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合集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0.10.28•【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0年10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6日上午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过三次审议,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四款对委托投票作了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了保证委托投票能够反映委托人的真实意愿,防止滥用,应当提高委托投票的透明度。

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这一条第四款中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二、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村务公开的事项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村务公开的事项应当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和审计事项相衔接。

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将第三项修改为:“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村务档案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中建立的公益性设施等,也应当建立档案,加强维护和管理。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04•【文号】民基发[1994]5号•【施行日期】1994.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民基发[1994]5号1994年2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将《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参照执行。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是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创造。

中共中央[1990]19号文件,对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

目前,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已在全国多数地方展开。

这项活动开展的时间不长,但已对推进村民自治起到了摸索经验,树立典型的作用。

实践证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是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好办法。

各地民政部门一定要将这项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并注意发挥典型的作用,做到点与面的有机结合,进一步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1994年2月8日)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使村民委员会能够切实履行自治职能,管好本村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村委会组织法》以及中共中央[1990]19号文件关于“每个县都要选择几个或十几个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摸索经验,树立典型”的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经验,特制定本指导纲要。

一、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目标和任务(一)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均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村,并能发挥其示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试试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试试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考试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20分,每题1分)1、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 c )的原则设立。

A、经济发展 B、社会管理 C、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2、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 c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A、外出务工人员B、带头致富人员C、妇女成员3、村民委员会依照( c)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A、法规B、宪法C、法律D、国家的政策4、村民委员会成员,由( ad)直接选举产生。

A、村民会议B、村民代表会议C、各村民小组会议D、村民5、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c ),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A、一年B、二年C、三年D、四年6、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b)村民选举委员会。

A、可以不退出B、应当退出C、必须退出7、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 d )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A、五日B、十日C、十五日D、二十日8、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 c )日起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A、七日B、六日C、五日D、四日9、选举村民委员会,由( b)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A、登记参加选举B、年满18周岁C、全体本村10、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 a )投票,选举有效。

A、半数B、三分之一C、三分之二D、五分之四11、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 a )的选票,始得当选。

A、半数B、三分之一C、三分之二D、五分之四12、本村(d )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A、半数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13、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 d )内完成工作移交。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2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2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 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 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 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 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 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 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 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 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 他事项。
4动力机制从政府推进走向群众主导
•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折射出的中国民主化路径具有 国家推动的特质。 政府在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中 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是制度供给,还是制 度实施和制度创新,都离不开政府,尤其是中央 政府的强力推进。但是,村民自治的生命力最终 取决于村庄社区内部对自治的需求和广大村民自 治能力的提高。如果村民自治不是基于农民自身 的民主需求,而是来自政府的强制,不是“我要 自治”,而是“要我自治”,那么村民自治目标 是无法实现的。
村民委员会产生
• 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是 在20世纪80年代初一些地方基层组织体系 处于瘫痪状态,农村社会面临公共产品供 给的短缺问题时,农民自发成立的一种组 织形式。当时,人民公社的部分权力开始 从农村退出,社会治安、公共设施、社会 福利、土地管理、水利管理等社会职能无 人问津。人民公社旧的管理体制的解体造 成乡村社会的“权力真空”,它呼唤新的 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的出现。
1.工作重心从组织重建、建章立制走向权利保障。
目前,村民自治已经基本走上了依法建制、 以制治村的良性轨道。但是如何将法律和 制度落到实处,真正保障亿万农民当家作 主的民主权利,仍然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 题。
(1)近年来,村民自治的工作重心逐渐转 移到权利保障上来。 在200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 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由村民直接选 举村民委员会,是法律赋予村民的一项基 本民主权利,是基层民主的重要体现。搞 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必须充分发扬民 主,切实保障广大村民在选举各环节中的 权利,使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真正体现农民 群众的意愿。

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民政部,民政部,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2.08.1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件标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民政部
2022年8月1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4.0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的决定(草案)的说明--1987年4月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彭冲几天来,代表们分组审议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

代表们认为,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原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有重要意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个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同时,不少代表也反映了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基层工作的困难,认为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建议修改后试行。

4月8日上午,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认真研究了代表们的意见,建议这次大会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

经过试行,再根据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这里讲的原则通过,是指同意草案根据宪法所作的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

在这个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意见,对具体规定进一步研究修改。

在这里附带说一下,草案中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这一点是否需要修改补充,如何修改补充,常委会还可研究。

这种作法是有先例的。

民事诉讼法草案经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后,大会决定原则批准,并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出的意见,在修改后公布试行。

法苑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法苑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法苑案例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1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方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某村民小组起诉某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公用道路。

2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本案方某作为某村民小组组长以某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议。

现方某向法院提交了某村民小组村民签字、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本次诉讼已经组内多数村民同意,程序合法。

被告以二组并未召开小组会议为由明确提出异议。

因方某提交的二组部分群众书面签字无相关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佐证,且其提交的签名在书写中存在瑕疵,故方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履行过民主议定程序,故方某以某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因程序瑕疵,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村民小组组长方某以村小组名义提起的诉讼。

某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为村民小组增设起诉条件违背《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了《村委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3评析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法律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第一款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10•【字号】•【施行日期】1992.05.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村民会议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2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推进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及一系列配套改革,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村级“一事一议”发展农村公益事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性按照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发…2002‟10号)规定,2005年取消了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两工”),2006年又全部取消了农业税,农村税费改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农业和农村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村级运行机制、经费来源等发生了很大变化。

村级兴办农田水利、道路、沼气等一些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除政府补助和市场运作外,还需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部分资金和劳务来解决。

这是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的制度改革与创新,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规范农村办事程序,提高农村工作透明度,有利于增强村民的参政和民主意识,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使村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更加充满生机和活力。

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过程中,许多地方立足当地实际,积极探索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发展公益事业的方法和途径,既为农民办了实事、好事,又激发了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农村事务的热情,收到很好的效果。

但个别地方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乡村干部思想观念不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不能按民主决策程序办事,不按规定备案;个别地方工作简单化,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和筹劳项目;有的地方执行政策不严肃,筹资筹劳超出规定的限额,加重了农民负担;个别地方超范围使用“一事一议”资金和劳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8.06.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8年6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按照宪法规定,在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0年来,试行法对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具有深远意义。

实践证明,试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正确的,试行很有成效。

但是,由于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农村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农民的民主意识还有待增强,加上一些农村干部没有充分重视和认真贯彻试行法,试行法执行的情况差别很大。

在一些地方,基层干部欺压群众、腐化堕落、损害广大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相当严重。

修订试行法,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迫切需要的。

为此,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10年来村民委员会建设实践中的经验并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试行法确定的村民自治、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原则,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主要在选人、议事、监督三个关键环节上对试行法作了补充、完善。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3.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居民会议第四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居民会议的职权:(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22【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1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1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出处:作者:责编:李世波时间:2011-03-04 13:07:21 浏览:69次评论:0条(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

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讲稿(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讲稿(最新)

一、立法背景《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为更好地引导农民实施村民自治,1987年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修订。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总结了村民自治的实践经验,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坚持原法确定的原则和方向,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该法在总结了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多年来进行村民自治实践的基础上,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顺序,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村民民主议事制度、农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二、基本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分六章、四十一条。

核心内容归纳起来就是坚持“四个原则”,即:村民自治、直接民主、由民做主、党的领导;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种途径,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三大目标。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这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

(二)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所以在设立村委会时不但要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还必须依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并参照历史习惯和经济状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09(000)001
【总页数】11页(P13-2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J], ;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规的通知 [J], ;
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 [J], ;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 [J], ;
5.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公安机关辅警职级设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山东省公安机关辅员招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新版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最新版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

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三)确定选举日期;(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鲁农经字〔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鲁农经字〔2023〕20号各市农业农村局:为进一步推动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提升、高质量发展,经商省委组织部,省农业农村厅制定了《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农业农村厅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处。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11月29日山东省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规范指引(试行)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是指在村党组织领导下,村党组织书记或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应达到以下标准:一、规范领办标准(一)干部双向任职。

强化党建引领,坚持把党的领导贯穿合作社发展全过程各方面,原则上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合作社主要负责人,村党组织班子成员与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交叉任职。

(二)党员带头入社。

充分调动党员干部积极性、主动性,以个人名义带头入社,具备条件的合作社可以建立“功能型”党组织,增强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

(三)集体适度出资。

结合实际,经法定程序,村集体以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适度出资,作为单位成员加入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比例一般介于10%到30%之间,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比例适当调整。

二、规范登记管理(四)依法设立登记。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4.30
•【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施行日期】1998.04.3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30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
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法规标题】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民政部等•【发文字号】民发〔2010〕162号•【颁布时间】2010-12-1•【失效时间】•【全文】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民发〔201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民政厅(局)、司法厅(局)、法制办公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胡锦涛主席同日签署第三十七号主席令,颁布实施。

为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好《村委会组织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重大意义《村委会组织法》自1998年11月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农村基层民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组织载体日益健全,自治内容不断丰富,实践形式更加多样,村民自治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深化的需要,在总结村民自治实践经验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要求,以规范程序、完善制度为重点,扩大村民自治范围,着力解决《村委会组织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和落实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为我们党带领亿万农民群众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前,我国农村正在发生新的变革,农村社会结构快速变动,社会利益格局和农民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农民民主意识、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贯彻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有利于保障农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调动亿万农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5.10
【实施日期】1992.05.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2年5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村民会议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

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

第八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

第十条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