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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非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说明或解释
本合同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非营业性车辆:本合同中的非营业性车辆是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营业性运输: 指机动车辆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行为。

意外事故: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指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

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自燃:指保险车辆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等系统发生故障或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引起的
火灾。

不明划痕:指车体无明显碰撞痕迹,仅车身外表漆面划伤,但又无法确定肇事责任人的情形。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

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玻璃单独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

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承保区域:本保险单仅对在中国境内(但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车辆负责赔偿。

如果在承保区域以外行驶,可以投保附加出境责任保险。

车辆实际价值: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按同类型或相似类型车辆的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

折旧按本条款所附月折旧率表对应车种、车型月折旧率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

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时,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税))。

推定全部损失:投保的机动车辆虽未发生全部损失,但发生损失后对该车的施救费用和修复费用之和将超过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后可推定全部损失。

实际施救财产价值:指在一次施救行动中实际被施救的财产的总价值。

包括被施救车辆的价值和其它被施救物品的价值。

不可抗力因素:指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计算实际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特别提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均以书面形式订立。

本保险条款为列明责任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本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而不是应付金额。

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

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其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和其他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包括推定全部损失),本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第一节保险责任
第一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倾覆、碰撞、坠落;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
(四)雷击、雹灾、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雪崩、地陷、冰陷、崖崩、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上述第(四)款所列自然灾害(仅限于有驾驶员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节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质量缺陷;
(二)发动机单独损坏、变速箱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不明划痕损失、自燃损失、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损失;
(五)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坠落、倒塌、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车辆在被吊车操作时发生的损失;
(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九)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遥控起动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由其他运输工具承载时所遭受的损失(由第一条第(四)款所列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除外);
(十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二)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三)任何贬值引起的损失、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十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叛乱、暴乱、扣押、没收、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
(四)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五)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六)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和带挂车的机动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
9. 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
10.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驾车。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九)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机动车辆号牌,或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在报停期间行驶;
(十)保险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行驶证件情形下行驶;
(十一)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养护、装潢期间;
(十二)保险车辆超载;
(十三)在承保区域外;
(十四)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第五条其他不属于本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节保险金额
第六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投保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
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节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八条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每满12个月,则按一个年度计收保险费,尚有不足一年的,另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第九条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退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自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应扣减保险费金额5%的退保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应收保费×5%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根据第八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根据第八条规定按月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2)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下列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1)保险合同自然终止或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
(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书面批改。

未办理书面批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保险期间、特别约定等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对于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对赔偿协议达成一致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款结案。

对于索赔资料不完整的,也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法对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财产和业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节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保险人可以查看保险车辆。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
的、必要的保护、施救措施,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八节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各种资料和有关费用原始单据。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索赔申请书、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证明、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原始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被保险人也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还应提交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与保险人签订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书面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修理;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修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金额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且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1、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1、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发生的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上述(一)(二)中的残值是指第二十九条中的残余部分的价值。

当残余部分归保险人时,残值为0。

(三)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施救费用应按保险财产和未保险财产分摊。

保险人仅对保险财产发生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1、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用=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或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保险车辆发生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处理,由双方商定。

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条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保险人在计算每次赔款时,执行下列免赔率: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责任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现场及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25%。

(三)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5%。

(四)因倾覆、碰撞、坠落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
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免赔率为30%。

(五)在一个保险年度内,保险车辆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在上述(一)、(二)、(三)、(四)基础上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3%,累计增加免赔率不超过30%。

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六)投保时约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的,其免赔率在上述(一)、(二)、(三)、(四)、(五)基础上增加免赔率6%。

第三十一条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损失的,对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的赔偿金,保险人将在赔偿时扣除。

第三十二条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人不垫付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受理案件、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与服务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九节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为公平体现不同安全驾驶记录的投保车辆保险费的差异性,保险人将对续保车辆按下列规定优待或加收保险费:
(一)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款保险费优待。

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但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款的,根据发生保险赔款的次数,降低保险费优待比例直至为零。

(二)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
对上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的,本公司将加收本期保险费。

(三)无赔款保险费优待及多次赔款保险费加收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在投保本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附加险。

保险人按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附加险条款如与本保险条款有相抵触之处,按附加险条款执行,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第三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说明或解释
本合同中,下列词组或短语无论在何处出现,都做如下说明或解释:营业性车辆:是指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机动车辆(含教练车)。

意外事故: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事故。

保险事故: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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