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采矿权申请及审批要件
采矿权申请及审批要件采矿权是指国家授予的在一定矿区内,开采、利用、生产矿产资源的权利。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避免采矿过程中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对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要求十分严格。
本文将介绍采矿权申请及审批要件。
一、采矿权申请要件1. 申请人资格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申请采矿权的个人须为中国公民,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有权具有矿业权益的单位。
2. 采矿权申请书申请人必须填写采矿权申请书,该书必须详细说明具体矿产资源类型、矿产资源所在地、矿区大小等具体内容,以及申请人的信息。
3. 矿产资源勘查资料申请人必须提供经过勘查的矿产资源报告,该报告必须包括矿床规模、资源量、品位、采矿条件、矿石性质、市场前景等详细内容。
4. 申请人的资质证明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开户许可证明、法人代表授权书等。
5. 缴纳申请费用申请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申请费用,该费用的金额会根据矿区面积、矿产资源丰度等情况而有所不同。
二、采矿权审批要件1. 是否超出国家保护目录范围国家对于部分地区的矿产资源进行了保护,申请人必须确定所申请的矿产资源是否在保护目录范围内。
2. 矿山安全与灾害防治情况申请人必须提供矿山安全与灾害防治方面的基础信息,包括矿山工程勘察报告、地质监测报告、矿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等。
3. 矿山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申请人必须提供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方案及详细阐述资源的合理利用方案,同时详细阐述矿山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防范措施。
4. 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申请人必须提供准确无误的矿产资源所属权证明,避免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否则将会影响采矿权的审批。
5. 是否符合工业政策申请人必须根据国家工业、环保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矿床开采方案的编制,并提交。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资料要求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资料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已经成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对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其登记申请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资料也是其中的关键。
本文将阐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资料要求,以供相关人员借鉴。
一、开户申请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第一项资料要求是开户申请书。
开户申请书是矿产资源公司或个人向有关登记机关提出矿业权登记申请的重要文件,其包含的信息应当完备、准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
具体要求如下:1、开户申请书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并须加盖公章或印章。
2、矿产资源公司应当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应当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同时,申请人还必须提供相关企业或个人信息资料。
3、矿产资源公司应当填写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情况、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个人应当填写姓名、性别、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4、开户申请书应当概述勘查区域现状、勘查目的、勘查方法等情况,同时注明约定的勘查年限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费用。
二、矿业权授权委托书矿业权授权委托书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授权给代理人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文件。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中,矿业权授权委托书也是必不可少的资料之一。
其要求如下:1、矿业权授权委托书应当由矿业权人签署,并须加盖公章或印章。
2、矿业权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说明被授权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信息。
3、矿业权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授权期限及授权内容,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存在空洞。
4、矿业权授权委托书应当说明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及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三、矿区方案报告矿区方案报告是指勘查区域开发利用规划设计的文件,其包括地质勘查、选矿设计、矿山建设等详细内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中,矿区方案报告是最为关键的资料要求之一。
其具体要求如下:1、矿区方案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制。
采矿权出让审批流程
采矿权出让审批流程采矿权出让审批流程采矿权是指国家依法授予的矿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在我国,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流程,以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本文将介绍采矿权出让审批流程的相关内容。
一、前期准备首先,要确定矿产资源的类型。
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在采矿权出让审批流程中的要求和流程也不尽相同。
其次,需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
勘探包括地质勘探、资源勘探、技术勘探和经济勘探等。
勘探结果将被用于制定矿山规划和开采方案,且对后续审批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最后,需要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该方案应涵盖矿区内采矿资源的类型、规模、预计储量、开采条件、采矿方式、保障和改善矿区生态环境的措施等相关内容。
二、申请当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需要向所在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采矿权出让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1. 采矿权申请书。
需要详细说明采矿范围和采矿权期限等内容。
2. 矿产资源勘探报告。
勘探报告应包括地质、资源、技术和经济勘探内容的综合分析报告,勘探报告应有资质鉴定。
3.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 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该文件应包括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估和预测,以及环保措施的设计和建议。
5.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相关证照。
6. 矿山开采许可证。
7. 申请人的资质证书。
需要提供具备同等或相近矿种开采经验和技术能力的开采经验证明和技术能力证书。
8. 经济实力证明。
需要提交申请人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在资本市场上的上市公司情况、投资人或股东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情况。
9.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交的材料。
三、初审当申请材料提交齐全后,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
初审的内容主要是查看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条件。
如果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则进入下一步审批流程。
四、现场勘查和审核在完成初审之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现场勘查和审核申请材料。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__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 __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 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__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の管理,保护采矿权人の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の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の矿区内の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の其他海域の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の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の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の,经国务院指定の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の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の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の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の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の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の,由所涉及行政区域の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の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の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の,应当根据划定の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の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の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の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枝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
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采矿权审批事项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四级审批登记管理制度。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有: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包括:新设立采矿权登记,延续采矿登记,变更采矿登记、注销采矿登记。
采矿权审批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有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3、《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九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登记程序及要件新建矿山采矿登记工作程序1、拟采用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或向原探矿权人收购地质成果资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操作规范流程图-天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经修订后,于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2009年5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2条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5.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1、2、3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9.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我收集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仅供参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9.12.07•【字号】渝规资规范〔2019〕30号•【施行日期】2019.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30号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采矿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申请要件(一)采矿权审批登记分为划定矿区范围、新设、延续、变更(包括扩大矿区范围、缩小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转让变更)和注销五种类型。
(二)申请采矿权审批登记,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2要求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
申请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提交纸质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经验证一致后收取;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整个资料上加盖骑缝章。
提交电子文档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供。
(三)向市局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附件3的格式要求将查询结果报市局。
(四)2018年7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的范围拐点坐标全面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与监管方面的工作职责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与监管方面的工作职责自然资源部是我国负责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重要部门之一。
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与监管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与监管方面的工作职责进行分析。
一、矿产资源审批职责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方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1.1 参与立法与规划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参与矿产资源相关法律的制定,并参与规划和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他们需了解国家的资源政策,制定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可持续发展。
1.2 审核申请材料在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企业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审核这些申请材料,确保其合规、准确,以便进行后续的审批工作。
1.3 进行现场核查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确认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符合申请材料的要求。
他们会对矿区进行实地勘察,确保矿产资源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1.4 开展环境评估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往往伴随着环境问题,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负责开展环境评估工作。
他们需要评估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影响,制定相关的环保措施,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5 提供技术支持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审批中还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他们需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提供建议,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矿产资源监管职责除了审批工作,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监管方面也承担着重要的职责:2.1 监督矿山权益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需要对矿山权益进行监督,确保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他们会监督企业的开采行为,核实矿产品的产量和销售情况,防止资源浪费和非法开采。
2.2 执行矿产资源税收政策矿产资源税收是矿山开采与利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负责执行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税收政策,确保企业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加强对矿产资源税收的监管。
采矿权审批流程
采矿权审批流程一、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一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程序1.采矿权申请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2.采矿权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3.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实地检查、审查申报材料;4.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权许可证。
三要件A.申请矿区范围预留:1、新设立矿山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提交以下资料: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证明复印件4份;2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含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坐标、储量及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等;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原件4份;3 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比例尺1:2000-1:10000,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矿区平面范围,以开采起止标高标注开采深度;4 经储量认定机关批准的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份,复印3份;5 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6 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7 电子报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pptx
(一)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 资 源;
(二)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 源;
(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 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地制定。开采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 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条 国家在民放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 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 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 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 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矿产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4)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8.02.12【实施日期】1998.02.1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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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延续审批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采矿权延续审批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
(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
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
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
5.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1、2、3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
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9.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二)应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审批:
1、开采中型以下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开采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4、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应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审批:
1、开采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3、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采矿权延续审批的条件为:
(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延续审批;
(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规划要求;
(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采矿权人提出延续申请;
(五)经矿产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备案登记,原矿区范围内还有可供开采的资源储量;
(六)矿区范围与相邻矿山矿区范围界限应留设一定的间隔距离,平面投影无重叠;
(七)采矿权价款已经处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申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
六、申请材料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申请采矿权延续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人上年度经年审的与企业经营范围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三)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初审意见(应包括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所作申请是否符合采矿权延续条件,采矿权人是否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规费,矿山是否通过年检等提出的意见);
(四)上一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凭据(复印件4份);
(五)上一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表(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六)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七)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原件4份),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开采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矿山保有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5份);
(九)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适用于延续采矿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审查意见书、备案批文(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设计中的安全技术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和批复文件;若原审查通过并批复的矿山设计仍可适用于延续采矿,应当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一)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份);
(十二)适用于延续采矿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适用于延续采矿的批复文件或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三)适用于延续采矿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四)原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延续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意见书和确认文件;对于无偿取得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矿权,应当出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综合确定采矿权价款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适用于矿山延续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六)煤矿延续登记的,尚须提交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份);
(十七)矿山所在地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所申请项目就矿权设置、是否存在矿权重叠和纠纷、是否符合当地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问题的调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八)矿山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十九)矿山土地复垦费缴纳凭证(复印件4份);
(二十)采矿权延续登记电子报盘(1份,按附件4的要求制作);
(二十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40日
2、自治区本级承诺办结时间:32个工作日;市、县(县级市)的承诺办结时间由各市、县(县级市)确定。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明确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9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6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
1、收费依据: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第3条第2款: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
(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2、收费标准: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
(三)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
1、收费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10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5〕148号)第7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
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
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2、收费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可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但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采矿权价款底价。
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
十、咨询、投诉电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