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编 债法分论(第27、28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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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4、35、36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4、35、36章)【圣才出品】

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三十四章侵权责任概述34.1 复习笔记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1.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点(1)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l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

(2)侵权行为的特点①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能够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有行为与事件之分,侵权行为属于行为,而不属于事件,民法上的行为又有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分,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②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

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③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其侵害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

④侵权行为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能够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将侵权行为与其他加害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区别开来。

当然,同一行为可能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其他不法行为。

于此情形下,行为人既要承担侵权责任,也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侵权行为的分类(1)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形式,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①积极侵权行为又称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在积极侵权行为中,侵权人违反的是对他人负有的不作为义务,通过作为的方式加害于他人。

②消极侵权行为又称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三部分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三部分

第五章法人第一节法人概述一、法人的概念和特点(一)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特点:1.法人是社会组织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独立性——(1)组织上的独立性(2)财产上的独立性(3)责任上的独立性二、法人的条件(一)依法成立1、概念:指法人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2、步骤:(1)依法成立,首先要依法设立;依法设立的主要原则①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法律特别许可。

②许可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许可。

③准则主义:法人的设立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设立。

④强制主义:依规定必须设立法人。

(2)依法成立,其次要依法定程序成立,即法人须登记才能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含义:(1)有独立自主支配的财产和经费(2)数额满足法定最低财产限额(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法人的本质●争议:1.法人拟制说:民事主体仅以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之所以是民事主体,全因法律所拟制。

2.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3.法人实在说:法人是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

☞我们:法人实在说第二节法人的种类一、学理上的法人分类(一)依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依据公法设立的法人,如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据司法设立的法人,如公司。

(二)依法人设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以有一定社员为成立条件,又称人的组合。

财团法人:为一定目的的财产集合体,以捐助的一定财产为基础,又称财产组合。

(三)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的法人。

公益法人:以公益事业为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四)依法人的国籍,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本国法人:根据本国法律设立,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五部分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五部分

第九章代理第一节代理概述一、代理的概念和特点(一)概念广义的代理包括狭义的代理和间接代理。

狭义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后果。

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果。

(二)特点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行纪、代表人2、代理人独立的实施代理行为——区别于传达人、居间人3、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4、代理人须有代理权限5、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二、代理的适用范围1、适用: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2、不适用:①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事实行为;③违法行为。

三、代理的分类(一)依发生根据,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代理权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代理权来自人民法院或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

(二)依代理权限范围,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一般代理:代理权限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代理权限限于一定范围或某一事务的特定事项的代理。

▲区分的法律意义:代理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须特别授权的事项,只有在特别授权时,代理人才有特别代理权。

(三)依代理人的人数,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单独代理:代理权仅授予一人,代理人为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授予两人以上,代理人为两人以上的代理。

▲区分的法律意义:依司法解释,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损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依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地位,分为积极代理与消极代理积极代理: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消极代理: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受领意思表示的代理。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40、41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40、41章)【圣才出品】

第四十章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40.1 复习笔记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即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监护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以尽到监护职责为由不承担责任。

只不过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被监护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就被监护人的行为而言,则必须在客观上为法律所不容。

否则,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2)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须造成了他人损害,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3)被监护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被监护人的行为无关,则不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问题。

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1)在无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承担责任;(2)在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先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费用(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就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责任;(3)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中,如果监护人有数个,则应当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4)如果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责任有困难,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应与其他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圣才出品】

第四编债法总论第十九章债的概述19.1 复习笔记一、债的概念和特点1.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①债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②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它产生于当事人之间;④它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特点(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流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物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相比,债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2)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内容为债权债务,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义务。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

(3)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实就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称之为“给付”。

(4)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债反映了财产流转关系,这种财产流转关系既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既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或事件发生。

二、债的要素1.债的主体债的主体又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和负担债务的债务人。

债的双方主体,既可为一人也可为两人以上。

2.债的客体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将债的标的称作“给付”,也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给付一般是指债务人应为的行为,作为债的标的,给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a.合法,即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原则;b.可能,即有实现的可能;c.确定,即自债成立之时起就具体明确。

3.债的内容债的内容是债的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1)债权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得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具有如下特点:①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为请求权。

②债权为相对权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3编【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3编【圣才出品】

第二编人身权第十一章人身权概述11.1 复习笔记一、人身权的概念和特点1.人身权的概念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排他支配权。

2.人身权的特点作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人身权除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固有性人身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或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这就决定了人身权的固有性。

人身权的固有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人身权(尤指人格权)与权利主体存在的同期性;②人身权的专属性;③人身权的法定性。

(2)非财产性·非财产性,是指人身权是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3)绝对性和支配性①人身权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权的义务。

②人身权又是支配权,权利人有权支配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

3.人身权与人权人身权与人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不同的概念。

人权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而提出的政治口号,起初表现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学说,后见于其政治宪章(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人权包括下列三类权利:(1)基本人权和人身自由,包括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2)政治权利,包括思想自由、信仰自由、集会与结社的权利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所有权、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社会保险权、受教育权等。

由此可见,民法中的人身权,可以看作是人权体系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种属关系。

二、人身权的分类1.人格权与身份权根据人身权的取得原因,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1)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2)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3)人格权与身份权虽同属人身权,具有人身权共同的特点,但二者除权利客体不同外,还存在诸多差异。

30民法 第一章 (3)

30民法 第一章 (3)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实例】 中学生李某,现年14周岁,放学后常到游戏厅玩游 戏,欠下游戏厅店主人民币2000元,因李某无钱,店主 孙某即向李某的父亲索要。李某的父亲提出,其子还是 个孩子,他身上没有钱,孙某就不应让他玩游戏机,这 笔钱不能还。双方发生争执。 上引实例中,李某的父亲应否偿还李某欠下的2000元? 关键在于确定李某能否独立进行有偿玩游戏机的活动, 这笔债务是否为合法债务。这主要涉及以下问题:自然 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 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从其出生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以 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 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定出生的时间一般以户籍证 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 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为保护胎儿在将来出生后的利益,对于个别事 项作出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 额。”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 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 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四部分

郭明瑞民法讲义第四部分

第八章民事行为第一节民事行为概述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一)民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合法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三)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目的的合法行为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一)依成立相对方人数,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或多方行为(1)单方行为: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

(2)双方或多方行为:需由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单方行为只需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双方或多方行为则需要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

(二)依法律后果,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1)财产行为: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

又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2)身份行为: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

▲区分的法律意义:①二者适用法律规范不同:财产行为适用财产法规范;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规范。

②二者法律效果性质不同:财产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可由代理人代理;身份行为的目的是发生身份权利义务的变动,不可由代理人代理。

(三)依是否有对价,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1)有偿行为: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

(2)无偿行为:没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不需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

▲区分的法律意义:①有偿行为的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无偿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

②有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行为当事人的责任。

③有偿行为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益的无偿行为。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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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民法概述第一章民法概述1.1 复习笔记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的词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罗马法中调整私人间的关系最为发达,许多规范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制定专门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即市民关系的法律,并以以市民法称之。

2.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1)实质民法实质民法是指凡调整民事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皆为民法规范。

(2)形式民法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

以民法命名的法律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其主要为民法规范,也称其为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曰本民法典等。

形式民法存在于法典化国家,并且只是近代立法的产物。

民法学所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内容为主的实质民法。

3.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1)广义民法广义民法是指私法。

私法是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公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权力性质。

(2)狭义民法狭义民法仅为私法的一部分,一般认为不包括商法,也有的认为还不包括劳动法、亲属法。

民法学所研究的一般为狭义民法,但在我国就一门课程来说,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4.一般民法和特别民法(1)一般民法,是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的民法典。

(2)特别民法,是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的含义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多种多样,民法仅是调整一部分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①主体平等,即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②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①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即一项财产归何人所有和利用;②财产的流转关系,即一项财产从一主体转移于另一主体。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第22、23、24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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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债的担保22.1 复习笔记一、债的担保概述1.担保的概念和特点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2.债的特点(1)债的担保具有特定性债的担保的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①债的担保是为特定的债权人而设的,即债权人是特定的;②债的担保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而不能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2)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3)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

3.担保的种类债的担保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三种主要分类:(1)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①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②约定担保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

(2)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①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②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财物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3)本担保和反担保①本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定的担保。

②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具有如下特点:a.反担保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

没有担保的存在,就不会有反担保的存在。

b.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c.反担保所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d.反担保方式只能是抵押、质押和保证,而不包括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1.保证的概念和特点(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①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②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③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2)保证的特点一般说来,保证主要有以下特点: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

b.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7、8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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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7.1 复习笔记一、民事权利客体概述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点(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2)民事权利的客体的特点①有益性,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②客观性,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③法定性,由法律规定。

2.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1)物,物是物权的客体。

(2)有价证券,有价证券通常被看作是物的特别形态。

(3)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为债权的客体。

(4)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有的也称为精神创造或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5)权利,权利也可为权利的客体,如权利质权的客体就是权利。

但作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一般只能是财产性权利,并应具有非专属性。

(6)人身利益,人格与身份所体现的人身利益属于非物质利益,是人身权的客体。

(7)其他,除上述外,其他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利益,也可以成为权利客体。

二、物1.物的概念和特点(1)物的概念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2)民法上物的特点①存在于人身之外民法上的物是权利的客体,人是主体,物只能存在于人身之外。

②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民法上的物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因此它须为人力所能控制或支配。

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既不能为某人所利用,也不能用于交易,没有法律意义。

③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民法上的物须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不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的物,不会成为权利义务的利益载体,也即不为权利的客体,不为民法上的物。

④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并能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的物。

因此,虽可为权利客体的权利,但不能为人的感官感触到的,不为物。

2.物的分类(1)动产与不动产①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a.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b.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3、4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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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民事权利3.1 复习笔记一、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①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调整而形成,只有为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才为民事法律关系。

②民事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主体的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

③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一方享有权利,必有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否则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具体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凡民事法律上规定的民事主体,都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a.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须为双方;b.任何一方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c.双方必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即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即义务人;d.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但有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必有权利,该权利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同时也有与该权利相对应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主体是基于一定的对象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的,没有客体,民事权利义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根据(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点①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必有一定的根据或者原因,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1、2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编 民法概述(第1、2章)【圣才出品】

第一部分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一编民法概述第一章民法概述1.1 复习笔记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的词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罗马法中调整私人间的关系最为发达,许多规范适应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制定专门用于调整私人之间即市民关系的法律,并以以市民法称之。

2.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1)实质民法实质民法是指凡调整民事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皆为民法规范。

(2)形式民法形式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

以民法命名的法律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其主要为民法规范,也称其为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曰本民法典等。

形式民法存在于法典化国家,并且只是近代立法的产物。

民法学所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内容为主的实质民法。

3.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1)广义民法广义民法是指私法。

私法是指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公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具有权力性质。

(2)狭义民法狭义民法仅为私法的一部分,一般认为不包括商法,也有的认为还不包括劳动法、亲属法。

民法学所研究的一般为狭义民法,但在我国就一门课程来说,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4.一般民法和特别民法(1)一般民法,是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的民法典。

(2)特别民法,是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财产关系的含义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多种多样,民法仅是调整一部分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①主体平等,即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②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郭明瑞民法讲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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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郭明瑞民法讲演录》一书是中国著名民法学者郭明瑞教授的讲演集结,该 书系统地整理了郭教授在民法领域的独到见解和深入探讨。通过对该书目录的细 致分析,我们可以窥见其内在的知识体系和学术思想。
从整体结构上看,该书目录呈现出一个清晰的逻辑框架。全书共分为若干讲, 每一讲都围绕一个特定的主题展开,主题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知识 体系。这种结构使得读者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和需求选择相应的讲进行阅读,也 可以按照目录的顺序进行系统学习。
内容摘要
《郭明瑞民法讲演录》是一本内容丰富、观点独到的民法著作。通过阅读本书,读者可以深入了 解民法的精髓和最新发展动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思维能力。本书对于推动中国民法的理论 研究和实践应用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精彩摘录
《郭明瑞民法讲演录》是一本涵盖了民法领域广泛知识的著作。作为一位资 深法学家,郭明瑞以他独特的视角和深入浅出的语言,为读者呈现了一部精彩绝 伦的民法讲演录。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分享一些这本书中的精彩摘录,以展示 其深厚的学术功底和卓越的见解。
郭明瑞民法讲演录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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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内容摘要 04 阅读感受 06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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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讲演录》是中国法学界泰斗郭明瑞教授的民法讲演集,涵盖了民法领域的诸多重要 议题。本书以讲演录的形式呈现,语言通俗易懂,适合法学专业人士和普通读者阅读。 在本书中,郭明瑞教授首先对民法的定义、性质和功能进行了深入浅出的阐述。他指出,民法是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在于保护私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 义。 接下来,郭明瑞教授就民法中的一些重要议题进行了详细讲解。其中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履 行以及解除等各个环节,同时还涉及了侵权责任、物权法、继承法等领域。他结合实际案例,深 入浅出地分析了这些法律问题,为读者提供了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郭明瑞教授还就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如网络隐私保护、与法律的未来等。他强调了 民法在应对这些新挑战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和展望。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7、38、39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7、38、39章)【圣才出品】

第三十七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37.1 复习笔记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概述1.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类型(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只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不论该行为持续多长时间,也不论侵权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又称排除妨害,是指排除侵权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所造成的妨碍。

排除妨碍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造成了妨碍。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消除因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危险。

消除危险的适用以存在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危险性为前提。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侵权人将非法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

当侵权人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时,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

恢复原状的适用须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损坏的财产要有修复的可能;二是须有修复的必要。

(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实物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②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知识产权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③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

赔礼道歉虽然不能对侵权人的财产造成影响,但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道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道歉的方式。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消除这种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名誉而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2.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编 债法分论(第25章 合同总论)【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编 债法分论(第25章 合同总论)【圣才出品】

第五编债法分论第二十五章合同总论25.1 复习笔记一、合同概述1.合同的概念和特点(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点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②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③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④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2.合同的分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专设规范并赋予特定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①有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对其专门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

有名合同的特点在于,法律对其确定了特定的名称和规则,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提供了便利。

②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可分为三种:a.纯无名合同,即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的合同;b.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c.准混合合同,即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2)一方负担合同与双方负担合同根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仅一方负担给付义务还是双方都负担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一方负担合同和双方负担合同。

①一方负担合同一方负担合同就是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保证合同等。

②双方负担合同双方负担合同又可区分为完全双务合同和不完全双务合同。

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双方都负担给付义务,但双方负担的给付义务并非对待给付。

区分一方负担合同与双方负担合同的法律意义体现在:①是否适用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不同在双方负担合同中,一般存在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而一方负担合同则不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

②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效果不同就双方负担合同中的完全双务合同而言,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互为条件;而在一方负担合同中,如果负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在合同解除后,仅发生该方当事人不再负担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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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之债
27.1 复习笔记
一、不当得利概述
1.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2)不当得利的性质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不属于民事行为。

具体而言:
a.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
b.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同的。

(1)依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正当的,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行为取得的利益,因无合法根据,可构成不当得利。

(2)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因管理人的行为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管理人若不将进行管理行为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3)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此时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获得利益
(1)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2)财产增加包括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等。

②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具体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2.他方受到损失
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两种:
(1)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
(2)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害人的损失是受益人获得利益造成的。

因果关系的含义,在民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

(1)直接因果说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两者之间才为有因果关系。

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
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1)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
(2)受益人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合法根据丧失。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这种划分是由其内在的本质特点决定的:给付不当得利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
动,非给付不当得利则与给付行为没有关系。

1.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

①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确认不发生效力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②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向他人给付时尚存在给付原因,但履行给付行为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或消灭,也会构成不当得利。

这种不当得利就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
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②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3)给付不当得利的排除
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
②放弃期间利益的期前清偿;
③明知无债务的清偿;
④不法原因的给付;
⑤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给付。

2.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所发生的不当得利,发生原因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自然事件。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以受益人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往往又构成侵权行为,属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受益人的行为既可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
实行为。

(2)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因受损人自己的事实行为而使其受到损失并使他人得利的情形。

若受损人实施行为时有使他人得利的目的,则因其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对他人的财物支出费用为常态,属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因第三人的行为使一方得利而另一方受损失的情形。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自然事件的发生,也会发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的结果,这就会成立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1)不当得利成立后,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2)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①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②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

③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27.2 课后习题详解
1.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

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不构成不当得利。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财产增加有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类。

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其具体表现形式有: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等。

②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具体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2)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要件。

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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