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西方法学流派 第四章 综合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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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对待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上,哈 尔认为,法学所依据的研究方法是整体论 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不能只根据单一的 因素来解释法律,而应该把法律看做诸多 因素的综合体。 其次,整体论的研究方法必然会导致综合 的法概念的产生。综合法学派对法的概念 有着多角度、多层面的理解。

从哈尔的上述主张可以看出:(1)哈尔首 先承认法律是规则;(2)法律规则必须反 映一种 道德和价值要求。(3)这种具有价值倾向 的规则只有在社会现实的运行中才有意义。 可见,哈尔实际上是调和了三大法学主流 派的观点。

一、为什么要建立综合法学?

大量的社会因素、经济因素、心理因素、 历史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及许多价值判断, 都会影响和制约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尽管 某种社会力量和正义理想可以对某一特定 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大的推动 力,但从总体上讲,无论根据某个独特的 社会因素,还是根据某种专门的法律理想, 都是不全面的。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王振东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 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法 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Hale Waihona Puke Baidu凹角、拐角的大 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房 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当技术 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

二、综合法学为什么产生
综合法学的产生动因可以归结如下: 第一,综合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科学发 展的总趋势在法学中的表现,是20世纪科 学发展所必然引起的法学观念的更新。 第二,从法学本身的发展规律来看,综合 法学的出现是西方各传统法理学进—步发 展的结果。

杰罗米· 哈尔(Jerome Hall,1901—?), 美国法学家,他反对在法学研究中完全忠 于一派而排斥其他派别的主张,认为各派 之间理当“综合”。 哈尔综合法学的核心思想是其在《民主社 会的活的法律》一书中提出并且在其他著 述中反复阐发的名言:“法律乃是形式、 价值和事实的特殊综合。”
——[美]博登海默 法律是形式、事实和价值的特殊综合。 ——[美]哈尔
一、什么是综合法学
综合法学又称统一法学、一体化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它是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产生的 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流派进行融合的一个法学流派 或法学运动。综合法学的基本主张是:各主要法哲 学派别应捐弃前嫌,放宽视野,走出狭隘,博采众 长以建立真正意义的“适当的法理学”。 综合法学的主要倡导者有:综合法学的自我命名 者——美国法学家哈尔(Jerome.Hall,1901—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E.Bodenheimer, 1908—1992)、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J.Stone, 1907—1985)。此外,伯尔曼(Harold J.Berman, 1919—?)、拉斯韦尔(Harold D.Lasswell, 1902—1978)、麦克道格尔(McDougal)以及费 希纳、帕顿等人亦或多或少倾向于建立综合法学。


斯通的法理学三部曲运用逻辑分析的、正 义论的和社会学的方法把分析法学、自然 法学和社会法学三个方面的理论结合起来 考察。
斯通首先把西方法哲学分为分析法学、社会法学 和正义理论。斯通认为,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 派、社会法学派所提供的研究方法对于法理学来 说无疑都是重要的,但惟有把三者结合起来,相 互补充,甚至必须依靠其他部门科学(如逻辑学、 历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的研究方法和取得 的成果来研究有效法律的概念、规则和技术,以 此建立一种能同时给予法的逻辑、事实和价值适 当地位的知识体系,这才能称作是完整的法理学。 其次,斯通对法概念的理解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 质。
二、法律秩序与正义的关系

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 体。二者不可分割,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 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 制度为条件;而正义需要秩序的帮助来发 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而所谓法律,其目 的即在于创设—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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