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设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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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设计分析

根据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检察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实现。传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诚然,司法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属性,但法律监督确是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属性,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意义重大。基于此,冲破传统诉讼监督束缚,将监督视野拓展到行政领域对于民行检察而言大有所为,众多行政权力中,行政强制行为主动性、直接性、强制性、社会维稳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形态将被纳入重点监督范围。

一、实行检察监督的行政强制措施内涵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关于行政强制的概念,理论上一直众说纷纭,直至《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法学概念与立法概念才得到高度统一,即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检察识别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首要考虑因素,是监督的前提,也是甄别行政强制权检察监督边界合理与否的重要考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强制行为,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拍卖或其他依法处理财物、划拨存款汇款、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虽在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要求当事人履“容忍、不作为”义务,后者要求要求当事人履“作为”义务。但二者所指对象均为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控制处分,行使权力上先行后续,合二为一为行政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

“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判定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检察监督的原因

首先,行政强制措施操作存在混乱的情况。行政强制措施有着极大的适用性,突出表现在领域的多样化以及手段的丰富性,在现在的社会管理工作开展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然而,其缺陷也伴随着工作的开展不断暴露出来。由于立法和操作等各方面的原因,行政强制措施的优越性并未完全展示出来,反而产生了一些问题。执法措施使用不当,突破法律规定、违规适用等问题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等情形在现实执法环境中出现频率较高极大的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设计初衷。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的权利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宪法意义上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相比之下更加特殊,一旦出现滥用或者违规适用之后,极易造成巨大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影响正常的公民生活和执法活动。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管,不仅具有时间紧迫性而且是现实生活的必然要求。

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的自身特点是强化检察监督的内在动因。强制性、侵益性和暂时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突出特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面对采取的行动没有反抗能力,国家的强大的强制意志剥夺了实施对象的反抗权利。这种强制力是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与侵害,它使实施对象本应拥有的重要权利不能完整,人身权不能行使、财产权不能保障。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一个长时间有效的手段,而是一种暂时性的处置方法,在这期间辅助其他工作的完成。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性决定了其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管理。滥用是缺乏监督的必然结果,在现今状态下,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极易导致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造成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我国目前正在建设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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