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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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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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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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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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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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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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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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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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数人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 数人的侵权责任4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连带责任(见表43-1) ★★★★★表43-1 连带责任概述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概念、类型和份额确定 概念全部责任+补充责任 完全补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类型 概述 相应补偿责任适当补偿 补偿义务的数额补偿的数额与补偿人的追偿权补偿人的追偿权 数人的侵权责任考点二:按份责任(见表43-2)★★★★表43-2 按份责任考点三: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见表43-3)★★★表43-3 全部责任+补充责任考点四:适当补偿(见表43-4)★★表43-4 适当补偿43.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答: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共同实施的侵害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①主体的复数性,是指侵权人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

②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

③结果的统一性。

(3)共同侵权行为的特例①教唆与帮助的概念:教唆即教导和唆使,为加害行为之造意者。

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条件、便利或实施辅助性的行为,使得加害行为得以完成。

教唆、帮助是故意行为,而且在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通常存在意思上的联络。

②教唆与帮助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简述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承担规则。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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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人身权种类和内容11.1复习笔记一、生命、身体、健康权1.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

但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捐助。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4.侵害三种权利的表现(1)侵害生命权,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2)侵害身体权,即因直接伤害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伤害自然人身体完整,包括侮辱、损害遗体、骨灰等。

(3)侵害健康权,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违反相邻关系法律准则,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

二、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1.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姓名的命名权。

即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2)姓名的使用权。

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

即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

2.名称权(1)名称权的概念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一法人区别于他法人的标志。

(2)违法行为表现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

②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

③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的情况。

3.肖像权(1)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自然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四十一章~第四十三章【圣才出品】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41.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考点难点归纳】
考点一:侵权责任法概述(见表41-1)★★
表41-1侵权责任法概述
考点二: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见表41-2)★★★
表41-2责任重合与侵权赔偿责任优先
考点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概述(见表41-3)
表41-3归责原则概述
2.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4)
表41-4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见表41-5)
表41-5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见表41-6)
表41-6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1)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同点如下:
①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②就其性质来说,均具有明确的补偿性;③均为救济损害的主要方法;④均具有制裁性
(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见表41-7)
表41-7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1.2课后习题详解
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答: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2条第2款则对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作出了带有开放性的列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侵权责任方式)【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侵权责任方式)【圣才出品】

第四十四章 侵权责任方式44.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侵权责任方式概述(见表44-1) ★★★表44-1 侵权责任方式概述概述:概念、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体系概述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损益相抵影响赔偿数额的若干规则过失相抵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概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适用范围适用规则 侵权责任方式考点二:损害赔偿★★★★1.损害赔偿概述(见表44-2)表44-2 损害赔偿概述2.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见表44-3)表44-3 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考点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见表44-4)★★★★表44-4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考点四: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见表44-5)★★★★表44-5 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考点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见表44-6)★★★表44-6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4.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答:(1)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概念损害赔偿也称为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一方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方式。

(2)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①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之赔偿。

②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各种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③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④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被侵权人(包括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的赔偿。

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3)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原则①对被侵权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采用完全赔偿原则。

侵权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负有完全赔偿责任。

②对被侵权人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采用合理赔偿原则。

有两个限制:a.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合理为限,即间接损失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无限扩大的间接损失;b.对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被侵权人不能请求间接损失的赔偿。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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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章法定继承42.1复习笔记一、法定继承概述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的一种方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

②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在继承法中具体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分,其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令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

如果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

(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6)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1)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概述)【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概述)【圣才出品】

第十六章物权概述16.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物权概述★★★★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见表16-1)表16-1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见表16-2)表16-2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考点二: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见表16-3)表16-3 所有权与他物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见表16-4)表16-4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押权等。

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考点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见表16-5)★★★★★表16-5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考点四:物权的保护(见表16-6)★★表16-6 物权的保护16.2 课后习题详解1.试述物权的概念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①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债权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且当其受到侵害以后,债权人只能针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其他第三人主张权利。

但物权是对世权,就对世权而言,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侵害的义务。

③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a.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b.对内的优先性。

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而债权都是平等的权利,平等,是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之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圣才出品】

第四十二章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4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见表42-1) ★★★★★表42-1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述概念和意义 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概述 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要件说 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加害行为:概念和特征、种类概述损害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概念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一因一果因果关系 一因多果 因果关系的形态 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与推定过错的概念与属性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错 过失:概念、分类(疏忽的过失、轻信的过失)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点二:加害行为(见表42-2)★★★★★表42-2 加害行为考点三:损害★★★★★1.损害概述(见表42-3)表42-3 损害概述2.财产损失(见表42-4)表42-4 财产损失3.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见表42-5)表42-5 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考点四:因果关系(见表42-6)★★★★★表42-6 因果关系考点五:过错(见表42-7)★★★★★表42-7 过错42.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①侵害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②损害事实。

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a.损害的可补救性;b.损害的确定性;c.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③因果关系。

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此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因果关系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

④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3)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①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都只是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就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而言,其构成要件是在一般性和普遍性讨论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的展开和深化,因此分析具体的侵权责任还需要把握法律的特别规定和案件的特殊情况。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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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租赁合同30.1复习笔记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非消费物。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物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a.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如租赁物有品质瑕疵而不能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应更换同类的物或者进行修缮。

因此致使承租人受有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承租人仍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b.权利瑕疵担保因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承租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缺陷而妨碍使用,有修缮必要和可能时,出租人负有及时修缮的义务。

出租人逾合理期限而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修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者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没有过失为前提。

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⑤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第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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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

这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①独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著作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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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著作权20.1复习笔记一、著作权概述1.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类型的关系有:(1)著作权与所有权。

二者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

在流通领域,转让作品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著作权转让;相反,著作权的转让,也并不等于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

(2)著作权与专利权。

二者均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但保护方式不同。

著作权保护是思想和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创造者的思想内容。

(3)著作权与商标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为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但当某一知识产品表现为一种标志图案时,该设计图案既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又可以作为一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1)著作权的起源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密切相联。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国家。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的印刷出版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专有出版权的法律需要。

(2)国外著作权的立法概况当代意义的著作权立法始于l8世纪初,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①1709年英国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公认的第一部真正的著作权法。

英国于l956年颁布了新《著作权法》。

该法又经多次修订,现行《著作权法》于1988年颁布实施。

②美国早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现行版权法是l976年通过并于1978年实施。

③日本著作权制度始于1875年制定的《出版条例》。

1899年制定了统一的著作权法。

现行《著作权法》是于1970年公布1971年生效,并于l994年重新进行了修订。

④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57年颁布1958年生效,并于l992年作了修订。

⑤德国著作权法创始于1837年普鲁士王国颁布的《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者仿制法》。

两德统一后,现行法为2003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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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
27.1复习笔记
一、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
①当事人获利不同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
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
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一方受益
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
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
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
(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
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
①返还原物
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因此,这里所说的“原物”,只能从广义而不能从狭义角度去理解。

②偿还价额
返还不当得利,固然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是,如果受益人所受领的利益,在施行返还时,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时,则应偿还其价额。

此外,返还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返还由原物所生孳息。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具体情况有三种:
①获利时不知“没有合法根据”
获利人在获利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的,也叫善意受益。

对于善意受益,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的尚存部分为限;如果返还时其利益已不复存在,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获利人都不负返还的义务。

②获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
这种情况,也叫恶意受益。

对于恶意受益,其返还原则是,不管其所获利益在返还时存在与否,也不管利益不存在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将获利时所得利益全部返还。

③获利时不知,而后才知没有合法根据
获利人获利时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但以后知道的,其返还原则是:以知道的时间为界,以前及此后分别按上述两种情况决定其返还利益的范围。

二、无因管理之债
1.无因管理之债的概念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由于这种债的关系是因无因管理
行为直接引起的,因而称无因管理之债。

(2)规定无因管理的原因
在社会生活中,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虽不及委托代理那样频繁和普遍,但无论是过去、现在或将来,这种既未受人之托,又无法律义务的管理行为都是存在的。

社会生活愈安定,人们的情趣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的发生就会愈多。

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他人事务,是指与他人生活有关的事项。

它可能是纯财产意义上的事项,也可能是与财产利益毫无相干的事项。

①“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且必须是非人身性的他人事务。

②“事务”应以能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限。

③“事务”不得是非法事项,如帮人报复打人等。

管理是指实现事务的内容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有一般管理行为所包含的看管、保管、保养等之意,也含有提供服务甚至处分之意。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所为行为,确有为他人图利益、避免其损失的意思。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①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
②从效果上,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

(3)必须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之债的“无因”,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是无因管
理之债的重要条件。

3.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
(1)管理人的义务
①管理义务
应该注意两个问题,即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

a.管理方法,是指管理人于他人遇到困难时以什么方法进行救助。

他应依照本人即其事务被管理者显而易见或可推定而知的意愿,即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

b.注意程度,是指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为避免给本人造成损失所应注意的程度。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原则上应与一般债务人负同等的注意义务。

②通知及返还的义务
管理人的通知,以能通知为限。

管理人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一旦本人有回音,并要求移交其事务的,应及时移交所管理事务。

一时难以移交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尽快移交。

在无因管理结束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

管理人处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财物及孳息等,均应返还本人。

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事务被管理者所取得的权利,亦应返还。

(2)本人的义务
本人负有偿还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必要费用”,就是管理事务必不可少的费用。

它包括事务管理直接支出的费用;为谋本人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受的直接损失。

27.2课后习题详解
1.何谓不当得利?何谓无因管理?
答:(1)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使财产受损的一方是债权人,他有权请求返还其利益;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他人利益的义务。

(2)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行为人即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叫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一方叫本人。

无因管理一经发生,就会在相关的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管理人是债权人,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是债务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义务。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为发生无因管理事实行为,才在两者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有何异同?
答:(1)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相同点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同属债的范畴。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不同点
①当事人获利不同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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