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正当”?——个人权利与最大幸福原则的较量
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
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在当今社会,权利秩序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观和规范体系,权利秩序对个人自由、公正和平等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然而,对于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
本文将探讨权利秩序的概念、伦理正当性的内涵,以及现实生活和未来发展中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面临的挑战。
权利秩序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通过规则和原则来规范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行使和保护的体系。
它包括三个主要要素: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权利和义务的保护。
权利秩序旨在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公正的待遇,其基础是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由、尊严和价值。
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源于其符合基本的道德原则。
首先,权利秩序保障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使得每个人能够在社会中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和价值。
其次,权利秩序促进了社会公正和平等。
通过明确的规则和原则,权利秩序为每个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和待遇,从而减少了社会不公现象。
权利秩序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当每个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和维护时,社会中的冲突和矛盾也会相应减少。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秩序无处不在。
以环境保护为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个人的排污权和环境保护义务,通过法律手段约束企业的排污行为,以保护环境和公众的健康。
这体现了权利秩序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
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变革,权利秩序也将面临新的挑战。
例如,人工智能的发展引发了对数据隐私权、信息安全权等一系列新的权利问题的讨论。
如何在保证科技创新的同时,确保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将是未来权利秩序面临的重大课题。
未来权利秩序的发展趋势可能将更加注重个人权利的细化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例如,未来的环境保护法可能会更加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更严格的惩罚措施,以及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等方面。
这些变化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也有助于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然而,未来的权利秩序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例如,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可能会更加突出。
浅析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
浅析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摘要:杰里米•边沁(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资产阶级法学家、伦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他是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著有《政府片段论》和《道德和立法原则导论》。
边沁认为,“幸福”或“功利”是可以衡量的,进而推断改进社会的原则应该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但是幸福到底是什么?怎么才能够做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呢?文章将在下面具体分析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认为可以从量的方面进行衡量并且要通过约束力的制裁才能够实现。
边沁的这一理论有着它的优点,但也有着自身局限性,对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1 介绍边沁,生于伦敦,一生处于英国革命时期,生活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
边沁是英国资产阶级法理学家和伦理学家,功利主义理论的创始人。
1776年边沁出版了第一部著作《政府片论》,他在该书的前言中表述了“只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才是‘正当’和‘错误’的唯一尺度”。
1789年他的最重要的哲学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问世,边沁在这本书中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最高准则,并展开了充分的论证。
总的说来,边沁功利主义的目标可概括为最大幸福原则。
2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1 幸福观幸福是什么?这个范畴可以追溯到古代伦理学,亚里士多德认为其是最高的善。
幸福是“合乎德性的实现活动”,而功利主义的幸福观则统一了幸福与德性,德性是达到幸福的手段,幸福是最高目的。
起初人类可能不会追求德性,但人们为了追求幸福,就必须借助于德性(知识、美德等),时间长了德性就变成了幸福的重要组成部分,德性是一种使幸福可欲的工具,德性就是幸福。
边沁把经验论的基本原则从认识论领域扩展到道德政治领域,认为感情感觉也是道德和社会政治活动的基础。
正义是什么:效用、公平、权利还是美德
正义是什么:效用、公平、权利还是美德作者:何建华在人类的思想史上,正义(justice,或译为公正、公道)这个范畴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古希腊时期,尤其是在苏格拉底、柏拉图那里,正义就已经是最重要的美德。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正义能给予那些属于国家法制的其他美德——节制、勇敢、智慧,以及那些被统摄在这一普遍的观点之下的德性以存在和继续存在的力量。
”亚里斯多德认为在德性中,“公正是最主要的,它比星辰更加光辉”,“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
人类在自己的生活中深切体会到:“有一种东西,对于人类的福利比任何其他东西东重要,那就是正义”。
然而,对于什么是正义,思想家们的答案却各不相同。
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知道如何行动是最好的”。
柏拉图认为,“正义应当是人类美德的道德原则,体现各司其职,各守其序、各得其所”。
亚里斯多德认为“正义是守法与平等”。
伊壁鸠鲁认为,“正义是为了彼此快乐的社会契约。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奥古斯丁认为,上帝的正义是一切存在事物善恶的标准与基础。
霍布斯认为,正义就是守约,其目的是结束“人对人是狼的自然状态”。
斯宾诺莎认为,正义是思想自由、行动守法。
休谟认为正义是一种尊重财产的人为美德。
卢梭认为,正义就是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是一种公意。
康德认为,正义就是善良的意志。
西季维克认为,正义是同样的事情应该同样对待。
尼采认为,正义是强者的意志。
杜威认为,正义是处理道德情境的工具。
凯尔逊认为,正义是基于“主观情绪因素所做的价值判断”。
庞德认为,正义即直道。
……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伦理学家与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正义观,采用了许多思想进路去解决社会正义问题。
正如美国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在考察人类历史有关正义的观点时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完整word版)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正当性
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正当性这首先是由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利益平衡法. 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
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
边沁以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的幸福,以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在这之后的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进一步把利益分为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现代立法其实质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法立法的实质也不例外,知识产权法就是通过对智力成果的识别,选择某种智力成果以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保护,赋予其垄断权。
与此同时,也关切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限制权利人的垄断地位,防止其滥用权利,来实现各主体之间的不同利益体系之间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通过利益平衡机制的手段来实现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的目的。
利益平衡的法哲学思想,具体贯穿到版权的问题上,就产生了权力限制以及合理使用的问题。
权力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来属于侵犯了版权人的权利.但法律把这种行为作为了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
伯尔尼公约,乃至各国的版权法,对版权的一种普遍限制,就是规定“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在理论上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未经许可而被使用应属侵权行为。
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方式或条件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另一种解释认为,除了第一种解释的内容,还应包括本来就不在版权应管辖的专有领域之中,但错误的判断可能判入版权范围的使用。
无论是哪一种解释,都是在权衡版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知识是社会文化的基石,知识的积累,是社会进步的前提。
版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一种智力成果的创立,如果仅仅重视版权人的独有权利,把知识的生杀予夺完全置于版权人自己的控制之下,毫无疑问,将阻碍这种智力成果为他人所用,也就阻碍了知识的传播,积累与创新。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民法总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这两个概念是民事权利制度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
首先,民事权利的正当性指的是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标准。
法律规定是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如合同规定、法律条款等;社会道德标准则是指在社会上普遍认可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
如果一个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或社会道德标准,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不合法的、不合理的。
因此,在确定权利的正当性时,我们需要同时考虑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标准的约束。
其次,民事权利的合理性指的是该权利所要求的行为或利益的合理性,既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换言之,权利要求的行为或利益应当是合理且合法的。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权益所做出的行为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判断一个权利是否正当和合理,需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要看权利所涉及的对象、行为和目的是否符合法律、道德的规定和社会正义的原则。
其次,要评估权利是否对当事人自身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最后,如果有争议,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判断权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总之,《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正当性和合理性规定,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据,也是保障社会公正的基础。
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有助于引导我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自然法与权利的正当性
第27卷第4期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 V ol.27 No.4 2010年12月 JOURNAL OF SHANGHAI SECOND POLYTECHNIC UNIVERSITY Dec. 2010文章编号:1001-4543(2010)04-0322-05自然法与权利的正当性刘科(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思想政治理论部,上海201209)摘 要:当代社会十分强调权利观念和权利价值,但权利本身是否正当的问题容易被人忽视。
通过解读权利理论的思想家代表霍布斯的自然法观念及其与权利的关系,追溯历史上传统自然法与权利的不断演变,指出权利与自然法是理性精神的一体之两面,自然法是权利正当性的尺度与规范,同时也是人文精神的真正表达。
关键词:权利;自然法;正当性中图分类号: GF4 文献标志码:A0 引言在当代社会伦理价值体系中,权利不仅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观念,而且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与否的标志。
一个社会是否重视和尊重“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的全面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体现着当代社会人们对自身生存价值的高扬和反思。
然而,有些人却以为权利就是“唯个人权利”,就必然会与共同利益或者与体现了共同意志的法律相违背。
这其实是对道德哲学中权利理论溯源的无知与误读。
本文将从提出权利观念的著名政治哲学家霍布斯的理论立场出发,从逻辑上分析其理论中权利与自然法的内在关联,并从古希腊乃至苏格兰启蒙运动以来的权利及自然法内涵的演变来印证这一关联。
最后指出,在现代社会的伦理观念中谈到权利,存在着一个容易被人们忽视的问题,即自然法是理解权利正当性的不可回避的部分。
1 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透过权利(right)一词,可以获知它所包含着“a right”和“being right”两层含义,权利既有“自由”之意,又有“正当”之意。
霍布斯的权利概念就是拥有做一切正当事情的“自由”。
而“正当”则是指向了人之生命个体的自我保存,它不仅是霍布斯道德哲学中最根本的善,而且也是产生道德原则的最终依据。
正当程序原则的概念
正当程序原则的概念正当程序原则也被称为公正程序原则,是指在法治国家中,政府和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确保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合法权益的维护,并确保了公平和对等的程序性保障。
正当程序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首先,程序公正是指在决策和实施过程中,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并确保行事合法合规。
这意味着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程序,裁决应基于证据和合理推论,并且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
政府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使应当公正无私,避免任意和歧视性操作,确保公众对行政和司法机构的信任。
同时,也要保证对政府和司法行为的监督和申诉渠道,以便在权力滥用或错误决策的情况下进行纠正。
其次,程序平等是指在决策和实施过程中,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机会,不受任意和歧视性对待。
这要求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和执行措施时,不仅要遵循法律规定,还要尊重每个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必须享有辩护权和合理程序,并且需要确保被告在审判过程中平等地参与、发表观点和提供证据,以确保公正的判决结果。
最后,程序透明是指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必须确保程序的透明和公开。
这意味着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决策和裁决应当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开,予以公众充分了解和知情。
程序透明不仅有助于防止腐败和权力滥用,还有助于提高行政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并增强公众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和合法权益,还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它确保了政府和司法机关以合法和公正的方式行使权力,增强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对司法体系的尊重。
保护个人的正当权益有助于公平和和谐的社会关系,并减少了冲突和争议的发生。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治机制和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国家可以确保公民享有法律保护和公正对待,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然而,正当程序原则的实施并不总是容易的。
在实践中,由于不同利益的冲突和社会矛盾的存在,政府和司法机关可能受到各种压力和影响,导致程序不够公正和公平。
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较量
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较量自由是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每个个体应当享有的。
然而,在现实世界中,人们的自由往往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和挑战。
其中最主要的挑战之一就是权力的存在和行使。
权力可以是政府、组织、机构等对个人的控制和限制,也可以是社会规范和文化传统对人们行为和思想的制约。
在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较量中,个人如何平衡权力和自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首先,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较量常常体现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中。
政府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
一方面,政府的权力可以保护社会的利益和安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公共设施。
然而,权力的滥用和过度扩张也可能侵犯个人的自由。
例如,在一些专制国家,政府可能通过言论、新闻、互联网管制等手段限制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
这就使得公民在表达观点和获取信息方面受到了限制,造成了自由的缺失。
其次,组织和机构的权力也对个人自由构成挑战。
在现代社会中,大型企业、银行、媒体等都具有巨大的权力。
这些组织和机构能够通过经济手段、舆论引导等方式对个人行为产生影响。
例如,一些大公司可能通过雇佣合同和商业活动对员工的行为进行限制,限制个人在工作环境中的自由。
同样地,媒体的报道方式和主题选择也对社会公众的思想和意识形态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对个人自由产生间接的限制。
此外,社会规范和文化传统对个人自由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虽然社会规范和文化传统是社会维持秩序和社会团结的重要元素,但有时它们也会对个人的行为和思想施加压力和限制。
例如,一些传统观念可能对女性的自由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限制了她们在家庭、职业和社会中的自主权。
同时,对人性倾向的歧视和排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自由和尊严。
然而,权力与个人自由的较量并非一味对立,而是需要在平衡中获得。
权力和自由不应被简单地看作相互排斥的概念,而应被视为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关系。
权力的存在可以为社会提供秩序和保护,个人的自由则为社会带来创新和进步。
通过建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可以实现权力的合理行使和个人自由的保障。
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权利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数字化时代,隐私权和其他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成为一个重要的讨论话题。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保护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维护个人权利。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个人信息保护是指保护个人身份和私人信息不被未经授权的访问和利用。
随着技术的进步,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变得越来越容易,这给个人隐私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电话号码、地址、信用卡信息等。
泄露个人信息可能导致身份盗窃、诈骗和其他违法活动。
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隐私权:个人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如何使用。
保护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尊严和利益,还与人们的信任和社会秩序息息相关。
2. 经济利益: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导致经济损失。
例如,信用卡信息被盗用可能导致财产损失。
保护个人信息可以减少经济风险,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利益。
3. 个人自由和人权: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个人应该享有言论自由和知情权。
如果个人信息被滥用,可能会对个人的自由和人权产生负面影响。
二、挑战与平衡尽管个人信息保护具有重要性,但同时也需要与其他权益进行平衡,如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刑事司法。
个人信息保护不能被过分强调而忽视了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
1. 社会公共利益:某些情况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医院和银行需要收集个人信息以提供服务并确保安全性。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需要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
2. 国家安全:在反恐、犯罪侦查和其他相关领域,政府机构可能需要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来维护国家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也需要与国家安全利益达到平衡。
3. 刑事司法:在刑事调查和审判中,特别是涉及到严重犯罪的情况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会受到限制。
确保司法公正和罪犯追踪需要个人信息的使用,但也需要尽量减少滥用的风险。
正当与善_桑德尔对罗尔斯_正当优先于善_的批判
正当与善)))桑德尔对罗尔斯/正当优先于善0的批判贾中海(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摘 要]罗尔斯在他的公平正义理论体系中,极力强调正义的首要性与优先性,认为正当、权利优先于善。
在道德意义上,正当优先于善,个人权利胜过或压倒共同善的考量,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普遍福利之名也不能逾越之。
在独立获得的意义上,正当不依赖于任何特殊的善的观念而获得证明。
桑德尔驳斥了罗尔斯的正当对善的优先性观念,认为罗尔斯的自我优先性的个人观念不能论证和支持其正义理论。
对正当、权利的考量离不开善观念。
[关键词]正当;善;自我优先性;构成性自我[中图分类号]KB71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06)02-0110-05Justification and kindness)))Sandell .s criticis m to /justification has priority over kindness 0of RollesJIA Zhong-hai(College of Marxism Study,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in 130012,China)Abs tract :Rolles emphasi zes vigorously the i mportance and pri orities of the justice in his jus tice theory s ys tem,and he thinks j ustifica -tion and right have priori ty over kindness.In moral significance,the justificati on has pri ority over kindnes s;the individual rights exceed or c rus h common kindnes s,every one has certain invi olabili ty based on jus tice,even the s ocial overall benefit and universal welfare cannot over -step i t.In the si gni ficance to obtain independently,jus ti fication does not rely on any special ki ndnes s i dea to have the proof.Sandell had re -futed the idea /jus ti fication has pri ority over kindness 0by Rolles,and he thought Rolles .self-priori ty i ndi vidual idea c ould not prove and support his jus tice theory sys tem.He believed that i t is necessary to have kindnes s i dea when to speak to justification and right.Plurali stic ra -tion remains unsettled when i t speaks to jus ti fication bei ng not rati onal.Key words :jus tification;ki ndness;the self-priority;the self-cons truc tion[收稿日期]2005-12-02[基金项目]吉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3XX022)。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那么:健学号:64在中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在草拟过程之中。
本文从制度源流与理论根底两个层面对正当程序原那么进展系统考察,力求为科学地提醒该原那么的根本容提供系统的理论论证,并为科学地构建中国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那么提供理论依据。
一、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那么的制度源流从制度上考察,正当程序原那么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兴旺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到了20世纪,包括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的世界多数国家纷纷进展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那么确立为行政法的根本原那么。
(一)正当程序原那么在英国之法律渊源在英国,正当程序原那么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
它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依学者的见解,“经国法判决〞一词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
而首次以法令形式明确提到并解释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的法律文件,实际上是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自由令?第三章:“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展辩论,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考察正当程序原那么在英国的制度生成,那么应当溯及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
可以说,它是一个与“自然正义〞一脉相承的概念。
所谓自然正义,乃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古老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开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根本原那么。
“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开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那么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
〞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那么,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防止偏私规那么,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政治自由主义演示文稿
• 其次,罗尔斯赋予政治的正义观念以独立性, 即政治的正义观念独立于(freestanding)各 种形而上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虽然政治 的正义观念不依赖任何形而上的学说,但可以 同它们相容。关于政治的正义观念,人们必须 受公共理性的支配,而在形而上的信念方面, 则留给每个公民自己决断。最后,当政治的正 义观念所体现的政治价值同各种形而上信念的 价值相冲突时,罗尔斯主张,政治价值足以压 倒所有其他价值
• 。第一步的出发点显然是没有任何共识, 即人们对正义观念没有任何一致的意见。 罗尔斯假设,在历史的某一时刻,出于 偶然性,某种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被当 作一种“权宜之计”(modus vivendi) 接受了,并且体现于政治制度之中。人 们接受这种正义原则,就像宗教改革时 期人们把宽容原则当作一种权宜之计接 受下来一样。
• 最后,“正当的优先性”意味着对所有 形而上学的理想和形而下的利益都持有 一种“目的的中立性”立场。所谓“目 的中立性”是指1、公民有自由发展自己 所向往的善的观念,国家将确保他们拥 有平等的机会;2、国家不偏袒任何特别 的形而上理想,也不支持任何人对它们 的追求;3、国家不做任何事情来使人们 接受某种特殊观念,而排斥另一些观念。
• 它们为所有公民享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提供了保证;如果一个社会长期奉行这 样的正义原则并实行这样的政治制度, 那么受惠于这些正义原则和政治价值的 公民就会反过来支持它们,就会产生对 正义原则和政治价值的忠诚,从而就会 形成“宪法共识”。
• 宪法共识的核心是宪法。宪法的实质内 容有两类,一是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和义务;二是为立宪民主政体确定了基 本原则和程序。前者为所有公民的基本 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可靠的保护,无论其 政治观点和形而上信念是什么。后者为 政府的运作和更替提供了保证,对“多 数决定规则”进行了限制,以使它们免 于日常政治的争议。
社会和谐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辩论辩题
社会和谐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辩论辩题正方,社会和谐是个人权利的保障。
首先,社会和谐是整个社会共同利益的体现。
只有在社会和谐的环境下,个人权利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比如,如果社会不和谐,犯罪率居高不下,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受到威胁,个人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个人权利并非绝对的。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和谐稳定,个人权利可能需要做出一定的牺牲。
比如,在公共场所要遵守一定的秩序和规则,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
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曾经说过的,“人民、为人民、由人民”,个人权利应当服从整体利益。
最后,个人权利的实现也需要社会和谐的环境。
只有在社会和谐的基础上,个人权利才能得到最好的保障和实现。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个人权利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和保障。
”。
综上所述,社会和谐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社会和谐的环境下,个人权利才能得到最好的保障和实现。
反方,个人权利的平衡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首先,个人权利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在社会和谐的环境下,个人权利得到了最好的保障和实现。
比如,在一个社会和谐的国家,人民的生活幸福指数普遍较高,个人权利得到了最好的保障。
其次,个人权利的平衡也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只有在个人权利得到了平衡的保障和实现,社会才能得到最好的稳定和发展。
比如,在一个国家中,如果个人权利得不到平衡的保障,社会就会出现不和谐的现象,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最后,个人权利的平衡也是社会和谐的前提。
只有在个人权利得到了平衡的保障和实现,社会才能得到最好的和谐。
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说,“人民的权利是社会和谐的基础。
”。
综上所述,个人权利的平衡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个人权利得到了平衡的保障和实现,社会才能得到最好的和谐。
最大幸福原则-----边沁
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其实就是“最大 多数个人的最大利益”原则,这里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 利益”,不是指的被抽掉了人格化的、具体的、具有个人 意志、自由精神和平等生存权利内涵的“人民的利益”或 空洞的“社会利益”,而是指具有当下性的避苦求乐的最 大多数个人的最大利益。因而,边沁在这里所讲的“个人 利益就是社会利益”中的“个人利益”,并不是指你这个 人的利益或者少数几个人的利益,而是指的“组成社会的” 的每个单个成员的利益;边沁这里所讲的“社会利益”也 同样不是我们习惯意义上的那种抽掉了社会的实在主体和 载体(即个人)的空洞的社会利益,而是指的“组成社会 之所有单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这就是边沁的“个人利 益是唯一的现实利益”的内在含义,这也是边沁的个人利 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的精神实质,这更是边沁的个人利益 是道德的基础的本质所在。
对于“最大幸 福原则”的疑 问
假设社会共有三个人,他们分别是{甲,乙,丙},其幸福程度分别是{2, 3, 4}。第一种情况,假设三个人的幸福将要变成{1, 2, 8}, 其中甲和乙的幸福 减少了,但丙的幸福却大幅提高,使得全社会的幸福总值增加。这与“独 裁者掠夺天下”的社会变革类似。“幸福人数”减少,但“幸福总量”增 加,这符合边沁原则吗?答案是不确定。 第二种情况,假设社会从{2, 3, 4}变为{3, 4, 1},即甲和乙的幸 福都得到提高,而丙的幸福却大幅下降,使得全社会的幸福总值也下降了。 这与“劫富济贫”的社会变革类似。“幸福总量”减少,但“幸福人数” 增加,这符合边沁原则吗?答案也是不确定。 第三种情况,假设社会从{2, 3, 4}变为{4, 6, _ },即甲和乙都得 到了显著改善,以致全社会的幸福总值增加,但丙被赶出了社会。这与 “清理三无人员”的做法类似。“幸福总量”和“幸福人数”都同时增加 了,但一部分人被完全忽略不计,这符合边沁原则吗?不确定。
权利的正当性研究
目录引言 (2)一.权利正当性观念解析 (3)(一)权利正当性观念释义 (3)(二)正当性与合理性 (4)(三)正当性与合法律性 (5)二、权利正当性观念的基本类型 (6)(一)形上理性观 (6)(二)现实主义 (6)(三)经验实证主义 (7)三、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7)(一)权利存在的道德基础 (7)(二)权利存在的社会基础 (9)(三)权利存在的经济基础 (10)四、国家对权利的合理保护 (11)(一)由国家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权利正当性的体现 (11)(二)诉权也是正当的权利 (13)五、权利正当性观念的基本特征 (14)(一)理性主义前提 (14)(二)本质主义倾向 (15)(三)两极对立模式 (15)(四)个人主义维度 (15)结论 (16)参考文献 (18)致谢 (20)权利的正当性研究引言人们开始思考权利观念的一系列问题,诸如权利观念是如何形成的?一项权利的要求为何是正当的?权利在法律上表现为正当的理论根据是什么?仅仅因为其是合理的么?在法律上,“一项权利可以回答所有的法律问题么?”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挖掘,折射出对权利观念的理论反思与觉醒,体现了对权利问题的深层理论关怀1。
事实上,当我们考察权利观念的历史时,不难发现,产生于西方文化的权利观念,一开始并不是与正当性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权利观念的形成、权利观念的正当化与理论化、权利观念的分野与流变、权利观念遭遇的批判与重构等几大历史阶段。
最初的权利观念是以制度的形式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律制度之中的,它以早期自然法学家的思想论证为基本根据,以理性法的方式表达了人们对权利的尊重。
随着个人主义因素在理性文化催生下的不断生长,基督教信念对之进行的不断形塑和熏陶,权利观念始以正当性的姿态出现在人类观念的历史舞台上,指引着人类的政治与法律实践,并以道德的力量影响着西方文化乃至整个人类的精神。
权利正当性观念是在西方权利观念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
辩论中的个人权力与法治原则的权衡
辩论中的个人权力与法治原则的权衡正方辩手:个人权力与法治原则的权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人权力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和规范的。
法治原则是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基石,它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防止了个人权力的滥用和任意妄为。
首先,个人权力的过度扩张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公平的现象。
如果个人权力不受到法治原则的约束,那么个人就可以任意侵犯他人的权利,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混乱。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所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但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人们必须放弃一部分权力,以便获得更大的安全和利益。
”这说明个人权力必须受到法治原则的限制,才能保障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其次,个人权力的滥用会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失。
如果个人可以任意行使权力,那么就会导致一些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另一些人则可以逍遥法外。
这种情况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法治原则。
正如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所说,“公正不在于为少数人设立特权,而在于为大多数人确立公平的规则。
”这说明法治原则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防止个人权力的滥用和不公平的现象。
因此,个人权力与法治原则的权衡是必不可少的。
个人权力必须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和规范,以保障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维护公平正义的秩序。
反方辩手:个人权力与法治原则的权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个人权力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就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个人权力也是必不可少的,它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首先,个人权力的发挥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如果个人权力受到过多的法治原则的制约,那么就会限制个人的创新和创造力,导致社会的僵化和停滞。
正如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所说,“个人权力的发挥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动力,它可以推动社会的变革和创新。
”这说明个人权力是必不可少的,它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正当防卫新标准
正当防卫新标准五篇篇1正当防卫制度适用有了新标准。
今天(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指导意见》提到,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矫正“谁能闹谁有理”的错误倾向近日,湖南永州“男学生踹伤猥亵男”案引发关注,也再次引起公众对正当防卫话题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在发布会介绍,《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专门对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总体要求作出规定。
具体而言,应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
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同时,《指导意见》还提出,要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
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
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到,要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
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可正当防卫此外,《指导意见》提到,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
“正当防卫的起因是存在不法侵害,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人权的正当性与良心理论
人权的正当性与良心理论曲相霏(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对人权正当性的回答是达成人权真共识的前提。
欧陆传统的先验式人权推定和英伦传统的经验式人权推定、自然权利理论和功利主义学说等等,都经受不起人权正当性的进一步追问。
人权的正当性来自价值判断,根源于人们的内心感受和情感体验,体现了人类弥足珍贵的道德情感。
作为价值判断的人权无关真假,是一种类似于真实性的要求。
人权的概念产生自西方,但在儒家的良心理论中却可以找到人权本原的最佳阐释。
个人主义与权利观念的缺失应该是儒家虽有丰富的良心理论而未发展出人权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人权;良心;道德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511 - 4721 ( 2005) 03 - 0151 - 06也许人权只需要信仰而不需要理由,但在人权被作为常识接受下来或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固定下来之前,人权的来源问题,即人权的正当性问题仍然是所有人权主义者首先要回答的问题。
这是人权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①。
也只有在对人权的哲学基础作出回答之后,对人权的态度才能真正明确,人权法才能真正具有权威性,人权的普遍共识才有可能达成[ 1 ] 。
一、人权推定的困惑经典的人权理论诉诸人性或人的尊严,人权被表述为人依其本性所应享有的权利。
进一步的解释表明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
从人性的角度论证人权的正当性在已有的分析进路中无疑已经是最切近的了,但仍然给人以不够畅快深入之感。
毕竟在人性与人权之间还有一层间隔,从人性到人权,终究还需要搭起一座桥,况且在对于人性问题的阐释上,哲学人类学更多地类似于公理而不是定理,它们更多地是被设定或者至多是被间接辩护的起点,而不是哲学论证的结果。
所以, 关于人性问题的讨论,“或是把若干理论中的旧观点改头换面重复一遍,或是仅限于进行某种特定理论所许可范围内的争论。
而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都不能获得有说服力的论证”[ 2 ]( P19 ) 。
社会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辩论辩题
社会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平衡辩论辩题正方辩手(社会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社会公正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保障,更是社会整体的平衡和公平。
在实现社会公正的过程中,个人权利需要被适当地平衡和调整,以确保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
首先,个人权利并非绝对的。
正如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在其著作《自由》中所言,“自由的界限是不能伤害他人的权利。
”这说明个人权利并非可以无限扩展的,而是受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制约。
如果个人权利过于强调,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不公正和不稳定。
其次,社会公正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人权利。
例如,在税收政策上,高收入者需要承担更多的税收,以支持社会中较为弱势的群体。
这是在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正的过程中,对个人权利进行了一定的牺牲,以实现更大范围的社会公正。
最后,社会公正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协调。
正如马丁·路德·金所说,“正义迟早会实现。
”这说明社会公正是一个不断追求的目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调整和平衡,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综上所述,社会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实现社会公正的过程中,需要适当地调整和平衡个人权利,以确保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
反方辩手(社会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首先,个人权利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不容侵犯的。
正义的标准应该是以个人权利为基础,而不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唯一标准。
正如约翰·洛克所说,“人人生而平等,拥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说明个人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任何社会公正的实现都不能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
其次,过度强调社会公正可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在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过度的社会公正导致了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使得社会整体利益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
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个人权利的原则,也会导致社会的不公正和不稳定。
最后,社会公正并不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牺牲。
相反,社会公正应当是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实现的。
企业社会责任与可持续发展----《公正》《乌合之众》《基业长青》读后感
公正《公正》的笔记-第一章做正当之事这一章是类似的序章,题目说要做正当的事,却留下了一个悬念,什么是“正当”的事。
首先在这一章里引出了福利,自由和道德(书里用德性,我觉得道德好懂些),三个维度,与之对应的有三种观念,福利的最大化,尊重自由,以及促进道德。
很多是否正当的事,便在这三种观念的基础上展开讨论。
因为这三个维度之间并不是吻合的,有事甚至是矛盾的,于是,什么才是正当的,便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那到底什么样的才是正当而又公正的呢?是不是,在一定的假设下,某个维度就可以变得公正,比如,在不伤害个体自由的前提下追求整体福利最大化?又比如在不伤风败德的前提下尊重个体自由?还是在这三个维度中存在一个平衡的交集,是公正的?《公正》的笔记-第二章最大幸福原则/功利主义我觉得用效用主义比较好理解,最大化幸福,也就是最大化效用。
这一章主要介绍了以最大化幸福为公正基础的功利主义,代表人物是边沁。
要最大化,那必须要计算,要计算,那就要有定价,定价的范围则是一切,甚至包括生命。
我不想对此进行评价,但有一些感受。
首先,是关于这种最大化方法本身。
因为我专业工具就是建立最优化的模型,目标函数一般就是成本最小,利润最大,时间最短,还有效用最大。
我更加怀疑这样做的意义了。
因为在最大化(最小化可以理解为反向最大化),考虑的都是一个整体,对于个体的考量是那么的无视;此外,真的什么都能转化为统一的度量单位¥吗?另外,我常自嘲一切有价,只要有合适的价格,我可以甚至把自己卖了。
其实还是有一定的底线的,并不是真正的“一切”,还是有些东西是不能计量的。
在我这儿,我称之为生活,一切出卖自己生活的事情,我都不会去做。
《公正》的笔记-第三章我们拥有自身吗?/自由至上主义这章将自由至上,认为绝对的拥有自身才是自由,才算公正。
自由至上,我理解为只要我不伤害别人,我的全部都是我的,谁也别来伤害我。
不要让我交税,不要管我开车是不是系安全带,甚至不要管我要死还是要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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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正当”?——个人权利与最大幸福原则的较量
作者:何坤权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5期
【摘要】当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日益物质化的社会,但即便我们会以物质性去衡量很多事情的利弊,我们的行为选择也总是在人性(或者人权)与物质性之间摇摆不定。
美国著名政治家、作家迈克尔.桑德尔通过一些尖锐的假设和真实的案例,让听众或读者置身于道德伦理的困境中,一边让他们思考什么才是公正的选择。
在其所著的《公正》中,此种两难,便是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与最大幸福原则(或称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较量。
这种较量在我们习以为常的日常生活中一般处于隐性状态,一旦我们面临极为重大的抉择时,我们便会不自觉的处于这种“尴尬”的境地,通俗而言,就是在道德与物质之间徘徊不定,《公正》一书的宗旨就是在为我们寻找一条可行的道德出路。
【关键词】公正道德人权最大幸福原则
当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日益物质化的社会,但即便我们会以物质性去衡量很多事情的利弊,我们的行为选择也总是在人性(或者人权)与物质性之间摇摆不定,在《公正》中,此种两难,便是尊重人的基本权利与最大幸福原则(或称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较量。
这种较量在我们习以为常的日常生活中一般处于隐性状态,一旦我们面临极为重大的抉择时,我们便会不自觉的处于这种“尴尬”的境地,通俗而言,就是在道德与物质之间徘徊不定。
虽然很多时候,我们会因为尊重人的基本权利而选择放弃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道德层面判断看来,是极为妥当的,我们也更容易接受,但这是否就能被评定为“正当”呢。
正如《公正》所述:“我们口口声声的说个人的生命权利至上时,为什么像福特汽车这样的企业却会给生命贴上价格标签?如果我们尊重个体的权利,但为什么大多数人又会反对同性婚姻?”纵然如此,我们又是否能“摸着良心”的说按照道德习惯的行为选择有错呢?这就是《公正》一书的魅力所在,引导我们寻求“正当”之路,激发我们重新审视自己内心深处的“正当”论断,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都在做抉择,也有思考过选择的利弊,但忙碌的生活让我们忘了反省自己所做的选择是否“正当”,虽然这种反省有时候略显形而上学,在如今物欲横流的社会,却也不失为一种沉淀。
直观探求尊重个人权利与最大幸福原则的较量,引用《公正》里的一个很有名的假设的一部分,该假设名为“失控的电车”,我们先来尝试在自己内心做一个选择,假设如下:
你是一辆有轨电车的司机,电车以每小时60英里的速速沿着轨道疾驰而来。
在前方,你看见五个工人手持工具站在轨道上。
你试着停下来,可是你不能,因为刹车失灵了。
你感到无比绝望,因为你知道,如果你冲向这五个工人的话,他们将全部被撞死。
(我们先假定你是知道这一点的)突然,你注意到右边有一条岔道,那条轨道上也有一个工人,不过只有一个。
你意识到,你可以将有轨电车拐向那条岔道,撞死这个工人,而挽救那五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做?从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出发,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平等的,我们作出任何选择似乎都是有待商榷的,而在这种必须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我们能否将个人权利予以量化后来进行权衡,以致五个人的个人权利大于一个人的个人权利?从利益最大化原则来看,选择就显得很简单了,牺牲一个人挽救五个人毫无疑问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但这种选择同样会引出次生问题,我们怎么去衡量利益,难道那五个人的利益价值加起来就真的高于那一个人的利益价值?如果那个人在工作中所创造的价值确实超过那五个人呢?
我们再来换个角度,如果作为一名旁观者,我们大多数人可能会倾向于让司机拐向只有一个工人的轨道,因为同样在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五个人比死亡一个人更糟糕。
可这样的选择真的就是“正当”的吗?这里似乎有另外一种因素要显现出来,那就是当行为选择涉及我们切身利益时与我们站在“道德制高点”去评判别人作出的选择时,是截然不同的,这种人性“自私”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会超过对个人权利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作为旁观者,司机无论作何种选择都不会牵涉我们的个人利益,我们最希望的是一个人都不用牺牲,在不得不的情况下更希望牺牲一个人,而当需要我们自己做出选择时,我们会考量每种选择给自己所带来的后果。
但是,我们能说这种“自私”是不“正当”的吗?
回到我们现实生活中,又何尝不是如此?男女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是感情占据上风,还是物质决定成败?我们在选择朋友时,是发自内心的契合,还是有所利用价值?学生选择学习课程,是尊重个人喜好,还是考量毕业需求?等等。
但我们不能绝对的去评判哪种选择是对是错,是“正当”或不“正当”。
每个人的生活经历与选择境遇不同,所看重的价值观不同,我们尊重个性的同时,却也不能放任个性。
《公正》激励我们对当前的“道德信仰”进行“正当”反思,“道德反思并不是一种一成不变的追求,而是一种公共的努力。
它需要一个对话者——朋友、邻居、同志、亲人等。
当我们与自己争论时,这个对话者可以是想象的而非真实的。
”在此,我要澄清一个误区,《公正》并非鼓励我们对每一个决定都穷追不舍,并非怂恿我们在做出选择前进行无限的思考,那样社会岂不是无法运转了。
它的目的是“培养我们每个人的德性,作出我们应该作的、公正的选择”,并非一种是非评判,每个人对公正都有自己的考量,只是教我们考量时应予关注的因素。
柏拉图有一句话用在这里很是恰当,“我认为他是对的,可并非完全正确”,何为“正当”?没有答案便是答案,问题源源不断,思考层出不穷,这便是《公正》的精髓。
【参考文献】
[1] 任剑涛:“我们该如何做是好:论桑德尔的《公正》”,载《天府新论》2013年05期,第19页;
[2] 李德顺:“价值独断主义的终结——从“电车难题”看桑德尔的公正论”,载《哲学研究》2017年02期,第3页;
[3] 牛静岩:“自由主义的困境与善的回归——读《公正——该如何做是好?》”,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14期,第190页;
[4] 倪梦露:“正义衡量“常回家看看”——读桑德尔《公正》有感”,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