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建军与刘刚、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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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建军与刘刚、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建军;刘刚;张婷婷
【当事人】庞建军刘刚张婷婷
【当事人-个人】庞建军刘刚张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王占玺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董一然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占玺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董一然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占玺董一然
【代理律所】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庞建军
【被告】刘刚;张婷婷
【本院观点】庞建军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且庞建军在收到款项后支付过利息10500元,故由该欠条能够认定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西安传销组织,庞建军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涉的欠条系庞建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刚出具,并未载明是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借款及出具欠条,且庞建军在出具欠条后偿还过刘刚部分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庞建军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且庞建军在收到款项后支付过利息10500元,故由该欠条能够认定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西安传销组织,庞建军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庞建军上诉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加西安‘民间互助理财合作项目’即‘传销组织’而引发的纠纷",不能成立。

庞建军上诉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焦某,准许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欠条系庞建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刘刚出具,并未载明是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借款及出具欠条,且庞建军在出具欠条后偿还过刘刚部分借款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庞建军与刘刚之间,而焦某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庭审中,庞建军主张焦某向刘刚转款33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刘刚予以否认,且本院通过打电话向焦某核实,焦某也予以否认,并称该款项系其与刘刚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庞建军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庞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庞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庞建军向刘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

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

"庞建军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9日向刘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元,共计1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

庞建军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实际借款人为焦某,焦某曾于2016年11月去考察西安民间互助理财项目,焦某认可该项目但无钱申购,因刘刚急于发展下线便主动提出出借100000元用于给焦某申购理财项目。

焦某因为其女儿在西安没有立刻回包头,刘刚与庞建军一起回到包头后,刘刚将款项交给庞建军,并让庞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待与焦迎某会合后,由焦某出具欠条换回庞建军所打欠条,但因故没有换。

在2018年8月4日,该传销组织被西安警方取缔,焦某更不同意出具欠条。

庞建军还称因焦某没有钱,共替焦某向刘刚偿还10500元利息,这是庞建军作为资金盘的家长为了促进成员的晋级和自己的利益。

刘刚不认可庞建军陈述,其称马金枝曾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有一民间借贷案件,张婷婷系该案书记员,经过该案件认识张婷婷,2016年11月28日张婷婷让庞建军去刘刚家里取走现金100000元用于去天津购买越野车,当时约定只用20天,后庞建军、张婷婷未能还款,2016年12月24日张婷婷让庞建军补打借条一张。

刘刚陈述其与庞建军、张婷婷还有另外两笔经济往来,刘刚为参与西安互助理财项目,向庞建军支付了214800元;后张婷婷父亲需要做手术,2017年7月9日刘刚向庞建军账户打款162000元。

此两笔款项二被告均未出具借条。

162000元中还有40000余元未支付。

张婷婷提交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刘刚诉状中陈述的购车事宜系虚构,张婷婷名下车辆在2015年4月29日既已购买;经质证,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婷婷另提供离婚
证、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张婷婷与庞建军已于2017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2015年购买的车辆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经质证,刘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庞建军对张婷婷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庞建军提交姜丽与刘刚于2016年7月23日与2016年7月29日往返于包头与西安的机票订单各一份,欲证明,庞建军为刘刚购买机票,刘刚与姜丽参加西安传销组织往返于西安与包头。

刘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庞建军提供其于2019年9月30日与刘刚的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28日庞建军与焦某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庞建军出具的借条是刘刚为焦某申购西安传销垫付的款项,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经质证,刘刚认可与庞建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庞建军在录音中所说的67000元本金与本案无关,与焦某也无关系,对庞建军与焦某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庞建军提供其向刘刚共计转账凭证7张,用于证明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支付利息105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刘刚认可收到庞建军所打利息10000元,主张该500系车费,庞建军让刘刚去杭州考察,后刘刚到杭州后发现还是传销组织,就回来了。

庞建军提供焦某向刘刚手机转账手机截图6张,欲证明焦某已向刘刚偿还33000元,焦某系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款项用途为申购传销的非法行为。

经质证,刘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焦某偿还的不是本案的款项,而是偿还李某、某的案件。

庞建军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焦某将其骗到西安参加理财组织,后李某称没钱参加不了,焦某说庞建军替她从刘刚处借了100000元,最后自己也通过焦某从刘刚处借了100000元,其与刘刚在庭审前去昆都仑区公安分局报案。

经质证,刘刚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某在庭审前去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内容为姜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称若姜某将所收款项上交组织即不构成诈骗,后李某偷偷向姜某通风报信,故认为李某、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庞建军认为李某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庞建军所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焦某为本案实际借款人。

张婷婷对庞建军所提供七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传销。

刘刚与庞建军一致认可,庞建军系资
金盘的家长刘刚与焦某、姜某均参与该资金盘刘刚参加该理财项目共投入200000余元,不包括涉案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焦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张婷婷应否对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庞建军主张其在2016年12月24日向刘刚出具的借条系代焦某所出,焦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

因庞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出具借条后其连续5个月按约定向刘刚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条中并无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出具借条的约定。

庞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焦某系实际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庞建军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刘刚与庞建军一致认可双方均参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刘刚个人向庞建军支付200000余元用于参加该合作组织,但不包括本案的100000元。

现庞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有关,故庞建军应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2分,不超过年利率24%。

原、被告一致认可庞建军已支付利息1050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庞建军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张婷婷应否对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刘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庞建军、张婷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刘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军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建军支付原告刘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105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庞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刘刚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被告庞建军提供否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有关"为由判令庞建军偿还刘刚款项。

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加入西安“民间互助理财合作项目"即“传销组织"而引发的纠纷。

庞建军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但一审仅以庞建军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出具借条的约定为由不予准许,没有考虑其他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如:庞建军与刘刚通话内容、庞建军与焦某通话内容、焦某向刘刚转账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条为庞建军代焦某出具实际借款人为焦某,而且系用于传销的证明内容致使本案事实不能查清。

(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焦某准许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上。

为此庞建军申请追加焦某为共同被告如此案件事实便可迎刃而解但一审不予准许不仅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但一审没有裁定径行决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驳回刘刚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庞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庞建军与刘刚、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玺,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枝(系被上诉人刘刚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系被上诉人刘刚妻弟)。

原审被告:张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庞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庞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玺、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枝和马亮、原审被告张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庞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
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刘刚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被告庞建军提供否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有关"为由判令庞建军偿还刘刚款项。

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加入西安“民间互助理财合作项目"即“传销组织"而引发的纠纷。

庞建军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但一审仅以庞建军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出具借条的约定为由不予准许,没有考虑其他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如:庞建军与刘刚通话内容、庞建军与焦某通话内容、焦某向刘刚转账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条为庞建军代焦某出具,实际借款人为焦某,而且系用于传销的证明内容,致使本案事实不能查清。

(二)本案实际
借款人为焦某,准许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上。

为此庞建军申请追加焦某为共同被告,如此案件事实便可迎刃而解,但一审不予准许,不仅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但一审没有裁定,径行决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驳回刘刚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刚辩称,庞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庞建军与刘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借款过程和还款过程清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张婷婷述称,庞建军的上诉状中没有针对张婷婷的具体诉请,张婷婷不作针对性答辩。

一审判决中关于张婷婷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建军、张婷婷立即向庞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庞建军、张婷婷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庞建军向刘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

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

"庞建军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9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9日向刘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元,共计1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

庞建军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实际借款人为焦某,焦某曾于2016年11月去考察西安民间互助理财项目,焦某认可该项目但无钱申购,因刘刚急于发展下线便主动提出出借100000元用于给焦某申购理财项目。

焦某因为其女儿在西安没有立刻回包头,刘刚与庞建军一起回到包头后,刘刚将款
项交给庞建军,并让庞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待与焦迎某会合后,由焦某出具欠条换回庞建军所打欠条,但因故没有换。

在2018年8月4日,该传销组织被西安警方取缔,焦某更不同意出具欠条。

庞建军还称因焦某没有钱,共替焦某向刘刚偿还10500元利息,这是庞建军作为资金盘的家长为了促进成员的晋级和自己的利益。

刘刚不认可庞建军陈述,其称马金枝曾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有一民间借贷案件,张婷婷系该案书记员,经过该案件认识张婷婷,2016年11月28日张婷婷让庞建军去刘刚家里取走现金100000元用于去天津购买越野车,当时约定只用20天,后庞建军、张婷婷未能还款,2016年12月24日张婷婷让庞建军补打借条一张。

刘刚陈述其与庞建军、张婷婷还有另外两笔经济往来,刘刚为参与西安互助理财项目,向庞建军支付了214800元;后张婷婷父亲需要做手术,2017年7月9日刘刚向庞建军账户打款162000元。

此两笔款项二被告均未出具借条。

162000元中还有40000余元未支付。

张婷婷提交车辆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刘刚诉状中陈述的购车事宜系虚构,张婷婷名下车辆在2015年4月29日既已购买;经质证,刘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婷婷另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张婷婷与庞建军已于2017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2015年购买的车辆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

经质证,刘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庞建军对张婷婷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庞建军提交姜丽与刘刚于2016年7月23日与2016年7月29日往返于包头与西安的机票订单各一份,欲证明,庞建军为刘刚购买机票,刘刚与姜丽参加西安传销组织往返于西安与包头。

刘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庞建军提供其于2019年9月30日与刘刚的通话录音一份、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28日庞建军与焦某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庞建军出具的借条是刘刚为焦某申购西安传销垫付的款项,基
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经质证,刘刚认可与庞建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庞建军在录音中所说的67000元本金与本案无关,与焦某也无关系,对庞建军与焦某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

庞建军提供其向刘刚共计转账凭证7张,用于证明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支付利息105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刘刚认可收到庞建军所打利息10000元,主张该500系车费,庞建军让刘刚去杭州考察,后刘刚到杭州后发现还是传销组织,就回来了。

庞建军提供焦某向刘刚手机转账手机截图6张,欲证明焦某已向刘刚偿还33000元,焦某系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款项用途为申购传销的非法行为。

经质证,刘刚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焦某偿还的不是本案的款项,而是偿还李某、某的案件。

庞建军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焦某将其骗到西安参加理财组织,后李某称没钱参加不了,焦某说庞建军替她从刘刚处借了100000元,最后自己也通过焦某从刘刚处借了100000元,其与刘刚在庭审前去昆都仑区公安分局报案。

经质证,刘刚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某在庭审前去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的内容为姜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称若姜某将所收款项上交组织即不构成诈骗,后李某偷偷向姜某通风报信,故认为李某、姜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庞建军认为李某证言客观真实,结合庞建军所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焦某为本案实际借款人。

张婷婷对庞建军所提供七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传销。

刘刚与庞建军一致认可,庞建军系资金盘的家长,刘刚与焦某、姜某均参与该资金盘,刘刚参加该理财项目共投入200000余元,不包括涉案的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焦某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张婷婷应否对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庞建军主张其在2016年12月24日向刘刚出具的借条系代焦某所出,焦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

因庞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出具借条后其连续5个月按约定向刘刚
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条中并无庞建军代焦某向刘刚出具借条的约定。

庞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焦某系实际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庞建军追加焦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刘刚与庞建军一致认可双方均参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刘刚个人向庞建军支付200000余元用于参加该合作组织,但不包括本案的100000元。

现庞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西安互助合作理财项目有关,故庞建军应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约定100000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2分,不超过年利率24%。

原、被告一致认可庞建军已支付利息10500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庞建军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张婷婷应否对还本付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刘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庞建军、张婷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刘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建军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建军支付原告刘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10500元),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庞建军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且庞建军在收到款项后支付过利息10500元,故由该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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