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与刘春云、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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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与刘春云、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2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卢俊廷张荣
【审理法官】杨雪燕卢俊廷张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阳;刘春云;姜华
【当事人】李阳刘春云姜华
【当事人-个人】李阳刘春云姜华
【代理律师/律所】田肖广东大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肖广东大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肖
【代理律所】广东大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阳
【被告】刘春云;姜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的规定,李阳主张的共同还款人为刘春云和姜华,虽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姜华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影响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一审法院以姜华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已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李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对李阳、刘春云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其中,刘春云述称于2016年年底开始与姜华谈恋爱,于2017年6月开始一同经营同乐垂钓场。

2018年9月刘春云曾在同乐垂钓场与姜华一起签过一份协议,直到2019年1月13日才知悉该份协议是一份还款协议,还款金额为110000元。

姜华曾称身份证掉了要借用刘春云的身份证,刘春云曾收到过向银行网贷8000元的手机短信息,但并非刘春云本人操作。

刘春云父母在该垂钓场工作,姜华不仅没有支付工资,还借了他们五、六万元未还。

2019年1月13日开始,姜华失联,大概有五六
个人催刘春云还钱,后因被姜华冒用身份证而报案。

李阳述称,其于2018年5月10日开始入股刘春云、姜华经营的钓虾场,投入共计155000元,因没有收到收益而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退股还款协议,姜华仅退还37500元,后因无法找到姜华而报案。

刘春云、李阳均辨认出姜华就是涉嫌诈骗钱财的“刘玮伦"。

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姜华因涉嫌另案诈骗,于2014年已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李阳、刘春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可见,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李阳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阳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李阳仅举报姜华涉嫌诈骗,并未举报和控告刘春云是共犯,公安机关也仅对姜华刑事立案调查,并未将刘春云作为案件嫌疑人;二、李阳对刘春云的起诉并未涉及刑民交叉,一审法院不应全案驳回,对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事和刑事纠纷应分别进行审理;三、即使李阳对姜华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不能分开审理,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李阳进行释明。

李阳与刘春云、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20民终2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大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刘春云、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李阳仅举报姜华涉嫌诈骗,并未举报和控告刘春云是共犯,公安机关也仅对姜华刑事立案调查,并未将刘春云作为案件嫌疑人;二、李阳对刘春云的起诉并未涉及刑民交叉,一审法院不应全案驳回,对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民事和刑事纠纷应分别进行审理;三、即使李阳对姜华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不能分开审理,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李阳进行释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春云、姜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春云、姜华偿还借款本金117500
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春云、姜华承担李阳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对李阳、刘春云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其中,刘春云述称于2016年年底开始与姜华谈恋爱,于2017年6月开始一同经营同乐垂钓场。

2018年9月刘春云曾在同乐垂钓场与姜华一起签过一份协议,直到2019年1月13日才知悉该份协议是一份还款协议,还款金额为110000元。

姜华曾称身份证掉了要借用刘春云的身份证,刘春
云曾收到过向银行网贷8000元的手机短信息,但并非刘春云本人操作。

刘春云父母在该垂钓场工作,姜华不仅没有支付工资,还借了他们五、六万元未还。

2019年1月13日开始,姜华失联,大概有五六个人催刘春云还钱,后因被姜华冒用身份证而报案。

李阳述称,其于2018年5月10日开始入股刘春云、姜华经营的钓虾场,投入共计155000元,因没有收到收益而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退股还款协议,姜华仅退还37500元,后因无法找到姜华而报案。

刘春云、李阳均辨认出姜华就是涉嫌诈骗钱财的“刘玮伦"。

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姜华因涉嫌另案诈骗,于2014年已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李阳、刘春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可见,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李阳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阳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的规定,李阳主张的共同还款人为刘春云和姜华,虽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姜华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影响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

一审法院以姜华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已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驳回李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落款
审判长杨雪燕
审判员卢俊廷
审判员张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淑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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