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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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财政补贴和其它合法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合法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三)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鉴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工伤鉴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负责。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环境,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全国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制度的目标是: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劳动者的工伤损害、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承担能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原则为:依法参保、合理参保、公平参保、风险共担、综合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比例合理分担,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施机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个体经营者、农民工和其他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第八条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能够从事劳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劳动者个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采取自愿和自动参保相结合的方式,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也可由工伤保险实施机构自动参加。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抚恤金等,具体标准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就医,接受工伤认定和评估。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一)工伤是因工作岗位、工作环境或者工作任务引起的;(二)工伤是由于突发事件所引起的,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工伤是有法医学、临床医学、劳动技术等相关证据证明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工伤发生事故,是指由工种和/或职责、特性及工作环境等因素引起的职工不负人民法律责任的事故,造成受害者或者其未成年子女真实存在的人身伤害、劳动能力减损或者死亡(以下统称“工伤”)。

第三条工伤保险以支付出险后受害者伤残以及死亡后,给付被保险人的伤残抚恤金和葬费的方式补偿工伤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申领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证,或者有利于确认身份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提供本人或者其未成年子女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和财产损失的证明材料以及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证明材料,由有关行政授权的机构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受保险人姓名;(二)保险期限;(三)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五)抚恤金额;(六)死亡后受害者家庭葬费;(七)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等。

第六条申领工伤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应当支付市场价值作为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由受害者伤残等级(级别)决定。

第七条受害者已得到赔偿,但是经保险机构查实仍有赔偿应当支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给付赔偿。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发放工伤保险凭证的社会保险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有关费率给予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凭证全程监督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凭证有权属被保险人,受害者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损失等得到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凭证发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凭证发放管理机制,确保各阶段发放工伤保险凭证有关审核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财伤赔付,追究发放错误的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审理法官】樊军骆骥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当事人】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霍飞【当事人-公司】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欣江旺南【代理律所】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霍飞;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双方当事人均对霍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霍飞的诉讼目的,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在之后的论述中予以综合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霍飞主张鸿路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霍飞在鸿路公司作业时受伤,已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因霍飞工伤致残时,鸿路公司并未及时为霍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霍飞因工伤致残构成四级伤残,鸿路公司还应保留与霍飞的劳动关系。

鸿路公司依法应为霍飞缴纳包含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其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同时《湖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亦确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应由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虽然霍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递交了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黄劳鉴定字2019070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但该结论书只准予霍飞配置假肢,并未对配置假肢的机构选定、价格协议、费用标准等予以确认,据此,霍飞在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四级伤残及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准予配置假肢的情况下,仅凭非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矫形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装配建议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对霍飞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员工工伤管理办法

员工工伤管理办法
5.1.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2、 不是工伤的界定
职工在以下情况下致伤、致残和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5.2.1、犯罪或违法;
5.2.2、自杀或自残;
5.2.3、斗殴;
5.2.4、酗酒;
5.2.5、蓄意违章;
5.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7.5.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5.7.6.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6.参与文件:
6.1工伤保险Leabharlann 例5.7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4-5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5-6
1.目的:
为有效管理工伤事件,并使事件过程化和条理化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所有的工伤事件
5.1工伤的界定................................................3
5.2不是工伤的界定............................................4
5.3工伤申报时效..............................................4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1. 基本工资乘数调整: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将基于工伤人员的岗位工资和工作年限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工伤人员的岗位工资是指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薪。

- 工伤人员的工作年限是指工伤发生前的连续工作年限。

- 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将由基本工资乘以相应的系数得出。

2. 工伤赔偿金定额调整:根据湖北省的法律规定,不同程度的工伤将有相应的赔偿金标准。

具体调整如下:
- 一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九级及以上,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一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二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八级,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二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三级工伤: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达到七级,将按照一定比例调整三级工伤赔偿金的标准。

- 其他程度的工伤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调整。

3. 工伤医疗补助调整:根据湖北省的相关政策,工伤医疗补助将根据医疗费用和工伤人员的工伤程度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较高,将享受更高的医疗补助标准。

-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较低,将享受相应较低的医疗补助标准。

以上是2023年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的主要调整内容,请工伤相关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关注并按照新标准进行申请和赔偿操作。

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咨询湖北省劳动部门或相关部门。

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

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颁布《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该条例,为了更好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劳动者权益,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制定了本实施细则,以明确工伤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

第一章综述第一条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徽省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保险目标本实施细则的保险目标是对在安徽省境内的在职、离退休职工以及城镇居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确保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职业病、工伤事故时可以及时获得相应的医疗、护理和补偿。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条参保人员在安徽省境内工作、在职、离退休以及居住在本省定福建制的城镇居民可以参保工伤保险。

第四条参保单位在安徽省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确保他们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或职业病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

第五条参保流程单位应当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缴纳的保险费上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个人可通过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及时登记并为其颁发保险证。

第三章保险待遇第六条医疗救治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可以享受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救治待遇。

第七条工伤补偿参保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严重事故或罹患职业病,经鉴定属于工伤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金补偿。

第八条护理补贴在接受医疗救治期间,如果参保人员需要护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予一定的护理补贴。

第四章责任与罚则第九条免责情况受害人故意伤害或者自己故意造成的伤害,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出外造成的意外伤害等情况下发生的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负责任。

第十条行政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强迫参保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缴其欠缴的保险费。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9.17•【字号】黄政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的通知黄政规〔20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1年9月17日黄冈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和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依法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负责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打击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

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鄂11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黄薇;黄利剑;黄莉【当事人】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黄薇黄利剑黄莉【当事人-个人】黄薇黄利剑黄莉【当事人-公司】黄冈市中心医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理律师/律所】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时武陈丽玲黄燕胡新文【代理律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冈市中心医院;黄薇;黄利剑;黄莉【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存在,该院认为因医院科室人员变动较大,没来得及在一审中提交,故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或患病而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

对于工伤事故,我国有一套明确的赔偿标准,其中包括了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湖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之一,对于工伤赔偿标准也有着详细的规定。

接下来,我们将详细介绍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湖北省对于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将工伤分为十级,分别是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较轻事故、轻微事故、一般伤害、轻伤害、较轻伤害和轻微伤害。

不同级别的工伤将会有不同的赔偿标准。

其次,我们来详细了解一下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对于特别重大事故,工伤职工将获得工资福利待遇的300%的赔偿;对于重大事故,将获得200%的赔偿;对于较大事故,将获得150%的赔偿;对于一般事故,将获得100%的赔偿;对于较轻事故,将获得80%的赔偿;对于轻微事故,将获得60%的赔偿;对于一般伤害,将获得40%的赔偿;对于轻伤害,将获得30%的赔偿;对于较轻伤害,将获得20%的赔偿;对于轻微伤害,将获得10%的赔偿。

再次,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是如何执行的。

在实际操作中,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雇主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职工,并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同时,雇主还需要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工伤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工伤的级别,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最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执行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各方积极配合,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相应的赔偿。

同时,雇主也需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

总的来说,湖北工伤十级赔偿标准的出台,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

同时,也提醒雇主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的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七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年2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前,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称因工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度为19109元、2011年度为218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至1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4个月、八为级12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8个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鄂人社发〔2020〕58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改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为落脚点,逐步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推动工伤保险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制度统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提高工伤保险服务水平。

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制度体系,不断规范业务流程,逐步建立统一的业务平台。

(二)坚持职责明晰,强化考核,确保省级统筹有效运行。

划清省与市(州)、县(市、区)的责任边界,明确责任分工,推动责任落实,加强监督管理。

(三)坚持统调结合,缺口分担,建立基金管理良性机制。

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健全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责任制,提高基金共济功能和使用效率。

(四)坚持目标明确,分步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4版)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第一条保险范围1.1 本合同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患病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支付甲方相应的保险金。

1.2 保险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第二条保险金额2.1 甲方参加的工伤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2.2 乙方每月按照甲方的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甲方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比例为__________%。

第三条保险待遇3.1 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乙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甲方保险金:(1)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甲方工资的__________%支付,计算时间为__________个月;(2)医疗费用: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乙方负责支付甲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工亡补助金:甲方因工死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家属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_元。

3.2 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未认定为工伤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甲方保险金。

第四条保险理赔4.1 甲方发生工伤,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2)劳动合同;(3)工伤认定证明;(4)医疗费用单据;(5)其他乙方要求提供的材料。

4.2 乙方收到甲方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__________日内审核完毕,并根据审核结果支付甲方保险金。

第五条保险费用5.1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每月按时向甲方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

工伤保险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职业病时的权益,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科学、合理和可持续发展。

基本原则包括强制参保、社会统筹、权益保障和风险补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劳动者,包括在境内从事工作的居民、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

第三条组织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实施。

地方政府社会保险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实施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费第四条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不得自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和工伤保险基金状况确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修复和预防以及其他与工伤保险相关的支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费和丧葬补助金。

第八条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

第九条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费缴费年限确定的一定比例的月工资。

第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费缴费年限确定的一笔一次性支付的金额。

第四章保险责任和风险评估第十一条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工伤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第十三条违法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罚款、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发生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对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黄冈市工伤伤残鉴定

黄冈市工伤伤残鉴定

黄冈市工伤伤残鉴定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劳动者受到身体伤害。

针对工伤事故中的伤残情况,需要进行伤残鉴定。

黄冈市是中国湖北省的一个地级市,下面我将为您介绍黄冈市工伤伤残鉴定的相关情况。

黄冈市工伤伤残鉴定是由当地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需要经过伤残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

黄冈市的伤残鉴定工作通常由当地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劳动者受伤后,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材料和工伤事故的证明材料,比如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原因等。

然后,被伤害劳动者将被派遣到具有资质的专业医院进行伤残鉴定。

伤残鉴定通常由医生、专家和评定员组成的评定委员会负责进行。

评定委员会会根据劳动者的伤残情况,结合相关的医学资料和标准,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评定的结果将以书面形式下达给劳动者。

伤残鉴定结果对于劳动者来说十分重要,它不仅决定了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与劳动者的经济赔偿、就业安排等息息相关。

因此,在进行伤残鉴定时,需要确保评定的公正、准确和科学性。

总之,黄冈市的工伤伤残鉴定工作由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劳动保
障部门负责,伤残鉴定结果对劳动者的权益有重要影响。

我们应该加强对工伤事故的预防,减少工伤伤残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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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

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

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

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

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黄冈城区按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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