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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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陇东学院学报Jul2012第23卷第4期Journal of Longdong University Vol.23No.4论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谢拓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摘要: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制不当关联交易的有效手段之一,现行法规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极少,建议加强关联信息披露立法、规范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行为、创新信息披露监管方式、加大对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规制不当关联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关键词: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730(2012)04-0033-04

收稿日期:2012-03-02

作者简介:谢拓(1969—),男,湖南双峰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关联交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转移资产、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1]以交易公平与否为标准,关联交易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现实中不当关联交易频频发生,税赋转移、虚假陈述、包装利润、粉饰报表、欺诈客户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大多在幕后进行,关联方与外界信息不对称,容易侵害国家、广大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行公开原则,确保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公开性是规范上市公司商业活动的重要途径。公开原则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即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2]信息披露制度是预防不当关联交易的重要制度,其根本价值在于缓解信息不足,实现“信息公平”,使关联交易能够得到有效监督,最终达到维持市场秩序、保护公众投资者之目的。本文拟就我国现行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健全有所裨益。

一、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关联交易规制的

现状分析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也逐步形成,并得到了一定发展,但总体上来说,还存在如下缺陷: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法规缺位

首先,缺乏高层次的、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法律。目前相关立法中,层级较高的除了《公司法》、《证券法》里有少数相关条款外,主要见于证监会与证交所的行政法规。如《关联方交易具体准则》(1997年)及2007年生效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

其次,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专门立法太少。信息披露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中,仅见第146条、第184条等少数条款,没有单独成制,不利于规范关联交易。目前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仅负有披露的义务,对于其不当关联交易的预防和惩治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即使发现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的不当行为,监管部门也无适当途径予以阻止和纠正。

(二)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不完善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明白真实准确并能及时反映公司动态变化,对投资者才有实际意义。现行披露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披露信息供应不足,时效性、可用性不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实用,对投资者了解、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会造成影响。现有信息披露一般只涉及关联方关系性质、交易类型等,对其他如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交易金额、关联交易比重及对公司经营影响等要素要么不予披露,要么存在重大遗漏或不及时,且披露时往往未说明有关资产是否经过审计、评估等,使投资者很难了解到关联

交易的实际情况。殊不知,交易价格、金额和比例说明交易的公正性与重要性,对市场主体来说都是重要的决策参数。换言之,现行披露缺少关联交易定价的基础,对投资者实际意义不大。[3]

2.信息内容含糊不清。某些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采用了模糊战术,所披内容极不明确。比如,有的公司披露向关联方销售货物若干万元,却不详细说明销售的是何货物,如何定价;有的公司只说明是关联方交易,未说明与关联方是何种关系;有的上市公司在揭示股东持股情况时掩盖许多关联方;有的只说明交易数量,没有说明金额量,这样使得报告使用者在阅读分析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时候迷惑不清,难以判定关联交易的合法与否。

3.虚假信息盛行。一方面,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交易刻意隐瞒,拒不披露。上市公司或其控股的大股东故意向中介监督机构隐瞒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利用关联方关系粉饰财务报告,冲击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股市的公正、公平性。另一方面,现行披露要求过于原则、简单,认定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时是否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相当困难,这就造成相应的处罚难以落实,这反过来又助长了不规范披露。

(三)外部监管机制不健全

为了约束上市公司关联各方的交易行为,反映关联交易的经济实质,公平衡量关联交易程度,必须充分发挥会计、资信、审计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外部监督力量的作用。事实上,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已经颁布实施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与《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范性文件,充分利用了中介机构的力量。但现有法规对中介机构的职责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这些机构为了从上市公司获得有关业务,往往与公司沆瀣一气,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为上市公司运用不当关联交易大开方便之门。《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责任却并未明确,这就给执法操作带来困难。

(四)欠缺相应的问责制度

现行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缺乏系统的民事责任追究规定,如《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违规的处罚形式是公开谴责与行政处罚;二是责任规定欠明确,如《证券法》第63条,“……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这两个条文规定了承担责任,但对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与程序,就不得而知了。

(五)对违规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目前监管部门对违规关联交易的查处缺乏力度,纵有查处,也往往只是利用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两种手段,民事制裁率极低。2010年人民法院审结的有关票据、证券、股票纠纷的案件仅为51件,占审结民事案件的0.082%(数据来源: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刑事处罚更少,而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常规处罚手段却是民事制裁。市场禁入或禁业限制等行政处罚措施固然是对违法行为的严厉处罚,但假如过了限禁期,受罚者入市后,往往会变本加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据不完全统计,非法证券活动中90%以上都涉嫌犯罪,而从目前各地查处情况看,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占很小一部分,无法遏制住非法证券活动的蔓延势头,对信息披露的制裁率之低就不言而喻了。①

二、发达国家或地区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

的规制考量

为维护三公原则和投资者利益,发达国家或地区纷纷信奉“有效资本市场假说”,其监管部门均不约而同地从信息披露入手。[4]下面以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等地区为例进行说明。

(一)美国。联邦法律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公司被要求披露以下关联交易:(1)一个董事或被提名的董事、拥有在外股票5%以上的股东,或任何董事、被提名的董事或拥有在外股票5%股东的一个近亲属在其中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任何实体;(2)一个董事或被提名的董事在任何实体中拥有10%的权益,该实体对公司的付款超过公司收的5%;(3)一个董事或被提名的董事是一家法律事务;所或投资银行的成员,这家法律事务所或投资银行与

①中国证监网2008年01月06日http://www.csrc.gov.cn/n575458/ n776436/n3231281/n3232080/n3240200/10201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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