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拆迁安置房离婚分割
民事案例分析:私房动迁安置对象拆迁补偿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作为上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唯一一位户籍人员,被列为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而被告一家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在房屋拆迁后取得尚博路安置房一套及现金30余万。
原告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被安置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尚博路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分割动迁利益。
而被告认为由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拆迁时只考虑了面积因素,未考虑人口因素,签订的是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因此所得补偿均为对上南路房屋的价值补偿,这些应归产权人所有,与原告无关。
[案情分析]
私房动迁的安置对象能取得的份额,极端的情况下,最多可取得与房屋产权人即被拆迁人同样的补偿份额,也就是按安置对象的人数全部均分;最少可能仅有数万元。
本案中私房动迁的安置对象仅取得补偿2万余元。
[判决结果]
尚博路安置房屋系由被拆迁房屋所得的价格补偿款转换而得,故安置所得的尚博路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被列为安置人员,其依据是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员,而按照本处的动迁政策,户籍人员可享受的动迁利益为过渡费及速迁费,每人10400元,故该款应属原告所有。
动迁中的装修费由于被告同意按安置人员均分,于法不悖且合乎情理,法
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可得装修补偿款12636.68元。
最终原告共取得动迁利益23036.68元,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相关法规]。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原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XX万元及利息(利息以XX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均系睢宁县XX社区居民。
XX年年底,因井后村拆迁,原、被告共有的一处房产也在拆迁之列,因原告父亲朱月光早逝,原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经过政府和家族长者主持协调,并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井后组组长梁光辉在场证明,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15万元。
而被告在取得该拆迁赔偿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观点被告XXXXX辩称,1、涉案房产不是原告父亲的遗产,原告父亲于XXXX年意外死亡,XXXX年被告建设涉案房屋,与原告父亲无关。
2、涉案协议系时任XX镇拆迁办主任朱刚手写,因原告生意失败,被告因对原告的感情,想给原告经济帮助,在没有弄懂协议内容情况下签了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原告XX万元,赠与协议履行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
3、自原告父亲去世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即使涉案房屋是遗产,原告也不得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XXX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自杀去世,被告与XXXXX父亲共有涉案房地产,因拆迁原、被告达成补偿款分割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原告XX万元,其余所有的房屋安置和剩余房屋拆迁赔偿款均由被告享有。
该协议是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及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梁光辉主持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睢宁县XX街道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到XXXX年XX 月XX日,被告XXXXX共领取土地买断款XXXX元。
3、睢宁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XX街道XX社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XXXXX元。
安置房房产纠纷的案例分析
安置房房产纠纷的案例分析安置房房产纠纷的案例分析安置房房产纠纷是现在很常见的纠纷,也出现了很多的房产纠纷案例。
下面是店铺为你精心推荐的安置房房产纠纷的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安置房房产纠纷经典案例吴先生一家3口原居住在港闸区天生港街道的3间平房内,2009年拆迁后,按政策可享受15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在选购了一套112平方米的安置房后,还剩余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待安置。
吴先生觉得再选购一小套房子没有多大意义,又听说有人愿意出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购安置指标,就以12万元的价格将剩余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卖给了赵女士。
赵女士又另购得近20平方米指标,从而选购得84平方米的安置房。
由于该安置房是以吴先生的名义选购的,需要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吴先生及其妻子、女儿得知赵女士选购了84平方米的'安置房后,房价又有了较大幅度的上涨,觉得自己亏大了,拒绝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赵女士即向港闸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先生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吴先生的妻子、女儿以户主擅自变卖安置指标侵犯了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安置指标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吴先生变卖的指标并没有超出其本人所享受的安置权利,况且即使吴先生妻子、女儿的理由能够成立,也是不可能重新选购安置房的。
经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工作,买卖双方终于取得谅解,约定由赵女士另行补偿8万元,吴先生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虽说一起因户主擅自做主而引起的特殊买卖纠纷在法官的协调下得到圆满解决,但法官还是要提醒人们:住房问题是家庭大事,户主请勿擅自做主,买主亦当谨慎交易。
房产纠纷的解决方法1、调解。
即在第三者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
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间纠纷调解,包括房地产纠纷的调解。
2、仲裁。
房地产纠纷发生后,公民可以提请仲裁机关居中判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裁决。
王某2,张某与王某,王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2,张某与王某,王某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审理法官】姜亦君赵羽嘉林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当事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当事人-个人】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代理律师/律所】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军生【代理律所】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玉梅;王茂森;王维旗;张甲荣;王张弛;王妮【本院观点】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00:45: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王某、王某2与张某分别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3、王某的次女,王某4、王某1系王某2、张某的子女,现王某因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王某2、张某及王某4、王某1同意王某3作为王某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八家村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2、张某结婚后一直与王某3、王某在该宅基地上共同生活,期间建房三次,至2011年拆迁评估,院内建筑面积共663.4平方米。
2011年11月3日,王某2与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八家堡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04年地调面积372.3平方米,确权面积744.6平方米,其他面积105平方米,安置总面积849.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749.6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00平方米,被拆迁人为王某3、王某2、张某及王某4、王某1,现尚未实际安置。
云南文山农村离婚以案释法案例库
云南文山农村离婚以案释法案例库案例一: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李某和王某是云南文山县某村的一对夫妻,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但是,由于家庭矛盾不断,最终导致两人决定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李某认为自己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应该得到更多的财产分割,而王某则认为两人应该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最终,两人无法协商,将此事告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在婚姻关系中共同财产的产生和增值中,两人都有一定的贡献。
因此,应该按照平分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
同时,法院还要求两人将共同财产进行清点,确保财产分割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案例二:离婚抚养子女纠纷张某和李某是云南文山县某村的一对夫妻,两人育有一女。
由于家庭矛盾不断,最终导致两人决定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张某认为自己更有能力抚养孩子,应该由他来抚养女儿,而李某则认为两人应该共同抚养女儿。
最终,两人无法协商,将此事告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都是女儿的父母,都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考虑到女儿的年龄和生活习惯,法院认为女儿应该由李某抚养。
同时,法院还要求张某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确保女儿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得到保障。
案例三:离婚赡养老人纠纷刘某和王某是云南文山县某村的一对夫妻,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但是,由于家庭矛盾不断,最终导致两人决定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刘某认为自己更有能力赡养父母,应该由他来赡养父母,而王某则认为两人应该共同赡养父母。
最终,两人无法协商,将此事告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刘某和王某都是父母的儿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考虑到父母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法院认为父母应该由刘某赡养。
同时,法院还要求王某每月支付一定的赡养费,确保父母的生活和医疗费用得到保障。
安置房纠纷案例
安置房纠纷案例最近,我接触到了一起安置房纠纷案例,这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的复杂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政府部门、开发商、购房者等多方利益相关者,他们之间的利益纠纷使得案件变得错综复杂。
在这篇文档中,我将对这个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决方案的探讨,希望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件的背景。
该安置房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由开发商进行建设和销售,旨在为城市中的拆迁户提供新的居住条件。
然而,在项目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向购房者隐瞒了一些房屋质量和配套设施的问题。
其次是政府部门在监管和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这些问题。
最后是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了被动接受了不完善的安置房屋。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解决这起安置房纠纷案例。
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对安置房项目的监管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和机制,确保项目的合法合规。
其次,开发商需要提高诚信意识,加强对产品质量和信息披露的管理,避免出现欺诈行为。
最后,购房者也需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对房屋质量和合同条款的审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受到损失。
在解决这个案例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发挥各方的主体责任,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管,开发商要提高诚信,购房者要提高风险意识。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寻求共赢的解决方案。
只有通过多方合作,才能够有效解决这类复杂的安置房纠纷案例。
总的来说,安置房纠纷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多方利益相关者案件,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才能够找到解决方案。
政府部门、开发商、购房者等各方需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主体责任,加强合作和沟通,共同推动案件的解决。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和解决方案的探讨,能够为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促进安置房项目的健康发展。
所有权—案例
案例一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
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
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
被告:汤锦勤。
被告:王剑峰。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
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
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
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 270 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 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
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
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
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
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
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
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27幢1#房屋进行处分。
拆迁补偿安置款同住人如何分割经典案例
拆迁补偿安置款同住人如何分割经典案例案件事实:2005年5月,张某(拆迁房承租人)与乙(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
并且由张某代为接受房屋动迁的货币补偿款,按照协议补偿款为人民币151172元。
实际得到补偿款人民币78万。
当时房屋内有7个户口,其中一人在拆迁前已经死亡,实为6个户口。
张某为登记承租人,顾某及其女(未成年人)户口也在内,但未实际居住在房内。
张某在领取动迁补偿款项后明确告知顾某,由于顾某及其女没有份额其将不与顾某及其女分割货币补偿款。
顾某多次与张某联系,张某均不理睬。
顾某无奈只得与其女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某称其所领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借款,手上已经没有钱。
调查经过:接受乙方委托后律师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到动拆迁公司进行调查;并查阅了相关法律。
后将调查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审理结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顾某方及其女有份额,但份额的认定有争议;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顾某及其女分得1/3拆迁补偿安置款。
办案心得:《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周某、周某3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审理法官】刘炳辉相宪伟王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当事人-个人】白某周某周帅周宝山张丽芹【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杨景森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亚敬杨景森【代理律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周帅;周宝山;张丽芹【本院观点】双方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应当享受拆迁待遇,在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根据河北三河燕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镇诸葛店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署的诸葛店村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自2013年11月17日后第一期范围内的回迁户再新增的人口不再享受村改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系2012年6月14日出生,属于回迁户新增的人口,具备享受村改待遇的资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可能放弃,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取得的回迁房及补偿款中包括了周某的份额。
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的拆迁款与回迁房中是包括了周福荣的份额,拆迁协议是其与拆迁方协商的结果,其中不包括周某,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拆迁纠纷案例
房屋拆迁纠纷案例房屋拆迁纠纷案例:案例一:小区拆迁引发的抗议事件某城市计划对一片老旧小区进行拆迁改造,以提升城市形象和居民居住环境。
然而,部分居民对此决定表示不满,认为拆迁方案不公平。
他们组织了抗议活动,要求政府重新考虑拆迁方案并给予合理补偿。
该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最终政府和居民代表进行协商,达成了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案例二:开发商违约引发的拆迁纠纷一家开发商在购买一片土地后,计划建设商业综合体,需要拆迁周边的居民房屋。
然而,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违反了与居民签订的协议,导致居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居民们联合起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并重新进行拆迁协商。
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支付巨额赔偿金,并重新进行合法拆迁。
案例三:政府补偿不公引发的群体维权某城市政府决定对一个老旧小区进行拆迁,为了方便施工,政府提供了一定的补偿方案。
然而,部分居民认为政府的补偿不公平,与实际损失不符。
他们组织了维权团体,要求政府重新进行补偿协商。
经过一段时间的谈判,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满足了居民的合理要求,维护了社会稳定。
案例四:开发商与居民协商引发的纠纷一家开发商计划对一片房屋进行拆迁,并向居民提供一定的补偿。
然而,部分居民认为补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市场价值。
他们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提高补偿金额。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开发商同意提高补偿标准,居民也同意接受新的协议。
案例五:房屋拆迁引发的家庭纠纷一户家庭的房屋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拆迁,但家庭成员对此决定意见不一致。
一方认为应该尽早接受拆迁并获得相应补偿,另一方则坚持不同意拆迁。
这导致家庭内部产生了矛盾和纠纷。
最终,家庭成员通过与拆迁方进行协商,就拆迁方案和补偿金额达成了一致,解决了纠纷。
案例六:拆迁补偿款不足引发的法律诉讼一片房屋因城市拆迁需要被拆除,政府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方案。
然而,居民认为补偿款不足以支付新房购买的费用,并对此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政府的补偿方案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判决政府重新进行补偿计算,并支付合理的补偿金额。
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大兴法院民一庭通报三起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案例一】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执行?基本案情: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
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
后法院裁定预查封房屋。
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
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
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
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
民事案例分析:离婚后的拆迁补偿款如何分
[案情介绍]
赵先生的前妻黄女士将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赵先生对她进行安置补偿。
赵先生和黄女士婚后共同居住在市区某处公房内,该处房屋承租人为赵先生。
2004年9月,赵先生与黄
女士因感情不合,双方自行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离婚协议书上讲明由赵先生独自抚养尚未成年的女儿,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赵先生所有。
由于黄女士娘家的房子被纳入了拆迁范围,黄女士的户口无法报入,黄女士的户口于是就留在了赵先生承租的公房内。
赵先生与黄女士离婚后,黄女士搬出了该处房屋,赵先生也在他人介绍下与李女士结为夫妻,夫妻两人及女儿一直居住在该处公房内。
2006年底,赵先生所在的公房遭遇动迁,
赵先生代表全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动迁款。
黄女士闻讯后找到赵先生,认为自己也是合法的安置对象,理应享受到动迁安置,但赵先生却不这么认为,他觉得当时与黄女士已经签过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上明确写明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更何况黄女士离婚后已搬出涉讼房屋,该房屋所得的动迁款与黄女士并无任何关系。
[案情分析]
赵先生与黄女士虽然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但拆迁人在动迁过程中仍将黄女士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故黄女士有权利取得一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但是黄女士可得的安置补偿款应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赵先生和女儿以及李女士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黄女士在离婚后已搬出涉讼房屋,并且黄女士与赵先生并未约定过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故黄女士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较之赵先生应予减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赵先生向黄女士支付15万元动迁安置款。
[相关法规]。
一则拆迁安置房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北京东城区律师靳双权
⼀则拆迁安置房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北京东城区律师靳双权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4⽉,杨才、杨程诉称:杨才和王春原系再婚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杨程系杨才之⼥,柴晓鹏系王春之⼥。
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的朝阳区回迁房安置项⽬中,杨才、杨程、王春、柴晓鹏作为同⼀被拆迁户列⼊拆迁范围。
房地产公司对被拆迁户进⾏了货币补偿并安置了两套两居室和⼀套⼀居室的购房指标,王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和回迁楼购房协议书。
该3套房屋中的⼀居室以王春名义购买,另外两套两居室以柴晓鹏名义购买。
被拆迁的7间房屋中有4间属于王春的婚前个⼈财产,⽽另外3间房屋属于杨才、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包含了杨才、杨程的产权份额。
上述房屋的拆迁款应含有杨才、杨程的份额,⽽且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该3套房屋的安置指标包含了对杨才、杨程的安置,现该3套房屋全部被王春、柴晓鹏占有,故杨才、杨程起诉要求: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杨才、杨程所有;2.王春给付杨才房屋区位补偿款114655.7元、重置价补偿款19029.85元、附属物补偿款11692元。
2、被告辩称 王春、柴晓鹏共同辩称:不同意杨才、杨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才、杨程不是拆迁安置合同的当事⼈,其主体不适格。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王春,该房屋是王春的婚前个⼈财产,双⽅都已经进⾏过财产公证。
关于补偿款,王春拥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也有完整的处分权。
杨程的户⼝在河北,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因此与拆迁⽆关。
遗产分配调解典型案例
遗产分配调解典型案例
以下是一个遗产分配调解的典型案例:
张某某婚前的宅基地院落拆迁,共获得安置房3套,总面积近250平方米,被安置人包括张某某夫妇、张某某的女儿张某云一家三口。
张某某去世后,继母陈某某和张某云就房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陈某某称自己也是被安置人之一,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而与张某某再婚时,自己的女儿孙某某尚未成年,虽在老家生活,但是自己也经常给女儿抚养费,因此孙某某与张某某已形成抚养关系,享有相应的继承权。
张某云则称目前只交付了两套两居室房屋,另外一套三居室尚未交付。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采用了人性化的“面对面”和“背对背”调解法。
在法官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从见面就激烈争吵到逐步能平心沟通,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刘老太太女儿放弃继承应得房产份额,争议房产归刘老太儿子所有,其子支付刘老太女儿房屋折价款20万元;被继承人王大爷银行账户近60万元存款,10万元归女儿所有,近12万元归儿子所有,剩余钱款归刘老太太所有;王大爷生前转给女儿的100万元,由刘老太太与女儿均分。
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案例
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案例案例名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案例当事人:原告:张先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市xx区xx街xx号被告:xx市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案件简介:原告张先生与被告xx市政府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在此协议上规定了张先生的安置房、安置面积、安置地点等事项。
然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宣布该协议无效,并索赔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宣布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基本情况:原告是xx市改造区内拆迁的居民之一;被告是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即xxx市政府。
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原告张先生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在协议中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安置补偿等权利;其义务是提交完整的资料、签署协议等。
2.被告xx市政府作为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在协议中承诺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安置房、安置补偿等;其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标准为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等。
3.协议履行方式:原告需按时提交所需资料并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的审查及调查;被告需按照约定时间、标准为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等。
4.期限:协议履行的期限为约定时间内。
5.违约责任:若一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原告的权利: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安置补偿等权利。
2.被告的权利: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并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等。
3.原告的义务:提交完整的资料并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的审查及调查。
4.被告的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标准为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偿等。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该协议属于一种民事合同,经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职责。
房屋拆迁法定继承案例大全
房屋拆迁法定继承案例大全如下:案例一:王某因故去世,留下了一套房屋。
王某的父母、配偶、儿子作为继承人也到场。
当地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给予王某的儿子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款。
王某的配偶认为自己是合法配偶,也应当分得拆迁款。
经过争议解决,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款应当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是考虑到王某的配偶对房屋也有贡献,也适当分得了一定的拆迁款。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共同拥有两间房屋,两人离婚时房屋未作处理。
后来张某去世,两间房屋面临拆迁。
李某认为自己应当继承房屋所有权,而张某的父母、子女则认为李某应当分得拆迁款。
经过争议解决,法院认为两间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继承,但是考虑到李某对房屋没有贡献,只分得了一部分拆迁款。
案例三:赵某和钱某共同拥有房屋一套,两人均去世后由房屋进行拆迁。
钱某的子女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分得拆迁款。
经过争议解决,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款应当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是考虑到钱某的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适当分得了一定的拆迁款。
以上案例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房屋所有权和拆迁款的继承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1. 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当由继承人共同继承。
这意味着王某的父母、配偶、儿子都有权继承房屋的所有权。
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李某没有对房屋做出贡献,只分得了一部分拆迁款。
2. 拆迁款的分配原则:拆迁款通常包括房屋价值补偿和搬迁补助等。
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法院都考虑到了继承人的身份和家庭情况等因素来分配拆迁款。
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的债务和未分割的财产都会影响到拆迁款的分配。
3. 特殊情况的处理:在案例二中,张某和李某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理,因此在两人去世后需要重新分配房屋所有权。
而在案例三中,钱某的子女在父母去世后才出现,他们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包括拆迁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房屋拆迁法定继承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拆迁款的分配原则、特殊情况的处理等。
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
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最高法十大拆迁案例是指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个具有代表性的拆迁案例。
这些案例涉及到拆迁补偿、征收程序、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对于拆迁领域的相关法律政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对这十个案例的详细描述:1. 案例一:A小区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小区的拆迁补偿问题。
小区居民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合理补偿,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根据市场价格合理评估房屋价值,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2. 案例二:B村土地征收纠纷该案例涉及一村庄的土地征收问题。
村民认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程序合法征收土地,并未提供合理的补偿。
最高法认为政府在征收前应进行民主程序,确保征收合法,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3. 案例三:C商业区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商业区的拆迁补偿问题。
商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导致商业损失。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对商户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补偿,并保护商户的合法权益。
4. 案例四:D农民工拆迁补偿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农民工在城市拆迁中的补偿问题。
农民工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导致他们失去了生活来源。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对农民工的生活困境给予特殊关注,并提供适当的补偿和帮助。
5. 案例五:E历史建筑拆迁纠纷该案例涉及一历史建筑的拆迁问题。
业主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历史文化价值,导致重要的历史建筑被破坏。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在拆迁前进行充分评估,并保护历史建筑的合法权益。
6. 案例六:F城中心改造拆迁纠纷该案例涉及城市中心改造过程中的拆迁问题。
居民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合理的补偿,并未充分保护他们的居住权益。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充分考虑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方案。
7. 案例七:G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该案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问题。
村民认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合理征收,并未提供合理的补偿。
最高法认为政府应明确征收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离婚后农村房屋分割案例
离婚后农村房屋分割案例
离婚后农村房屋分割案例
案情摘要:
张男是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农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处,有北房三间。
张男与李⼥在2002年结婚,婚后李⼥将户⼝迁⼊张男位于该村的房屋内,并在该宅基地建了东西配房。
双⽅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离婚时法院调解北房西数两间、西配房给李⼥,北房西数第三间、东配房给张男。
因周围邻居都翻建房屋盖成了⼆层楼,张男和李⼥⼆⼈离婚后都⼀直没有再婚,双⽅于2012年商量由李⼥出资翻建房屋为⼆层楼,翻建后的房屋由双⽅共同使⽤。
2020年,由于李⼥再婚,张男把⼤门锁换了,不让李⼥进⼊。
张男声称该处宅基地是他的,和李⼥没有任何关系,宅基地上的房屋也都是他的。
李⼥⽆奈,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民法院审查了双⽅提供的证据,了解到房屋建设未办理审批,查看了房屋现场后,于2021年9⽉份做出判决:⼀层南房西数⼆间、⼆层房屋、楼梯、厕所归李⼥使⽤;⼀层北房及东配房、⼀层南房西数第三间归张男使⽤,张男⽀付李⼥相应的建房款。
律师分析:
本案中,虽然宅基地使⽤权⼈登记是男⽅,但⼥⽅户⼝已经潜⼊该村。
由于我国农村宅基地是村集体所有,且⼀户⼀宅,⼥⽅从户⼝迁⼊该村后,就成为该村村民,拥有宅基地使⽤权。
双⽅离婚后均同意共同建房,所建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由于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审批,法院不能处理房屋所有权,法院最终根据双⽅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现状,对房屋使⽤权依法做出了分割。
办案一则拆迁之后的分家析产案例分析
办案⼀则拆迁之后的分家析产案例分析【案情介绍】A(⼥)共⽣育四个⼦⼥,1987年改嫁与B结婚,改嫁时长⼦、长⼥,次⼥已成年,⼩⼥⼉17岁。
在A婚后,⼩⼥⼉户⼝随A⼀起迁移到B所在辖区。
A与B婚后向村委申请了宅基地,1989年在宅基地上盖正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
房屋建成后,⼩⼥⼉随A和B⼀起共同⽣活。
1992年⼩⼥⼉结婚,1994年⽣育⼀⼦,2000年离婚与C再婚,C也有⼀⼦。
2008年B去世。
2009年⼩⼥⼉和C搬到A处⼀起居住。
2010年房屋拆迁,A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67万元,安置⽅式为回迁安置,优惠政策为每⼈享有40平⽶的优惠回购政策,A选择安置房4套,价值86万元。
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差价由⼩⼥⼉补⾜,现安置房产已经交付。
2010年,⼩⼥⼉⼀家四⼈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起诉A,要求对回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居住使⽤,⼀套由A居住使⽤。
庭审中,出现以下情况:1、⼩⼥⼉称曾对院落进⾏封顶,A对此认可,但认为是由⾃⼰出资⼩⼥⼉参与的;2、⼩⼥⼉在主房后边建设倒坐房三间,但拆迁协议中没有显⽰倒坐房的补偿安置情况;3、⼩⼥⼉举出⼀份遗嘱及分家单。
遗嘱注明:B和A依靠⼩⼥⼉奉养照顾,养⽼送终,B和A故后,家庭财产及房屋由⼩⼥⼉继承。
分家单注明:A占⽤正房⼀间,厢房两间,其他房屋由⼩⼥⼉继承和占⽤,A晚年⽣活由⼩⼥⼉关⼼和照顾。
另查A系⽂盲,遗嘱及分家单均是代书,代书⼈在庭审中没有出庭,但其出具的录⾳及书⾯证据不固定,对代书遗嘱,代书⼈有时称当时对遗嘱没有宣读,有时称已宣读,遗嘱当时见证⼈之⼀死亡,另⼀见证⼈是在事后补充签字。
分家单代书⼈称A称不知情,就是写好之后让A按的⼿印。
【案情分析】1、法律关系:原告四⼈以分家析产为案由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为居住使⽤,诉请和案由明显不符,分家析产系对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分配处理,由此确定某个家庭成员对某些家庭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原告诉请之中谈到到居住使⽤权问题,因诉请与案由名下不符,显然原告在适⽤法律上存在错误。
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17- 07- 22 浏览次数:22 字号:[ 大中小]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国法院网讯 (罗书臻) 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行政庭有关负责人出席并介绍情况。
据了解,随着全国各地城镇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因征收拆迁引发的行政纠纷也日益增多。
人民法院办理征收拆迁行政案件,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合法利益保障,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事关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为进一步体现司法为民、服务民生,强化对征收拆迁领域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指导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征收拆迁行政案件办案质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撷选了十件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据介绍,这批案件均为2013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违法建筑拆除,有的反映出个别行政机关侵害当事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强制执行乱作为等程序违法问题,有的反映出行政机关核定评估标准低等实体违法问题以及在诉讼中怠于举证问题,这些行政行为有的被依法撤销,有的被确认违法,同时,也有合法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判决维持。
这批案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民生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2.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3.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4.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5.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6. 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7. 毛培荣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8. 廖明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9. 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10. 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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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婚前房产转化的拆迁安置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案例简介
原告田某(女)与被告雷某(男)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田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
雷某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主要分歧在于:雷某婚前所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新民村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在2009年被拆迁后,开发商以较低的优惠价安臵补偿的一套面积为127.71平方米的现房应当如何分配?
二、案例解答
该拆迁安臵房包含“物”与“人”双重因素,系由雷某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组成,双方均应分得适当份额。
三、案例分析
该拆迁安臵房系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臵优惠价格购买而来,因此该拆迁安臵房包含了补偿款与优惠价两层因素。
首先分析补偿款性质。
补偿款是拆迁人给予原房屋所有人因房产被拆的补偿,主要包括原房屋评估总价值、装饰补偿金、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等,故该补偿款是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
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婚前财产并不因财产形式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因此雷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雷某个人财产。
再来分析优惠价性质。
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一般都采取补偿款与优惠价安臵相结合的办法,既一方面根据被拆迁人原有房屋的具体价值给付相应补偿款,另一方面根据原有房屋居住人口确定被拆迁人所能够以优惠价计算的安臵房面积。
可见补偿款是对物的补偿,而优惠价则是对人的安臵。
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臵房,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
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雷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按照雷某婚后计算的人口确定,故田某也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属于被安臵对象,该安臵房也包含了田某“人”的因素,因此,该安臵房并不完全属于雷某个人财产。
由于该拆迁安臵房系因拆迁雷某婚前房屋后,通过对物的补偿和对人的安臵两种方式转化而来,因此该安臵房的价值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物的补偿,形式为拆迁补偿款;二是对人的安臵,形式为安臵优惠价,即购房者可以比市场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
因此,该安臵房价值成分中,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雷某个人财产,因优惠价购买少交的那部分房款,应为雷某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雷某与田某并无特别约定,故原则上应当予以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