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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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18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秀海
【当事人-公司】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纪永成
【代理律所】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秀海
【被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欠付的工资主张。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李秀海提交1月31日、2月7日、2月27日放假通知(微信截图)、开会通知(微信截图)、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3月1日至8号排班表、2019年2020年招生数量对比(网站截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3月份已经恢复生产活动。

未及时支付工资不属于不可抗力,是主观故意行为。

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2020年4月工资;提交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2018年至2020年李秀海工资表、2020年技术部整年工资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提交两份视频材料。

证明:存在收取押金的事实。

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单位在疫情发生后共三次延长假期,直至4月1日全面复工。

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是上诉人自己编制的,通过该表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认在3月份出勤2天。

3月1日至8号排班表属于机关人员在疫情期间岗位的职守,其中上诉人值班两天,与第四个证据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相对应。

2019年2020年招生数量对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上诉人对收到四月份工资没有异议。

2018年至2020年李秀海工资表与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相对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2020年4月份工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
议,关联性有异议,都是上诉人多次提出押金的字样,但是财务没有承认存在收取押金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欠付的工资主张。

李秀海同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基础工资每月1530元,绩效工资支付方式为《绩效工资考核方案》,同时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资根据工作情况存在浮动,虽然在二审中李秀海提交了工资表,但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支付了其工资,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

李秀海亦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2020年4月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李秀海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3862元主张。

2019年李秀海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给李秀海放假三天,但其中一天为休息日,故李秀海2019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8天。

虽然李秀海主张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放假的三天中除了一审认定的一天外还有两天分别是周六和串休,但李秀海明确陈述三天旅游假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均正常支付了工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8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

2020年因为疫情李秀海在较长时间处于放假状态同时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李秀海支付工资,李秀海再次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待遇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李秀海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其押金的主张。

李秀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收取其押金的事实,故对于李秀海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

本案中,李秀海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离职的理由客观存在,故不能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李秀海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秀海提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记载拖欠2020年2、3月工资及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克扣的4290元(以未完成招生额理由克扣工资),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未按时发放,但鉴于该时段属于疫情期间,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要求其暂时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时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资根据工作情况存在浮动,李秀海自述在此期间其并未正常出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李秀海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存在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李秀海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秀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日,李秀海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网络工作人员职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秀海自2007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3日放旅游假。

李秀海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1.09元,工资于次月发放。

对于实发工资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且每月不同,李秀海称根据招生及出勤情况有增减,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解释称按照业绩与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

2020年2月、3月,沈阳宏达驾驶
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时向李秀海发放工资,现已补发。

李秀海自述其2020年2月上班一天一宿,3月上班两天一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李秀海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二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秀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对于焦点一,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未按时发放,但鉴于该时段属于疫情期间,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要求其暂时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关于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资根据工作情况存在浮动,李秀海自述在此期间其并未正常出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焦点二,李秀海向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李秀海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李秀海自愿解除。

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欠付工资4469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秀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758.3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李秀海自愿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李秀海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给李秀海放假三天,但其中一天为休息日,故李秀海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8天,未休假工资为2443.1元(3321.09元÷21.75天×8天×200%)。

李秀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在职期间要求休
年假而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允许,故对其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秀海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员工岗前培训费而非押金,故对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14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失业金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李秀海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海未休年假工资2443.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李秀海提交1月31日、2月7日、2月27日放假通知(微信截图)、开会通知(微信截图)、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3月1日至8号排班表、2019年2020年招生数量对比(网站截图)。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3月份已经恢复生产活动。

未及时支付工资不属于不可抗力,是主观故意行为。

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2020年4月工资;提交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2018年至2020年李秀海工资表、2020年技术部整年工资表。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提交两份视频材料。

证明:存在收取押金的事实。

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单位在疫情发生后共三次延长假期,直至4月1日全面复工。

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是上诉人自己编制的,通过该表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认在3月份出勤2天。

3月1日至8号排班表属于机关人员在疫情期间岗位的职守,其中上诉人值班两天,与第四个证据技术部门员工出勤表相对应。

2019年2020年招生数量对比与本案无关;证据
二、虽然是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上诉人对收到四月份工资没有异议。

2018年至2020年李秀海工资表与2020年4月技术部工资相对应,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2020年4月份工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都是上诉人多次提出押金的字样,但是财务没有承认存在收取押金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秀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欠付的工资249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职时收取的押金1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14661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4758.3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2月3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担任技术员职务。

2020年2月25日上诉人上班一天一宿,公司当月未给开工资。

2020年3月,上诉人上班两天一宿(3月2日、3月4日、3月25日晚),公司当月未开工资。

202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工会同意,没有职工讨论,没有任何公示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规章制度,以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欠付2020年4月份工资1290元。

2020年5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总经理协商要求支付以上工资遭到拒绝,无奈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交接了工作。

2020年6月,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欠付5月份工资645元(上班14天),以上四项共欠付工资4469元;自2017年2月3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入职时,公司以工装费为由收取了押金1000元,承诺干满3年全额退还。

因本人原件丢失,只能提供复印件,在库房负责人、人事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交接无误同意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总经理以必须提供原件为由拒绝返还押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自愿离职,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4758.3元。

综上所述,李秀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85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秀海与被上诉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秀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欠付的工资249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职时收取的押金1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14661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4758.3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2月3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担任技术员职务。

2020年2月25日上诉人上班一天一宿,公司当月未给开
工资。

2020年3月,上诉人上班两天一宿(3月2日、3月4日、3月25日晚),公司当月未开工资。

202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工会同意,没有职工讨论,没有任何公示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规章制度,以未完成招生任务为由欠付2020年4月份工资1290元。

2020年5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总经理协商要求支付以上工资遭到拒绝,无奈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交接了工作。

2020年6月,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欠付5月份工资645元(上班14天),以上四项共欠付工资4469元;自2017年2月3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入职时,公司以工装费为由收取了押金1000元,承诺干满3年全额退还。

因本人原件丢失,只能提供复印件,在库房负责人、人事负责人均已签字确认交接无误同意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总经理以必须提供原件为由拒绝返还押金;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自愿离职,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4758.3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李秀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欠付的工资4469元;2.判令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3.判令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李秀海入职时收取的押金1000元;4.判令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14661元;5.判令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47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日,李秀海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
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担任网络工作人员职务,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李秀海自2007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3日放旅游假。

李秀海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1.09元,工资于次月发放。

对于实发工资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且每月不同,李秀海称根据招生及出勤情况有增减,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解释称按照业绩与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

2020年2月、3月,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时向李秀海发放工资,现已补发。

李秀海自述其2020年2月上班一天一宿,3月上班两天一宿。

另查明,2020年5月14日,李秀海向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事由解除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后于2020年7月2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李秀海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二为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秀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对于焦点一,2020年2月、3月的工资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确未按时发放,但鉴于该时段属于疫情期间,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主管部门要求其暂时停工,属于不可抗力,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关于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资根据工作情况存在浮动,李秀海自述在此期间其并未正常出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焦点二,李秀海向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李秀海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认定为李秀海自愿解除。

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5月欠付工资4469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秀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758.3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秀海、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李秀海自愿解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李秀海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862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李秀海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虽给李秀海放假三天,但其中一天为休息日,故李秀海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8天,未休假工资为2443.1元(3321.09元÷21.75天×8天×200%)。

李秀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在职期间要求休年假而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允许,故对其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秀海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员工岗前培训费而非押金,故对李秀海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秀海要求沈阳宏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14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失业金条件之一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李秀海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故对其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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