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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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公益讲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应讲义P30-P3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1.解决能否将实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的问题。

但因果关系与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

需牢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码事!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认定。

实行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

没有因果关系与无法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是不存在的,在罪的认定上具有完全一样的效果。

3.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必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4.影响罪数认定。

实害结果归属于同一个行为,只可能成立一罪;实害结果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危害行为,则可能成立数罪。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客观因果发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与本考点无关、顺序性(P31页最下方案例,行政责任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符合刑法上因果构成。

必须是先有行为、后有结果,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客观性、顺序性是比较容易考查的内容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某些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发展过程,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重点注意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

诈骗: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将信将疑的心理而处分财物,也成立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须注意: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心理处分财物,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2010-11-20 20:21:16)转载▼标签:因果关系杂谈分类:刑法因果关系认识错误4.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

为毁灭证据,又用利刃将所谓的“尸体”分尸。

事实上,乙并非死于甲的勒杀行为,而是死于甲的分尸行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B.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尸体罪C.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和侮辱尸体罪D.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答案:D解析:本题考核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本题中,甲意图采用勒死的方式杀害乙,行为对象乙没有错误,只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发生了错误,即乙不是被勒死,而是在甲实施杀人后因为分尸而导致乙的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甲有杀害乙的故意,同时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乙死亡的客观情况,因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甲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

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

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

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

例如,行为人与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构成要件:事实上的认识错误2023-02-0122:16“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描述性(记述性)构成要件要素分类的大概念中。

描述性构成要件要素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如果出现认识错误,这是事实认识错误,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含有价值判断,如果对价值判断产生认识错误,这是法律认设错误。

认识错误即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不统一,它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属于责任阻却所要讨论的话题,此处我们只讨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分类(一) 具体事实错误与抽象事实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例]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被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事实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的认识错误。

[例] 张某非常妒忌邻居家的宝马车,一晚见宝马车停在楼下,便从窗户上往下扔一块砖头,希望把车砸毁,但却误中旁边路人,造成其重伤。

(宝马车案)(二)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如果根据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类,可以将认识错误区分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只及于行为人自身,不及于共犯人。

因此,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应当分别判断。

例如,张三买凶杀人,雇请李四杀害王五。

张三将正在买菜的“王五”指给李四看李四后将“王五”杀害,但事实上,张三误将王六当成了王五。

显然,作为实行犯的李四并未产生认识错误,但教唆犯张三却产生了认识错误,不能认为因为教唆犯要从属于实行犯,所以教唆犯就没有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

这又可分为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抽象的对象认识错误。

具体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或者对与自己的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由于刑法中认识因素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因而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也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定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同时还可能影响到行为人所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从而影响定量刑。

所以,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十分重要。

罪量刑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二、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或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的不正确理解,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这类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假想的犯罪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本来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构成了犯罪。

也有人称为积极错误。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不构成犯罪。

也有人称为量消极错误。

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因而这种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定罪定罪量刑。

但是,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有合理依据,并且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性质的评价,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三)对定罪量刑的的误认定罪量刑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由于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定罪,也不影响量刑量刑。

质与危害程度,因而既不影响定罪三、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认识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这类认识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认识错误,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认识错误,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就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012年第10期(经典案例)/总第158期*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450008]文◎杨京鸽*周忠斌*疑案精解责任编辑:陈冰一、基本案情在犯罪嫌疑人A 的教唆下,犯罪嫌疑人A 、B 、C 、D (女)从网上购买了“三唑仑”药品共同预谋实施麻醉抢劫。

2011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B 为了确定该药的麻醉效力服用了6片之后昏迷过去。

当晚,犯罪嫌疑人A 、C 、D 上网聊天确定了被害人张某并将其约到金源宾馆。

之后由小D 携带药品和两杯豆浆与被害人张某见面,D 害怕闹出人命临时改变了主意,没有投放药品。

被害人张某喝了D 带来的豆浆并与D 聊天后因疲劳睡着。

D 遂打电话给A 、C ,但并未告知二人其没有投放药品的事实。

后犯罪嫌疑人C 进入房间看到熟睡的张某,以为张某已经被麻醉,遂与D 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及现金拿走(共计价值4500元)。

后B 、C 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D 均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根据认定犯罪的三个标准,应当由客观因素决定主观因素,在本案中客观上只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一个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后,犯罪嫌疑人A 、B 、C 、D 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D 均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 、B 、C 在预谋时均为抢劫的故意,最终也达到了犯罪目的,因此应当按照抢劫罪追究。

同时,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既使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D 也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D 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 、B 、C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D 没有投放药品),虽然取得了财物,但并不是因其主观意志设想取来的财物,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

犯罪嫌疑人D 在投放药品之前主动放弃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其等被害人张某自行睡着后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既遂)。

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认识错误”跟这个案例相关的,就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认识错误。

如果你没学习过刑法,下面的内容可能看不懂。

所以,本文主要是写给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朋友们理清其中的逻辑。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我画了个示意图如下。

什么是认识错误?说白了,就是搞错了。

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违法阻却事由上的认识错误,三是违法性质上的认识错误。

什么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操作)错误、因果关系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本来想害A,结果误把B当成A,最终害了B。

打击错误,是指本来想害A,由于A和B站在一起,结果操作失误,害了B。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本来想用甲方案害A,结果在操作过程中,A死于乙方案。

什么是违法阻却事由上的认识错误?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职务行为等。

本来并不存在值得进行正当防卫(或其他)的事实,行为人误以为出现了应当进行正当防卫的事实,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实施了不应当实施的“正当防卫”,这就是违法阻却事由上的认识错误。

什么是违法性质上的认识错误?通俗点说,就是“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以为这么做并不违法”,或者“不知道法律是什么”。

在刑法理论上区分以上3种“认识错误”,意义何在?这个事儿的意义很大。

直接关系到犯罪人“故意”的认定。

故意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只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OK,这样的主观心理状态才叫“故意”。

两种能力缺一不可。

而一旦出现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法律对行为人“认识能力”的评价,最终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

后面两种认识错误,比较容易理解。

经常混淆的,是第一种认识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体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二是抽象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什么叫具体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比如,凶手本来想害A,结果害死了B,A和B都会人类。

两个人的生命是平等的。

凶手虽然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没有超越犯罪构成的框架。

司法考试“认识错误”知识点详解(刑法部分)

司法考试“认识错误”知识点详解(刑法部分)

历年试题对应试的参考价值,是了解考试特点和掌握考点、应试⽅法的最有效途径。

看⼀看、做⼀做司考历年试题,⼀⽅⾯了解司法考试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复习资料、确定⽅法;另⼀⽅⾯测⼀测⾃⼰还有什么不⾜,予以弥补。

刑法部分的“认识错误”是司法考试的重难点。

“认识错误”⼀直是考⽣们失分的⼀个重要部分。

现将“认识错误”相关知识点总结如下:、 “认识错误”是指⾏为⼈主观上的想象与客观上的事实不⼀致。

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个犯罪构成,仍然是在同⼀个犯罪构成内部进⾏解决问题,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讨论的问题: 1、客观上甲⼀枪打死了⼄。

(故意⽀配下的实⾏⾏为和结果出现) 2、主观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法定符合说关⼼:(1)甲是否想杀“⼈”?(2)甲是否认识到⾃⼰杀的是“⼈”? 具体符合说关⼼:(1)甲是否想杀“那个⼈”?(2)甲是否认识到⾃⼰杀的是“那个⼈”?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当⾏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具体地相⼀致时,才成⽴故意的既遂犯。

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法定符合说认为,⾏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致的,就成⽴故意的既遂犯。

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在司法资格考试范围内,如果没有要求依据何种理论解决问题,则⼀律采取法定符合说。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由于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

2、打击错误 ⼜称“⽅法错误”,指⾏为⼈的攻击⾏为,由于实⾏失误⾄其所损伤的对象与⾏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

处理⽅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致,则仍然成⽴既遂。

刑法上的几种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几种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种认识错误(⼀)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为⼈在主观上对⾃⼰的⾏为的法律性质和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般可以分为两类: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指⾏为⼈对⾃⼰的⾏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的错误认识。

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为⼈的⾏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为⼈误认为构成犯罪;2、⾏为⼈的⾏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为⼈对⾃⼰⾏为构成犯罪的罪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

这些情况对其⾏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般并不发⽣影响。

(三)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为⼈主观上对决定其⾏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般有以下⼏种情况:1、客体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错误认识。

它包括⾏为⼈在实施危害⾏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实际上侵犯了另⼀种犯罪客体。

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

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可能影响犯罪的成⽴。

2、对象认识错误。

为了与前述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这⾥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对同⼀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因此,这种对象认识错误⼜称⽬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影响。

3、⾏为认识错误。

⾏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为性质认识错误。

即⾏为⼈对其⾏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

⾏为性质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犯罪成⽴。

第⼆,⾏为⼯具(⽅法)产⽣不正确认识,从⽽影响危害结果的发⽣,⾏为⼯具(⽅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犯罪成⽴。

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报告中常见的逻辑错误和谬误及其避免方法

报告中常见的逻辑错误和谬误及其避免方法

报告中常见的逻辑错误和谬误及其避免方法标题一:因果关系推断中的谬误在报告中,常常会出现因果关系的推断,然而,这种推断往往会出现谬误。

首先,常见的谬误之一是错误地将相关性视为因果关系。

例如,报告中可能表明两个变量之间存在相关性,但并不能说明其中一个变量是导致另一个变量发生变化的原因。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研究人员应该通过更深入的研究和实验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另一个常见的谬误是忽略了潜在的混杂变量。

在报告中,研究人员可能没有考虑到影响结果的其他变量,从而误认为观察到的因果关系是真实的。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研究人员应该进行更全面的数据分析,包括控制潜在的混杂变量和使用统计方法来验证因果关系的可靠性。

标题二:采样偏差与通用性谬误报告中的另一个常见逻辑错误是采样偏差和通用性谬误。

首先,采样偏差指的是在进行研究时选择的样本不具有代表性,从而导致了对总体的不准确推断。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研究人员应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并确保样本的代表性。

此外,通用性谬误是指将研究结果推广到不同环境和群体的错误认识。

在报告中,研究人员应该清楚地界定研究的对象和范围,并避免不必要的推广。

同时,进行多个独立实验或研究以验证结果的通用性也是十分重要的。

标题三:样本量不足引发的偏误报告中,常常出现样本量不足引发的偏误。

样本量不足会导致统计结果的不稳定性和推断错误。

为了避免样本量不足带来的偏误,研究人员应该在设计实验或研究时确定合适的样本大小,并进行统计功效分析以确保具备足够的样本量。

标题四:选择性偏好和信息偏误在报告中,研究人员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偏好和信息偏误。

选择性偏好指的是研究人员对某些实验结果进行有意无视或选择性地报道,从而导致结果的不准确性。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研究人员应该保持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并全部披露实验结果。

信息偏误是指在报告中,研究人员可能只关注验证假设所需的数据,而忽略了其他可能的解释。

为了避免信息偏误,研究人员应该尽量收集全面的数据,并进行多角度的分析。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认识问题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认识问题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认识问题论刑法中因果关系认识问题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贯穿整个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通常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未遂既遂问题交织在一起,所以对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进行归责意义重大。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分类是刑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关键点,对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概述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个概念只是出现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中,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对于因果关系错误的归责,笔者赞成法定符合说认为,在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只要实际的因果历程从整体上还处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范围内,这个错误就不具有重要性,就不阻却构成要件性故意。

[1]该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的因果关系经过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经过在构成要件上被评价为相一致,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这是因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至于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则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故意的认识内容,事实上行为人也不可能准确认识,因而即便具体因果经过有出入,也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但认识的因果关系经过与实际的因果关系经过在构成要件上被评价为不一致,则阻却故意的成立,如有过失且刑法也处罚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与认识的因果关系所构成的故意犯罪未遂按照想象竞合从一处罚。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三中:第一种,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第二,事前故意;第三,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二、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意图实现犯罪性结果而实施的行为实现了预期的犯罪性结果,但是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经过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致的情形。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当中发生的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客观构成要件的评价上并不具有重要性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也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虽然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但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你能举一个因果关系错误推断的例子吗?

你能举一个因果关系错误推断的例子吗?

你能举一个因果关系错误推断的例子吗?一、在经济学中,人们常常会犯下因果关系错误推断的误区。

例如,我们可能会发现一个国家的经济持续增长,同时该国的政府支出也在不断增加,于是我们就错误地认为政府支出的增加是经济增长的原因。

然而,实际上,经济增长可能是由于其他复杂的因素,比如技术进步、人力资本的积累等。

二、在医学领域,因果关系错误推断也十分常见。

举一个例子,我们可能会注意到一种新药的广告宣传声称该药能够治愈某种疾病。

然而,我们却忽视了其他重要的因素,比如患者的生活方式、基因因素等。

因此,我们不能轻易地将疾病治愈与药物的使用联系起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临床试验等科学方法来验证药物的疗效。

三、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容易陷入相关性与因果关系之间的混淆。

一个经典的例子就是冰淇淋销量与溺水数量之间的相关性。

当天气变热时,冰淇淋的销量会增加,与此同时,溺水数量也会增加。

然而,我们不能因此推断出冰淇淋造成了溺水。

实际上,这只是因为天气炎热,人们更容易购买冰淇淋和游泳,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的相关性。

四、在教育领域,因果关系错误推断也时有发生。

举一个例子,我们可能会注意到某个学生在某个科目上取得了好成绩,于是我们就认为这位学生非常聪明。

然而,我们忽视了其他重要的因素,比如学生的努力程度、学习方法等。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一个因素就确定人的智力水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会犯下因果关系错误推断的错误。

通过了解这些错误的例子,我们可以更好地避免类似的错误。

要正确推断因果关系,我们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思考,同时注意其他可能的因素。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准确地了解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行为人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为⼈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为⼈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 [ 2008-6-30 20:10:00 | By: 孙弥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为⼈对⾃⼰所实施的⾏为和所发⽣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有误解。

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有:(⼀)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产⽣误解这⾥包括两种情况:⼀是⾏为⼈所预见的危害结果本⾝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但⾏为⼈却误认为是⾃⼰造成的。

例如,某甲将有毒物品放⼊⼄的⾷品中,认为⼄吃后会中毒死亡,结果⼄不是因吃⾷物中毒死亡,⽽是因⼼脏发作⽽死。

在这种情况下,某⼄的死亡结果并不是某甲的⾏为造成的,所以某甲只应承担杀⼈未遂的刑事责任,对某⼄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是⾏为客观上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为⼈却误认为结果不是⾃⼰造成的。

这类情况应分别对待:如果⾏为⼈根本不想造成这种结果,应当排除犯罪故意;如果⾏为⼈有过失,应当负过失的刑事责任;如果⾏为⼈原本就有造成这种危害结果的犯罪故意,应当按照故意犯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情况下的故意犯罪⼀般都是属于间接故意。

(⼆)对因果关系的进程有误解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是⾏为⼈预期的结果已经发⽣,但⾏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与⾏为⼈所预见的不⼀致。

如张某意图溺死李某,将李某抛⼊⽔中时,李某的头部撞到⼀块⽯头上,造成出⾎性休克死亡。

这⾥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当然不是张某将其抛⼊⽔中溺死,⽽是因为撞到⽯头上造成出⾎性休克死亡。

不过李某死亡与张某⾏为之间仍然存在⼀定的因果关系,对张某仍应当以杀⼈既遂处罚。

⼆是⾏为⼈为了达到某⼀犯罪结果⽽先实施的犯罪⾏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继⽽实施其他⾏为才产⽣了⾏为⼈当初的犯罪⽬的。

例如,某甲企图强奸某⼄,由于某⼄奋⼒反抗未果。

于是,某甲便想到先施⽤暴⼒⼿段,将某⼄打昏在地(重伤),然后对其进⾏了强奸。

某甲的错误认识在⾏为性质上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仍然应当以强奸罪处罚。

三是因果关系不是按⾏为⼈所预想的⽅向发展,⽽是按另外的⽅向发展,以致发⽣了与⾏为⼈所预想的危害结果不同的另⼀种结果。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2012年第10期(经典案例)/总第158期*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450008]文◎杨京鸽*周忠斌*疑案精解责任编辑:陈冰一、基本案情在犯罪嫌疑人A 的教唆下,犯罪嫌疑人A 、B 、C 、D (女)从网上购买了“三唑仑”药品共同预谋实施麻醉抢劫。

2011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B 为了确定该药的麻醉效力服用了6片之后昏迷过去。

当晚,犯罪嫌疑人A 、C 、D 上网聊天确定了被害人张某并将其约到金源宾馆。

之后由小D 携带药品和两杯豆浆与被害人张某见面,D 害怕闹出人命临时改变了主意,没有投放药品。

被害人张某喝了D 带来的豆浆并与D 聊天后因疲劳睡着。

D 遂打电话给A 、C ,但并未告知二人其没有投放药品的事实。

后犯罪嫌疑人C 进入房间看到熟睡的张某,以为张某已经被麻醉,遂与D 将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及现金拿走(共计价值4500元)。

后B 、C 将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D 均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根据认定犯罪的三个标准,应当由客观因素决定主观因素,在本案中客观上只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一个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后,犯罪嫌疑人A 、B 、C 、D 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D 均构成抢劫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 、B 、C 在预谋时均为抢劫的故意,最终也达到了犯罪目的,因此应当按照抢劫罪追究。

同时,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既使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D 也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犯罪嫌疑人A 、B 、C 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D 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A 、B 、C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D 没有投放药品),虽然取得了财物,但并不是因其主观意志设想取来的财物,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

犯罪嫌疑人D 在投放药品之前主动放弃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其等被害人张某自行睡着后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既遂)。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解析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解析

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姓名**学号************专业法学指导教师***2016年6月1日摘要因果关系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对这种关系的正确认识是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关键。

一旦对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二者其中之一认识错误,则会对定罪量刑产生错误的判断。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社会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才能造成危害结果,而如果未认识到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且产生了危害结果,那么就是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出现了错误,也就是未认识到制造了被社会所禁止的危险。

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包括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介入第三者的行为、介入行为人的行为,如若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认识模糊,则会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误判或者量刑错误。

因而要弄清楚危害行为中是否介入了被害人、行为人或者第三方的具有影响结果的行为。

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查明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也是刑事责任的划分方法。

因而在刑事案件查明过程中定要谨慎,因为他关乎定罪量刑以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认识错误。

I目录1.引言 (1)1.1选题背景 (1)1.2研究意义 (1)1.3主要结论 (1)1.4文章结构 (1)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 (1)2.1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1)2.2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2)2.2.1制造了被社会所禁止的危险 (2)2.2.2因果关系的断绝 (2)2.2.3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2)2.2.4其他需要注意的情况 (4)2.3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4)3.认识错误的一般理论 (4)3.1认识错误在刑法上的概念 (4)3.2认识错误的分类 (4)3.2.1法律认识错误 (4)3.2.2事实认识错误 (5)4.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剖析 (5)4.1对因果关系的概念认识错误 (5)4.2对因果关系的特征认识错误 (5)4.2.1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掺杂主观因素 (5)4.2.2对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认识模糊 (5)4.2.3对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的颠倒 (5)4.2.4对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一概而论 (6)4.2.5对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的单一认识 (6)4.3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产生误解从而导致认识错误 (6)4.3.1未认识到制造了被社会所禁止的危险 (6)4.3.2对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认识错误 (6)4.4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6)II4.5因果关系的错误 (6)5.研究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的意义 (7)5.1避免在刑事案件查明因果关系中出现误区 (7)5.2对于定罪量刑提供了参考价值 (7)5.3促进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 (7)参考文献 (7)致谢 (7)III1.引言1.1选题背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当下以及未来二十年中法律界不可忽略的重要议题之一,研究这一课题有利于刑法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培养。

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

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

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
比较难分类,但最为容易出现的逻辑思维错误: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
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这个谬误,从拉丁语直接翻译过来就是“发生在其后,故因其所致”。

在因果关系中,原因总是等于结果发生,所以大家会有发生在结果之前的就是原因我错觉。

但实际上因果之间是有一定的时间差异的。

首先,我点燃了炸药包的引线(原因),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燃烧,最重产生了惊天动地的爆炸(结果)。

当事件A发生后,紧接着事件B也发生了,所以我们认定,A是引起B的惟一原因,A导致B。

这种仅仅以发生的先后来断定因果关系的做法就是以先后论因果谬误。

一个具有哲学思想倾向的原始人,有一天突然注意到,鸟儿总是在太阳升起之前歌唱。

由此,他们高兴地得到结论:是鸟儿的歌唱导致每天的日出。

他犯的错误是以先后论因果谬误。

一件事恰巧出现在另一件事情之前,这并不足心断定它们之间必然有因果关系。

我们需要更多的信息来做判断。

如果我们只能得到这么多信息,那么我们能得出的最好结论是,先发生的事情可能是后发生事情的原因。

如果我们的原始人的哲学思想可以走得更远一点,他们就会发现:鸟儿歌唱然后太阳升起,并不能得出歌唱导致升起的结论。

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比较难分类,但最为容易出现的逻辑思维错误:以先后论因果逻辑思维错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这个谬误,从拉丁语直接翻译过来就是发生在其后,故因其所致。

在因果关系中,原因总是等于结果发生,所以大家会有发生在结果之前的就是原因我推荐度: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因果关系错误,讲的就是歪理(太有道理了)

因果关系错误,讲的就是歪理(太有道理了)

因果关系错误,讲的就是歪理(太有道理了)一个人说话要讲出道理,就需要明白正确的因果关系,一旦因果关系出现错误,话语就会失去说服力。

李善明被公司派出去谈项目,一周后铩羽而归。

他向总经理汇报说:“对方压根看不起咱们小公司,不信任咱们,提出的条件都太苛刻了,我觉得这些条件都是借口,他们根本就没有诚意合作。

还有就是竞争太激烈了,竞争对手多数比咱们实力强大,各方面都比我们有优势啊。

有家公司竟然提出来,可以先垫资一部分……”总经理打断他的话,批评说:“既然人家邀请咱们去,就说明咱们也有机会,客观原因是存在的,但你不能总是强调它,要找自己的原因。

”总经理为什么要批评李善明?这是因为他把项目洽谈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客观,而不是从自己身上找原因。

哲人说过,从两个事物可能存在的相关性,认定一个事物是造成另一个事物的原因,常常是不科学的。

事物的相关性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用它来推定事物的因果,往往造成错误归因。

如果自己没能力没水平,把失败的责任都推到外在因素,就是归因错误。

也因此,再冠冕堂皇的理由,也是为自己推卸责任的说辞,这样的说辞,谁也不会信!孙智欠了王俊生一笔钱,约定还款的日子过了半个月了,依然没有还。

王俊生上门讨要,孙智可怜巴巴地说:“不是我不守信用啊,钱都在外面漂着呢,有两位客户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欠我的钱一分也不还,我天天讨要,急的都上火了。

咱们都是做生意的,得理解啊!说没钱那是分分秒秒的事啊,咱也不能逼人家啊。

等我把钱要回来,一定及时还你。

”王俊生听了,觉得不舒服,对孙智说:“你要说现在还不上,我也接受,但你得说个准确的时间啊。

”孙智说:“这个我真说不好,不知道什么时候他们能把钱还我啊!他们一还,我立即给你打过去。

”王俊生听了更生气了。

孙智的话为什么让王俊生生气?就是因为他的逻辑错误。

他不还钱的理由是别人欠他的钱没还,这是典型的强加因果。

别人欠你的钱是一回事,你欠别人的钱是另一回事。

两者之间根本就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你欠钱不还的理由。

逻辑学因果倒置

逻辑学因果倒置

逻辑学因果倒置引言: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推理和论证的学科,它关注的是思维和语言中的逻辑结构。

在逻辑学中,因果关系是一种重要的推理方式。

然而,有时候我们会遇到因果关系被倒置的情况,即我们错误地将原因当作结果,或将结果当作原因。

这种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会导致我们对事物的认识产生偏差,甚至可能引发错误的判断。

本文将从不同领域的例子出发,探讨因果倒置的现象及其对我们思维的影响。

一、心理学领域的因果倒置在心理学研究中,因果倒置是一个常见的错误。

例如,有研究发现,快乐的人更有可能结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结婚会让人变得快乐,相反,结婚可能只是快乐的结果。

因此,将快乐作为结婚的原因是一种因果倒置。

这种倒置可能会导致人们错误地认为结婚就是快乐的保证,从而在选择伴侣时忽略其他重要的因素。

二、经济学领域的因果倒置在经济学中,因果倒置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

例如,有人认为经济增长是财富的原因,因此应该追求经济增长。

然而,经济增长往往是财富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财富的积累需要人们的创造力、努力和智慧,经济增长只是这些因素的一种表现形式。

因此,将经济增长作为财富的原因是一种因果倒置。

这种倒置可能会导致人们错误地将经济增长作为唯一的目标,忽视了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公平的重要性。

三、教育领域的因果倒置在教育领域,因果倒置也存在。

例如,有人认为学生的学习成绩是教师教学能力的衡量标准。

然而,学生的学习成绩往往是多种因素的结果,包括学生的天赋、努力和家庭环境等。

因此,将学生的学习成绩作为教师教学能力的唯一评价标准是一种因果倒置。

这种倒置可能会导致教育系统过分注重考试成绩,忽视了学生全面发展的重要性。

四、科学研究中的因果倒置科学研究中也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

例如,有人认为吸烟是导致肺癌的原因。

然而,吸烟往往只是肺癌的一个危险因素,而不是唯一原因。

肺癌的发生可能还与遗传、环境和其他生活习惯等因素有关。

因此,将吸烟作为肺癌的原因是一种因果倒置。

这种倒置可能会导致人们错误地认为戒烟就能完全预防肺癌,忽视了其他危险因素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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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2010-11-20 20:21:16)转载▼标签:因果关系杂谈分类:刑法因果关系认识错误4.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误以为乙已经死亡。

为毁灭证据,又用利刃将所谓的“尸体” 分尸。

事实上,乙并非死于甲的勒杀行为,而是死于甲的分尸行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B.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尸体罪C.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和侮辱尸体罪D.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罪答案:D解析:本题考核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本题中,甲意图采用勒死的方式杀害乙, 行为对象乙没有错误,只是导致乙死亡的原因发生了错误,即乙不是被勒死,而是在甲实施杀人后因为分尸而导致乙的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甲有杀害乙的故意,同时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最后导致了乙死亡的客观情况,因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甲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

因此,本题的正确答案是D.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

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 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

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

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

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

例如,行为人与13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

通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

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因不懂法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法定犯领域中。

3.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处以的刑罚存在错误的认识。

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刑法应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之,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 对象的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具体又有二种情况:(1)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是同一类。

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

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2)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

例如甲误认乙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或者相反。

人与大熊猫不属同类性质,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大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

对于误以人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虽然杀死了乙,但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

当然,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甲的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

对于误以大熊猫为人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没有人的死亡,所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杀死大熊猫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2.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

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

具体又有两种情况:(1)同类打击错误。

例如,甲枪击乙,因枪法不准,将乙附近的丙击毙。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应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

(2)异类打击错误。

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甲,却因为枪法不准而打坏了乙身边的高档汽车。

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对行为人应以杀人未遂论处。

又如,行为人本来想砸坏乙的汽车,结果却导致乙重伤。

因为刑法一般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而行为人对乙的受伤存在过失,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

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

后来因被失主发现而案发。

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4.工具的错误,又称为手段错误或方法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所采取的方法发生了认识错误。

例如,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

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

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例如,甲蓄意杀乙,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

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身上轧过,致乙死亡。

这里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却不能认定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其枪击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应当让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例如,甲想伤害乙,持刀向乙大腿扎了一刀,随即逃走,不料扎中乙的动脉血管,又因当时无人到场抢救,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这种情况下,虽然甲的行为发生了致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但甲并无杀害乙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甲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例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昏后,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

为逃避罪责,遂将被害人抛“尸” 河中,结果淹死了被害人。

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主观上存在着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行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而其错误认识不应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例解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6/2/52,多选)A.甲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B.甲的行为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甲构成故意杀入(既遂)罪D.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答案及解析]ABC.考查认识错误。

(三)单位行为主体的一般要素单位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的,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1、单位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单位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判断标准: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是否是独立的核算单位)【如大学学院可以依据其是否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判断】【注:几种特殊对象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1)单位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个人承包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依据符合条件的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看起资产权是否与财产权相分离。

(3)“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犯罪主体问题不认定为单位主体(4)境外(含外国)公司、企业或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有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存在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来判断,关键看有无证据证明其为境外合法的公司。

(四)单位行为主体的特殊要素1、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如单位必须为国家所有的单位。

(刑法第327条)2、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如刑法137 条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

3、单位具有特定的义务,如刑法201 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主体分别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合伙企业是私营企业的一种,其是非法人资格!)《物权法》第107 条规定:①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等都是。

②占有人对占有脱离物实施无权处分的,原则上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利益衡量的天平此时倾向于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第三人之日起 2 年内请求善意的占有人返还(注意这个期间的起算点:不是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而是自权利人知道善意占有人之日)。

③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买,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有偿回复,见【例1】),权利人拒绝支付的,无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除此以外,善意第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向无权处分人)支付的价款(无偿回复,见【例2】)。

④2 年期间届满,权利人未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的,善意第三人于此时善意取得动产物权。

⑤只要在前述2 年期间内,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不论辗转多少手,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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