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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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管理处罚管理制度

计量管理处罚管理制度

计量管理处罚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计量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计量管理工作,维护计量秩序,提高计量服务水平,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计量管理工作中的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计量设备使用不当、计量数据不准确、计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等行为。

三、处罚原则1. 法定原则:处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 公平原则:处罚必须公平公正,对所有单位和个人一视同仁;3. 教育原则:处罚应当与教育相结合,引导违规者认识错误,改正错误;4. 依法处罚:处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变通。

四、处罚的种类1. 警告:对违规行为轻微、且没有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违规者,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2. 罚款:对于违规行为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给予罚款;3. 停业整顿:对于违规行为严重,涉及计量服务行业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4. 撤销资质:对于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撤销其计量资质;5. 行政拘留: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拘留。

五、处罚程序1. 接受举报: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可以通过举报渠道接受群众举报;2. 调查核实:经过初步核实后,将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确保事实清楚;3. 违规认定:对于经过调查核实的违规行为,将进行违规认定;4. 确定处罚: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确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5. 通知处罚:对于确定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通知其相关处罚决定;6. 监督检查:对于已经实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处罚落实到位;7. 效果评估:对于处罚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调整和改进处罚措施。

六、处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 《计量器具管理条例》4. 《计量认证管理办法》5. 《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七、处罚结果公示:对于接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处罚结果公示,维护处罚的公开透明和社会监督。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5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8.2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施行日期】2015.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计量正文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修订)(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计量违法行为是指在计量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为了维护计量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对计量违法行为采取了严格的处理措施。

一、计量违法行为的概述计量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制造、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伪造、篡改计量数据;擅自拆卸、毁坏计量器具;拒绝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及其他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1.执法部门的调查和取证。

当执法部门接到投诉或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时,会立即展开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阅资料等。

2.违法事实的认定。

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会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如果违法事实确凿,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3.处罚决定的作出和执行。

执法部门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执行。

处罚决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等。

三、处罚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情况1.罚款。

罚款是针对违法行为人的经济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相应的罚款金额。

2.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非法所得,执法部门有权予以没收,防止违法行为人从中获益。

3.责令改正。

对于违法事实,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恢复计量秩序。

4.吊销许可证。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吊销违法行为人的许可证,剥夺其从事计量活动的资格。

四、违法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1.知情权。

违法行为人有权了解自己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法定程序。

2.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法行为人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进行申辩。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采纳。

3.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接受法律的制裁。

五、执法部门的责任和监管1.依法执法。

执法部门在处理计量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合规性。

2.公开、公正、公平处理案件。

执法部门应当公开处理过程,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最新」(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最新」(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最新」(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最新」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准确性,确保生产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基础管理第二条:结合本公司实际,建立健全计量机构,成立计量部门、负责本公司的计量工作。

第三条:计量机构要做好如下工作:1、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制订本公司计量管理制度;2、根据需要提出公司购置计量标准器具计划;3、统一管理本公司的计量器具和仪器设备;4、组织开展计量测试,提供计量保证,负责各级动力量、物资量计量数据的监督;5、组织对计量人员、公司员工的培训考核;6、对公司内部实行计量监督,处理公司内部计量纠纷;7、公司品质部负责对各公司计量工作进行宏观管理,负责抽查各公司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各公司要建立、完善以下管理制度1、送检仪器收发制度;2、新购置入库的计量器具检定制度;3、周期检定制度;4、计量标准器具使用维护保养制度;5、检定记录及证书检验制度;6、计量器具降级、报废制度;7、技术档案制度;9、计量检定岗位责任制;10、计量器具管理制度;11、计量器具的选型与购置审批制度;12、计量人员培训、考核、任用、奖励制度;13、在用仪器抽查管理制度;第五条:要求:1、以上制度必须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的下发按照文件和资料的控制程序进行。

2、有关岗位都有相应有效版本,有关人员能熟知其中内容。

3、制度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若制度在运行中存在问题,应逐步修改加以完善。

第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一定要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格证。

没有检定资格证无权出具检定报告。

第七条:计量人员应负责收集和保存以下资料。

1、引用国标的检定规程,上级技术监督部门下发的规定、文件及通知等。

2、检定原始记录。

3、各种计量设备的历次检定证书和报废时的检定结果通知单。

4、检定人员的检定资格证书。

5、周期检定计划。

6、计量器具登记表。

7、设备技术档案。

8、新增、转移、报废档案。

第三章计量设备分类第八条:对检验、测量和试验的计量设备实行A、B、C分类管理法。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4部规章公开征求意见稿一、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鉴于《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4〕27号)已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对《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 1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鉴于《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已将“气瓶检测机构核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此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

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四、鉴于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法〔2015〕11号)已将“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由国家质检总局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为此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布日期】2015.08.12
•【字号】沪质技监规〔2015〕359号
•【施行日期】2015.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
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沪质技监规〔2015〕359号
各区、县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贸区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
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5年7月21日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5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8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总局令第166号

总局令第166号

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66号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09月02日 08:13 信息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

”,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理1. 引言计量是衡量物质数量和质量的过程,对于保障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计量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计量秩序,保护市场环境的公平和正常运行,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从计量违法行为的定义、种类、处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提供一个全面且深入的了解。

2. 计量违法行为的定义计量违法行为是指在计量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计量标准和计量管理制度的行为。

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检定、校准、检验等计量活动的违规行为;•计量器具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等行为;•计量结果的伪造、篡改等行为;•计量机构和人员的违规行为等。

3. 计量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计量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主要种类:3.1. 计量器具违法行为计量器具违法行为是指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计量法规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例如,销售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已经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计量器具等。

对于计量器具违法行为,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暂扣违法计量器具;•责令生产、销售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撤销计量器具生产、销售单位的计量器具生产、销售许可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2. 计量活动违规行为计量活动违规行为是指在计量活动中违反计量管理制度的行为。

例如,未经许可从事计量活动、未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标准的使用和保管等。

对于计量活动违规行为,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暂扣违规计量器具;•撤销计量活动许可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3. 计量结果伪造行为计量结果伪造行为是指在计量过程中故意篡改或伪造计量结果的行为。

例如,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有意改变计量结果。

对于计量结果伪造行为,应当采取以下处理措施:•撤销伪造计量结果,并重新进行计量;•处以相应的罚款;•吊销计量机构的计量资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10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10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10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8.26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105号
•【施行日期】2015.08.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5年第105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计量检定员考核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修订了《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6日质检总局发布的《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
质检总局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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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 年 8 月 25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05号) (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后,在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 确可靠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与注册计量师合并实施。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办法》的大部分内容已不再适用, 且主要内容在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中已作了规定。考虑到《办法》现有内容与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中规 定的内容高度重合,且暂不存在必须以部门规章形式规范调整的事项。经研究,市场监管总局拟废止《计量检定 人员管理办法》。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管理办法
01 文件来源
03 修定
目录
02 全文 04 废止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9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经2015年8月 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
文件来源
该《办法》共26条,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予以废止。
废止
总局令
废止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9号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7日经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7月13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等24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
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1.06.25
•【文号】[2000]行他字第17号
•【施行日期】2001.06.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6月25日[2000]行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辽行疑字第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适用〈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处1万元以上罚款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调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
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此复。

本案计量违法所得该如何计算

本案计量违法所得该如何计算
0 1 5 范 围 ,再 来 计 算 这 时 间 点 后 违 法 所 备 作 业 人 员 证 ,将 会 一 定 期 限 内 要 求 进 行 复 检 。 经 查 明 :该 秤 于 2 月3 0日 购 买 。 购 买 后 , 未 按 照 规 得 。 被 排 斥 在 起 重 机 作 业 人 疑之 一 岗 位 之 年 7 笔 者 认 为 ,理 论 上 应 根据 第 二 定 申请 检 定 ,于 2 0 1 5 年 7 月 3 1 日被 B 外 ,对 违反 操作规 和 作业 要求 ,擅 0 1 6 年2 月2 5日被 种 意见 来计 算违法 所得 ,但 面临现 实 自操 作特种 设备 ,造成 特种设 备事 故 酒 店 投 入 使 用 , 至 2 无法 操 作的境地 。其一 ,无法 判断 该 这 一 严 重 违法 行 为 ,干 b { 好 地 起 到 了 A县 质监 局查 获 ,未存在 故 意行 为 。 0 1 5 年7 , q 3 1 曰使 秤何 时 出现 示值 误 差 ;其二 ,该示值 震 慑 的 作 用 , 体 现 r过 罚 相 L 1 的 原 另 查 明 :B酒 店 自 2 则。 用上 述 电子计 价 秤 至2 0 1 6 年2 月2 5 日
本案 计量违 法所得
该如何 计算
■ 文/刘永 兴 2 0 1 6 年2 月2 5日,A县质 监 局 对 入 使 用 至 2 【 ) l 6 年2 月2 5 日 查 获 之 日期
算 该 酒 店 的 违 法 所 得 。 原 理 就 比如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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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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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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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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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检定 ! 测试 " 限期整改 #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 由授 权 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 二%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 $ 定! 测试的 " 责令 其 改 正"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 销计量授权证书 # 三% 未经授权机关批准 " 擅自终止所承担的 $ 授权工作 "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 &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 擅自 对外进行检定 ! 测试的 "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 给有关单位造成 损失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 &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 ! 法规的 " 按以下 规 定处罚 ’ 一% 社会公用 计 量 标 准 和 部 门 ! 企 业! 事业单位各 $ 未按照规 定 申 请 检 定 的 或 超 过 检 定 周 期 而 项最高计量标准 " 继续使用的 " 责令其 停 止 使 用 " 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 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 "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 #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 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 " 可并处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经 检 定 不 合 格 而 继 续 使 用 的" 责令其停止使 用" 可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 具" 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 定 或 者 送 其 他 有 权 对 社 会 开 展 检 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 " 可并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责令其停止使 用" 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 在 经 销 活动中" 使用非法定 $ 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 " 没收该计量器具 #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 $ 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赔偿损失 " 没收计量 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六% 使用以欺 $ 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 具 或 者 破 坏 计 量 器 具 准 确 度 ! 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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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一)屡教不改的;(二)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附则第三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铭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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