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感知事实及其证据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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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感知事实及其证据法意义

在诉讼证明中经过证明的事实并不是该事实自身,它只是人们对过去发生、通过证据证明为真的待证事实的正确认识。不管是行为或者事件,任何事实只要发生,就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人们事后对该事实的证明,只是对该客观事实的认识,因而是一种感知事实。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对完善证据立法、促进司法公正以及解决证据法学中的一些基础性理论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标签:感知事实;诉讼证明;事实信息;证据法

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证明,以确认该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这是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更是诉讼法学,尤其是诉讼证据理论中最为基础却又极为重要的内容。但是,经过人们证明为真的这些过去的事实是否就是该事实自身呢?这一经过证明的事实是否就是学者们常说的“事实的重构”呢?多年以来,这些极其重要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回答。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人们对于经过证明得到的事实的客观性、能否质疑和再证的必要性并没有理性的分析和明确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感知事实进行研究。

一、感知事实的概念

任何客观事实只要发生,都会留下事实信息,但这些事实信息不会主动浮现,必须通过我们的主观能动性才能识别和发现。关于人对事实的识别和发现过程,著名哲学家金岳霖先生曾打过这样一个比喻:“如果把‘事实’比作食物,把科学和认知比作胃,那么,‘事实’同科学知识的关系就如同食物与胃的关系。如果说食物要通过吃才能到达胃。那么,‘事实’则要通过认知活动才能成为科学和知识的基础。按照我们的理解,‘事实’是认知的对象,不管我们认识到没有,它都是有的。”[1]从这个比喻我们不难得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要获得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需要经过认知(感知)这条必经途径。这种认知方式是符合马克思的认识论的。事实上,这种对事实的认知过程就是感知事实的过程。因此,所谓感知事实是指人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判断。

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很有必要。我们知道在诉讼证明中事实信息实存于证据之中,它不会主动呈现,因此要获得证据中的事实信息必须通过我们的认知才能获得。无论是诉讼证明还是非诉讼的证明,围绕证据运用的证明活动都包含着人的认识过程[2]。证明的过程,其实就是分析、研判人们所感知到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即感知到的事实是否真实的过程。诉讼证明的过程,也就是人们通过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运用,证明诉讼案件中系争事实的过程。因而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证据法意义。

二、诉讼证明是人对客观事实的感知

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为了解决争议而查明待证的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明活

动,“是用一些其真实性已被判明、肯定、证明的判断、命题等等,来判定某一判断(或命题、假说、理论)的真实性、正确性”[3],也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断未知现象的活动”[4]。诉讼证明得到的结论,只能是人们对待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的一种主观的感知,并非客观事实本身。因此,诉讼证明的过程,其实就是人们对客观事实的感知过程。当然,用已知的证据事实去证明案件中的未知的待证事实,必须符合诉讼证明的基本要求,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诉讼证明中,人们又是怎样去感知过去发生、现在已经存而不在的过往事实,即如何去感知客观事实的呢?我们认为,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证明过去发生的待证事实,而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人们又只能通过该事实的信息才能够感知该事实。

人们对过往的待证事实的感知和证明,都必然遵循这样一个逻辑轨迹: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我们认为,对于过去发生或者存在、现在已经“存而不在”的过往事实(即行为、事件等事物的真实状态),由于其曾经存在时必然留下该事实的信息,即使该事实现在已经不在,人们只要能(也只能)找到事实的信息,就能正确地感知和证明这些事实。因此,所谓的证据,其实就是蕴含有待证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而其中的事实信息是待证的客观事实留下的客观信息。无论人们是否感知与认识,它都能够脱离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只有对这些客观实存的事实信息进行正确感知和判断,人们才能得到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的感知事实,从证据得到的感知事实也才是证据“事实”。因而证明的过程,也就是人们通过证据去识别和分析证据中的信息,并从信息得到证据事实以判明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过程,即对客观事实的感知过程。

三、正确感知事实是诉讼证明的必然要求

1.通过感知事实有助于获取待证事实信息。在诉讼证明中,诉讼各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向法庭举示证据及其由此识别和收集到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都只是他们自己单方的诉讼证明行为。应当说,无论原告或者被告,只有当其从证据中识别和收集的事实信息确确实实是这些证据中客观存在、待证事实留下来的事实信息,他们所提交的证据才具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才可以经受法庭严格的审判程序的审查,经受通过诉讼证明活动逐渐明晰的案件事实和各种法定审查程序的检验。但是,诉讼当事人各方出于己方诉讼利益的需要,或者基于其他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其从证据中识别和收集的事实信息往往并不是该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即使双方收集和提交的就是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出于诉讼中的对抗等原因,当事人各自识别和收集的案件信息,往往也不被其他当事人认可。

因此,对于诉讼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据及其从证据中识别和收集的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事实裁判者们还必须自己认真加以审查,以判明证据中的这些信息是否的确是待证事实留下的事实信息。应当明确,当事人自己从证据中识别和收集的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只有经过裁判者的审查并最终确认后,才能成为法庭认定证据事实的根据。

2.正确感知事实有助于明确事实与证据的联系。学者们认为,“诉讼证据就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用以证明待证事实情况的各种事实。”[5]。从理论上分析,未知的事实只能通过已知事实才能得以证明,也只有事实才能反映出来真相。然而,这种证据就是事实的说法并不能很好地解释目前证据法学理论中存在的众多争议问题,如:“证人证言往往是证人所见或所感知的事情经由大脑加工之后所做出的言词证据”。所以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本身就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性,往往并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双方收集证据并向法庭举示,在经过当庭的双方质证和法官认定而最终予以采信的证据,也并不都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因为法官的认定也会有错误的可能。笔者认为,证据产生的原因只能是待证事实,是该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将自己发生或者存在时的信息留存在物或者人之上,由此才产生该信息的物质载体——证据。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是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发生或者存在时,留存在物或者人大脑中的该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信息的物质载体。证据与待证事实在产生的时间上也有先后区别:待证事实必然先于证据产生的时间而产生;没有待证事实的产生或者存在,就没有能够用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

3.正确感知事实有助于掌握证据事实从而得出证明结论。证明结论是证明主体通过证明活动对待证事实是否真实所做出的判断,是人们对待证事实真实的一种内心确信。尽管是一种主观判断,但是人们做出这些主观判断必须以支持该判断的证据及其中蕴含的事实信息的存在为前提。证据事实就是人们通过证据及其事实信息的认识得到的被判明为真的已知事实。因此,证据事实也就能够成为得出证明结论的根据。由此我们可以说,证据事实是获得证明结论的前提和基础,证明结论是人们得出证据事实的事实判断的目的所在。

四、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的证据法意义

1.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对促进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确感知事实有助于获取待证事实信息,有助于掌握证据事实从而得出正确的证明结论。我们知道在司法实务中,不管是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还是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的运用。无论是诉讼当事人或者国家司法机关,都只有依靠、运用证据才能发现和证明待证事实。而实际上证据应用过程就是主体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对实存于证据中的待证事实的事实信息的认识、分析、感知的过程。由于感知事实与人的主观认知有关,因而存在对错之分,正如金岳霖先生所说:“既有官觉,就有判断,既有对的判断,就是事实。”[1]因而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有助于人们理性地分析和明确地认识经过证明得到的事实是否有必要质疑和再证,从而获得正确的证据事实,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2.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对完善证据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对感知事实进行研究,我们进一步明确了事实与证据的联系,明确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只是从证据中得到的证据事实,而证据事实的发现又来源于实存于证据中的事实信息的知觉和发现,因而这对于完善证据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由于在证据理论方面研究不足,所以在如何认定证据的法律程序方面也就存在着不足和缺陷。现实中,国家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举示的证据,由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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