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号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根据《儿童福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办理设立、变更、续期审批登记的各类托幼机构,并适用于已取得《托幼机构办园许可证》的托幼机构。
第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健康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具体岗位责任;加强岗位员工的培训和培训后的能力评估;根据儿童的不同年龄段特点,合理利用和配置各类资源,提供相应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设立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园长或者独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医护人员、卫生保健管理责任人、儿童家长代表等,并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并处理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档案,记录儿童的健康状况、生长发育情况、疫苗接种情况等,并按规定保存。
第五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对儿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对儿童身体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家长,并加强对儿童的关怀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对食品、用具、环境等进行卫生检查,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毒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使用消毒杀菌剂。
第七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突发疾病预防、控制和处理的机制和制度,明确对患病儿童的隔离、治疗、报告和家长的通知等相关措施。
第二章健康环境第八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发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健康、安全、适宜的室内外环境。
第九条托幼机构应当做到室内通风良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定期清洁和消毒。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床位、桌椅、儿童玩具、卫生用具,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组织进行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儿童疾病预防控制机制,开展儿童传染病及疫苗接种工作,加强对儿童的异常情况监测。
第十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落实儿童饮水卫生管理,定期检测食用水源水质,确保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是为了确保托幼机构内的儿童能够健康成长,保障其安全和身体健康所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
下面是一个基本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的示例:
1. 健康体检:所有进入托幼机构的儿童和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健康体检,确保没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健康问题。
2. 环境卫生管理:托幼机构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的清洁和卫生,包括定期清扫、消毒、通风等措施。
3. 饮食管理:托幼机构必须提供健康、均衡的饮食,营养师或营养专家负责制定食谱并监督其实施。
同时,保证食材的安全和卫生。
4. 疾病防控:托幼机构必须建立健康档案,记录每个儿童的疫苗接种情况,并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控措施,保护儿童免受疾病感染。
5. 个人卫生管理:托幼机构要求儿童和工作人员定期洗手,保持个人卫生,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干净的工作服和鞋套,避免传播病菌。
6. 废物处理:托幼机构必须建立垃圾分类和废物处理制度,确保废物得到妥善处理和处置,避免对环境和儿童的健康造成危害。
7. 应急预案:托幼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突发事件应对训练,确保儿童在突发情况下得到及时的保护和照顾。
8. 健康教育:托幼机构要定期进行健康教育活动,向儿童和家长传授健康知识,提高他们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以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托幼机构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和完善。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园长管理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园长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居儿童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心理卫生保健,创造良好的集居儿童生活环境,防止疾病流行和意外伤害发生,保护、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特点,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制订合理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宜的健康教育活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健全膳食管理制度,制订科学膳食计划,提供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的平衡膳食和母乳喂养条件。
(三)监测儿童生长发育,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坚持晨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预防传染病和常见病。
(四)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与卫生,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落实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防控传染病,防范伤害事故。
(五)实施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规范建立并管理有关儿童健康的档案,按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各级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作与要求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达到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标准。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22年第7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保育员岗前培训及考核;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召开辖区托幼机构工作例会,交流信息,布置工作;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并形成本辖区分析报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规范管理
总则
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原料控制、操作加工、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 样等制度,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自纠,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托幼机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采购、贮存、加工制 作、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 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教育部第45号令)、国家卫生健康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加 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坚持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 作。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 保健工作,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 监管与评价。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 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发育及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 教育、心理行为指导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健康教育。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 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解读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教育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教育部部长袁贵仁二○一○年九月六日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九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我们组织专家对1985年印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doc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二〇一二年三月目录第一部分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1一、托幼机构1二、妇幼保健机构3三、相关机构4第二部分卫生保健工作内容与要求 5一、一日生活安排5二、儿童膳食6三、体格锻炼9四、健康检查9五、卫生与消毒13六、传染病预防与控制15七、常见病预防与管理16八、伤害预防17九、健康教育17十、信息收集18第三部分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19一、卫生评价流程19二、卫生评价标准19第四部分附件23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23附件2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26附件3托幼机构环境和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29附件4卫生保健工作记录(登记)表31附件5卫生保健资料统计表34附件6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38附件7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39附件8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4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特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一部分卫生保健工作职责一、托幼机构(一)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其设置应当符合本《规范》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2024年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3篇)
2024年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一)按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其设置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根据接收儿童数量配备符合相关资质的卫生保健人员。
(二)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生评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三)制订适合本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定期检查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严格执行工作人员和儿童入园(所)及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坚持晨午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工作,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深入各班巡视。
做好儿童转园(所)健康管理工作。
定期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和五官保健,将儿童体检结果及时反馈给家长。
(五)加强园(所)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做好入园(所)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配合有关部门按时完成各项预防接种工作。
建立儿童传染病预防控制制度,做好晨午检,儿童缺勤要追查,因病缺勤要登记。
明确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要早报告、早治疗,相关班级要重点消毒管理。
做好园(所)内环境卫生、各项日常卫生和消毒工作。
(六)加强园(所)的伤害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因伤害缺勤登记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做好园(所)内伤害干预和评估工作。
(七)根据各年龄段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卫生保健人员参与下制订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和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保育工作和体格锻炼。
(八)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工作要求,配备食堂从业、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制订各岗位工作职责,上岗前应当参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儿童营养等专业知识培训。
做好儿童的膳食管理工作,为儿童提供符合营养要求的平衡膳食。
(九)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妇幼保健机构召开的工作例会,并接受相关业务培训与指导;定期对托幼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积极开展传染病、常见病防治的健康教育,负责消毒隔离工作的检查指导,做好疾病的预防与管理。
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标准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细则
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
新设立的 托幼机构
医疗卫生 机构
托幼机构
提交“卫生评 价申请书” 对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
20个工作日 内组织专业人 员进行卫生评 价,出具“托 幼机构卫生评
价报告”
“合格” : 向教
育部门申请注册
“整改后重新 评价”: 整改后
评价结果: 1.合格
2.不合格
评价意见:
评价单位(签章): 评价人员: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 工作评估细则
• 2012年5月11日卫生部颁布《托有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 35号
• 第一部分 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二、妇幼保健机构
(三)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对取得办
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1次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 估,并将结果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 托幼机构内建筑物、户外活动场地、绿化 用地及垃圾、杂物堆放场地有明确功能分 区。
每项0.5分,共1分
室外环境 —活动场地安全
• 室外活动场地地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无尖
锐突出物。 每项1分,共2分 • 活动场地建设应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材
料,无毒无害。 (必达项目)
每项1分,共2分
室外环境 —活动器材及玩具安全性
• 原必达项目
– 食堂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 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 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 格”。
新设立托幼机构卫 生评价合格证
办园许可证 食品生产许可证
评价结果 (100分)
• 合 格 ≥80分,且必达项目均通过 • 不合格 < 80分,或任一必达项目未通过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与保育工作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 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每半年进行一 次视力筛查和口腔保健,每年进行一次听力筛查;积极开展儿 童心理卫生保健,保证儿童身心健康;
对贫血、营养不良、肥胖等营养性疾病儿童进行登记管理,对 中重度贫血和营养不良儿童进行专案管理,督促家长及时带患 病儿童进行治疗和复诊。
23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 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 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 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对因病缺勤的儿童,应当了解儿童的患病情 况和可能的原因,对疑似患传染病的,要及 时报告 。并对儿童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 进行追查。
发生传染病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午检 和全日健康观察,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保护易感儿童。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 及保育工作
1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任务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目的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依据 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要求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做好保育工作的要点 疾病预防的主要环节
2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 主要任务
3
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 方针,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 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 病的发病率,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 ,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
14
医师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必须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保健员要求高中学历训。
15
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 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保育员应具备初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 育职业培训
16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18
建立合理生活制度的意义: 有利于避免儿童神经系统过度疲劳,保护其正常
成都市托幼园所卫生评价工作规范标准
市托幼园所卫生评价工作规一、目的贯彻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2011〕863号)和《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成卫发[2011]57号);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工作;提高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促进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组织成立本辖区的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专家组。
(二)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三)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标准的制定、培训;负责全市托幼园所卫生评价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将质控结果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新入托幼机构的卫生评价工作,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同时将评价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备案;对已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1-3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评估(标准另发),并将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
(五)托幼机构卫生评价专家组市县两级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专家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成员应包括卫生行政、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监督等专业人员;专家组成员应熟悉托幼园所相关卫生保健工作。
专家组参与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评价标准制定、培训工作;参与全市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参与全市托幼园所卫生评价工作的质量控制工作;参与区(市)县托幼园所卫生评价工作。
四、卫生评价流程(一)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卫生评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向当地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新设立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附1)。
(二)由区(市)县妇幼保健机构从托幼园所卫生保健专家组中抽取2-3人组成评价小组(其中至少有1人为市级专家组成员)。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第7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保育员岗前培训及考核;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召开辖区托幼机构工作例会,交流信息,布置工作;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并形成本辖区分析报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须知
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
---告家长书
尊敬的家长: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预防接种证制度。
按照国家扩大免疫规划和我省儿童免疫程序要求:7岁以下儿童应按规定接种卡介苗、乙肝疫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白破)疫苗、含麻制剂、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甲肝等疫苗,以预防相应传染病在学校、托幼机构的发生。
根据四川卫生厅育厅、四川省教育厅联合下发的《四川省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川卫办发【2012】389)及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指导方案(试行)》(川疾发【2015】90号)的通知要求,我市每年将开展春季、秋季两次幼儿、学生的接种证查验和预防接种补种工作,请家长在接到通知起,携带孩子并出示预防接种证务必在所在的接种服务单位办理接种证审核工作,接种单位应出示查验审核报告,同时对未完成全程的儿童及早补种相应疫苗。
接种证遗失者或无接种证者应到孩子出生地或寄养地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补证或接种信息证明,在正式报名时带上户口本、接种证审核报告等相关证件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附表:入托、入学儿童需查验的疫苗和接种剂次数
表1:入托、入学儿童需查验的疫苗和接种剂次数
*含麻疹成分疫苗包括麻风疫苗、麻腮风疫苗、麻腮疫苗和麻疹疫苗。
×××学校
年月日。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第7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保育员岗前培训及考核;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召开辖区托幼机构工作例会,交流信息,布置工作;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并形成本辖区分析报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第76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标准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评估制度;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保育员岗前培训及考核;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托幼机构保健人员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召开辖区托幼机构工作例会,交流信息,布置工作;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并形成本辖区分析报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20130503)
无证处罚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 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失职处罚
❖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 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市级管理工作
成立QQ群(191788468),供讨论交流和资料共享 成立市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小组和专家小组 举办管理培训和技术培训 开展常规统计报表 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开展体格检查 教育部、卫计委联合调查 逐步规范相关工作
区县级管理工作
学习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本辖区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 初步摸清辖区托幼机构基本情况,建立花名册 开展常规统计报表 配合完成教育部、卫计委的联合调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工作规范 (20130503)
提纲
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工作规范和技术要求 下一步工作
管理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年修订)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传染病管理
1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 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 和控制管理工作
2
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 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 格消毒处理
3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当 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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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川卫办发号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四川省卫生厅文件四川省教育厅川卫办发〔2011〕8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局、教育局、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机构管理工作,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76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省卫生厅省教育厅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主题词:卫生托儿所△幼儿园△细则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卫生部,教育部,各县(区、市)卫生局,教育局。
四川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校对:罗岱)(共印450份)附件:四川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和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按照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7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督促落实工作制度、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定期组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进行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指导和质量检查;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政策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负责组织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培训;收集并掌握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信息。
省级妇幼保健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政策及管理制度;不定期进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业务指导及质量抽查。
负责组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省级业务培训;收集并掌握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情况,定期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卫生监测等服务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托幼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十条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卫生保健工作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应有接受过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专业培训的人员管理儿童膳食,制订食谱,食物品种多样且搭配合理,1-2周更换一次食谱,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全日制的托幼机构坚持每天2小时以上的户外活动,寄宿制不得少于3小时/天,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逐步开展3-6岁儿童体质测试,根据儿童体质状况,指导儿童体格锻炼。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儿童健康档案。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传染病和儿童意外伤害的预防,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电话随访,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保证儿童身心健康。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相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及时将疑似传染病人转送至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符合停课条件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下达停课意见书。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托幼机构进行定期巡查,及时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检查结果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机构及人员管理第十五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设施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园区内不能种植有毒、带刺、有飞毛飞絮等存在安全隐患和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植物。
第十六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申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申请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包括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专业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评价。
妇幼保健机构1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组对托幼机构进行现场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卫生评价应包括托幼机构的室外环境、保健室、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食堂等的卫生安全状况及人员配置、相关制度建立等内容。
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并定期接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
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二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
第二十二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五章儿童健康管理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儿童入托时,托幼机构应当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证”。
入托健康检查结果3个月内有效。
托幼机构发现在园(所)的儿童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护送患儿离园(所)到医疗机构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儿童离开幼托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转园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可直接转园。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个月内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做好每日晨间入园(所)儿童的检查。
晨检内容包括询问儿童在家情况,观察精神状况、有无发热和皮肤异常,检查有无携带不安全物品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要询问儿童是否有相关传染病类似症状接触史。
保教人员应对儿童进行全日健康观察,内容包括饮食、睡眠、大小便、精神状况、情绪行为等,并做好观察及处理记录。
卫生保健人员每日到班级巡查2次,发现患病儿童应尽快与家长联系,及时到医院诊治。
患病儿童原则上应当离园(所)休息、治疗。
卫生保健人员或班级老师接受康复期或轻症患儿家长委托喂药的,应与家长做好药品交接和登记,并请家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推动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