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求偿

合集下载

保险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的一种权利,故不能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追偿权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然而保险公司在免责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可以取得代位追偿权的,具体内容由小编为您一一道来。

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公司代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力。

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追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后,同时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才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4、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范围。

开车撞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

开车撞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

开车撞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很多人刚拿到驾照开始上路的时候,总是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小插曲和意外,有很多人都曾出现或者差点出现车撞人的情形,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会理赔的,那么开车撞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你知道吗?下面跟我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一、开车撞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双方事故理赔,是先从责任方交强险的保额来赔偿,当理赔金额超出交强险保额时,会启动用第三者保险的保额来赔偿.在保额内保险公司会全额赔偿。

责任方需要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车险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二、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的情况1、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2、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3、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却又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4、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5、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6、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三、保险赔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受益人进行补偿。

其含义为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受益人不能因保险金的给付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数额必然等于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赔偿数额吗

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数额必然等于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赔偿数额吗

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数额必然等于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赔偿数额吗?【案情介绍】某县运输公司分别于1999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县保险公司”)办理了小轿车、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

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

2000年1月19日下午,运输公司驾驶员朱胜利驾驶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

被告张江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

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

到19时30分许,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

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厢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 000元。

火灾发生后,县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

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 000元,共4 000元。

原告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向运输公司理赔保险金117 500元,并于2000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经法院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2000年1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

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胜利作了行政处罚。

2001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02年11月,原告县保险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汽车站因违反消防条例之规定,擅自无照经营停车库,并收取一定费用,应当对保管物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江违反电焊操作规程,引燃车厢板,造成火灾,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运输公司因所属驾车人员忽视安全检查,带火种入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9月19日沪高法民五[2010]2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在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分为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亦称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法院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系争保险是否属于补偿性医疗保险。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作为赔付依据”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或不适用补偿原则等内容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及行使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及行使

美法 系 国 家 , 害 第 三 人 享 有 直 据提 供 了可 能 。 受 接求 偿权 都 是机 动车 交通 事故 强
时, 受害 第 三 人 享 有 直 接 求 偿 权
项”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险 公 保 也 可 以直 接 向受 害 人 赔 偿 保 险
( )《 二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司可 以 向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交 通 金 ” 。笔 者 认 为 , 险 事 故 发 生 保
在保 险金额 的限度 内 向保 险公 司 成 第 三 人 直 接 求 偿 权 的 法 律 依 知保 险公 司 的 , 险公 司应 当立 保
请求 支付 损 害赔 偿 。
据, 却授 权其 他法 律作 出规 定 , 为 即给 予答 复 , 知 被 保 险人 或 者 告
可见 ,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和 英 制定 第三 人直 接求 偿权 的法 律依 受 害人 具体 的赔偿 程序 等有 关事 在
财产 损失 的 , 由保 险公 司在 险人 在责 任 限额 内应 该 直接 向受 为基 础 的强制 责任 保 险制度 为法 伤 亡 、 律依 据 , 为 我 国完 善 第 三 人 直 机 动 车第三 者 责任 强制保 险 责任 害人 支付保 险赔 偿金 。如果机 动 这 。根 据 这 车方 对受 害人 已 经先 行 赔 偿 的 , 接求偿 权 制度 提供 了立 法借 鉴 。 限额 范 围 内予 以 赔 偿 ” 二 、受 害第 三 人直 接 求 偿权 条 规定 , 保 险责任 限额 范 围 内 , 保 险人应 在责 任 限额 内向机动 车 在
( )保 险 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损 一
受 害第 三人对 保 险公 司直接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一种保险法律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受损的权益。

通过该制度,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方的赔偿权,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定义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的同时取得对第三方的赔偿权,以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的一种制度。

它是保险法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实现法律赔偿责任的归属和效益的最大化。

二、适用范围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等。

它通常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范围内,即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

同时,该制度也适用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例如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主或行人。

三、运作方式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运作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首先,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其次,保险公司在核实索赔申请后,可以向第三方提出代位求偿的要求。

保险公司将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方的赔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最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后,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问题与挑战尽管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保险公司对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问题。

一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滥用代位求偿权力的情况,将赔偿金用于其他用途,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其次是赔偿程序的繁琐和耗时。

由于代位求偿涉及多个主体之间的协调和沟通,赔偿程序常常较为复杂,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完成,增加了被保险人的等待和繁琐的手续。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不够明确。

例如,对于无保险人或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使得被保险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管理,简化赔偿程序,同时完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从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了解到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是怎样的,但其实在事故中不是有人员受伤的,就一定能根据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里赔偿的仅仅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那么这个第三者是谁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其次就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至少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被保险人应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现所讨论的“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我们首先应当看什么是责任险。

立法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

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此险种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

在具体的事故中,肇事双方中有过错或过错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才越能得到体现,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责任险在该事故中尚处于“冻结”状态而并未被激活和启动,无过错的一方在此事件中并未产生自己所相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是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 关键词] 代位求偿 第三者

不当利益 故意
由于第三者 的原 因导致保 险事故 发生

代位 求偿权的法律功 能
使处分也无效 。 从而有效 防止致害第三
者 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条件
1被 保 险人 因保 险 事 故对 第三者 享 .
保 险代位求偿权 是指财 产保险 的 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限制主体,除此 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 险人的权利求
偿主体。 这是维护社会整体公平和 良好
成员或者其组 成人员”应理解为 “ 被保 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 险人的组成人 员” 。最高人民法院 ( 《 关于审理保险纠
额。若追偿金额少于赔偿金额,由保 险 人 自丰 风 险;若追 偿金 额超过赔 偿金 H 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 险 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 的其他权利。我 国 保 险法)第 4 条第 ) 5 3 款规意 “ 险人依照第一款行 使代位 保 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
取得赔偿的部分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秩序 的客观要求,任何主体都应对 自己 的过错行为付 出相应代价。 鉴于保险法 律未做 明确 规定 ,为维护 保险 人的利 益,( 《 保险法》 应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 除《 保险法》第 4 条规定情形外,任何 7 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 都是保险 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的主体,保
任,将有违社会的公平原则。代位求偿
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
2保 险人 已经 向被保 m,  ̄'保 险 . ' N - - -
赔偿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 条件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依据 保 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 被保险 人仍享有 向第 三者请 求损害赔偿 的权

车险代位求偿流程

车险代位求偿流程

车险代位求偿流程车险代位求偿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而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位求偿的一种方式。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车险代位求偿的流程是怎样的呢?下面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首先,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事故现场照片、交警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

保险公司将对事故进行定损,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进行代位求偿,保险公司将在赔付后向责任人进行代位求偿。

其次,保险公司在进行代位求偿时,会向责任人发出代位求偿通知书,并要求责任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

同时,保险公司会协助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接着,责任人在接到代位求偿通知书后,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如果责任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进行赔付。

最后,责任人在接到赔付通知后,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赔付手续。

如果责任人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可以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进行申诉。

保险公司将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审核,并作出最终的赔付决定。

总之,车险代位求偿流程包括报案、定损赔付、代位求偿通知、责任认定、赔付等环节。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和责任人需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相关手续办理,以确保代位求偿流程顺利进行。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对车险代位求偿流程有所了解,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车祸受伤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车祸受伤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车祸受伤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车主需要购买汽车保险的,车主最少要购买交强险,发⽣交通事故后,⼀般由保险公司赔偿,那么,车祸受伤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车祸受伤医保报销医疗费后还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实际中,受害⼈车祸受伤后,已经⽤医保报销医疗费后,是否可以继续主张保险理赔,其实并⽆明确统⼀的做法。

不过,实践中,对于受害⼈已报销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理由是,报销的部分是当事⼈参加医疗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受害⼈在合法取得后再向侵权⼈索赔,⽽且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可以按以下进⾏反驳:1、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受害⼈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与车辆保险赔偿两者性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

2、原则上,谁投保谁受益是理所当然。

3、被保险⼈因第三者的⾏为发⽣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向被保险⼈或者受益⼈给付保险⾦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或者受益⼈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所以,⼈⾝保险具有叠加性,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已报销的医疗费,仍可要求被告赔偿。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

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持。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后,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对受害⼈进⾏理赔。

保险学总复习题及答案

保险学总复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称( C )A.重复保险 B. 再保险 C. 共同保险 D. 综合保险2、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 D )A.投保单B.保险单C.保险凭证D.保险合同3、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转与其他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行为是( A )A.再保险 B. 责任保险 C. 信用保险 D. 保证保险4、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是( D )A. 分摊原则B. 物上代位C. 代位求偿D. 近因原则5、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 B)A.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B. 投保人和保险人C.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D. 受益人和保险人6、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 C)A. 财产B.民事损害行为C.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D. 人身7、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C )A. 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C.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费。

D. 承担部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以死亡责任和流失责任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是( D )A.种植业保险B.农作物保险C.牲畜保险D.水产养殖保险9、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是( A )A. 最大诚信原则B. 保险利益原则C. 公平互利原则D. 守法原则10、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 D )。

A.保险责任B.保险利益C.保险金额D.保险标的11、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称为( B )。

A.保险价值B.保险金额C.保险利益D.责任限额12、现代保险首先是从( A )发展而来的。

A. 海上保险B. 火灾保险C. 人寿保险D. 责任保险1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果依代位求偿取得第三人赔偿金额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其超过部分应归( B )所有。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的反思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的反思

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关系的反思【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及司法解释也随之被打上了历史印记,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却变得更为激烈。

本文讨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二者之间的关系,希冀得到有价值的思辨结论。

【关键词】工伤保险;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法条,似乎我们能够得出一个结论,当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人或者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单位得到工伤保险的补偿;而受害人一旦接受单位补偿后,向该第三人索偿的权利将转移给单位。

但是,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之间关系远没这么简单。

一、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下适用情形之选择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交纳保险费,待到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从社会或者其他机构得到经济补偿的一种制度。

第三人侵权责任,是相对于用人单位侵权(即雇主侵权责任)而言的,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及其雇员以外人员对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工所造成的身体健康伤害。

在两者竞合问题上,世界各国几乎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

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的并存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就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那么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下面就现代各国主要存在四种基本模式进行阐述:(一)选择救济模式。

即遭受工伤事故的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给付之间任选其一,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要么选择民事赔偿。

有学者认为,该模式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侵权诉讼并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但权利人面临着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等诸多风险。

相比而言,工伤保险给付虽然数额较低但是稳固、直接,能迅速救济当事人,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交强险的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否参加此类诉讼,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1.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否参加此类诉讼,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有观点认为,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理由是: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受害人不应向保险公司起诉。

2.《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中确立的合同相对方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并未赋予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没有考虑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未考虑条例的立法目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求偿。

理由如下: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保险。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可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两种并存的不同的保险制度。

商业三者险又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而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

代位求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求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求偿的条件是什么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有权在赔偿⾦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使代位权。

那么保险⼈⾏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带⼤家了解⼀下。

代位求偿的条件是什么
1.第三者对被保险⼈负有赔偿义务;
2.被保险⼈对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
3.保险⼈已对被保险⼈给付保险⾦;
4.保险⼈的代位权不得超过已经给付的赔偿⾦额。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额。

保险⼈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就是⼩编对“代位求偿的条件是什么”这⼀问题的解答,若仍有疑问,欢迎咨询店铺律师寻求进⼀步解答。

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险 的 目的 , 在于 要求 每辆 行 驶 在公 路上 的 汽车均 能 依法 投保 责任 保 险 , 每一 汽车 事 故 的受 害人均 能道 路交通安全法》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即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 , 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 对这一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这在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 该制度的施行 , 不仅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 而且对于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 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 的赔付 , 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 , 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 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 稳定 ,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 该法律法规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制度 , 确立了保 险公司在道 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 也为将保险公司介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的诉讼中来, 提供 了直 接 的法 律 依据 。
权 等成 了有争议 的 问题 , 审判 实 践 中也 出现 了不 同的处 理方 法 , 本文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 此 问题 进行 分
析论证 。


保险公司介入诉讼 的理论依据
在 民事审判实践中 , 险公司介入诉讼的依据是 20 年 5 1日 保 04 月 施行的 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 )
维普资讯
第 2 卷第 4 1 期 20 年 7 06 月
法 治 论 丛
The Ru e o a l f L w r m Fo u
VO .21 No. 1 . 4 J1 ,20 u. 06
● 司珐 穿 务
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
7 条第 1 6 款的规定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31⽇沪⾼法民⼀[2005]21号公布)第⼀、⼆中级⼈民法院民⼀庭,区县法院民⼀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法院速裁庭,各⼈民法庭:《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

适⽤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院民⼀庭反映。

⼆OO五年⼗⼆⽉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是否享有保险⾦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被保险⼈应为当然且唯⼀的保险⾦请求权⼈,他⼈⽆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只能从被保险⼈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浅论商业三责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浅论商业三责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 值 取 向 的 社 会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特 别 是 天 ,其 相 对 性 原 则 已 经 受 到 y很 犬 的 限 } J 重 大 道 路 文 通 事 故 。 受 害 人 , 件 非 死 即 制 ,这 为 商 业 量 责 险 【受 害 人 的 直 接 请 住
任都 落到保 险人 身上 。笔者通过对 受害
向造 成 油 污 损 害 的 船 ∞ 所 有 人提 出 , 也
日 事 实 上 ,第 三 者 责 任 车 辆 保 险 合 同 可 以 直 接 向 承 } 船 舶 所 有 人汕 污损 害 黄 三 斧 樗 于 商 业 保 险 还 是 强 制 保 险 , 这 受 害 仟 的 保 险 人或 提 供 财 l保 证 的其 他 人 提 出 油 损 责任 的保 险 人或 者提 供 人是 否 可 以 直 接 向 保 险 公 司 请 求 保 险 金
残 ,其或 家人 承受 着 肉体 上和精 神 上的 求 权 奠 定 了 理 论 象 础 二 巨大痛 苦。 赋予 受害 人直接 向保 险人提 ( )国内立法 实践 起 诉讼赔 偿 ,不论 从索赔 的程 序 上还是
l 、一般性 的商 、 俅险 ,有 荚特 别法 I
时 间 上 对 受 害 人更 为 有 利 , 电节 省 有 限 对 责 任 保 险 之 受 害 人可 以 接 向 保 险 人 f f 的 审 判 资 源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也 减 轻 了 当 提出 赔偿 清水 已作 了f 心规 定。海 事诉 事人 的讼 累 ,有 利于 工 作效 率 的提 高 , 符 合 “ 正 与 效 率 ” 的 主题 要 求 。 公 讼 特 别程 序 法 第 9 7条士 定 :“ 船 舶 造 见 对
人 直 接 请 求权 相 关理 论 的 分析 并 结 合 国 内 外 的立 法 实 践 ,来 论 证我 国保 险法 应 确立 商 业三 责 险 受害 人 的直 接 请 求权 的

交通事故无责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交通事故无责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交通事故无责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史红权【主旨】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赔付,与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并且违反《保险法》,无责方可以向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2014年2月,王某驾驶轿车与黄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驾驶的轿车损坏。

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黄某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且无力赔偿。

王某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或仲裁。

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25000元。

【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王某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车辆,而不是责任。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在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了王某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修理费25000元。

【评析】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联系了本律师。

本律师到现场后,王某说:按交通规则其没有责任,但他准备在交警调查时主动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对方负全责,因为对方驾驶的拖拉机没有保险,黄某可能无力赔偿自己的损失,而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也不会赔偿。

本律师告诉王某:如果在交警调查时虚假陈述,骗取保险金,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风险非常高。

就算对方全责,无赔偿能力,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

果然,王某向交警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交警认定黄某负全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求偿
案情概述: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造成乙各项损失计22万元。

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乙将甲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甲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甲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同一险种。

我公司只与甲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乙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乙只能向甲主张权利,再由甲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请求驳回乙对我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
(2)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3)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着直接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乙的请求,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乙22万元损失中的18万元(扣除免赔率10%),甲赔偿其中的2万元(50%),乙自行承担2万元(50%)。

法律评析: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同一险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在实践中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也是保险公司不愿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因。

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
制保险,而《保险法》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则是商业保险。

笔者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虽然字面上有“强制”二字的区别,但是否就认定为不是同一种险种?不能简单的以字面上有无“强制”二字予以区分,而是应从立法的本意即立法精神进行全面的理解。

《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出台,也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受当时立法政策和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保险法》没有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前加上“强制”二字,是很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因为当时国家尚未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制度,也就不可能在《保险法》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上“强制”二字。

其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充分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了充分的利用和发挥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以法律的形式强行要求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该法中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加上“强制”二字,保持了同部法律在前后用语的规范和体现法律对该险种的强制性。

也就是说,《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含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含义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而以商业保险进行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自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自2004年5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签定“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机动车办理所有权登记、车况年检的必备条件,因此“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是强制保险。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借助行政强制力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而在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认为其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保险,以逃避其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2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并不是针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的强制保险的情况,而是针对第1款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因此,保险公司亦不能以国务院的规定未出台而认为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合同还可涉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有时是同一人)及受益人。

如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可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
的损害,可以依造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这里明确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的规定”。

在《交通安全法》颁布和实施之前,确实找不到任何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

但是,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这里的法律法规就有了与之相配套的规定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很明确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所要的法律规定。

这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受害人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两法在这一点上起到了相辅相成、相互配套的作用,不但没有任何冲突,而且是相互补充、互相完善和连成一体的。

三、受害人作为第三者针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着直接诉讼请求权
不管是《保险法》还是《交通安全法》,受害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事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

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自然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归省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直接规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规定而徒具形式。

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但《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就和《保险法》相配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就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了。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给予了很明确的规定。

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和配套化。

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
讼,并先承担责任,当无疑义。

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据投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对第三者直接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

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赋予直接赔偿请求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还能更好的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