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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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保金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残保金管理办法(财税【2015】72)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03号)精神,制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按比例分配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四条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统筹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规定的分成办法由市县两级使用。

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 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

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四条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 而不足1 人的按1 人计算;不足0.5 人的,可安排1 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 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人数,含1 年以上临时工。

第七条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 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 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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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残疾人在就业上要比一般人要辛苦些,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省残疾人就业保障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及《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代扣代缴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奖金。

第三条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和使用,要坚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基本原则,以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出发点,以强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残疾人共享改革开放、富裕文明和谐成果,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温暖为目标要求。

第四条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收缴管理。

州财政局、残联负责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各县财政局、残联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并实行分级全额管理和使用。

各企业就业保障金收缴,按照州残联、州地税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范围是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比例的,分别与州县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州县全额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残疾人保障金按年度征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均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数额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依州县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已安排就业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京财社〔2007〕144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财政局、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市残联二○○七年七月四日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决策的科学性和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资金的申报、评估和审批程序,积极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北京市财政局、市残联《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项目资金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系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一)残疾人职业培训项目;(二)残疾人就业扶持项目;(三)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四)农村扶贫助残项目;(五)残疾人就业服务项目;(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原则(一)客观公正的原则。

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基本依据,采用规范的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项目管理。

(二)注重效益的原则。

做好项目的评估和绩效考评,严格控制成本,坚持节约高效。

(三)自求平衡的原则。

各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项目,原则上由本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

(四)统筹安排的原则。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重点项目和对困难区(县)的补助等。

第五条项目库管理(一)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业务数据系统。

残保金管理办法

残保金管理办法

十堰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334号令)、《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5号﹞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5]39号)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保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纳入地方部门预算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省政府第334号令和鄂财综发[2005]3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年度及时、足额缴纳残保金。

第四条残保金征收标准。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当地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保金。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保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残保金的计算公式: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数=(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五条残保金的年审、核定和征收:(一)市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核定,市财政局代扣。

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的征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临州办发〔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省属在临各单位:州财政局、州税务局、州残联、州发展改革委、州民政局、州人社局修订的《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临州办发〔2017〕115号)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临夏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州财政局州税务局州残联州发展改革委州民政局州人社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江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

江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

江苏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The following text is amended on 12 November 2020.附件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残疾人实际在岗,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和按照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单位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第门号令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障金”。

即:‘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职工总人数×安排残疾人比例-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自治区直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邕单位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收取。

不在巨的上述单位,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委托所在地的地、市、县(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委托收取的‘保障金5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中心。

(二〕地、市属单位由各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取。

不在地、市所在地的上述单位的收取工作,由各地、市自行决定。

(三)县(市)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在职职工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用查,并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人缴纳单位收到缴款通知书后20日内,将成缴款项交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过渡户)。

残保金新规定

残保金新规定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滨海一至六分局、纳税服务局、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各代理支库:为进一步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缴纳的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保障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保障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编制本级保障金预决算草案。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征收额的年度审核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催缴保障金以及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和协助催缴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保障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保障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 [1995]5 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 财综 [2002]33 号 ) 精神 , 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 ) 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 ( 津政发[2003]114 号 ) 的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 1.5% 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 ( 以下简称“单位”), 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

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 , 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 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 ( 县 )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或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 , 达到残疾标准的 ( 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的职工 , 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 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 , 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 , 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 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 , 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 , 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规章制度.doc

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规章制度.doc

2020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规章制度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l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

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方法》、《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省残疾人就业保障代征治理暂行方法》及《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代扣代缴方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州实际特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法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奖金。

第三条残疾人保障金收缴治理和使用,要坚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和进展残疾人事业为根本原则,以促进改革、进展、稳定大局为动身点,以强化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残疾人共享改革开放、富有文明和谐成果,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暖和为目标要求。

第四条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进展收缴治理。

州财政局、残联负责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各县财政局、残联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工作,并实行分级全额治理和使用。

各企业就业保障金收缴,根据州残联、州地税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代扣代缴范围是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到达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1.5%比例的,分别与州县财政有预算拨款关系的州县全额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残疾人保障金按年度征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均要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残疾人保障金收缴数额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残疾人保障金=(单位上年末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依州县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已安排就业残疾人必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最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最新长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最新长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最新长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金是指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由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人数未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年度缴纳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三条保障金的管理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保障金为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二)统一征收、集中入库的原则。

保障金实行地税部门统一代征、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方式,集中汇缴市级国库;(三)总量控制、项目管理的原则。

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后,按确定的保障金分成比例由市、区(含开发区,下同)两级使用。

区级使用的保障金部分,实行市级集中管理,由市财政在其可使用额度范围内,按审核后的项目拨付资金;(四)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的原则。

保障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保障金的使用,要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康复、教育等事业的发展;(五)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

保障金的使用要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的政策规定要向社会公开;要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保障金的筹集第四条按照《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包括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比例计算不足安排1名残疾人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可按2人计算。

第五条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应安排残疾人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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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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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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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

“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

“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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