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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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
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
告实施了不法行为,原告是否会遭受某种损失?或者说,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对常识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原则授予了法官不受外部控制的酌情裁决的权力。
虽然常识性原则很难用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性原则像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变幻无常。也不能认为常识这一概念必然是指纯粹的印象或直觉,以至于无法阐明,至少在适用于具体的案例时不是这样,无论环绕着它的圈是多么模糊——常识不是无法解释或武断的论断,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它所使用的因果概念是以可以描述的原则为基础的。
二、常识性原则的含义和判断标准
在哲学意义上,常识可以被定义为:“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可以用判断或命题来表示的知识或信念。”常识具有以下三个特性,即普遍性、直接性和明晰性。具体到法学上,因为法律有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普遍适用于所有人。按照这种要求,法律的容必须是常识性的东西。按照哈特和霍诺雷以及布里特和瓦勒等学者的观点,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根据共同的生活准则,已经形成相对一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尽管这种标准不是十分清楚,但它确实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讲,常识性原则是指在适用近因原则判断危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按照理智正常的人通常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来进行判断。在这个概念中,理智正常的人是指具有正常的智力水平和思维能力,能做出符合自身年龄水平和社会一般标准的判断的人。当然本文对理智正常的人界定为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所以他们的判断能力还存在欠缺,不能以他们的判断能力做为社会大众的衡量标准。
常识所具有的一个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普遍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常识的普遍性直接决定了其所具有的直接性和明晰性。但是常识的普遍性并不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格拉底曾经说过:“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 这表明了差异性的普遍存在,树叶如此,人类社会同样如此。正因为常识的普遍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人相联系,所以它的普遍性又是相对的,即它依时代、地域、社会生活状况和相关人群一般知识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普遍程度。例如,处于不同时代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所处时代的知识水平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处于不同国家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因其国家所处地域的差异,可能也会有所不同;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对某一事物的认识,也会因自己的职业背景和专业习惯而有所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常识的差异性是绝对的,因为最普遍的常识能为最大多数的人所具有。正如哈特和霍诺雷先生所言:尽管在人们的观念边缘周围具有很大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模糊区域,但也存在一个众所公认的核心容,而这一核心的含义则被认为能够无疑的适用于特别的案件。
采用常识性标准对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进行判断,是有着客观依据的。首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可以为人们认识。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产生了一种现象的出现会引发另外一种现象的观念,即因果观念。这种因果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所以,按照这种观念判断因果关系,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其次,由于人们的常识性因果观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于同种类型案件的判断结果大致相同,这样避免了就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的发生,保证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后,由于常识性原则的客观性,在判断近因时符合实事的原则。既避免对保险人漫无边际的苛以赔偿责任,维持其正常运营;又防止保险人不合理推卸责任,维持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常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