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背景和目的汽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由于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者材料缺陷,汽车产品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二、定义和范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厂商在发现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相应措施,将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召回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等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国销售的汽车产品。
三、召回程序1. 发现安全隐患厂商通过自查、用户反馈或监管部门的抽检等方式发现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第一时间启动召回程序。
2. 召回通知厂商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发布召回通知,明确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具体处理措施等信息。
召回通知应以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和经销商发布,包括官方网站、媒体公告等。
3. 故障排查和修复消费者可以携带召回车辆到具备维修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故障排查和修复。
厂商应承担召回车辆的维修费用,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4. 召回信息管理厂商应建立完善的召回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召回车辆的信息,包括维修情况、召回范围等。
同时,厂商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每月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四、处置措施1.维修或更换厂商应根据召回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维修或更换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操作。
2.二次销售限制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在完成维修或更换后,厂商应向消费者发放相应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
若维修或更换后的车辆再次出现相关问题,厂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再次销售。
3.退款或换车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不愿意或无法接受维修或更换措施。
在此情况下,厂商应提供退款或换车的选择,以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
五、监管和处罚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管力度,对厂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查,确保召回工作的执行情况。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汽车召回管理必须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和执行:
1. 汽车召回的范围:包括生产的汽车和相关配件存在安全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或者有可能对用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
2. 召回责任方: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企业、配件生产企业等是汽车召回的责任方,对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和配件负责,保障用户的安全。
3. 召回程序和通知:召回发生后,汽车生产企业需迅速启动召回程序,并向相关用户发送召回通知,并通过适当的媒体公开召回信息,确保召回信息的及时、准确传达给用户。
4. 召回实施和处理:汽车生产企业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召回服务,包括检测、维修、更换等。
用户可快速联系到召回责任方并享受相关服务。
5. 监管和处罚:相关监管部门对汽车召回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履行召回义务、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进行处罚,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汽车召回的具体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上述规定仅为一般性参考。
对于具体的召回事宜,建议用户及时关注相关媒体和汽车生产企业的信息,并遵循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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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随着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汽车召回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汽车召回是车辆制造商自愿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以消除隐患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探讨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
一、汽车召回的背景和原因汽车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车辆制造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有时会在设计、制造或组装过程中存在缺陷。
这些缺陷可能导致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威胁乘客和其他道路用户的生命安全。
为了防止潜在事故的发生,车辆制造商会主动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车。
二、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1.主动公告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车辆制造商有责任及时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制造商应当通过媒体、官方网站等途径,向消费者公告召回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并参与召回活动。
2.召回范围与时限召回范围应涵盖所有存在缺陷的汽车,并且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召回工作。
否则,车辆制造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召回开始,车辆制造商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召回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报告。
3.补救措施车辆制造商应当为召回范围内的汽车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零部件,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得到恢复。
消费者可以选择将车辆送回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或者要求退款。
三、汽车召回的赔偿机制1.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因召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消费者,他们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给予合理的赔偿。
例如,如果召回期间超过规定时限,消费者可以要求制造商支付临时替代车辆的租赁费用。
2.消费者维权途径在面对召回问题时,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联系车辆制造商或经销商,要求他们提供赔偿或解决方案;- 报告召回问题给国家质检部门,寻求相关法律支持;- 寻求咨询或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结:对于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与赔偿机制,车辆制造商有责任主动公告存在缺陷的汽车,并承担召回的范围与时限。
消费者在召回过程中有权要求车辆制造商提供免费维修或赔偿,并且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三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缺陷汽车产品召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
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是一种制度,旨在保障消费者购买到安全可靠的汽车产品。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1. 制定召回程序:规定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召回制度和召回工作机构,明确召回的程序、内容和责任等方面的要求。
2. 管理召回信息: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定期向消费者、车主和相关部门公布召回信息,包括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等内容。
3. 实施召回措施:要求汽车生产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向召回范围内的车主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等服务,确保召回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
4. 召回效果评估: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对召回工作进行评估,监测召回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效果,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5. 处罚措施:对违反召回规定的汽车生产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具体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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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新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5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____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一种汽车行业的监管措施,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下面是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点:
1. 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包括《消费品召回管理条例》等。
2. 负责部门:汽车产品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
3. 召回范围:规定了哪些类型的汽车产品可以被召回,一般包括存在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
4. 召回标准:规定了召回的标准,一般是指汽车产品存在的安全问题或无法正常使用的缺陷。
5. 召回程序:规定了召回的程序和流程,包括召回通知的发送、车辆的检查和维修、召回结果的公布等。
6. 召回费用:规定了召回费用的承担方,一般由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承担。
7. 处罚措施:对于未按规定召回的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可以给予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等。
总的来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确保有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能够及时召回并进行修复。
这些规定对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有着明确的要求和责任,有助于提升整个汽车行业的品质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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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2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保障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包括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方式。
第三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确保召回工作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实施,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全国范围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车辆经销商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召回工作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召回工作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八条汽车产品销售者应当配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积极提供消费者信息,协助召回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社会组织、媒体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监督召回过程中的各方行为合法合规。
第二章召回标准与程序第十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标准。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制定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召回计划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三条召回公告应当明确召回的产品范围、缺陷的性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提供免费维修、更换或退货等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召回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分析召回统计数据,并定期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召回活动结束后,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制作召回报告,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送。
第十六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改进管理措施,提高召回管理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第三章召回责任与义务第十七条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召回义务,及时组织召回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
整车召回管理制度
整车召回管理制度引言随着汽车行业的不断发展,汽车召回事件也时有发生。
汽车召回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因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对汽车进行修正或者更换零部件的行为。
汽车召回不仅会影响企业的声誉和市场份额,还可能对消费者及社会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建立健全的整车召回管理制度对于企业和消费者都至关重要。
一、整车召回管理制度的概念整车召回管理制度是指汽车生产企业为预防和化解汽车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制定并执行的一整套管理规定和程序,主要包括召回制度的建立、召回程序的执行、召回预警系统的建立、召回信息公开等方面。
二、整车召回管理制度的必要性1. 保障消费者权益:汽车召回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消费者安全的重要手段。
当汽车出现安全隐患时,通过召回行动,可以避免潜在的事故和人员伤亡,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2. 维护企业声誉:汽车召回是企业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也是企业维护品牌形象和声誉的必要手段。
通过主动召回和处理存在的产品安全问题,可以提升企业的社会信誉和品牌形象。
3. 保证汽车产品质量:整车召回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迫使企业加强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提高汽车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4. 提高市场竞争力:有完善的召回管理制度可以从根本上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产品的市场接受度和信誉度。
三、整车召回管理制度的内容1. 召回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整车召回管理制度应当明确国家对于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包括《产品质量法》、《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召回组织机构的设置:企业应当在内部设置专门的召回工作组织机构,明确召回管理责任单位和人员,建立召回领导小组和专门的召回工作机构。
3. 召回预警系统的建立:企业应当建立召回预警系统,包括通过监测汽车产品使用情况和用户反馈信息,以及对市场和技术风险的评估等手段,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产品安全隐患,并提前进行预警。
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 回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 布。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 租赁商、修理商。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 查 、第检六验章、缺鉴陷定汽确认车汽产车品产指品令存召在回缺程陷序,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 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 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对缺陷汽车产品暂停进口的公告,海关停止办理缺陷汽车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在缺陷汽 车产品暂停进口公告发布前,已经运往我国尚在途中的,或业已到达我国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缺陷汽车产品,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紧急程度,决定是否需要立即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发生损害的 紧急处理方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指令召回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在10个工 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发出关于主管部门通知该汽车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制造商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该缺陷汽 车产品。 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 部门通知中关于制造商进行召回的内容暂不实施,但制造商仍须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门关于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二 十五条要求的有关文件。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行为,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活动。
第三条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是指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发现的存在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采取召回措施,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实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并向消费者公布召回管理信息。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指导和协调全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
第七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明确召回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召回管理信息公布第八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在媒体、官方网站等途径上公布召回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召回原因、受影响的车型、受影响的车辆数量、召回范围和召回期限等。
第九条召回管理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及时更新召回管理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召回信息。
第十一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召回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确保信息的共享和传递。
第三章召回义务与召回措施第十二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承担召回义务。
第十三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召回计划,采取有效的召回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修复、更换或退还汽车产品。
第十四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确保召回措施的实施质量,消除召回产品的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召回方案,并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应当与维修服务商建立召回产品维修和更换的合作机制,确保召回产品的及时维修和更换。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4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汽车产品的质量和消费者权益,规范汽车召回工作,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召回是指制造商或进口商根据产品质量问题要求消费者退还、修理或更换其已购买的汽车产品的一项行动。
第三条汽车召回的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产品:(一)存在缺陷或存在缺陷隐藏的可能性;(二)这些缺陷或可能存在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汽车召回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一)制定召回计划;(二)公告召回信息;(三)实施召回;(四)记录召回工作。
第五条汽车召回应当遵循及时、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二章召回计划第六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制定召回计划,明确召回的范围、对象、期限、方式和措施等。
第七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在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可能存在的缺陷后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把汽车产品缺陷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二)立即启动召回计划,并依法通知相关销售渠道,以便通知消费者;(三)召回计划应当明确召回范围、对象、期限和方式,并列出解决方案;(四)召回计划应当在公告后立即实施。
第八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召回计划,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三章召回信息公告第九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在官方网站和媒体上公布召回信息,并以书面通知销售商及终端消费者。
第十条召回信息应当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召回的原因和缺陷情况;(二)召回的范围和召回产品的标识方法;(三)召回的期限和召回措施;(四)联系方式和召回解决方案;(五)召回的后续跟进措施。
第十一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保证召回信息的真实性,不得隐瞒任何与召回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及时更新召回信息,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信息。
第四章召回实施第十三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召回计划,采取措施进行召回。
第十四条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当确保所购买的汽车产品符合召回计划的要求,并对召回范围内的汽车产品进行相应的维修、更换或退款。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2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引言:汽车召回是指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为了维护汽车用户的合法权益,解决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对汽车的产品、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的相关车辆实施免费维修、更替等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的行为。
一、召回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及其零部件,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客车、摩托车等。
二、召回的原则1.安全优先原则。
召回应主要基于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确保用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
2.法规合规原则。
召回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确保召回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3.积极主动原则。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主动关注市场反馈和用户投诉,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用户公告召回信息。
4.公正公平原则。
召回应公正对待所有受影响的汽车用户,消除安全隐患或缺陷。
三、召回的程序1.召回计划的制定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和时间等内容,并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2.召回公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的范围、原因、受影响车辆的识别方法等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供用户咨询和投诉。
3.召回执行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召回计划和召回公告,组织召回执行工作,包括召回通知发放、受影响车辆的检查和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工作,确保召回措施的及时、有效实施。
4.召回报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要求提交召回报告,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措施和效果等内容,供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四、召回的责任1.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对召回行为负责,承担召回成本和相关责任。
2.受影响的汽车用户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按照要求前往指定服务网点进行检查和维修。
3.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机械设备产品与质量【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2.10.22【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10月22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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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ﻭ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ﻭﻭ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ﻭ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ﻭ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ﻭ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
ﻭﻭ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ﻭ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ﻭ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ﻭ(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ﻭ(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ﻭ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ﻭ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ﻭﻭ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ﻭ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
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
ﻭ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ﻭ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
ﻭﻭ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ﻭ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ﻭ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主信息(如车主姓名、通讯地址、所购汽车VIN等)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ﻭ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
ﻭ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通报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ﻭﻭ第十七条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缺陷及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ﻭﻭ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或者进口商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包括汽车使用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ﻭﻭ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ﻭﻭ第二十条制造商发现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3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
ﻭ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ﻭ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ﻭ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ﻭ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ﻭ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动,但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细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继续跟踪观察。
ﻭ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前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根据专家意见和检测结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实施召回其产品的决定。
主管部门决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处理。
ﻭ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管理程序ﻭ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按附件2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ﻭ(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
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ﻭﻭ第二十七条制造商在开始召回行动后,应当自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发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行动计划书(见附件5),并实施召回计划。
ﻭ第二十八条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后,应在30天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见附件7)。
ﻭﻭ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对制造商采取的主动召回行动,应通过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系统和地方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ﻭ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缺陷汽车召回评估效果的相关信息。
ﻭ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ﻭ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汽车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