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04•【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现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4日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房产出租人或转租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房产所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00]13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8.11【实施日期】2000.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增加和划入的职能1.省以下地方税务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2.负责有关地方费、基金等的征收管理。
3.财政厅承担的税政调查研究职能和地方税收法规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二)强化的职能1.加强税收征管,深化地方税收征管改革,努力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2.坚持依法治税,强化地方税收执法及监督职能。
3.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下放的职能1.将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票证印发、收缴、机关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2.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中介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起草有关地方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和执行地方税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04•【字号】浙地税发[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0号2006年7月4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我省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工作。
各地要依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的征税范围,组织力量开展对新增税源的调查和摸底,进一步加强税源信息的登记和录入工作,继续扎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
四、新的征税范围规定实施以后,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调整,如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请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
的公告
【法规类别】资源税
【发文字号】财税[2016]5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7.15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
(财税〔2016〕5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等规定,现就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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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编版
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政策类别:税收法规?征收管理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发文时间:2011-12-29调整字体大小分享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手机用户登陆进行查询;(三)短信查询,发送“fp#十二位发票代码#八位发票号码#”到“12366”进行查询(目前限移动手机用户);(四)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进行查询;(五)持发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如鉴定确有困难的,提请发票监制单位协助鉴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2000年8月1日)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纵横驰细则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验证时间全省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0年底结束。
具体时间及工作进度等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视情况自行安排(市内各区是否统一由市级地税局确定)。
二、验证范围1、凡是2000年7月底前,在我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手续。
对外出经营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其办理验证手续。
2、部分地方因涉及行政体制改变的,如丽水市、绍兴市等,新变更的税务登记证可不需验证。
3、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只办登记不发证外,其他尚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都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此次验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浙地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3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提高税务案件的查处质量,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稽查局。
附件: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七年六月七日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四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过路过桥收费项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过路过桥收费项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3.22•【字号】浙财综[1999]33号、浙地税征[1999]13号•【施行日期】1999.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过路过桥收费项目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通知(浙财综[1999]33号、浙地税征[1999]13号1999年3月22日)各市、地、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精神,加强对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等收费项目的营业税征管,规范涉税收费项目的发票使用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我省境内取得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的收费单位,均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申报纳税。
二、上述收费单位既有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又有其他收入的,应当严格按照不同性质的收入项目分别核算。
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免税项目、不征税项目的收入,一律并入应税项目的计税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并从高适用税率。
三、上述收费单位收取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各地原有结存的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由原票据结存单位登记造册并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备案后,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6月30日止。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过路费、过桥费、通行费收费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对其中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10﹞274号【发文日期】2010-07-07【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规定执行。
二、凡总机构设立在我省境内的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其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凡在省外只设直接管理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的,对其在省外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在省内设立的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凡在省外设二级分支机构的,对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2001年10月17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浙江省,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4-01-30【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应按照计税基数(不超过财税〔2013〕103号第一条第4点规定的标准)乘以4%计算扣除限额,不超过扣除限额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前款规定限额标准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托管人通过在省内开设的托管账户向年金领取人支付年金时,应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开设的托管账户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明细申报解缴。
四、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包括年金领取人的以下涉税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2014年之前缴费金额、全部缴费金额、支付年金金额、领取方式等。
五、托管人可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进行明细扣缴申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11.21•【字号】浙国税发[1994]115号浙地税发[1994]192号•【施行日期】1994.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发[1994]115号、浙地税发[1994]192号1994年11月21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21号《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浙江省电力公司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浙江省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电力工业部在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电力企业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库。
三、由地方投资兴办的电厂,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四、浙江省电力公司所属的供电企业(名单附后),以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五、舟山市以及县一级地方农电趸售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六、电力工业部在我省的直属物资供销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七、由电力工业部或该部直属企业与我省的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兴办的集资电厂,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浙地税发[2007]80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80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号文件的要求,省政府制定公布了《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
现将相关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充分领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的重要意义国务院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地方税税制改革的一次重要推进。
在当前土地资源缺乏成为经济发展瓶颈的阶段,提高土地保有环节的税负,有利于进一步盘活存量土地、发挥土地资源的利用效应;将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有利于内外资企业税负的统一;提高税额标准,为地方税收入增长奠定了基础,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地税收入结构。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以此为契机,精心组织,确保政策及时、顺利地贯彻落实,把此项工作作为深入推进“三个三”工作思路的大事来抓。
二、严格政策实施,认真贯彻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的文件规定,我省从2007年1月1日起要严格按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开展征管。
为此,各地要尽快开展政策调整工作,对照新《实施办法》的税额标准制定规定,综合评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做好土地等级划分和相应的税额标准制定工作,报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06.27
•【字号】浙国税办[2007]46号
•【施行日期】2007.06.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办〔2007〕46号)
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7 〕4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事务所不能设立分所。
二、事务所要加强对分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分所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事务所脱钩改制时因注册税务师未达到设立事务所的人数,挂靠在其他市、县(市、区)事务所的异地分所,总局已在2005年年检文件中要求有两名注
册税务师。
因此,各分所要有计划地积极吸收培养人才,具备设立合伙事务所条件的,可申报设立新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4.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6号)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印花税【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12.29【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关于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2月29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凭证类型范围包括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纳税凭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18•【字号】浙地税函[2009]190号•【施行日期】2009.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19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附件第三条“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的备案期限、报送资料等内容作如下修改,请遵照执行。
一、备案期限: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实行一年一备。
二、报送资料:(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证书、纳税人拥有技术成果的说明等;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4.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
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2.23
•【字号】浙地税函[2006]82号
•【施行日期】2006.0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货币政策,个人所得税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82号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的精神,同时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个人取得无现金(实物)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二、关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第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政策类别:税收法规??征收管理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发文时间:2011-12-29调整字体大小分享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七、发票专用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本公告发布之前我局按规定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15位的,刻章时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20位的,刻章时字高3.7mm,字宽1.13mm,20位数字(字母)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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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公告2013年第2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受票信息查验比对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在全省(不含宁波)范围内开展纳税人受票信息查验比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查验比对范围
(一)单张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
(二)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纳入查验比对的发票范围。
二、相关要求
(一)纳税人每月纳税征期前需将上月收到的所有单张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及其它纳入查验比对范围的发票中的有关信息内容,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龙版”如实填写、上报至税务机关。
系统填写、上报路径为:“业务受理—发票管理—录入发票信息比对”。
填写内容为: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金额。
纳税人可即时录入并上报受票信息,也可分批分次逐条录入上报。
凡受票方上传的发票信息与开票方上传的发票信息一致的,比对结果显示为“相符”;信息不一致的,显示为“不符”;如开票方发票信息未上传的,则无法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为“开票信息未上传”,受票方纳税人可及时联系开票方上传发票信息,系统将在开票方上传开票信息后再次自动进行比对并反馈比对结果。
经查验比对为“不符”的发票,受票方纳税人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开票方如开具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应在按规定接受处罚后重新开具发票。
(二)为与上述查验比对要求相配套,纳税人在开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时,必须完整填写开票日期、付款人、付款方式、项目、大小写金额、收款人。
如果付款人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填写付款人的纳税人识别号。
(三)纳税人取得不纳入本公告要求查验比对范围的其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网络发票时,应及时登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发票查询”界面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上报有关受票信息资料的,主管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