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代位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原告XX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
2010年,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货物到货后30日内支付货款。
然而,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得知乙公司欠被告丙公司100万元货款,且丙公司并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权,以及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代位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乙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其怠于行使对被告丙公司的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
关于被告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代位权制度,原告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
由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债务金额相等,且被告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货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 被告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评析本案涉及代位权纠纷,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被告丙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位权案例分析

混凝土买卖合同代位权案例分析咱先来讲讲啥是混凝土买卖合同里的代位权。
比如说,有个建筑公司A和混凝土供应商B签了买卖合同,建筑公司A欠着供应商B一笔买混凝土的钱。
但是呢,建筑公司A有个甲方C,C还欠着A工程款没给。
一、案例情况。
假设供应商B给建筑公司A供应了价值100万的混凝土,按照合同,A应该在某个时间把钱付给B。
可是呢,A各种拖,就是不给钱。
同时呢,A又不去找自己的甲方C要那200万的工程款(这里工程款足够支付欠B的钱)。
B就很着急啊,这钱拿不到,自己的生意也不好做,工人工资都可能发不出来呢。
二、代位权的运用。
这时候,B就可以考虑使用代位权了。
啥叫代位权呢?简单说就是B可以代替A,直接去找C要钱。
就好像B对C说:“你欠A的钱,A又欠我钱,A还不积极找你要,那我就直接来找你要了。
”不过呢,这可不是随便就能用的。
三、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1.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B和A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得清清楚楚,有合同为证,有送货单、签收单之类的证据,证明A确实欠了B 100万。
这就像你去要账,得先证明人家确实欠你钱啊。
2. A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A不去找C要那200万工程款,这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怎么算怠于呢?比如说A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等合理方式去跟C要钱,就在那干等着,这就是有问题的。
3. A的债权已到期。
C欠A的工程款已经到了该给的时间了,要是还没到期,B也不能用代位权。
就好比你不能提前找别人要没到期的钱一样。
4. 对B造成损害。
因为A不付钱给B,B的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营,像工人工资发不出、不能再购买原材料生产混凝土等,这就是对B造成损害了。
四、法律程序。
如果B要行使代位权,他得向法院起诉。
法院会审查这些条件是不是都满足。
要是都满足了,法院就会支持B的请求。
那法院怎么支持呢?比如说C欠A的工程款是200万,A欠B的是100万,法院可能会判决C直接向B支付100万。
这时候,C付给B这100万后,C和A之间的债务就相应减少100万,A和B之间的债务也没了。
代位权案例

代位权案例在2018年的一起代位权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主要当事人:原告小李和被告王某。
小李是一家服装公司的销售经理,他与该公司签有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并被授权代表公司进行销售业务。
小李平时工作表现优异,为公司带来了不少利润。
王某是小李的朋友,也是一位销售人员。
由于工作不顺利,王某决定弄虚作假,偷偷使用小李的名义进行销售活动,并将销售额转入自己的账户。
王某利用了小李信任他的关系,认为小李不会怀疑到他身上。
然而,小李最终发现了这个问题。
他注意到自己的销售业绩不断下滑,并且有一些没有自己参与的交易。
小李开始怀疑王某,并进行了一番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王某确实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进行销售,并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
小李决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款项,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小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被盗的销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与王某的通信记录。
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小李的主张。
王某在辩护过程中声称自己是因为经济压力太大才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并请求法院能够宽大处理。
然而,法庭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侵犯了小李的代位权,并造成了小李的经济损失。
法庭认定王某有明显的过错,并判决他赔偿小李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盗的款项。
这起代位权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公司内部监管和劳动关系的讨论。
人们纷纷呼吁各公司加强内部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员工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合法合规地履行职责,以保证公司和员工的利益双赢。
总结来说,这起代位权案例是一起涉及劳动关系的案件。
原告小李是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王某是小李的朋友兼同事。
王某利用小李的信任代为进行销售,并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
小李发现问题后提起诉讼,最终法庭判决王某赔偿小李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盗的款项。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公司监管和员工职业道德的思考。
代位追偿案例

代位追偿案例最近,有关代位追偿案例的新闻频频见诸报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代位追偿,指的是当事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并代替受害人行使追偿权利的一种法律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代位追偿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法律概念。
首先,我们来看一起典型的代位追偿案例。
在某市某小区,一名业主因为小区物业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其家中贵重物品被盗。
业主向小区物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物业公司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业主不满意,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需对业主进行赔偿,并认定业主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在另一起案例中,一名骑车人在道路上被一辆汽车撞伤,造成严重伤害。
骑车人的家属向肇事司机提出了赔偿要求,但司机却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家属将司机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认定司机应对骑车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支持了家属的代位追偿请求。
这些案例表明,代位追偿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受害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追偿途径。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追偿的案例屡见不鲜,不仅包括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了人身伤害、名誉权侵害等方面的追偿。
无论是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还是在日常生活中的各种侵权行为中,代位追偿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代位追偿也并非一帆风顺。
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人或其代位追偿人需要克服诸多困难,包括证据不足、诉讼成本高昂、对侵权人的追偿难度大等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为代位追偿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
综上所述,代位追偿案例的存在,既展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力量,也凸显了法律的不足与不完善。
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对代位追偿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支持,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和保障,使代位追偿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积极作用。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

建工合同纠纷代位权诉讼案例话说有这么个情况,甲是个建筑工程承包商,和乙公司签了个建工合同,负责给乙盖一栋办公楼。
这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清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得给甲支付工程款500万。
甲那是兢兢业业地干活啊,起早贪黑,风吹日晒,好不容易把办公楼盖得漂漂亮亮的,验收也顺利通过了。
可这乙公司呢,不知道是资金周转出了问题,还是想耍赖,就是拖着工程款不给。
甲去催了好几次,乙要么说再等等,要么干脆就躲着不见人。
甲这边可就惨了,他手下还有一堆工人要发工资呢,材料供应商的钱也没结清。
就在甲愁得头发都快掉光的时候,他发现了一个情况。
原来乙公司虽然没钱给他,但是丙公司还欠乙公司300万的货款呢。
这个丙公司啊,经营得还不错,账上有钱。
甲就想啊,这乙欠我的钱不还,可他又有债权在丙那儿,我能不能直接找丙要这笔钱呢?这时候,甲的律师朋友就给他出主意了,说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就好比你是甲,你借了一把刀给乙,乙本来应该用这把刀给你切一块蛋糕(工程款),结果乙拿着刀却不切蛋糕给你,还在那儿等着丙拿肉(货款)来还他,你就可以直接找丙拿肉,然后把肉变成蛋糕。
于是,甲就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
甲在诉讼中说:“法官大人啊,我和乙有建工合同,我完成了工程,他该给我500万工程款。
他现在没钱给我,可丙欠他300万,他又不去找丙要,我这日子没法过了,我那些工人都等着钱回家过年呢。
所以我要求丙直接把欠乙的300万给我。
”乙在法庭上就有点心虚了,他说:“甲啊,我这不是资金暂时紧张嘛,你再给我点时间,我肯定会给你钱的,你不能直接找丙要啊。
”丙也有点懵,他说:“我是欠乙钱,可这是我和乙之间的事儿,甲你怎么能找我呢?”法官呢,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先看了甲和乙的建工合同,确认了甲确实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乙确实拖欠工程款。
然后又审查了乙和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现确实丙欠乙300万。
法官最后就判决了:“按照代位权的规定,甲有权在300万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建筑工程代位权的案例。
咱就拿老张和老李来说吧,老张呢,是个建筑商,和老李签订了工程合同,负责给老李盖一栋大楼。
结果呢,老张这边都干了一大半了,老李那边工程款迟迟不给。
这时候老张可就犯愁了呀,“哎呀,我这工人工资得发呀,材料款也得付呀!”怎么办呢?老张就想到了代位权。
啥是代位权呢?简单来说,就是老张可以代替老李,去向老李的债务人要钱。
你看哈,如果把这事儿比作一场比赛,老张本来是和老李在赛场上,结果老李耍赖皮,不跑了。
那老张就得找能制约老李的办法呀,这代位权不就相当于找了个能帮忙的队友嘛。
说回老张和老李,老张一查,嘿,老李还欠着别人一大笔钱呢!那老张可不客气了,直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
在法庭上,老张据理力争,“我这是没办法呀,他欠我钱不给!”这过程可不简单呐,双方各种争论。
最后法院判决老张胜诉!老张开心坏了,“哇塞,终于有办法了!”这就好比在黑暗中找到了一束光啊。
朋友们,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建筑工程代位权有时候真的能起到关键作用哇!它能帮那些被欠款的建筑商找到一条出路,让他们不至于陷入绝境。
所以说,法律还是很重要的,它能保障我们的权益,在关键时刻为我们做主!。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致使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法律程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以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债权人代位权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案例一,小明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用高达数十万元。
小明的家人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于是向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肇事司机因意外去世,导致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此时,小明的家人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小明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供应商选择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欠款。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因破产清算而被法院宣告失踪。
此时,供应商可以依法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主张。
案例三,小王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规定小李在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小李却突然失踪,无法联系。
小王无法直接向小李主张债权,于是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小李支付欠款。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小王的申请,判决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主张。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得应有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申请代位权转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
因此,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需要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债权人代位权案例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它是债权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应当依法主张代位权,并遵循法律程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债权人在实践中能够熟知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由一则代位权案例引发的思考
韩静
2002年2月,某房地产公司(下称L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及安装合同书》,约定B公司为L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承包塑钢门窗工程。
合同约定:“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门窗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金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的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3%),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即总价款的2%)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完毕”。
同年8月,上述工程经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2005年11月,另外一家建筑公司(下称S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起诉B公司欠款**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万元;2006年2月,S公司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L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B公司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S公司对L公司提出代位权之诉,要求L公司代为返还B公司欠付S公司的工程款。
笔者作为L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
庭审期间,笔者除了进行实体方面的抗辩之外,还提诉讼时效的抗辩,即:B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未向L公司索要过欠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4年),距离S公司提出代位权请求(2009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S公司的代位权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点:1、S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2、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介绍至此,读者可以看出,该案虽是一例普通的代位权纠纷案件,但其中涉及的几点法律问题确实值得细究和思考。
笔者试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几方面分析该案:
一、S公司的查封保全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S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11月份向B公司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该行为构成了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又因诉讼保全措施的时效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之时,故至提起代位权之诉之日,B公司与L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S公司的上述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分析:
(一)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中断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仅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则诉讼时效的行使自然也存在相对性,即仅存在于同一债权债务的相对方。
结合本案来看,S公司显然不是L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就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一方,因前述的诉讼时效及中断均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故直至本案S公司行使代位权之前,S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都不能代替B公司向L公司主张权利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L公司自愿履行除外),只有B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方能构成时效中断。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能否构成时效中断?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12条:“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非基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
换言之,如当事人仅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却没有提起诉讼,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而本案中,2005年S公司的查封行为,虽然涉及到了L公司的到期债权,但S公司并未起诉L公司,因此,其2005年的诉讼仅构成对被诉方B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B公司与L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
(三)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
首先,笔者查阅了财产保全以及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与冻结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做了严格的区分及不同的表述。
首先,主体不同:前者是针对诉讼当事人;后者是针对案外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其次,内容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使之直接丧失财产的部分支配权( 如不能转让、抵押等);后者并不直接针对案外人的具体财产,而仅是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是对案外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冻结。
其三,执行义务不同:前者在生效判决支持下,法院可直接执行而无须经的当事人同意;后者,案外人一旦提出执行异议,对其的执行程序立即终止。
由上述分析可见,冻结到期债权的措施归根结底只是一种法院限制案外人清偿债务的司法措施,而非当事人要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结合本案来看,2005年11月,S公司申请查封B公司在L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能构成B公司对L公司债权的直接主张,其效力也仅仅局限于L公司不得随意向B公司清偿债务而已,并不能构成时效中断。
那么
自2004年至S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的2009年,B公司对L公司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那么: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得到实现
要阐述上述问题,首先应解读一下代位权的立法背景和行使条件:
(一)代位权的立法背景
代位权是民商法制度中关于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我国《合同法》之前的民商法体系中,基本上没有完整意义上债权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作为债法的重要内容,对于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作用,也称作债的对外效力。
它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
债的保全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使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增加债务入履行债务的财产保障。
自我国《合同法》作出了“代位权”、“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即在立法上弥补了该部分的法律漏洞。
《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财务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干涉,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即这种行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理论上说应以是否确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否能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被减少为标准。
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通过代位权实现呢?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能等同于非法债权,但因其丧失了胜诉权,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此时除了债务人自愿履行其债务外,该债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债权人也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基于此,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已同债权人无多大关系了。
此情况下,如允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势必造成对债务人事务的不正当干涉。
同时,由于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是提起诉讼的方式,且按《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适用“债权人直接受偿原则”,允许债权人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客观上又会造成本不应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不完全债权却重新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
因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产生债权人代位权。
(作者系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建设项目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