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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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洪时华军韩洋
【审理法官】杨洪时华军韩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芳;熊思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芳熊思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芳熊思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王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王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磊王威
【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告】陈芳;熊思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陈芳伤情鉴定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特别授权书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芳伤情鉴定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免赔额属免责事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无法证实已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特别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其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熊思文驾驶信邮07-028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河区××大街金鼎安邦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乘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芳
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陈芳受伤住院,事故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思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等"。
住院治疗30天,行内固定钢板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573.68元。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芳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外三科B区周陈刚医生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芳康复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实,肇事车辆信邮07-028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芳之子刘强年满十七周岁,仍需抚养一年。
根据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芳之父陈文有在原告陈芳定残之日年满69周岁,故原告陈芳仍需抚养11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熊思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思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思文驾驶的信邮07-028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陈芳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257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③护理费为3754.27元(按
照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30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误工费为27197.58元(按照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10天);⑦伤残赔偿金136803.8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2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⑨鉴定费70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强2197.1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年×20%÷2人),陈文有9643.7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1年×20%÷5人);?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电动车施救及维修费用850元;原告陈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320.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芳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而非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根据原告陈芳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豫高法【2018】372号文),原告陈芳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熊思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159624.14元(228320.21×70%-200)。
(2)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
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3)原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熊思文垫付的费用2000元。
(4)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218元,原告陈芳承担5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减少赔付70515.59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2)精神抚慰金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项,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免赔额是200元或者5%,两者取高者为准,一审判决仅支持200元的免赔额错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陈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37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伟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思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军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芳、熊思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被上诉人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熊思文、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彭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减少赔付70515.59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2)精神抚慰金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项,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免赔额是200元或者5%,两者取高者为准,一审判决仅支持200元的免赔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芳辩称,本案由交通警察部门委托鉴定,属有权委托部门,其鉴定合法有效,应当采信。
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免赔额属免责事项,上诉人无法证实已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作特别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其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熊思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意见与陈芳相同。
原告诉称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25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告熊思文驾驶信邮07-028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河区××大街金鼎安邦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骑乘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陈芳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陈芳受伤住院,事故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熊思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等"。
住院治疗30天,行内固定钢板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573.68元。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陈芳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外三科B区周陈刚医生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芳康复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
根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实,肇事车辆信邮07-028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芳之子刘某年满十七周岁,仍需抚养一年。
根据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翟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芳之父陈文有在原告陈芳定残之日年满69周岁,故原告陈芳仍需抚养11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熊思文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思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正
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思文驾驶的信邮07-028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管理和使用人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陈芳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2573.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③护理费为3754.27元(按照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30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误工费为27197.58元(按照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10天);⑦伤残赔偿金136803.8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
×2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⑨鉴定费70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年
×20%÷2人),陈文有9643.7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1年×20%÷5人);?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电动车施救及维修费用850元;原告陈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320.2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芳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而非
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根据原告陈芳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两位工作人员分别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豫高法【2018】372号文),原告陈芳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熊思文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芳各项损失159624.14元(228320.21×70%-200)。
(2)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
(3)原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熊思文垫付的费用2000元。
(4)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218元,原告陈芳承担522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芳伤情鉴定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和免赔额属免责事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无法证实已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作了特别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其主张免赔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洪
审判员时华军
审判员韩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涛
书记员朱婧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