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订)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湖北省

【发布时间】2017-11-29【生效时间】2017-11-29【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环境应急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8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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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年修订)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省军区或军分区、人民武装部等负责人组成的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

第八条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与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本省境内长江的防洪规划,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长江流域防洪规划。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及长湖、洪湖、梁子湖、西梁湖、刁汉湖等跨地、市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城市除涝治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长江在本省境内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汉江、东荆河、府环河、汉北河、沮漳河、清江、举水、富水等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地方和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中小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河道、湖泊的防洪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行洪畅通。长江在本省境内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依法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到达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三条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水文测验河段、泵站等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和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

除护堤护岸林木外,禁止在行(泄)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泄)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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