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转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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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导读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有:(1)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
(2)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机会。
(3)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所谓“横向人格混同”)。
实践中,人们常形象地称此类现象以及“纵向人格混同”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这实际上也在个案中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者(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
实证研究表明,公司独立地位否认已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得到积极运用。
我国的公司独立地位否认率明显高于国外,且呈逐年上升态势。
“混同”是最为常见的否认理由,其中“财产混同”适用最多,否认率也最高(上述内容引自王军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3页)。
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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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文/徐丹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按月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当月进行对账,确认A公司尚拖欠货款100余万。
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经调查,A公司的股东在交易同期成立了另一家经营业务、经营地址等完全相同的公司C,并将主营业务收入转移至该新成立的关联公司。
最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该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上,上述案例正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那么,如何认定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状态?如何应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依据呢?一、关联公司的认定关联公司,顾名思义,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
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应当审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情形。
一般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在具体认定两公司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条的具体情形: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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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的⼈格否认是公司法相关学习中⼀个⽐较基础的概念,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含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相关能够帮助到您。
什么是公司⼈格否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纱规则的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六⼗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从法律解释的⾓度,对于⼀般案件应适⽤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债权⼈起诉⼀⼈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诉讼中,由于公司股东上述⾏为的线索和证据,主要存在于公司或股东⼿⾥,要求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运作的债权⼈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了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详细情况,实属超出债权⼈的举证能⼒范围之外。
因此,考虑到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
故在公司⼈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才可实现公司⼈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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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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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者:昆山律师发布时间:2013-7-24 阅读:1068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背景及其特点(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是修改后公司法的新增条款,其明确了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是一条典型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
该条款引起国内广大学者热议。
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是一项大胆的创举,是对世界公司法的贡献。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背景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标志,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公司法人格制度将公司、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的人格予以明确区分,即三者均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
人格独立也就意味着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这就意味着各自的债权人不可以超越债务人本身而追向另外主体的财产主张债权。
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制度不仅很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权益,同时也比较好地维护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三者各自债权人的权益。
然而这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即股东可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以公司作为其从事不法活动和欺诈债权人的理由。
所以当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打破时,便需要一种衡平的法律制度来纠偏校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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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
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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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49.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新产生权利义务的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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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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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6.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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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规则
44.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5.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6.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1.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相关链接】
22.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2014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2014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https://img.taocdn.com/s3/m/d2972d39ee06eff9aef8075a.png)
2014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最高法2014最新民事裁判规则| 天同码文 | 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主管陈枝辉2014-07-30天同诉讼圈本期天同码,与读者分享最高院民一庭最新一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揭示的诸多裁判规则,对民事审判实务都具有很强的澄清和漏洞填补意义。
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2.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3.无偿代驾车辆所有人与代驾人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利益无偿代驾交通肇事的,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4.股票、黄金、名画、彩票、借款利息,离婚怎么分——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关键。
5.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7.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8.非持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9.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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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1-12-31T04:30:54.821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4期作者:潘洋澜[导读]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关联公司在中国已经非常普遍。
一方面,关联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资源的分配和企业之间的合作,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和企业却利用公司人格的困惑来逃避法律责任,以此来达到自己的非法利益。
究其原因是中国法律对公司人格混同规定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因此,明确内容,明确构成要件和识别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潘洋澜西北政法大学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关联公司在中国已经非常普遍。
一方面,关联公司的发展促进了资源的分配和企业之间的合作,提高了交易效率;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个人和企业却利用公司人格的困惑来逃避法律责任,以此来达到自己的非法利益。
究其原因是中国法律对公司人格混同规定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因此,明确内容,明确构成要件和识别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基本名称分析(一)何为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用的是“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一词。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关联公司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
但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则仅见于我国的税法之中,根据我国税法中的规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在学术领域,关于“关联公司”的概念亦未有定论。
施天涛教授将关联公司的概念描述为: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法官金剑锋认为,关联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联合。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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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条件一、人员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交叉任职或高度重叠,导致公司之间的管理混乱,无法明确区分各自的员工。
例如,两个公司的高管、董事、监事等重要职位由同一人担任,或者同一批员工在多个公司之间兼职或频繁跳槽。
二、业务混同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活动高度重叠或相似,导致无法区分彼此之间的业务范围。
例如,两个公司都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使用相似的商标、品牌或商业名称,或者在同一地区开展业务。
三、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高度相似或一致,导致无法区分各自的经济利益。
例如,两个公司的财务报表、财务数据、利润分配等方面存在高度一致或相似的情况,或者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和转账记录。
四、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资产和负债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叠或交叉,导致无法区分彼此之间的财产权益。
例如,两个公司共用同一批固定资产、存货或其他资产,或者共同承担某些债务。
五、场地混同场地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共用同一场地或办公场所,导致无法区分彼此之间的经营场所。
例如,两个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室、仓库或生产线等设施。
六、证据混同证据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文件、记录、合同等证据存在高度一致或相似,导致无法区分各自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记录。
例如,两个公司的会议记录、发票、合同等文件存在相似或相同的情况。
七、组织混同组织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组织结构、管理体系和决策机制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或一致,导致无法区分各自的组织特征。
例如,两个公司的组织结构图、管理体系和决策流程等方面存在相似或相同的情况。
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七个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
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财产、场地、证据和组织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叠或交叉,无法明确区分彼此之间的权益和责任,就有可能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关联公司进行法律追责和处罚。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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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民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实践操作中,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常常引起争议和困惑。
为了准确理解该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定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由于在经济活动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使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互重叠,或者一个公司的建立和运营对另一个公司产生影响,造成了公司人格的混淆。
例如:母公司和子公司、同一集团内的不同公司等,由于它们的关联性较强,常常会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影响。
这种影响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的混淆,或者是相关法律关系的混淆,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公司人格混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与义务混淆:关联公司之间的经济活动常常会导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转移,使得不同公司之间产生了混淆;(2)资产责任混淆:在公司人格混淆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可能被当作利益人合法预期的财产来论,或者被当作执行机构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来论;(3)债权和债务混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债权和债务可能在多个公司之间转移,造成债权和债务的混淆。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确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相关标准如下:(1)实际掌控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实际掌控权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
如果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则这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淆;(2)经济利益标准: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具有重叠的经济利益,则这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淆;(3)法人分离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法人分离较难确定,则这些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淆;(4)共同管理标准:在公司人格混淆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拥有共同的管理、委托或代理关系,则这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淆。
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相关责任承担如下:(1)债权和债务承担:在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承担具有复杂性。
【案例研究】混同用工情形下用人单位的确定与责任承担
![【案例研究】混同用工情形下用人单位的确定与责任承担](https://img.taocdn.com/s3/m/ee95411c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b4.png)
【案例研究】混同用工情形下用人单位的确定与责任承担编者按:在劳动争议领域,关联公司之间人事制度、员工劳动混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出现纠纷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推诿用工责任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面临用工主体与劳动关系归属如何认定、用人单位责任如何分配等难点问题。
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例出发,围绕关联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以及劳动关系归属的司法认定等问题展开分析,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李某诉称:三度空间公司为星盟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三度空间公司的CEO邓某,同时也是星盟公司的CEO。
2012年1月2日邓某以星盟公司名义与我签订职位为办公室经理、每月总工资为1575美元的聘用合同。
我于2012年1月2日开始提供劳动,2012年7月11日月工资变更为税后2100美元,2013年2月1日职位变更为财务兼行政主管。
2013年9月29日三度空间公司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邓某负责三度空间公司的一切管理事务,我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财务兼行政主管)工作,三度空间公司对我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
2014年4月3日,邓某以公司财务状况不好为由单方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邓某强制要求我完成工作交接,三家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资料等均由邓某本人亲自接收。
尽管星盟公司与我签订有聘用合同,但因其在中国大陆不能开展经营活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该聘用合同应属无效。
三度空间公司作为我的实际用人单位,对我进行管理、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三度空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度空间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
三度空间公司和星盟公司辩称:星盟公司委托三度空间公司就Omega的新技术项目进行研发,双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星盟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代表其参与研发工作,薪资由三度空间公司负担,作为开发费用的一部分。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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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
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公司间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
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3)公司间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综上,公司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
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
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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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好,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这个话题。
看着这些专业的词儿,大家是不是有点懵?别急,听我慢慢给你说清楚。
你知道吗,生活中我们有时候也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两个看起来亲密无间、好像生活在一起的公司,实际上它们各自的财产、责任、运营都是独立的,但一旦出了问题,人们就会产生疑问:这些公司是不是一个脑袋瓜、一个身体?是不是在背后有“黑幕”操作?说白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就是当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公司,因某些原因看起来像是一个大公司一样运作,企业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举个例子,你肯定见过这样的场景:A公司和B公司,表面上各自都有独立的法人、独立的办公地点,但他们的高层领导却是同一个人,财务账目也合二为一,甚至签订合同时,两边的人都穿着一样的西装,站在一起看起来就像是一家子。
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怀疑他们的独立性,认为它们之间的界限不清,可能会判断它们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将它们当做一个整体来处理责任。
好啦,问题来了,这种“人格混同”要怎么证明呢?谁来举证?我们普通老百姓听了这些高深的法律术语,心里是不是嘀咕:这玩意儿到底该由谁来说清楚?是原告吗,还是被告?举证责任就在法律里是有明确规定的,简单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你如果认为这些公司是有问题的,想让法院判定它们有“人格混同”,那你就得提供证据,证明它们之间真的是一团乱麻。
法官可不傻,光靠说“他们看起来不太对劲”是没用的,得有实际的证据。
比如说,你要证明A公司和B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财务分割,账单、资金流向、银行账户都要能显示它们是相互交织的。
看看高层管理人员是否相同,决策是否一致。
有人甚至会用那些公司派发的广告、合同或者是公关活动来找漏洞,如果两个公司在外界形象上过于相似,甚至可以说它们几乎是一张脸,那就有可能是“人格混同”的信号。
但是别以为举证是这么简单的事,嘿嘿,法律上有时候就是这么复杂。
原告如果没有把证据递到法院面前,或者提供的材料不够有力,法院是不会轻易认定“人格混同”的,毕竟这涉及到的责任可不小,像一根弦绷得太紧,一旦松了就是一大堆麻烦。
公司人格混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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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探讨[内容摘要]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中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提起人格混同诉讼前,往往只能取得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通过工商登记资料形式上的相似性证明被告之间人格上的混同。
笔者认为,原告单纯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尚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
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这种做法本身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结果往往并不理想。
那么,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究竟该如何-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启动专项审计程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通过对审计报告的审查确定被告财务上是否独立,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资金流向,从而判断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这在人格混同的审判实践中是颇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据以讨论的案例]2006年10月14日,北京泰*科技公司(系化名)与湖北某药业公司(下称药业公司)签订一《技术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北京泰*科技公司将某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药业公司。
《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泰*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意外事故去世,双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事后,双方关于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10月,药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泰*科技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转让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药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在北京泰*科技公司的注册地还存在着一家名为北京泰康高新*司(系化名)的企业。
北京泰康高新*司与北京泰*科技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相近;股东和管理人员相同,均为王某和其母亲;经营场所相同;资产混同,泰康科技*司曾于2006年12月将其拥有的某三氯蔗糖生产工艺的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泰康高新*司所投资的另外一家企业。
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刑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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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在现代社会,人格混同现象日益普遍,尤其在商业领域,企业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往往难以区分。
人格混同,即指在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无法明确界定,从而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模糊不清。
本文将从刑事法律层面出发,探讨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一、人格混同的概念与表现1. 概念人格混同,是指在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与法人的人格特征、责任能力、权利义务等方面难以区分,形成一种模糊的状态。
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自然人与法人财产混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财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各自财产。
(2)自然人与法人责任混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责任承担难以区分,形成连带责任。
(3)自然人与法人权利义务混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权利义务界限模糊,难以明确各自责任。
2. 表现(1)企业实际控制人与法人混同:企业实际控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格特征难以区分,实际控制人利用法人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企业股东与法人混同:企业股东与法人之间的人格特征难以区分,股东利用法人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企业内部人员与法人混同:企业内部人员与法人之间的人格特征难以区分,内部人员利用法人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1. 刑事法律后果(1)自然人刑事责任混同: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责任难以区分,可能导致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
(2)法人刑事责任混同: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责任承担模糊,可能导致法人承担刑事责任。
(3)连带刑事责任: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责任难以区分,可能形成连带刑事责任。
2. 民事法律后果(1)损害赔偿: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可能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可要求自然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纠纷: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可能发生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可要求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
三、人格混同的预防与治理1. 完善法律制度(1)明确自然人、法人财产界限:通过立法明确自然人、法人财产界限,防止财产混同。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标准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a2909c6016fc700aba68fc08.png)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标准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明方式与标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
但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多种多样。
但是,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而相应地,应该主要从公司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三方面来入手。
1、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与认证。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无法与股东的财产做清楚区分。
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以及财产的混同三个方面。
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办公生产设备与其股东的营业场所混同相对容易一些。
但是,要对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产资料。
首先,许多公司只是在经营步入困境时才试图逃避债务,因而,公司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许多足以认定公司财产混同的票据、单证等资料,如果由于公司与股东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订立合同主体存在矛盾等,那么我们就可以对这些存在矛盾的票据、单证等资料比较分析得出公司财产混同的结论。
其次,第三人可以通过法院对工商税务等其他国家机关掌握的财产资料进行调查取证,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也可以要求存在混同嫌疑的公司提供相关财产资料。
第三,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网络等其他各种渠道收集可能与涉嫌人格混同的公司相关的网络文献、司法机关查处记录等可能对证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相关的证据资料。
2、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举证与认证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人员混同。
集团管控过程中如何避免法人人格混同
![集团管控过程中如何避免法人人格混同](https://img.taocdn.com/s3/m/bb68f30d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06.png)
集团管控过程中如何避免法人人格混同摘要:在集团企业发展过程中,其结构与市场交易逐步趋向复杂化,而关联公司已经成为当前市场中的普遍经济现象。
由此一来也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法人人格混同是关联公司当中最关键的一类管理争议。
基于此,本文对集团管控过程中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集团管控过程中避免法人人格混同的策略建议。
关键词:集团管控;法人人格混同;主体界定引言:在企业经济发展中,集团管控如何保证子公司的独立地位,避免出现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是企业管理层所需要思考的关键问题,由于缺乏认知以及管理经验导致集团管控过程当中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
在集团管控当中往往存在财务管控、运营管控和战略管控三种模式,而法人人格混同也包括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不同的现象。
集团管控工作中必须要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知识的学习,采用科学合理的管控手段,避免出现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1.集团管控过程中法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1.1财务混同财务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法人账户混用,企业之间代收代付款项不进行结算;公司之间交叉使用、管理重要资产;上级企业直接干预下级企业的财务管理;企业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当中,其财产不能与公司内部股东的其他企业财产进行明确区分,公司财产与其他股东和其他企业财产的明确区分是保证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关键因素。
只有保证财产分离,才能够保证企业以财产独立的地位对其债务进行负责,而财务混同违背了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的原则,同时也违背了企业资本维持和企业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
在财务混同当中潜伏着非法转移、财物占用、私吞财产以及资金挪用的安全隐患,直接影响着企业债务偿还能力[1]。
1.2人员混同上级企业与下级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层存在高度重合;上级企业委派或任免下级企业的董事、高管或关键工作人员缺乏法定程序;企业与上下级企业以及关联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同一位职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可能成为人员混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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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
1999年3月,贾某担任甲厂经营厂长负责销售。
2002年1月,贾某与其妻刘某发起设立并登记注册了乙公司,贾某私自制作甲厂的代理销售委托书并让乙公司开展代理销售业务。
截至2002年10月,乙公司共欠甲厂208.3025万元货款。
2006年12月,乙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曾于2003年清算乙公司有资产370多万元。
诉讼后,乙公司仅余资产30多万元。
丙公司由尹某等8名股东于2004年2月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尹某与贾某系母子关系,尹某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4.6%,聘用贾某为常务部经理。
丙公司所登记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移动电话号码与乙公司完全相同,其经营范围与乙公司基本相同。
现甲厂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认定两个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甲厂要求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乙公司与丙公司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甲厂存在合理怀疑,应将提供财务账册或丙公司注册资金流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丙公司。
经法庭释明,丙公司以
财务账册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由此可推定人格混同的事实成立,且对乙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判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
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通常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从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
前一情形为公司法所确立的顺向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刺破公司面纱而追索股东责任,因此并无独立于人格否定制度讨论之必要。
后一情形即本文所论述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这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诈或者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的行为,超越了传统意义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顺向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直索股东责任的涵盖范围,英美判例法为此创设了“反向刺破面纱”及“三角刺破”规则予以规制,逆向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
在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行为尚缺乏明确规定。
2.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人格混同的概念仅是对股东与公司间紧密状态的概括,没有详尽的理论体系作为支撑,最终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理,通过否定关联公司的人格让关联公司为控制股东进而为另一公司承担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将确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人格混同下关联公司共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包括扩张情形,均在本款规制范围之内。
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用于逆向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
因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是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3.举证责任的分配。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
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
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
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春艳江厚良陈明霞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