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四川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农村家庭接生等。
第三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人员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或《家庭接生员证书》。
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三)开展助产技术、实施医学需要的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在农村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产前诊断,应当先经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其中,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在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三级以上市级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原则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省级设2-3所,每个市(州)设1所;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原则上在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每个县(市、区)设1所。
(三)新生儿疾病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省设1所,人口超过1000万区域可设新生儿疾病筛查分中心;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设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分中心;听力诊断治疗中心省设1所,听力复筛机构每个设区的市设1所;听力筛查设在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篇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规章制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规章制度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单位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基本标准1.终止妊娠手术室房屋要求:(1)手术室应设在门诊或病房一端;(2)手术室的面积与其任务相适应;(3)室内墙面装有1.5~2米高的瓷砖或用油漆粉刷;有水池;有水磨石或水泥地面,并有倾斜度和下水道。
(4)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纱门,应有采暖、降温设备。
(5)除手术间外,设缓冲间(更衣、换鞋),并有涮手、敷料准备,污物处理等地方。
(6)设观察室和观察床。
2、终止妊娠手术设备:(1)设手术床、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冲洗设备,照明灯等。
(2)紫外线灯,常用消毒药品或制剂。
(3)必备的抢救设施及备用物品(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氧气袋(瓶)、抢救药品)。
(4)手术包。
3、其他必备设施:(1)转送疑难、急重症病人的应急条件(交通工具、电话等)。
(2)供血、配血、输血设备。
(3)供氧、抢救监护条件。
(4)有效消毒设施(高压灭菌锅等)。
(5)有关检验等辅助设施。
4、人员配备: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
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标准1、工作认真负责,有良好的医德医风。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应接受有关专业的技术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已获得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
禁止非法使用超声诊断技术鉴定胎儿性别的管理制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医院应加强超声诊断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凡从事超声诊断的工作人员均应接受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向医院作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书面承诺。
三、医务人员应严格掌握使用超声诊断技术,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一、行政许可事项扬州市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二、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1997年4月30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对象1、凡在扬州市区范围内开展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2、凡在扬州市范围内开展婚前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1、符合扬州市城区区域卫生规划要求;2、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获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3、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4、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5、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6、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由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建设标准的县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7、分别符合《江苏省婚前医学检查评审细则》、《扬州市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评审细则》、《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扬州市助产技术评审细则》等要求。
8、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医师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妇产科或外科临床经验,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主检医师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助产技术人员应具备国家认定的中专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相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生儿的经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一、设定依据
服务部门应按照以下依据向服务对象提供该项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条;——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十
一、十三条;
——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二、申请条件
1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2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3 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4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材料
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审批表。
2 申请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聘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小二寸照片2张,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证明。
四、办事流程
1.受理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2.审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3 发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电话:XX
五、审批时限
法定期限:30天;承诺期限:15个工作日。
六、收费依据及标准无
七、年检要求
三年
窗口电话: XX 监督电话:XX。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母婴健康权益。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助产技术服务单位基本标准,婚产医学检查服务单位的设置条件、业务用房、设备、人员配备、规章制度符合国家卫计委规定的条件的技术标准;(四)具有开展业务相适应并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临床和实验技术人员;(五)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的房屋、设备和人员配备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标准。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复印件;(三)有关医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四)母婴保健诊疗组织设置情况(主任、办公室、资料室等);(五)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县卫计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服务项目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二)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校验和专项检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许可一、法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主席令第33号,1994年10月27日)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修订)》(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实行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1995年8月7日)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有效的原则,保障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服务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三)具有与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师资格证书;(二)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相应的技术服务要求。
第三章服务内容与质量第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一)婚前医学检查;(二)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三)助产技术;(四)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五)新生儿疾病筛查;(六)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控制制度,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全面质量控制,确保服务质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内部管理制度,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确保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依据卫生部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
为贯彻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准入及卫生监督管理,依据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建设标准》,省卫生厅组织专家制定了《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准入审核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母婴保健审批许可工作,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特提出以下要求: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母婴保健技术的权限医疗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科室设置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审批程序进行。
(一)省卫生厅负责从事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的审批。
由省卫生厅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省级在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审批;各市(州)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申请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厅,经评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划分本辖区范围内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技术评审范围。
原则上,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级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县、乡两级从事助产技术、结扎和终止(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许可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对获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规范配置基本硬件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技能和管理水平。
二、及时提交有关母婴保健审批材料(一)申请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手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按省卫生厅颁发的《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管理规范》(甘卫法监发[2004]242号)的要求提供审报材料。
最新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换发工作的汇报
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换发工作的汇报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换发工作的汇报根据市卫生局工作安排,对我市辖区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12家医疗保健机构、192名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资料审核、现场审验(暂时没有对市人民医院北院现场审验)。
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机构审验1、不再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现场审验时,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大安中心卫生院、大陆公司医院、小孟镇卫生院、新驿中心卫生院、颜店中心卫生院等5家医疗机构不再申请一级助产资质。
(单位证明原件已报市卫生局)。
2、经现场审验和申报资料审核,基本符合二级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共7家市妇幼保健院、市人民医院、市铁路医院、市中医院、兖州九一医院、兴隆庄煤矿医院、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职工医院3、根据市计生局、市卫生局《关于实行环情孕情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分娩接生三定点制度的规定》(兖计生字[2009]2号)要求,建议对以上7家医疗保健机构给予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如下: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二级助产市人民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二级助产市铁路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二级助产市中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二级助产兖州九一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二级助产兴隆庄煤矿医院:二级助产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职工医院:一级助产4、因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暂时没有完成变更,换发证件的法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等项目不能填写。
建议:由市人民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明确以上项目。
5、市人民医院北院暂时不予发证。
二、人员考核根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192名(济宁市考核合格112名、兖州市考核合格80名)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经对所在单位申报的个人资料进行审核,情况如下:1、符合发证条件的170人;执业(助理)医师证书或护理执业证书的注册执业地点与申报执业地点不符的,共14人;申请人员已不再我市从业或不再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共4人;应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共4人。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的许可及监督检查
6、《行政许可法》 7、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管理规
范(甘卫法监发[2004]242号) 8、关于印发甘肃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准
入审核表的通知(甘卫函发[2008]113号 9、甘肃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 10、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二、许可审批程序
1、申请 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发放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卫生许 可申请表,告知申请人申报要求。
2、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级从事婚前 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 构。
3、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县、乡两级从 事助产技术、结扎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 构的审批许可。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许可发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 对获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设备要求:新生儿保温箱※、新生儿辐射台※、 婴儿呼 吸机※、兰光箱新生儿监护仪或心电监护仪※、、新生儿喉 镜及气管插管※、急救柜、新生儿氧罩、输液泵、气管内吸 痰管、新生儿复苏囊、新生儿低压吸引器、脐静脉插管包、 新生儿淋浴器。
4、人员要求 (1)成立以产科医护人员为主,儿科、内科、外科、麻醉
(三)对开展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的监督检查
1、组织要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有医 学伦理委员会;申请产前诊断机构应设有产前诊 断诊疗组织;设有遗传咨询、影像诊断(超声)、 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专业、申请产 前筛查的机构还应设开展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 缺陷筛查专业;具有妇产科、儿科、病理科、临 床遗传专业的技术力量。
能力。
(6)有对常见的胎儿体表畸形及内脏畸形进行影像诊断的能 力。
(7)有开展常见的单基因遗传病(包括遗传代谢病)诊断的能 力。
(8)有对产前筛查出的多数(95%以上)高风险胎儿做出 正确诊断及处理的能力。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是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对母婴进行全面的健康保护和服务,以保障母婴的生理和心理健康。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母婴保健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安全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审核标准和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详细介绍。
一、许可条件1.机构条件: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的机构应具备独立的服务场所,有完善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具备提供专业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
2.人员条件: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资格的医务、护理、营养等专业人员,并组建专业团队,具备提供全面、连续、协同、个体化的母婴保健服务能力。
二、许可程序1.申请材料的提交:机构应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机构基本情况、管理体系、人员情况、质量控制和服务项目等。
2.审核评估:申请机构的资料经审核后,由组织专家对机构的设备、设施、人员和质量控制等进行评估,以确认机构是否满足许可条件。
3.听证评审:对通过审核的机构,进行听证评审,听取相关人员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书。
三、审核标准1.机构条件的要求:机构应具有独立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完备,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有统一的管理体系。
2.人员条件的要求:机构应配备符合母婴保健需求的医务、护理、营养等专业人员,并组建专业团队提供全面、连续、协同、个体化的母婴保健服务。
3.质量控制的要求: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制定和实施标准化操作规程,确保服务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四、人员资格管理1.培训要求:机构应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不断更新知识和技术,以保证提供专业的母婴保健服务。
2.资格认定:机构应评估和认定人员的专业资格,确保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符合母婴保健服务的要求。
3.管理制度: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人员的行为,加强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人员的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及人员资格管理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及人员资格管理法示例文章篇一:《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保障母婴健康的重要防线》在这个世界上,新生命的诞生就像是一场神奇的魔法。
每一个小婴儿都是一个小小的奇迹,而妈妈们则像是伟大的魔法师,孕育着这些奇迹。
但是呢,要让这个魔法顺利进行,母婴的健康是至关重要的。
这时候,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就像是一个超级英雄闪亮登场啦。
我听我妈妈说过,以前在一些小地方,有些不正规的人也在做母婴保健相关的事情。
比如说接生啊,给宝宝做健康检查之类的。
这就好比是让一个没学过开车的人去开汽车,多危险呀!没有经过正规培训的人去做母婴保健工作,就可能会给妈妈和宝宝带来很多伤害。
我有个邻居阿姨,她生宝宝的时候就遇到了点麻烦。
本来她去了一个小诊所,那个诊所的医生看起来也不是很专业的样子。
阿姨说她当时心里就特别慌,感觉像走进了一个黑暗的迷宫,不知道会发生什么。
幸好后来她被送到了正规的大医院,那里的医生和护士都是有正规资格的,在他们的帮助下,阿姨和宝宝才都平平安安的。
那这个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法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其实呀,它就像是一把大伞,罩着妈妈和宝宝们。
这个法律规定了什么样的机构可以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就像是给能做这件事的地方发了一个特殊的“通行证”,只有有这个“通行证”的地方才是靠谱的。
比如说医院吧,如果想要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就必须得按照这个法律的要求来申请许可。
要满足好多条件呢,像医院的设施得齐全,要有专门的产房,要干净卫生,设备要先进。
这就像我们搭积木一样,每一块积木都得放对位置,才能搭出一个漂亮又牢固的城堡。
如果缺了一块,那城堡可能就倒了。
再说说人员资格。
那些照顾妈妈和宝宝的医生、护士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可不能随随便便就上岗。
他们得经过专门的学习和培训,要掌握好多好多知识呢。
就像我们上学,要一门一门功课学好才能升级。
他们要学怎么照顾怀孕的妈妈,怎么接生,怎么照顾刚出生的小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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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
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
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
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
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