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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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0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叶文建邹殷涛
【审理法官】陈静叶文建邹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朗清
【当事人-公司】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李翌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李翌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海涛李碧云李翌
【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纳税单》的证明效力不及于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故原审依据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另案劳动者陈观色与叶朗清同时提起本案诉讼,陈观色的二审判决(2021)粤01民终29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审根据叶朗清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表、纳税表等已查明叶朗清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具体列明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由于叶朗清存在前后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叶朗清与前一个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时,该段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就开始起算,故原审对叶朗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叶朗清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叶朗清上诉请求确认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根据叶朗清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书》及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
可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将经济补偿金平均在每个月工资中发放,但该行为违背经济补偿金的根本性质和立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此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叶朗清的劳动关系。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叶朗清重新结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月已经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可予扣减。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再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计算。

根据叶朗清在原审的社保记录、纳税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可见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轮流与叶朗清建立劳动关系且无间断,劳动关系的变更亦非叶朗清本人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叶朗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叶朗清与前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在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

《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及《付款凭证》显示叶朗清于2012年10月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领取了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故叶朗清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就无需合并计算,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终止付款凭证》,其上显示叶朗清于2014年9月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550元,且有叶朗清的签名,叶朗清对该证据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叶朗清2014年9月30日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终止,本院认定叶朗清领取了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叶朗清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无需合并计算。

叶朗清虽对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550元有异议,但因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见,叶朗清未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6月30日。

叶朗清离职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原审依据有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核算为2524.03元/月,叶朗清上诉主张应以《纳税单》作为核算月均工资的依
据。

本院认为,《纳税单》的证明效力不及于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故原审依据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应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44.18元(2524.03某6个月)。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有叶朗清签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共计5763元,该部分应予扣减。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又提交了2016年11-12月、2017年1月-2018年7月期间叶朗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签名表,其中存在与原审重合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即除原审认定的已领取的金额,叶朗清还领取了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8年7月期间经济补偿金5133元,该部分亦应扣减。

故本院核算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应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4248.18元(15144.18元-5763元-5133元)。

叶朗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叶朗清上诉主张两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除叶朗清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调整外,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叶朗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叶朗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2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8: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02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238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翌,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65号1910房。

法定代表人:黄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斌。

审理经过上诉人叶朗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企贤人才
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叶朗清上诉及答辩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叶朗清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叶朗清与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叶朗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668.68元(4254.16元×10.5);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严重错误、遗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严重错误。

断缴社保期间存在劳动报酬。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离职再入职的举证责任。

叶朗清工作单位的变更,其工龄应当合并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分配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朗清原全部诉讼请求;2、由叶朗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叶朗清主张要求2019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且叶朗清在进入新用人单位前已收取原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合并
计算经济补偿计算年限的前提条件,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或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经济补偿金提前分为12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三、叶朗清自2014年4月后才持续在同一工作地点、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认定其连续工作时间,错误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及带薪年休假时间的认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纠正。

四、退一步说,即使原审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按月发放经济补偿金有误,但因时隔久远,且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每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时均有与叶朗清确认经济补偿金已足额发放,故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或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保留太多的已付经济补偿金凭证,但在原审判决收到前又找到并提交给了原审法院的部分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已付经济补偿金凭证,一级原审判决后找到2014年9月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凭证,故应在计算未付经济补偿金时予以相应抵扣。

被上诉人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叶朗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叶朗清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6日-2012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叶朗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叶朗清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叶朗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29.24元;三、驳回叶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叶朗清已预付),由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拟证明叶朗清对于其每一次离职、入职情况都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对于叶朗清新入职前的遗留或遗留劳动纠纷问题没有法定继承的义务,且劳动仲裁时效应自被上诉人每一次离职时开始计算。

2、2016年11-12月的经济补偿发放表,拟证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一直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发放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情况,且此部分已由叶朗清收取的经济补偿金亦应当依法予以抵扣。

3、2014年9月的劳动合同终止付款凭证、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拟证明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叶朗清终止劳动合同时已依法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认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4、2017年1月-2018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发放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情况,且此部分已由叶朗清收取的经济补偿金亦应当依法予以抵扣。

上诉人叶朗清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另案劳动者陈观色与叶朗清同时提起本案诉讼,陈观色的二审判决(2021)粤01民终29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审根据叶朗清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表、纳税表等已查明叶朗清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具体列明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由于叶朗清存在前后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叶朗清与前一个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时,该段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就开始起算,故原审对叶朗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对叶朗清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叶朗清上诉请求确认2019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根据叶朗清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书》及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可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将经济补偿金平均在每个月工资中发放,但该行为违背经济补偿金的根本性质和立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此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叶朗清的劳动关系。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依法应与叶朗清重新结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每月已经支付过的经济补偿金可予扣减。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再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计算。

根据叶朗清在原审的社保记录、纳税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可见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轮流与叶朗清建立劳动关系且无间断,劳动关系的变更亦非叶朗清本人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叶朗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叶朗清与前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
在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

《终止劳动合同确认书》及《付款凭证》显示叶朗清于2012年10月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领取了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故叶朗清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就无需合并计算,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终止付款凭证》,其上显示叶朗清于2014年9月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550元,且有叶朗清的签名,叶朗清对该证据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叶朗清2014年9月30日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终止,本院认定叶朗清领取了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叶朗清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无需合并计算。

叶朗清虽对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550元有异议,但因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审查。

由上可见,叶朗清未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20年6月30日。

叶朗清离职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原审依据有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核算为2524.03元/月,叶朗清上诉主张应以《纳税单》作为核算月均工资的依据。

本院认为,《纳税单》的证明效力不及于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故原审依据叶朗清签名的《工资表》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应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44.18元(2524.03某6个月)。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有叶朗清签名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共计5763元,该部分应予扣减。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又提交了2016年11-12月、2017年1月-2018年7月期间叶朗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签名表,其中存在与原审重合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即除原审认定的已领取的金额,叶朗清还领取了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8年7月期间经济补偿金5133元,该部分亦应扣减。

故本院核算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应向叶朗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为4248.18元(15144.18元-5763元-5133元)。

叶朗清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企贤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叶朗清上诉主张两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除叶朗清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调整外,原审对其余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叶朗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叶朗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24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幸运楼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叶文建
审判员邹殷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苏晓旋
书记员谢汝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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