玉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两次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被上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对邓碧玉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叶官清
审判员冯烈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俊佚
书记员吴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