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农村土地赔偿最新政策2016
农村土地赔偿最新政策2016土地政策指的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内的政治和经济任务,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和管理方面规定的行动准则。
它是处理土地关系中各种矛盾的重要调节手段,一般包括地权政策、土地金融政策和土地赋税政策等。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征地越来越多,农民的土地补偿又进入了新一环节的窘境,农村征地赔偿标准又是怎么计算的呢?下面给大家整理了具体的内容,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方便交通,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便捷,用时间缩小边远地区的距离,实现城乡一体化,希望广大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特制定本条例。
(一)征地补偿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二)其他税费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
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1、告知征地情况。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3、组织征地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
(四)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方米补偿920元。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样的征地拆迁律师团为您整理如下: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住宅房屋搬迁奖励和补助(一)被征收私有房屋产权人积极配合征收,按下列规定给予搬迁奖励: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9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元。
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符合本通知第八点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给予搬迁奖励。
(二)公房承租户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单位自管公房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起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200000元。
房屋承租人须经被征收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现场公示7日无异议后,才能给予相应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
关于《<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的解读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6年8月3日)为贯彻实施好《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征收工作的需要和市领导要求及立法计划安排,我们制定了与《办法》相配套的《<济南市国有土地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细则》制订的总体思路认真贯彻执行《征收条例》、《办法》和省、市有关政策,深化细化《办法》;对《办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了认定和处理办法。
二、《细则》制订的原则在《细则》制订过程中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原则。
第一,突出体现了《细则》对《办法》的解释、补充、辅助作用,更具操作性。
第二、突出体现了公开、公平、透明,确保依法实施房屋征收。
第三,突出体现了历史和现实的紧密结合,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三、《细则》的主要内容《细则》共35条,含3个附件。
现将主要条款,涉及的主要内容及被征收人普遍关心的补偿和奖励标准等问题作详细说明。
(一)关于市区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划分。
《细则》第二条规定:“市、区政府负责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现阶段,市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负责。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区政府可以负责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征收工作的职责、范围另行界定”。
目前我市的征收体制是《征收条例》颁布实施以来逐步形成的。
我市新《办法》公布后即实施,鉴于目前将各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暂不具备条件,还需要在职责界定、体制机制等方面做必要和相应的准备工作,且部分重点工程急需实施,故在区级承担征收主体方面预留了一段缓冲期。
下一步,我们将拟定方案,与各区衔接,搞好培训,使各区尽快具备承担征收主体的条件。
《细则》第三条规定:“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审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房屋征收事项”,程序上满足了合法性要求。
2016年棚户区改造国家补偿标准
2016年棚户区改造国家补偿标准2016年国家棚户区改造2016拆迁补偿新政策篇一:2016年棚户区改造国家补偿标准2016拆迁补偿新政策对于城中村改造,我省出台新政:今后凡是城中村改造居民,原则上只分一套房,其他部分直接发钱,也就是“货币补偿”。
24日记者获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对此给出了明确标准。
【原则】严格限制实物补偿标准意见指出,今后我省在棚户区改造中将大力推行货币化安置,通过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以购代建、货币补偿等方式,有效消化库存商品住房。
据悉,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工作,要遵循政府主导、居民自愿、分类施策和控制实物补偿等原则。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要合理确定人均补偿面积标准,控制实物安置量,严格限制实物补偿标准,防止补偿标准过高。
【方式】城中村改造一户分一套房据悉,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主要采取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和团购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鼓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对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原则上户均实物补偿一套,剩余补偿部分采取货币化安置。
也就是说,城中村改造居民,今后一家只分一套房,其他直接发钱。
【政策】对居民“回购”给予优惠对于积极推进和参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市、县政府和企业、居民,除享受国家已出台的支持政策外,还可以享受财政补贴支持、金融信贷支持、公积金政策支持、税费优惠支持和补偿奖励支持。
在公积金政策支持上,假如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条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如果不足,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5•【字号】九龙坡府发〔2016〕33号•【施行日期】2016.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九龙坡府发〔2016〕3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高新区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第11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区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30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修订)等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九龙坡府办发〔2014〕98号)对应内容不再适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管理局为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不动产登记中心、文化、教育、民政、市政管理、高新区财务、街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21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
条例于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共计五章四十条。
目前针对在01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院又在着手制定新的实施条例。
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016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16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与标准
2016年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16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与标准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一、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偿,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政府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律,制定出相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民进行参考。
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针对三年大变样政策,每年都出具了《石家庄拆迁区域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表》。
不清楚自己区域被拆迁房屋的价格的,可以找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进行咨询或索取材料。
对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二、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俗称过渡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是以大众化被拆迁人自主搬迁和过渡方式进行的计算。
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费。
以石家庄为例(自主搬迁):2016年搬迁费2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 个月起每月增加100%。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补助和奖励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摊补助。
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行的补助,依据当地政府出具的标准确定;公摊补助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也会出具公摊补助标准。
如石家庄出具了《石家庄市市区被征收房屋公摊基准补助系数》。
奖励是指各拆迁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拆迁而给付的额外补偿。
具体标准,因地各一,但该费用不是强制性,是否给付仍看当地政策。
2016最新农村土地国家征收赔偿标准
2016最新农村土地征收赔偿标准农村土地征收赔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构成。
一、土地补偿费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
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
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多年生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如不能移植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
对于成材树木,由树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
拆迁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坟墓、厕所、猪圈等的补偿,参照有关标准,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用地单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农村征地补偿标准要求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
原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规定,已经在2013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删除。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准确理解和把握《上海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现将在实际操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相关价格的涵义《细则》第⼆⼗⼋条中的“评估均价”,是作为确定相关补贴标准的计算参数。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经复核、鉴定后有变动的,评估均价不受其影响。
《细则》第三⼗⼀条中的“折算单价”,是作为认定居住困难户使⽤的参数。
区(县)⼈民政府在制定折算单价标准时,应当参照房屋征收范围内使⽤的政府定价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确定。
⼆、关于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房屋⾏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案时,应当书⾯征求市房屋⾏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居住和⾮居住兼⽤房屋的征收补偿征收居住和⾮居住兼⽤的房屋,被征收⼈或公有房屋承租⼈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居住⽤建筑⾯积和⾮居住⽤建筑⾯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为该房屋的补偿⾦额。
被征收⼈或者公有房屋承租⼈选择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居住房屋进⾏调换并结算差价;对提出居住困难申请的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应当根据《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上述合并后的货币补偿款进⾏折算。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户⼝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可以协商变更承租⼈,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继续履⾏租赁合同;⽆共同居住⼈的,其⽣前有本市常住户⼝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租赁合同。
2016国有土地赔偿标准
2016国有土地赔偿标准国有土地赔偿标准是指在国家征用土地时,对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标准。
2016年,我国对国有土地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和修订,以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的需要。
本文将就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相关人员了解和参考。
首先,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的调整主要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赔偿标准。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赔偿标准的调整是基于土地的等级、位置、用途等因素进行的。
一般来说,土地等级越高、位置越好、用途越广,赔偿标准就越高。
而2016年的调整主要是在综合考虑了土地市场价格、土地流转费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的。
其次,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的调整也考虑了对其他合法权益人的保护。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除了土地使用权人外,还可能涉及到农民、村民等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
因此,在进行赔偿标准调整时,也需要充分考虑这些权益人的利益保护,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再者,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的调整还考虑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土地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因此,在进行赔偿标准调整时,也需要考虑到土地的生态环境价值,确保在征用土地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好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
最后,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的调整还需要充分考虑到地方实际情况。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进行赔偿标准调整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到地方的实际情况,确保赔偿标准能够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需求和土地利用现状。
综上所述,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的调整是一个综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人、其他合法权益人、生态环境和地方实际情况的过程。
通过合理的赔偿标准,可以更好地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实现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
希望相关人员能够充分了解和遵守2016年国有土地赔偿标准,确保土地征用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乌兰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解读
乌兰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解读2016年乌兰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解读乌兰镇2016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切实做好乌兰镇2016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一步规范征收补偿安置,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及范围(一)征收目的结合国家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切实改善乌兰镇棚户区居民生活环境及居住条件,提升居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二)征收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2.鄂托克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乌兰镇总体规划。
3.开发企业自动放弃拆迁改造的协议文书。
4.其它相关政策、法律法规。
(三)改造范围1.苏里格街西改造区:苏里格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阿尔寨街东、布日都路北;苏里格街西、布日都路南、规划新召街东、百眼井路北。
2.王府改造区:阿尔寨街西、都斯图路北、乌仁都西街东、平安路南万达项目区剩余拆迁户;都斯图路北、乌仁都西街西王府花园剩余拆迁户。
3.育英改造一区:都斯图路南、乌仁都西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北、阿尔巴斯街东范围内的住户。
4.育英改造二区:布日都路南、乌仁都西街西、商城南街东、百眼井路北区域内的住户。
二、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去库存只适用产权调换。
(一)产权调换1.调换标准(1)住宅产权调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平房调换多层步梯楼1—4层的比例为1:1.2,五层的调换比例为1:1.3,六层的调换比例为1:1.4;调换小高层电梯楼或高层电梯楼3层以上(包括三层)的比例为1:1.3,调换小高层电梯楼或高层电梯楼一楼的比例为1:1.4二楼的比例为1:1.35。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6修改)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6修改)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6修改)(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0.12•【字号】顺政办发〔2016〕31号•【施行日期】201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顺政办发〔2016〕31号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顺义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已经2016年9月8日第29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0月12日顺义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为规范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2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涉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补助和奖励。
第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四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房屋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一)征收成套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套内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二)征收非成套住宅房屋的,可适当增加补贴面积。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6〕14号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6〕1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31日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五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16〕19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正文:----------------------------------------------------------------------------------------------------------------------------------------------------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16〕19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现将《湘西自治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2016年7月18日湘西自治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城乡规划、发改、财政、维稳、国土资源、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加大对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力度。
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州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州发改、财政、维稳、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指导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州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指导,对各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征收成本核算等工作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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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
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