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潮州海域使用权的审核、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潮州海域使⽤权的审核、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条件)⼀、办理条件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1)符合海洋功能区划;2)海域界址清楚、⾯积准确、权属明确;3)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4)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5)经海域使⽤论证可⾏;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7)⽤海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在项⽬⽤海申请前,先取得市级以上海洋⾏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作的意见;8)市级以上海洋⾏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涉海部门进⾏海域使⽤论证,评审通过后出具⽤海项⽬预审意见。
⼆、办理材料项⽬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相关的风险评估报告营业执照、法⼈代表⾝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需项⽬所在地海洋渔业部门加盖的公章包括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性分析、国防安全航运交通安全影响评估、利益相关者可协调性分析等,由申请⼈⾃⾏编制或委托相关资质单位提供,加盖公章项⽬公⽰材料包括项⽬⽤海在当地主要媒体进⾏公⽰的相关材料原件需加盖公章需加盖公章涉海部门相关意见;开展的相关专题研究,如项⽬⽤海对⽔⽂⽔动⼒、海洋⽣态环境、防洪纳潮、泥沙冲淤等专题研究。
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取得⽤海项⽬预审意见需提交以下材料:关于出具⽤海预审意见的书⾯请⽰,海域使⽤论证报告书(报批稿)。
三、办理流程⽹上办理流程1.申请。
申请⼈登录⼴东省⽹上办事⼤厅潮州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材料。
2.受理。
接收受理⼈员对材料进⾏预审,在2个⼯作⽇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版《受理回执》;申请⼈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申请补齐材料后重新登录⽹站提出申请。
3.审查。
受理后,审查⼈员对材料进⾏审查。
在3个⼯作⽇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决定⼈。
决定⼈在2个⼯作⽇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政府审批或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核;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作⽇内向申请⼈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和报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审批范围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用海,需报国务院批准:(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六)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审查原则(一)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三)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四)保证国家建设用海;(五)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审查依据(一)《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海洋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海洋功能区划;(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海域使用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审查内容(一)项目用海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三)项目用海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四)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五)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六)项目用海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七)海域使用论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八)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九)存在违法用海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十)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十一)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审批程序(一)本办法审批范围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至国家海洋局。
本办法审批范围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海洋局•【公布日期】2024.01.25•【字号】鲁海发〔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山东省海洋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海发〔2024〕1号沿海各市海洋主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我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工作,我局制定了《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局2024年1月25日山东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人民政府用岛审批权限内,非经营性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活动申请、审查、审批适用本办法。
同一海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使用人的除外。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受理、审查、批准有关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涉及使用海岛周边海域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向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二)无居民海岛使用坐标图;(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五)用岛性质为非经营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七)相关资信证明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海域使用权设立自然资源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且不涉及填海造地项目审核服务指南
海域使用权设立(自然资源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且不涉及填海造地项目)审核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自然资源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不涉及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设立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项目名称:海域使用权审核。
(二)子项名称: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三)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四)项目编码:51001-1.o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五、受理机构自然资源部政务大厅。
六、决定机构国务院。
七、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八、申请条件(一)申请人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
(二)受理范围1.1.OO公顷以上的围海用海;2.700公顷以上的开放式用海;3.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4.国防建设项目用海;5.油气勘探开发;6.由自然资源部本级负责受理审批铺设施工许可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用海。
(三)符合如下条件的,通过审核,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1.属于国务院批准权限;7.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8.项目用海申请、受理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9.项目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10项目用海符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要求;11项目用海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12项目用海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13海域使用论证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切实可行;14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15.不存在违法用海行为或存在违法用海行为但已依法查处;16.不存在信访事项或存在信访事项但已处理完毕;17.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属于自然资源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的项目,在用海预审阶段,利益相关者具有可协调途径;18.有关部门意见一致;19.其他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浙自然资规〔2018〕 2 号•【施行日期】2019.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18〕 2 号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用海审批目录》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坚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强国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不断提升海域综合管理水平。
二、受理审查(一)用海申请受理。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域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返还材料,并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统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申报。
(二)用海审查工作。
受理用海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及现场踏勘材料,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是否涉及海岸线开发利用;是否符合生态红线划定方案;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属或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权属;是否存在权属纠纷及其解决情况;界址、面积是否准确;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三)海洋倾倒区项目;(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背景海域使用权是国家对海洋资源的管理方式之一,是指在规定的海域内,经过申请、审批后获得的在一定时间内独占使用该海域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建设海上工程等方面。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办法。
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海域使用权,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办法适用于申请和管理海域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续期、缩短等事项。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审批第三条管辖机构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1.填写申请表;2.提供相应的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方案,包括项目内容、投资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等;3.提供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经济实力证明;4.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
第六条审批决定的效力和期限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批权限作出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海域使用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控制和监督第七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续期和缩短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将该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内,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或者超范围使用,或者致使海域资源环境严重受损,有必要缩短使用期限的,由国家海洋局或地方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处理。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三)海洋倾倒区项目;(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
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国海管发〔1998〕439号【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0.29【实施日期】1998.10.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域使用申报审批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1998年10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查、报批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使用某一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使用海域面积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三千亩到一万亩,或围填海四百亩到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到三千亩,或围填海二百亩到四百亩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一千亩以下,或围填海二百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海域使用审批的统一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不符合《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要求的海域使用项目。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凡需要申请海域使用项目,申请者应在申请立项前就项目的选址、用海类型、区域及面积等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用海意向报告。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者应根据《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开展海域使用项目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七条凡是涉及影响他人利益的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应先行达成协议。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第八条海域使用申请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正式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对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海域使用项目,如小规模水产养殖等,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减免第2和第5项材料要求。
第九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审查上报。
对于应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省级(含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2个月内,完成审查上报,上报时应附具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法规类别】海洋运输【发文字号】国海发[2006]28号【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发布日期】2006.10.13【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其他第三章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 国海发〔2016〕25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6〕2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为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管理,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家海洋局2016年12月26日附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申请、审查和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依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有关法定规划和区划;(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审批:(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还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审批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第七条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合理确定用岛面积、用岛方式和布局、开发强度等,集约节约利用海岛资源;(二)合理确定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并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三)明确海岛保护措施,建立海岛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防止开发利用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号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海发〔〕号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的国海发〔2016〕2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为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管理,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国家海洋局2016年12月26日附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居民海岛保护与管理,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申请、审查和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落实海洋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鼓励绿色环保、低碳节能、集约节约的生态海岛开发利用模式。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依据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有关法定规划和区划;(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审批:(一)涉及利用领海基点所在海岛;(二)涉及利用国防用途海岛;(三)涉及利用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四)填海连岛或造成海岛自然属性消失的;(五)导致海岛自然地形、地貌严重改变或造成海岛岛体消失的;(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上述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国防建设等重大利益的用岛,还应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审批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
09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3.08.20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2003年8月20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三年九月六日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3.08.20•【文号】国海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0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国海发[2003]1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4.19•【文号】国函[2003]44号•【施行日期】2003.04.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国务院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附: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查和报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用海,需报国务院批准:(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六)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审查原则(一)严格控制填海和围海项目;(二)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三)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四)保证国家建设用海;(五)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三、审查依据(一)《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海洋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海洋功能区划;(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海域使用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审查内容(一)项目用海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三)项目用海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四)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五)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六)项目用海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七)海域使用论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开展,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八)项目用海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权属有无争议;(九)存在违法用海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十)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十一)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23简版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与目的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是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制定本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海域范围内的各类海域使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科研调查、航道疏浚、能源开发和渔业捕捞等。
三、海域使用申请1. 各类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网站或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项目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必要文件。
3.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或听证。
4. 海域使用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颁发相应的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海域使用管理1. 已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使用申请的海域。
2. 海域使用期限分为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具体期限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长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时缴纳海域管理费用,并定期进行海域使用情况的报告。
4. 短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期或超范围使用。
5. 海域使用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时迁离并做好海域的恢复工作。
五、海域使用监督1. 国家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海域使用活动。
2. 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可以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勘察、检查和评估。
3.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域使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或撤销海域使用许可证等。
六、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处罚1. 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海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超范围或超期使用海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 未按照要求缴纳海域管理费用或未按时提交海域使用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发布,废止以前的任何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
对于本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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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无线电
【发文字号】国海发[2002]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2002.04.05
【实施日期】2002.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海发[2002]5号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
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