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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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稳香陈贵琼李宏
【审理法官】杨稳香陈贵琼李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
【当事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
【当事人-个人】孔祥德
【当事人-公司】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龚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凯
【代理律所】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原来经营的三善堂村褐煤厂于2020年6月30日被政府政策性关停,2020年8月30日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向孔祥德结清工资后以煤厂已被政策性关停为由提出与孔祥德解除劳动关系,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提出与孔祥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系合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向孔祥德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孔祥德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数额,因孔祥德从1997年被招聘到三善堂村褐煤厂工作至同年被调入红坭褐煤厂工作,再到2011年被调回三善堂村褐煤厂工作至2020年8月,均是受煤厂经营者付金莲的安排,且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已经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曰起施行”之规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2个月。
关于工资标准,庭审中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
基于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规定,应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布的昭通市昭阳区的最低工资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孔祥德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向孔祥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
18000元;二、驳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由孔祥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及孔祥德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
但事实上,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孔祥德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份笔录,意在证明孔祥德工资标准一直为每月500元。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庭后也提交了孔祥德的工资领取表,该表载明孔祥德的工资为每月500元。
三善堂村褐煤厂在被政策性关停时,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已对孔祥德进行了相应补偿。
一审判决后,孔祥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及上诉费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孔祥德工资标准错误。
孔祥德一审中提交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莲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定,孔祥德一年的工资为36000元,该录音充分证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2020年8月向孔祥德结清工资共计24000元,即每月3000元。
该事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也无异议,而且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予以认定。
在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未提供孔祥德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孔祥德主张的数额认定孔祥德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不顾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仅以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而适用公平原则,于法无据。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因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均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判参照昭阳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孔祥德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
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56:00
【一审法院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由孔祥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及孔祥德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
但事实上,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孔祥德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份笔录,意在证明孔祥德工资标准一直为每月500元。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庭后也提交了孔祥德的工资领取表,该表载明孔祥德的工资为每月500元。
三善堂村褐煤厂在被政策性关停时,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已对孔祥德进行了相应补偿。
一审判决后,孔祥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及上诉费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孔祥德工资标准错误。
孔祥德一审中提交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莲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定,孔祥德一年的工资为36000元,该录音充分证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2020年8月向孔祥德结清工资共计24000元,即每月3000元。
该事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也无异议,而且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予以认定。
在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未提供孔祥德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孔祥德主张的数额认定孔祥德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不顾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仅以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而适用公平原
则,于法无据。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3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48279881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三善堂。
法定代表人付金莲,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龚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德。
审理经过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孔祥德于1997年起被聘请到昭通市昭阳区××村褐煤厂工作,同年被该煤厂当时的负责人调入昭通市昭阳区土城乡红坭褐煤厂工作至该厂停办后,又于2011年被付金莲调回三善堂村褐煤厂工作,2020年6月30日三善堂村褐煤厂被政策性关停。
2020年8月30日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以该厂已被政策性关停为由向孔祥德一次性结清工资后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三善堂村褐煤厂和红坭褐煤厂都是集体企业,都自1997年起由付金莲承包经营。
三善堂村褐煤厂于2019年10月28日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将企业类型由集体企
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付金莲。
红坭褐煤厂和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付金莲。
2021年1月15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昭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向孔祥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0元。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无需向孔祥德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孔祥德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原来经营的三善堂村褐煤厂于2020年6月30日被政府政策性关停,2020年8月30日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向孔祥德结清工资后以煤厂已被政策性关停为由提出与孔祥德解除劳动关系,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提出与孔祥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系合法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向孔祥德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孔祥德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数额,因孔祥德从1997年被招聘到三善堂村褐煤厂工作至同年被调入红坭褐煤厂工作,再到2011年被调回三善堂村褐煤厂工作至2020年8月,均是受煤厂经营者付金莲的安排,且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已经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
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曰起施行”之规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2个月。
关于工资标准,庭审中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
基于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规定,应按照《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布的昭通市昭阳区的最低工资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孔祥德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孔祥德的经济补偿计算为: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向孔祥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由孔祥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及孔祥德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
但事实上,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孔祥德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份笔录,意在证明孔祥德工资标准一直为每月500元。
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庭后也提交了孔祥德的工资领取表,该表载明孔祥德的工资为每月500元。
三善堂村褐煤厂在被政策性关停时,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已对孔祥德进行了相应补偿。
一审判决后,孔祥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及上诉费由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孔祥德工资标准错误。
孔祥德一审中提交与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莲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确定,孔祥德一年的工资为36000元,该录音充分证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2020年8月向孔祥德结清工资共计24000元,即每月3000元。
该事实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也无异议,而且昭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86号裁决书予以认定。
在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未提供孔祥德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孔祥德主张的数额认定孔祥德的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不顾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仅以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而适用公平原则,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是否合法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因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均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孔祥德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判参照昭阳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孔祥德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褐都腐植酸有限公司、孔祥德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稳香
审判员陈贵琼
审判员李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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